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8
號、99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68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 於97年5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己○○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 近1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94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 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度 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 年5月30日入監執行,98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 在假釋期間內。
四、丁○○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與乙○○係堂甥舅 關係。緣丁○○因不滿乙○○曾對其配偶、姊妹毛手毛腳, 復知悉乙○○有不動產等積蓄,因負債而需款花用,竟與呂 政生(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甲○○、己○○、戊○○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 底、6月初某日,丁○○先至呂政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56巷164號居所與呂政生、己○○謀議對乙○○實施「仙 人跳」。嗣於98年6月8日,呂政生、甲○○、己○○、戊○ ○等4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共同商討實施「仙人跳」之 細節,推由戊○○出面向乙○○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乙○ ○,己○○則假扮戊○○之配偶,俟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際,由己○○出面抓姦,呂政生、甲○○則代己○○ 出面與乙○○協調賠償一事,丁○○則以乙○○親戚之姿扮 演和事佬之角色,席間呂政生並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確認分工之細節,呂政生並允諾 戊○○事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後,戊○○遂於同日向乙○○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3號3樓樓梯口右邊之套房,並告以乙○○其已結婚,配 偶係己○○等語。98年6月10日,呂政生、甲○○、己○○ 、戊○○、丁○○等5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確認戊
○○是否確係向乙○○承租套房及乙○○是否有意親近戊○ ○等情,戊○○並複製承租套房之1樓大門及套房鑰匙予己 ○○,呂政生並於是日向丁○○提及事後要給予甲○○5萬 元吃紅等語;戊○○並於98年6月17日,允諾乙○○願於翌 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呂政生、甲○○、己○○、戊○○、 丁○○等5人,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呂政生前揭居所, 再次共同討論及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迨於98年6月18 日上午7時許,乙○○依約前往戊○○向其承租之上開套房 ,戊○○藉故請乙○○出門購買香煙、水等物,並趁機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待 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而與戊○○發生性行為之際, 戊○○遂大叫兩聲藉此通知己○○,己○○隨即衝入套房內 ,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對戊○○掌摑兩巴掌,喝令其穿上衣 物,且出拳毆打乙○○臉部、胸部各1下(未成傷),隨即 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呂政生、甲○○前來,丁○○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 來查看,待呂政生、甲○○、丁○○均抵達後,己○○則藉 故攜同戊○○前往醫院驗傷,與戊○○先行離去,呂政生則 對乙○○恫嚇稱:戊○○之老公(即己○○)剛管訓出來, 竟敢和戊○○發生性關係,需拿現金5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 ,甲○○、丁○○則在旁助勢,己○○為使其等恐嚇取財之 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相隔約20分許,手持連同刀柄長約30公 分之菜刀1把再度返回前開套房,作勢欲砍殺乙○○,隨即 遭呂政生出手阻擋,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己○○再度離 去後,丁○○則假意安撫乙○○稱:事情這樣處理就好,不 要節外生枝等語,乙○○因不欲其家人、鄰居知悉上情,經 與呂政生酌旋之結果,同意以200萬元解決此事,惟因僅有 現金70萬元,未能盡數償付,呂政生遂要求乙○○簽立發票 日為98年7月1日、本票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 ,丁○○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交由呂政生收執。丁○○隨即 駕駛車號2102-NA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60號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後,前往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129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 重埔農會),由乙○○自行下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萬元裝在二重埔農 會之咖啡色紙袋內交予在車上等候之丁○○,即自行返回住 處,丁○○隨即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70萬元交予呂政 生,呂政生將其中之43萬元交予己○○,並囑己○○將其中 30萬元交予戊○○,12萬5千元分予丁○○,餘款則供作己
用。98年6月22日,丁○○以在本票背面背書為由,邀約乙 ○○、呂政生至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36巷1號居 所質問乙○○何時給付餘款130萬元,經乙○○向其友人劉 松志商借款項,劉松志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定期 存款解約後匯款130萬元至乙○○前揭二重埔農會帳戶內, 乙○○遂於98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丁○○,約同丁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二重埔農會,丁○○因該日 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遂駕駛編號206之巡邏警車搭載不知 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一同前往二重埔農 會,由乙○○將130萬元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巡邏警車之 後行李箱而離去。丁○○遂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130萬 元交予呂政生,由呂政生分予丁○○32萬元、己○○20餘萬 元,呂政生並對丁○○、己○○稱:需由其等2人分得之款 項中各拿5萬元予甲○○吃紅等語,並當場交予甲○○10萬 元,呂政生並於同日晚上再交予丁○○5千元,餘款則由呂 政生分得。