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9號
SCDM,98,訴,99,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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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54 號判決均可參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固曾告訴被告陳 韋廷於96年5 月2 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 8 號,被告陳清榮所經營之首飾攤位上,遭被告陳韋廷、陳 清榮共同毆打成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陳韋廷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6 月27日終結偵 查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被告陳韋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12頁 、卷三第285 頁)。而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廷於96年5 月2 日 10時50分許,在上址以誣指證人即被害人壬○○竊盜首飾, 並由被告陳韋廷陳清榮共同毆打之方式,至使證人即被害 人壬○○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認被告陳韋廷涉犯強盜罪而 提起本件公訴,然未敘明就上開傷害部分一併起訴。足見公 訴人起訴被告陳韋廷此部分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告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雖證人即告訴人壬○○告訴之部分 經不起訴處分,且在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之前即已終結偵查 ,然依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效力尚不及於本件公訴,是 就被告陳韋廷遭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 體上之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秀綢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受被告 陳清榮雇用,與被告陳清榮丁○○一起看顧被告陳清榮擺 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首飾之證人即被害人甲○○ ○購買2 條項鍊後離開攤位時,被告陳清榮將證人即被害人 甲○○○捉回攤位設置處,當場表示證人即被害人甲○○○ 竊取攤位上之項鍊2 條,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與被告 陳清榮發生爭執,嗣證人即被害人甲○○○將千元紙鈔1 張 丟在攤位上離去後,旋找人前來攤位找被告陳清榮理論,其 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嗣其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被訴竊 盜案件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供前具結,為當場目擊 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證詞等事實。被告丁○○則坦 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與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一起 看顧被告陳清榮擺設之首飾攤位,其與被告林秀綢站在攤位 上假裝客人帶動買氣,而在攤位上選看首飾之證人即被害人 甲○○○離開後,被告陳清榮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表示 其竊取攤位上之項鍊2 條,其後證人即被害人甲○○○為此 交付1 千元予被告陳清榮收受。嗣其於證人即被害人甲○○



○被訴竊盜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 ,供前具結,為當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證詞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林秀綢 辯稱:我受雇在攤位上幫忙販賣首飾帶動買氣,並沒有假裝 成顧客。案發當時我站在甲○○○斜對面看到她先買1 條項 鍊後偷1 條項鍊,再買1 條項鍊後偷1 條項鍊,甲○○○離 開時,我問陳清榮甲○○○有無結帳,陳清榮說沒有就追上 去把甲○○○捉回來,甲○○○當時有承認,並丟1 千元到 攤位上,陳清榮要甲○○○把東西拿出來,雙方發生拉扯, 甲○○○就跑掉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甲○○ ○確實有偷東西,陳清榮叫她拿出來時我看到她拿出2 條項 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秀綢受被告陳清榮雇用,與被告丁○○陳清榮共同 在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該攤位上購買2 條項鍊後離去時,被告陳清榮捉住 證人即被害人甲○○○表示證人即被害人甲○○○竊取項鍊 ,2 人為此發生爭執,待證人即被害人甲○○○將千元紙鈔 1 張丟在攤位離去後,旋找人回攤位與被告陳清榮理論,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遭起訴竊盜案 件,而被告林秀綢因該竊盜案件,先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 時,供前具結,為如事實欄所載當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 ○○竊盜之證詞;被告丁○○亦因該竊盜案件,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供前具結,為如事實欄所載 當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證詞等情,分別經被 告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上開時地擺攤販賣 首飾,那時剛雇用林秀綢不久,當天林秀綢丁○○都有在 場,當時甲○○○買2 條項鍊離開時,我叫她回來,我跟她 說她有東西沒付錢,後來甲○○○丟1 千元就跑了,不久, 甲○○○就帶了一群壯漢過來找我,口氣都很不好,好像要 來翻我攤子,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 144 至145 、172 頁)、被告林秀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在案發時受雇陳清榮,與陳清榮丁○○在案發 地點擺攤販賣首飾,甲○○○那時買2 條項鍊結帳後離開, 陳清榮追上去捉甲○○○,她另有2 條項鍊沒有結帳,之後 甲○○○把1 千元丟在攤位上,陳清榮接著與甲○○○發生 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另我因甲○○○竊盜案件,分別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結後證述甲 ○○○確有竊盜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204 至205 、



