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皆未攜帶刀械,僅自己1 人有攜帶刀械等語(見偵4118號 卷一第51頁),是被告陳美淑、王詳鈞、北尾清隆、韓嘉澤 既不知悉共同被告陳長宗於側背包內攜有刀械,則其等是否 能預見共同被告陳長宗將以刀傷人,實非無疑義;且縱共同 被告陳長宗供稱被告洪巳堯知悉其有攜刀械,然既此為被告 洪巳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是難僅憑共同被 告陳長宗上開之單一供述即遽認被告洪巳堯知情,並與之具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②且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一開始伊等要去押人討錢的過程中,沒 有談到要用西瓜刀劃傷告訴人,但有討論不要傷害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背面);而被告韓嘉澤於 警詢中亦曾供稱:共同被告陳長宗與被告北尾清隆用LINE互 相聯繫討論,伊有看過他們討論的內容,伊看到的部分有提 到抓人後不要打告訴人的頭及要害,抓人就好等語(見偵41 18號卷二第40頁),其在偵查中亦供稱:103 年3 月11日伊 從臺北到新竹的途中,有聽到要來新竹抓人,有討論要如何 抓人,還有共同被告陳長宗說打人不要打頭,但都沒有將事 情說得很清楚,而且當時沒有想到共同被告陳長宗會帶刀等 語(偵4418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顯然被告陳美淑、王 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及共同被告陳長宗於本案 發生前,並未論及將以利器傷害告訴人,均未有故意致告訴 人成傷之意。
③從而,共同被告陳長宗手持西瓜刀劃傷告訴人,應係屬其另 行起意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認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 堯、北尾清隆、韓嘉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韓嘉澤係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逸脫 犯意聯絡範圍,另行起意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項鍊,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㈣刑罰減輕事由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北尾清隆、韓嘉澤均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聽覺機能障礙, 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北尾清隆、韓嘉澤確 均為瘖啞人士,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美淑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債務糾紛,竟不尋合 法解決債務管道,依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求償,竟夥同共同被 告陳長宗及被告王詳鈞,並藉共同被告陳長宗邀集被告北尾
清隆、韓嘉澤、洪巳堯恣意強押告訴人上車,進而剝奪被害 人之人身自由,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背挫傷、右膝挫傷、頸 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就告訴人所受刀傷部分應屬共同 被告陳長宗另行起意,而不列入審酌),對於他人人身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韓嘉澤見 告訴人無力反抗,竟更一步利用斯時人數優勢、隔絕環境,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等情節尚難謂之非鉅;兼衡被告王詳 鈞、陳美淑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2頁),其 等素行良好,被告北尾清隆前有詐欺前科,被告韓嘉澤有詐 欺、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洪巳堯則有妨害風化、持有毒品等 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 至第239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其等素行尚可;而被 告陳美淑於偵審中雖曾多次翻異其詞,被告北尾清隆、王詳 鈞、洪巳堯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其等終能坦認,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亦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僅 因條件差異及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其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至被告韓嘉澤雖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對於其 強盜犯行卻矢口否認,並念及被告北尾清隆、韓嘉澤均為瘖 啞人,已如前述,被告北尾清隆自承現在打工,被告韓嘉澤 自承現正失業,被告陳美淑尚育有2 子,以從事汽車買賣、 保險業務維生、被告王詳鈞自承育有2 子,現在以培育樹苗 為業,被告洪巳堯自承現正在顧工地(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 面)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㈥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 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條定自明。而本案被 告韓嘉澤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 所犯強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㈦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共同被告陳長宗所有,用以傷害本案
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陳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4118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 ),然以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既係共同被告陳長宗單獨行為 ,而與本案其餘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 韓嘉澤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具當然之關連性,自不應於其 他共同被告妨害自由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 收,實有誤會。至本案共同被告陳長宗所有用以施強制力予 告訴人以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紅色棍子,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2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