嗣因丁○○遲未將租賃契約書、本票、和解書等 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交予乙○○,乙○○遂於98年11月4日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⑴98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 許,在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4巷13號之住處,拘 提己○○、戊○○;⑵9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拘提丁○○;⑶99年1月1日上午11時 10 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4號居所 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被告甲○ ○、己○○、丁○○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辯護人等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 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 己○○有無毆打證人乙○○、被告己○○再度返回承租套房 時有無拿菜刀、是否已然簽立本票,提領70萬元款項時,被 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陪同前往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固 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本院卷191頁反面、第192 頁,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頁),惟衡以證人乙○ ○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 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乙○○警詢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事前知悉其兄呂政生與被告己○○、丁 ○○討論要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拿取他人財物,並於共 犯呂政生、被告己○○、戊○○、丁○○事前討論分工細節 時多次在場,且於98年6月18日上午偕同共犯呂政生至被害 人乙○○前揭出租套房,事後並分得10萬元等情(見偵字第 382號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 );被告己○○、戊○○、丁○○等3人均坦承事前與共犯 呂政生謀議,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而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害人承租套房伺機親近被害人,並 於98年6月18日,被告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際,被 告己○○即衝入套房內作勢以手機拍照,並聯絡共犯呂政生 偕同被告甲○○到場,厲聲斥責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關 係,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丁○○亦到場假意協調賠償 事宜,被害人並於同日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 之本票2紙予被告丁○○收執,被告己○○、戊○○、丁○ ○亦因此而分得相當之代價之事實(被告己○○部分,見本 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92 68號卷一第71至74、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 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88至190頁, 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將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3號3樓之套房出租予被告戊○○,98年6月18日伊與被 告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己○○衝進房間拍照,共犯呂 政生、被告甲○○、丁○○等隨後進來,叫伊拿錢出來處理 ,以200萬元解決,伊有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丁○○,不足的 開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遭被告等人恐嚇而 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3 號卷一第29、30、41、42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81頁, 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 91頁),並經證人即借款130萬元予被害人之被害人友人劉 松志、證人即辦理被害人7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130萬 元事宜之二重埔農會職員徐小萍、陳素蘭、證人即98年6月2 3日與被告丁○○一起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偕同被 告丁○○至二重埔農會與被害人見面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
警員陶海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91至 93、99至109頁)。
二、被告己○○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帶同被告戊○○離開後再 度返回時有持菜刀等事實,辯稱:伊上去看到被告戊○○和 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被害人要穿衣服,伊不給他穿,拉拉 扯扯,伊沒有打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力氣很大,可能拉扯有 碰撞,伊把被告戊○○載到被告戊○○乾媽家,伊問被告戊 ○○被害人有無強迫,被告戊○○說有,伊聽了很生氣,過 了20分鐘,伊又趕回去,本來要修理被害人,伊車子停到租 屋處時,隨手拿起路邊摩托車上放置的刮牆壁的刮刀,進到 伊車子裡把包包拿出,再把刮刀放入包包內,再上到樓上, 伊問被害人是否是用強的,被害人沒有回答伊,伊就認為被 害人默認,就更生氣,就把刮刀拿出來,幾秒鐘就被共犯呂 政生擋住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149頁)。經查:㈠、被告己○○有毆打被害人並於折返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己○○衝進 房間用手打伊胸部兩拳,沒有持械,接著就把被告戊○○帶 離現場,接著被告丁○○與兩位姓呂兄弟(即被告甲○○、 共犯呂政生)就進入莊女租屋處,押著不讓伊走,過約20分 後被告己○○拿1把菜刀返回莊女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246 3號卷一第30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上來後很 兇,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 傷,被告己○○先把被告戊○○帶走,被告丁○○、甲○○ 、共犯呂政生就一起到租屋處,被告己○○又回到3樓套房 ,手持1把白鐵菜刀,刀刃約有20公分,加刀柄約有30公分 ,形狀是長方形菜刀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己 ○○先進來,有打被害人一兩拳等語(見聲羈字第277號卷 第2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證述:被告己○○突然敲門,手持菜刀,菜刀是一般家庭用 的銀色菜刀,約30公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 0頁,偵聲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0、98頁), 被告己○○雖辯稱:在警局警察拿被害人的筆錄給伊看,要 伊講的跟被害人一樣的話,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字第9268 號卷二第200頁),惟參諸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 時供承:當時有衝進套房房間內,看見被害人與被告戊○○ 蓋著棉被但都赤裸,伊當時很生氣就先打被告戊○○2個巴 掌,接著就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2下,伊先帶被告戊○○回 伊家後約十幾分鐘後又折回該套房,伊當時有持1把菜刀要 砍被害人等情觀之(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47、49頁,偵字