208 至209 、卷三第143 至144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場,陳清榮有叫甲○○ ○把項鍊拿出來,我之後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結後證述 甲○○○確有竊盜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122 、172 頁、卷三第153 至154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清榮擺設的攤位買2 條項鍊, 我走了好幾步要離開時,陳清榮拉著我說我偷項鍊不讓我離 開,我說我是買2 條項鍊而跟陳清榮理論,之後我丟1 千元 就回家找我先生到攤位理論,警方接著到場處理,而丁○○林秀綢均曾在法院作證說看到我偷東西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4752號【下稱偵字第4752號】卷第147 頁、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32 至136 、140 、145 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有人喊為什麼要偷項鍊,甲○○○ 說她有買2 條,錢也給了,老闆硬說甲○○○偷拿,要很多 人來看,他們有發生爭吵,之後就到派出所等語(見訴字第 856 號卷二第149 至150 、152 至153 頁),互核其等供述 上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2131號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案件全卷詳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購買項鍊欲行離去時,遭 被告陳清榮拉住誣指竊盜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我的店員阿珠去買東西,我買了項 鍊,將盒子還給老闆後就在旁邊等店員,等我們要走時,老 闆拉住我的手,說我拿他的項鍊,我就跟他拉扯等語(見偵 字第4752號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24小時 便利商店,當天我跟晚班的店員庚○○一起去逛市場,看到 賣飾品的攤位還不錯,生意很好,就過去逛,我一次買了2 條一樣的項鍊共860 元,我想說盒子拿回去沒用,且我每次 買東西回去都會被老公念,就把盒子還給老闆,項鍊放在牛 仔褲短褲左前口袋內,這樣家人才不知道我買了什麼,因為 庚○○還在挑,我順便繼續看,等我與庚○○要走時,老闆 就拉我不讓我走,說我偷拿項鍊,我很生氣跟他理論說我身 上只有買的2 條項鍊,現場在我家附近,當時又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丟臉,就把1 千元及買的2 條項鍊丟在攤位上,陳 清榮的手就鬆開,我就回去找人再跟陳清榮理論等語明確( 見訴字第856 號卷第131 至134 、138 、142 、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核與證人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甲○○○)一共買2 條,她把盒子 丟掉,首飾放在口袋裡,之後她在那邊看一下,她要走時, 陳清榮走過來跟他講項鍊拿出來,她說那是她買的,陳清榮



說妳沒有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 號【下稱易字第2131號】卷第4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甲○○○的店後面擺攤,突然聽到 有人喊為什麼要偷我的項鍊,我聽到聲音轉頭看到是甲○○ ○出事,老闆一直說甲○○○偷他東西,要很多人來看,甲 ○○○說沒有,說她買項鍊2 條錢給了,雙方有爭吵,之後 甲○○○離開後叫她老公出來,最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49 至150 、152 至154 頁), 而證人庚○○、戊○○與被告林秀綢丁○○等人並無宿怨 ,僅係偶然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應無僅為維護證人即被害人 甲○○○,甘冒觸犯較竊盜刑責更重之偽證罪責,蓄意構詞 誣陷被告林秀綢丁○○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庚○○、戊 ○○上開所述,應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遭誣指竊盜一節,顯非虛妄。又證人即被害人甲 ○○○遭指控竊盜時立即否認,迨其丟1 千元及所購買之2 條項鍊脫身後,立即返家找人回攤位理論,均如上述,果證 人即被害人甲○○○確曾竊盜,本應自知理虧,其損失1 千 元及所購買價值860 元之2 條項鍊換來脫免日後遭追訴竊盜 刑罰,衡情應可接受,豈敢再回攤位理論。尤其,證人即被 害人甲○○○既認案發當時其遭指控竊盜甚為丟臉、慌張, 急欲離開現場之情(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38 、146 頁) ,如非自認清白,其再次返回理論,豈不擴張事端,自曝其 短。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其遭起訴竊盜案件審理 中直言:「名譽無價。」(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83頁),更 因被告林秀綢於該竊盜案件中否認認識被告陳清榮丁○○ ,乃為此另委請徵信社人員攝得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一起擺 設攤位之相關照片共17張,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訴字第856 號卷第145 頁、易字第2131號卷第46至54頁),堪認證人即 被害人甲○○○縱遭起訴竊盜,堅持花費時間、金錢,力主 其確實清白之事實,益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其遭誣 指竊盜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林秀綢丁○○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誣指 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情,惟:
⑴、被告林秀綢丁○○於案發當時,係在攤位上假裝顧客帶動 買氣一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 第856 號卷三第153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逛攤位時,攤位上的客人有10來個 ,除了老闆外,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或推銷商品,而林秀綢 當時站在攤位處,她是顧客還是店員我不清楚,我是直接跟



