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0號
SCDM,99,訴,60,20100630,2

2/2頁 上一頁


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 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 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 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 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 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 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參 )。
2、查被告己○○有出拳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 有持菜刀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 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被告己○○拿刀作勢要殺伊 ,說伊亂搞他太太,菜刀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因為被被告 丁○○甲○○、共犯呂政生等人擋下來,被告己○○約待 在房間內1、2分鐘後就離開了,被告己○○離開後,共犯呂 政生開口要伊拿500萬元,說是要和解,伊一直要求不要那 麼多錢,被告丁○○甲○○在旁邊幫腔,講了很久,共犯 呂政生說最低200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70萬元 ,共犯呂政生要伊簽本票,金額為130萬元,被告丁○○就 說要簽2張,金額各為130萬元,談好後被告丁○○就開車載 伊回家拿證件印章,伊自己下車拿好證件後,又繼續前往農 會,到農會後自己進入領錢,領到錢後,就從車窗把錢交給 被告丁○○,伊就自己從農會走回家等情節觀之(見偵字第 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被告己○○雖有對被害人加諸 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並出示菜刀等利器,惟被害人並未受傷, 且被告己○○甫出示菜刀,即遭其他在場之被告丁○○、甲 ○○、共犯呂政生等予以攔阻,而交付財物之金額,被害人 仍有酌旋之空間,又被害人猶能獨自下車返家拿取存摺、印 章,並單獨進入金融機構提款,均非無逃跑求救之機會或可 能,且被害人提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丁○○等 人已駕車離去,被害人顯已知即將脫離被告丁○○等人之掌 控,自有權決定報警,被害人捨此而不為,嗣後並給付餘款 130萬元予被告丁○○,再再均難認本件被害人給付財物已 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3、又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自稱莊女老公的人(即



被告己○○)拿刀進來說要殺我,丁○○也在現場,之後莊 女老公就離開,丁○○和另外兩位姓呂的(即被告甲○○、 共犯呂政生)共三人押著我要簽本票,當時我簽了130萬的 本票兩張,簽好丁○○就開他的車子連同那兩位姓呂的押著 我去二重埔農會,解除定存,領了70萬元,之後才放我走。 」、「自稱莊女老公將莊女帶離現場後返回,並拿一把菜刀 ,刀口指著我,叫我簽本票,丁○○在現場看到此景並未制 止,然後呂姓兩兄弟一個站在我前面,一個站在我後面,控 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丁○○與呂姓兩兄弟就一直叫我簽本 票,之後該自稱莊女老公男子看到我已經遭控制,就先行離 開。」、「(你在丁○○所駕駛車上時,呂姓兄弟如何控制 你行動?)他們倆兄弟就坐在我兩邊,把我夾在中間,然後 丁○○駕駛車輛。」、「自稱莊女老公之男子離開現場約10 分鐘左右,丁○○呂政生甲○○逼著我簽立本票。」、 「當時丁○○叫我下車去農會領錢時,告訴我說領錢後將錢 拿至車上交給他,而當時呂政生甲○○陪我到農會門口等 我,我自己進去農會定存解約,提領70萬元出來交付給丁○ ○。」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41頁), 及於偵查中指訴:「(己○○有無逼你簽立本票?)沒有, 當時他已經走了,我才簽本票的。」、「...談好後丁○○ 就開車載我回家拿證件印章,當時車上就丁○○開車,呂政 生坐在我旁邊,甲○○騎我的機車跟我們一起返家,我自己 下車拿好證件後,丁○○呂政生沒有下車,我們又繼續前 往農會,甲○○把我機車騎回家後,沒有跟我們前往農會。 」、「(到農會後如何領錢?)我自己進入領錢,丁○○呂政生二人坐在車上,沒有陪我進入農會,我領到錢後,就 從車窗把錢交給丁○○,我就自己從農會走回家,他們就開 車離去。」等情互為勾稽(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 、 176頁),被害人乙○○就被告己○○究有無持菜刀脅迫其 簽立本票、同行乘坐被告丁○○駕駛車輛陪同被害人前往農 會提款者有無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及被害人下車領款時 ,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在農會門口等待之關於被害 人意思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重要情節事項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後近5個月始向被 告丁○○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訪談案由為 「陳情人(指被害人)投訴本分局員警丁○○代處理案件, 拿走現金200萬元卻未處理」等情,有被害人於98年11月4日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之訪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頁),並徵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 述:「(你遭被告等人強迫簽下本票,事後被告丁○○、呂