第9268號卷二第144頁),被告己○○若果係為求交保而附 和被害人之指訴,理應與被害人所陳完全一致,又何以毆打 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此一重要事實與被害人之指訴迥然不同, 其上開辯解,實難俱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進來的時 候照相,有無打你?)沒有。」、「(提示99偵382第78頁 ,證人99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第一個答,你回答 檢察官說己○○有打你的臉及胸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 突然想不起來,己○○就拉我一下,我以為打我。」、「( 己○○第二次回到套房當時手上有無拿菜刀?)那個不是刀 子,亮亮的我看不清楚,他說刮油漆的,好像是刮油漆的刀 子,上開的「他說」,我是聽別人說的,我忘記了。」、「 (你上開說「聽別人說」是什麼時候聽別人說?)過了很久 ,我聽別人說的。」、「(提示98他2463卷一第30頁,證人 於9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該頁最後一個答,你表示當時 自稱戊○○的老公有拿著一把菜刀叫我簽本票,有何意見? )那時候我看不清楚,很慌張。」、「(提示99偵382第78 頁,證人於99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倒數第三個答 ,你曾經描述己○○回到套房時,手持一把白鐵菜刀,刀刃 有2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的菜刀,跟你剛剛所言亮亮的看不 清楚有出入,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看不清楚,我慌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衡以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 理應記憶深刻而為清楚之證述,況證人乙○○雖證述:被告 己○○有毆打伊及持菜刀等語,惟亦敘及其並未受傷,菜刀 也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等有利於被告己○○之情節,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無故為構陷被告己○○而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己○○自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複訊迄本院移審 訊問時,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菜刀返回出租套房一事外 ,亦屢供稱:當天沒有背背包,載被告戊○○去被告戊○○ 乾媽家時,有問被告戊○○說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 偵聲字第3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惟此不啻為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戊○○等予以否認,證人甲○○證述: 後來被告己○○回來,伊在門口站著,伊看到被告己○○背 個包包衝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被告己○○當天有 背包包,沒有問伊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己○○之供詞顯與共同被告甲○○、戊○○之 供述矛盾,而被告己○○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持
菜刀,是隨手拿取之刮刀云云,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聽別人說不是刀子,好像是刮油漆的刀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本票簽完之後,準備載被害人去領錢,被告己○○突 然衝進來,拿金屬白鐵塊,被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搶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到被告己○○來,伊就跟被告己○○ 一起走,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己○○拿包包,沒有看到被告己 ○○拿刀,被告己○○跟伊一起下到樓下,鐵門一打開,伊 有看到被告己○○丟東西到機車籃子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2 4頁)詳為勾稽,益徵被告己○○前揭辯稱持刮刀之舉,係 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證人乙○○、丁○○、甲○○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係宥於被告己○○在庭之壓力,或係 為免多生事端,顯有隱匿而迴護被告己○○之舉,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與被害人有拉扯,不算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亦結證稱:98年6月18日被告己○○衝進套房內抓姦時,打 伊兩巴掌是真的甩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及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衝上去有打被告戊○○兩巴掌, 是事前設計好的,伊語氣很大聲,說被害人是畜生,伊的老 婆敢跟她上床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被告等人既然事前即已言明由被告己○○出面抓 姦時,要掌摑被告戊○○,而被告己○○於案發時亦果真使 力打被告戊○○之臉頰,復對被害人乙○○出言辱罵,焉有 可能對於被害人全然未有肢體之挑釁動作,被告己○○辯稱 :不讓告訴人穿衣服才拉拉扯扯,沒有打被害人云云,顯與 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己○○與告訴人有拉扯,不算打等語,亦係為附和被告己○ ○所為之迴護之詞,殊難憑採。是故,被告己○○在出租套 房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乙情 ,堪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丁○○雖否認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有與被 告甲○○、己○○、戊○○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前揭 居所討論並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等情。辯稱:係案發前 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伊和被告己○○及 殺豬生兩兄弟(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還有編號6警 察(指被告丁○○)於案發前1天(17日)於殺豬生家中事
先商討推演,商討中編號6只跟殺豬生說話,執行的時間確 定後,我聽到執行當時編號6之警察也會在附近。」等語( 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發 前一天即98年6月17日,己○○又載我到呂政生住處,當時 我及呂政生、甲○○、己○○、丁○○都有在場,這次是我 主動跟他們說,可能明天就可以行動,因為我覺得房東(指 被害人乙○○)已經等不及了,很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 直拖延,因為98年6月17日房東約我吃飯,當時他就想跟我 發生性關係,我就故意說MC來,其實當時我的MC已經結束了 ,我們人又在外面,我跟其他的人也還沒有準備好,我就跟 房東約在隔天早上8點,98年6月17日下午房東送我回乾媽家 ,我當天晚上就去呂政生住處,我們商討隔天如何行動,我 表明希望儘快行動,但呂政生表示不要那麼快,後來還是決 定明天行動,我就跟其他人說我跟房東約隔天早上8點,隔 天早上8點大家都到我租屋處等,由己○○先進屋,我會先 把門打開來,己○○聽到我叫,就會衝進來,手持手機拍我 與房東的裸照,呂政生、甲○○在我要離開現場時,再上樓 進屋,丁○○則假裝是路過看門打開才進屋來,還說要帶我 去驗傷,當時我只知道是這樣,他們說以後的事情,他們都 會處理。」等情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36、137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迭供述:案發前1天即98年6月17日,有和 被告甲○○、己○○、丁○○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 居所討論隔天即98年6月18日對被害人乙○○實施仙人跳之 分工細節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2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 稱:案發前1日討論時沒有被告甲○○,被告甲○○是住在 共犯呂政生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對於其有於案 發前1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己○○、丁○○及共 犯呂政生等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所為之供述前 後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不合情理之處,衡以被告戊○○在 本案分擔之角色係負責親近被害人伺機實施仙人跳,對於決 定何時下手、案發前有無與其他共犯討論分工細節等重要事 項,應屬記憶最為深刻,其證言應堪採信。另細繹被告丁○ ○所為關於案發前有無與其他被告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實 施仙人跳細節之辯解,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案發 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等情 外(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餘歷次庭訊則均供述:印象 中前1天沒有到共犯呂政生住處,印象中是在98年6月16日傍 晚晚餐過後,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公園討論何時行 動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29、218頁