老闆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32 、137 頁),堪認被告林秀綢丁○○於案發當時確係在攤位上佯 裝顧客帶動買氣之事實,是被告林秀綢辯稱其未假裝顧客云 云,洵無足採。
⑵、另依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易字第2131號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等案件及本案就 此部分之如下供述:
①、被告陳清榮於90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擺放路邊地攤時 ,來我攤位買物品的人很多,突然有1 女士向我說你的項鍊 被別人塞到口袋內,並指著該塞物品之女士,我就立刻叫住 偷我物品的人,並把她叫回我的攤位,之後她拿出1 千元丟 到我攤位上就想離開現場,我問她到底拿幾條項鍊,她才從 左側褲袋取出2 條項鍊出來,我說妳拿的1 千元不夠,她就 趁我不注意跑離現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11931 號【下稱偵字第11931 號】卷第7 頁);於 90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指 證人即被害人甲○○○)先跟我買1 條之後又買1 條,都是 430 元,原先有好幾人拉我的褲子跟我打小報告說有人在偷 項鍊,因為被告當時還在攤位上,所以不方便說用拉褲子的 方式通知我,第2 次她偷紫色水晶項鍊時我也有看到。被告 偷完後到隔壁攤位,我馬上過去跟她說口袋裡有2 條項鍊沒 有付錢,叫她拿出來,被告馬上丟1 千元出來就要跑了,因 為那2 條項鍊不只1 千元,所以我不讓她走,當時在場的林 秀綢說被告有偷2 條項鍊等語(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17頁) ;於90年11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秀 綢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此事才聯繫等語(見易字第2131號卷 第39頁);於9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 我和林秀綢是當天才認識,之後我有留電話聯絡請她作證等 語(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75頁);於91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她(指證人即被害人甲○○○ )有偷竊,過去問她說有項鍊還沒付錢,她先丟1 千元出來 就跑了,我又再度拉住她叫她東西拿出來到底有幾條,當時 人很多她下不了台,周圍都是她鄰居,她就從口袋拿出1 大 1 小的項鍊丟出來就跑了。我是當天才認識林秀綢等語(見 易字第2131號卷第91至92頁);於91年7 月5 日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甲○○○)還沒離開 之前,就有人拉我褲管,給我打暗號,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她離開後就有人指被告說她偷東西,我就把她找回來,我 說還有2 條沒有算錢,她手上提著2 條800 多元的,我說那 有付錢,口袋2 條的還沒付錢,她很生氣丟了1 千元就走,



我把她拉回來,要她把口袋東西拿出來看看,她把東西從口 袋丟出來就走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3 號卷第17至18頁);於98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甲○○○是買了1 條項鍊又偷1 條,再買1 條項鍊又偷 1 條,甲○○○偷第1 條的時候林秀綢有看到,她有跟我說 ,所以我就特別留意甲○○○,等到甲○○○偷第2 條時我 有親眼目睹,甲○○○偷第2 條項鍊後馬上就離開等語(見 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
②、被告林秀綢於90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找朋友順便 購物逛街至賣項鍊的攤位,我也與其他客人在選購首飾,完 全不認識老闆陳清榮。不久甲○○○到攤位選購,我在她的 對面,我注意到她將抽出來的玉項鍊1 條趁老闆不注意放在 她左側口袋內,過沒多久,她選1 條項鍊跟老闆結帳。結完 帳後又故技重施偷1 條項鍊放在左側褲袋內就轉身離開,我 立即將我發現的事告訴老闆,老闆立即跑出去將甲○○○叫 回,之後甲○○○自動將2 條項鍊自褲袋拿出來,並拿1 千 元要給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1931 號卷第9 、10-1頁);於 90年8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在那邊選項鍊,我先到她(指證人即被害人甲○○○)後 到,她也在選項鍊,她當時站在我對面,之後趁老闆不注意 ,拿1 條捏在手上,再放到左邊口袋,偷完1 條後,她有假 裝在選購,拿1 條給老闆包起來,又繼續看,又以一樣手法 偷了1 條紫色的項鍊,偷了第2 條後不敢馬上走,過了一會 才走,她走後我才跟老闆說她偷東西,老闆有跟她說有2 條 項鍊沒算,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才拿出2 條項鍊丟在攤位 上,又丟了1 千元,老闆說不夠,她不管就跑了等語(見偵 字第11931 號卷第26至27-1頁);於90年11月1 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先在攤位上,沒多久被告( 指證人即被害人甲○○○)也來了,她把鍊子從盒子裡面抽 出來,之後就把鍊子放在口袋,當時被告距離我1 公尺在斜 對面,沒有多久她另外選1 條綠色的鍊子給老闆算帳,之後 又抽1 條紫色大條的放在同樣的口袋後繼續在那邊看,之後 才走,她走了以後我跟老闆講有人拿他的項鍊,老闆去追她 ,她否認,但之後有把鍊子拿出來丟1 千元在首飾攤位上就 跑掉了,這原本不關我的事,我是看不過去才站出來作證, 我當時不是與陳清榮一起擺攤等語(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35 至37、39頁);於96年10月1 日本案偵查中供稱:90年7 月 20日我與陳清榮是不太熟的朋友關係,當時我是去大溪找工 作順便找鄰居,但我已經不太記得是找哪一個朋友,我想說 去桃園大溪逛一下,順便去看攤子,看是不是可以在那裡做



