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時35分許,告訴人莊程宇告知「等等我們去新竹」、「松 蔚我剛去他家」、「他們都在睡也不知道」、「還有阿烊也 要一起去」、「他們打給它們也沒接」(本院卷第365至369 頁),可見告訴人莊程宇於案發後立即尋找友人協助處理此 事,並非毫無反應。告訴人歐晏成亦稱:因為當時莊程宇就 跟我說他要去報案了,那天晚上很累,我就先去睡覺等語; 被害人王胥烊稱:因為我當下覺得我沒有受傷,是後來他們 報警,我才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273、297頁),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之反應尚不悖於常理。至告訴人莊程宇於案發後將 被告彭宜銘傳送給其友人索討金錢之訊息收回,對此告訴人 莊程宇稱:因為我沒有要跟我朋友拿錢,但是傳了這些訊息 ,所以我當然要把這些訊息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告 訴人莊程宇直覺認為訊息內容非其本意,而將訊息收回,未 慮及可保留訊息作為將來訴訟證據之用,或有思慮不周之處 ,卻仍符合邏輯思考。不能以此謂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證 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等3人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 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等 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 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
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 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彭宜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 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 銘等3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 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 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 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彭宜銘等3人剝奪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 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彭宜銘等3人恐嚇 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被 告彭宜銘等3人既已從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 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宜銘等3人另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彭宜銘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彭宜銘等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4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彭宜銘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被告彭宜銘等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等3人均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 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僅被告彭 宜銘坦承動手傷害之行為,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雖與告訴 人莊程宇達成和解,然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彭宜銘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之傷勢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犯罪所得1520元,暨衡酌 被告彭宜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挖土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與3歲兒子、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被告羅孝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李家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女兒、弟弟 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被告羅孝軒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羅孝軒雖辯稱已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然全卷查無相關佐證,難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經轉帳至第三人沈莉桐之郵局帳號之620元(計算式:370+25 0=620),係被告彭宜銘等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第三人 沈莉桐於偵查中稱:不記得有這筆錢,沒有注意到錢轉到我 帳戶裡等語(偵2219卷第156頁反面),經本院通知到庭後, 當庭陳明: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異議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足見該620元係第三人沈莉桐因被告 彭宜銘等3人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彭宜銘所有,雖為被 告彭宜銘使用傳送「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 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惟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11年1月12日 上午6時21分,斯時被告彭宜銘等3人上開本案犯行業已結束 ,是該手機應非供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另扣案ASUS手 機1支為被告李家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