),是縱認被告丁○○有於98年6月16日與被告甲○○、共 犯呂政生在被告丁○○住處附近的公園討論本案,亦無礙於 本院關於被告丁○○確有於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在共 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己○○、戊○○等人討論翌日 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事實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解, 洵無足採。
㈡、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案發前1 天只有打電話跟共犯呂政生聯絡,講說隔天要仙人跳,並沒 有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8頁反面),惟被告己 ○○對於其究有無在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乙○○及第二次返回 出租套房時有無持菜刀一節所為之辯解,已有如上不合情理 之處,況被告己○○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對於有無於 98年6月17日前往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戊○○、 丁○○及共犯呂政生討論隔天6月18日的事情甚且供述:時 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45頁), 焉有可能於案發後10月餘突然憶起前開情事,其供述自不得 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甲○○、己○○、戊○○、丁○○與共犯呂 政生事先謀議對被害人實施「仙人跳」藉以索取財物,並推 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俟被害人與被告戊 ○○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被告己○○喝令斥責,被告甲○ ○、丁○○、共犯呂政生則憑藉人多之優勢,要求被害人給 付金錢,被告己○○並持菜刀再次返回,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因而支付7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予 被告丁○○收執,被告等4人自始至終均參與整個過程,對 過程中細節均了然於心,顯然其等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 有互相利用他人所為,而達最終目的之意思,其等4人就全 部犯行結果,自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屬明確。五、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強盜案偵 查報告、基地台位置及相關人員處所示意圖、98年6月18日 被害人乙○○遭丁○○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紀錄一覽表、98 年6月18日及23日強盜案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對照表 、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指認被告丁○○、戊○○、呂政生 、甲○○、己○○之照片、被告丁○○使用之車輛照片、被 告己○○同款車輛照片、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顧客存單彙總 查詢、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號2102-NA號自小客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丁○○之住家及所 使用之車輛照片共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8年6月17 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23日勤務分配表、98年6月23日 組合警力(巡邏)勤務計畫、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共犯呂政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竹東地區農會二重辦事處及測試基地 台編號照片7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5日竹北營字 第098500182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丁○○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8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 4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丁○○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2紙、 被告丁○○簽名筆跡、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紙袋照片2張、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戊○○、甲○○) 被告戊○○之電話簿內頁影本、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24、7 2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己○○、共犯呂政生)、新竹 縣竹東鎮○○路35號旁學前橋照片5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羅文賓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 11日檢送之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丁○○繪製之出租套房現 場圖、被害人領錢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 第3至8、11至25、36、46、47、52至54、62至118、122至16 8、176至193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至23 、32至59、104 至168、173至176、188至202頁,偵字第9268 號卷一第67、 76、77、81至90、94至96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57、158 、211至218頁,偵字第382號卷第27、28、32至34、64至71 、94至96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6、7頁),及被告丁○○所 有,用以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之黑色MOTOROL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憑。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戊 ○○、丁○○等4人恐嚇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本票
係有體物,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被告 甲○○、己○○、戊○○、丁○○等4人經與共犯呂政生謀 議後分擔實施以傷害斥責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 畏懼而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兌現 13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等人再予以朋分花用,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 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 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 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 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 ,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 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