政生帶你去農會領款,你為何不求救?)我害怕被別人知道 ,而且我想本票已經簽了,錢還是要付。」等語(見偵字第 9268號卷二第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 你知道丁○○是警察嗎?)知道。」、「(既然是如此的話 ,丁○○到場時你不請丁○○請其他警察幫你解圍?)我當 時想法我怕別人知道。」、「(你剛剛回答律師你給付兩百 萬元給丁○○是因為怕人家知道,怕人家知道,「人家」是 否含有司法單位嗎?)不是,怕我鄰居知道。」、「(為何 你怕鄰居知道?)我有太太,我怕太太知道。」、「(你到 該督察室去,是因為你去陳情丁○○?)對。」、「(既然 你願意簽本票且交付兩百萬元,你為何要陳情丁○○?)因 為我沒有拿到收據,怕他再拿一次。」、「(你到督察室去 陳情丁○○,你不會怕這件事情被人家知道?)那時候已經 很多人知道了,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 )互核以觀,被害人固然有因被告等人之威嚇行為而心生恐 懼,然其之所以同意給付金錢,顯係考量其配偶、家人之感 受而不願張揚之動機,與被告甲○○等人所為之威嚇行為, 是否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況告訴人 嗣後出面舉發本件,係因未拿回被告丁○○允諾替其處理完 竣之證據資料,而其既然已向警察單位檢舉被告丁○○,即 欲使被告等人受刑事之訴追,其所為之指訴不無誇大渲染之 可能,被害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即難遽採為對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等人藉人數上之優勢及以言語、肢體挑釁並持器 物威嚇等方式,誣指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為,而要求 其給付財物,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壓抑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仍有自由斟 酌之餘地,應堪認定,即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被告等4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呂政生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被告甲○○己○○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 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 丁○○身為被害人之堂外甥,得悉被害人頗有積蓄,竟與共 犯呂政生、被告甲○○己○○戊○○等人商討以俗稱「 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己○○且以威嚇斥 責甚至拳頭毆擊之手段,其等並憑藉人多之優勢,使年逾6 旬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被告等人財物,實值非難, 被告甲○○戊○○均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次 為本件觸法行為,足認其等自制力薄弱,而被告丁○○身為 警員,理應為人民之表率,竟知法犯法,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曾對其配偶、姊妹有逾矩之肢 體碰觸行為而生報復之情,被告戊○○係因甫出監,無力撫 養年幼子女而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被告甲○○僅分得10萬元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不若其他被告,係居於次要之角色,及 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告 己○○丁○○並分別與被害人以40萬元、100萬元達成和 解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2至36、264頁),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作粗 工,月薪4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高中畢業,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丁○○二專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7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 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 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 之事項,非係刑法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 此敘明之。
㈢、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犯案前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尚知所悔悟,且以逾其所取得金錢之2倍金額賠償被 害人,並全數給付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



新。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作與 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25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告戊○○之筆記本1本,其內雖載有被害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6頁),惟尚有記載 私人之記事及通訊資料,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尚難認係被告戊○○所有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臺灣銀 行存摺簿1本,雖係被告丁○○所有,且其中98年6月25日存 入之現金30萬元係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惟被害人尚可 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求償,而被告丁○○亦已賠償 被害人10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供參(見本院卷 第32至36頁),亦難認該存摺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再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己○○
├──┼───────────┼────┼───────┤
│2 │記事本 │ 3本 │ 己○○
├──┼───────────┼────┼───────┤
│3 │記事本 │ 1本 │ 戊○○
├──┼───────────┼────┼───────┤
│4 │臺灣銀行存摺簿 │ 1本 │ 丁○○
├──┼───────────┼────┼───────┤
│5 │空白商業本票 │ 1本 │ 丁○○
├──┼───────────┼────┼───────┤
│6 │SONY VAIO行動電話(含 │ 1支 │ 甲○○
│ │門號0000000000及091785│ │ │
│ │1546 SIM卡2張) │ │ │
├──┼───────────┼────┼───────┤
│7 │SOWA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 戊○○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 戊○○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9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己○○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10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1支 │ 丁○○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卡1張)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