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1號
SCDM,97,訴,651,2010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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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 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 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 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 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 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 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 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 項雖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 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 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 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 社會勞動」(第4 項),是本件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



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乙○○以下藥之方式, 使告訴人於神智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簽發所得之物,被 告乙○○再行交予被告甲○○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顯為被 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雖為被告甲○○犯上開恐 嚇罪所用之物,惟該本票僅係被告乙○○委託被告甲○○持 之向告訴人討債之用,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庸於被告甲 ○○所犯恐嚇罪之主刑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已陷於無自救力,仍毫不考慮 ,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2分6 秒許將 告訴人推下車,遺棄在機車行對街路旁並隨即離去,使告訴 人處於被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云云。
㈡被告辛○○丁○○己○○,於96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8 分許,由被告甲○○帶領其等3 人,共同基於詐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一般認為係「暴力討債集團」之恐嚇方 式進入該機車行討債,並以該本票詐騙告訴人丙○○還錢, 致丙○○及家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辛○○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 無非以:⒈告訴人丙○○之證述、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 序號002798、報告日期為96年6 月23日之放射免疫分析實驗 室檢驗報告單2 張、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⒋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等為其論據。又認被告辛○○丁○○己○○均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 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丙○○之證述、⒉證人庚○○之 證述、⒊證人戊○○之證述、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 陳述、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⒍被告陳哲誌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⒎被告己○○於偵訊中之陳述、⒏扣案 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2分6秒 許,搭載告訴人返家,惟否認有何遺棄罪嫌,辯稱:當時告 訴人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走路,也走的很自然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 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 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 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 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機車行門 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 41分50秒時,被告乙○○駕駛黑色汽車在該機車行對街停下 ,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告訴 人從該日凌晨1 時42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均在機車 行對街,當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 爬起後,身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 ,用兩手撐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 不穩。直至凌晨1 時43分41秒至凌晨1 時47分28秒,始向前 穿越馬路,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 行外,先倒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 將該方形物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 牆後起身,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



上衣左邊,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7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 6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 53頁、第96至98頁),顯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 時,雖有搖晃、暈眩、步履不穩之情形,然其尚能自行步行 ,仍有一定之行動能力,並非不具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 力,顯非無自救力之人。
㈡又按刑法第293 條所稱之「遺棄」行為,係指將無自救力之 人以積極行為移置於無人可予助力之場所,因而使其生命陷 於危險狀態方構成。查被告乙○○係將告訴人載回其所開設 、位於新竹市○○路3 號之機車行兼住家之對街停靠,待告 訴人下車後,被告乙○○始開車駛離現場,且該處位為新竹 市區○○○○○道之街道,一般人車均可通行,路旁均為店 面及住家,當時為凌晨1 時許,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路邊 燈光照明良好,視線尚佳,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7 張 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3頁),況告訴人下車 地點對面即為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兼住家,當時屋內尚有 告訴人之妻子及家人在內,是該處並非無法被人發現,而使 告訴人喪失予以救助之機會。故被告乙○○並未將告訴人移 置至無法受保護之場所,使其生命陷於危險,或將告訴人與 外界溝通管道予以斷絕,使其無從得到他人之保護與救助等 情,足堪認定。
㈢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侔。
五、訊據被告己○○辛○○丁○○均坦承有於96年6 月5日 晚間陪同被告甲○○至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討債處理債務 等語,惟均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 是與朋友甲○○見面後,甲○○才說要其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其再請辛○○開車一起前往的,其進去機車行一下就出來 了,聽到是賭博輸錢,並拿本票去收錢,並沒有恐嚇告訴人 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甲○○己○○有說要去收取 債務、拿錢,但其不知道是什麼錢,其當天進去機車行看一 下就回車上了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是搭乘友人辛○○ 的車到新竹市○○路3 號機車行找人商討債務,不知道是何 人委託處理該筆債務,其只有走到機車行內看一看後就出來 了,沒有說任何話,有聽到甲○○問說欠的錢何時要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己○○辛○○



丁○○到機車行來那次,4 人都有進去機車行,是輪著進 來瞄一下而已,大概3 至5 分鐘就出去了,辛○○丁○○己○○只有其中1 個人進來有講話,就是要錢,講話大聲 一點,但講什麼已經忘了,也認不出來是哪個人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乙○○說丙○○要還錢,叫其 去收,其便於96年6 月5 日找己○○陪其去,到機車行後, 是由其負責跟丙○○談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 頁),是本件僅能證明當日係被告甲○○邀集被告己○○辛○○丁○○前往該址找告訴人討債,而其等3 人僅係在 機車行內短暫停留,而無法證明被告己○○辛○○、丁○ ○就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有何認識,公訴人亦未 能提出被告3 人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確切證據,自難僅憑 其等3 人陪同被告甲○○至案發現場即認被告己○○、辛○ ○、丁○○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
㈡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6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6年6 月5 日前往告 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目的係為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述於前,而被告己○○、辛 ○○、丁○○均為被告甲○○所找而於該日一同前往機車行 要債,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有所接觸,是其等3 人對於被告乙○○如何取得該本票之情形實難知悉,縱認被 告己○○辛○○丁○○確有陪同被告甲○○前往討債之 行為,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 所指遺棄罪之犯行及被告辛○○丁○○己○○有起訴書 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乙○○辛○○丁○○己○○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行 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4 人此部分犯罪,參照前述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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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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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59732號│無 │350萬元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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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