生意,碰巧看到陳清榮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4752號卷第12 8 頁);於97年5 月14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去大溪找朋 友,那個朋友住在八德,很久沒有聯絡,因為不是很熟,所 以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想說先去市場逛一下,結果看到陳 清榮跟他老婆在那邊做生意,當天我有看到小偷拿他的東西 ,陳清榮叫我幫他作證,我幫他做證就認識他了等語(見偵 字第4752號卷第168 至169 頁);於97年8 月1 日本案偵查 中供稱:我是在甲○○○案件之後約1 個禮拜開始到陳清榮 的攤位幫忙,當時我本來在休息,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字第 4752號卷第250 頁);於98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在攤位上面幫忙賣首飾,老闆跟我講說要帶動 買氣,我站在甲○○○斜對面看到她買1 條、偷1 條,再買 1 條、偷1 條,甲○○○分2 次結帳完後要離開,我問陳清 榮說甲○○○有無結帳,陳清榮說沒有就追上去,把甲○○ ○帶到攤位,陳清榮有在攤位上面問甲○○○有無另外2 條 項鍊沒有結帳,甲○○○有承認,當場就把1 千元丟在攤位 上,陳清榮就說不知道甲○○○拿的是什麼東西,就去拉扯 甲○○○要她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20 4 至205 頁);於99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擺好 攤子沒多久甲○○○就過來看,她看沒多久要把鍊子抽出來 ,老闆叫她不要抽,後來她趁老闆不注意時把鍊子抽出來, 放在她的口袋。她起先是先買1 條,後來趁老闆不注意再拿 1 條,過沒多久她又拿1 條紫色的,她共拿2 條放在她牛仔 褲後面左邊,然後她就跑掉,我跟老闆講,是我提醒老闆才 追出去把她抓回來,她丟1 千元就走了,老闆跟她說,妳把 東西拿出來給我看、我不知道多少,她才拿出2 條項鍊等語 (見訴字第856 號卷三第143 至144 、179 至180 頁)。③、被告丁○○於91年3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不認識林秀綢,我在攤位裡面整理東西,被告(指證人 即被害人甲○○○)以為我是客人,我看到她把1 條項鍊拿 在手上,走在另一邊時,放在她褲子左邊的口袋,我以為她 要找我先生算錢,但她卻走掉了,我就跟我先生說有1 個人 拿項鍊,我先生就追過去,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就丟1千 元放在攤位上就要走了,因為她東西沒拿出來,我先生說不 行,就把她叫回來,她就從口袋裡拿出2 條,我是只有看到 她拿1 條,竟然拿出2 條等語(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102 至 103 頁);於97年8 月8 日本案偵查中先稱:有1 次我跟陳 清榮在桃園大溪擺攤做生意有捉到小偷,林秀綢說她有看到 ,幫我們作證,之後就認識林秀綢。那一次我沒有看到偷首 飾的過程,是林秀綢看到的,我不知陳清榮如何發現,印象



中是陳清榮捉嫌疑人回來,有發生爭執,後來就報警,因為 我沒有看到嫌疑人偷首飾的過程,所以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見偵字第3424號卷第7 至8 頁)。迨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要旨後,另改稱:印象 中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偷1 條項鍊,再買1 條項鍊,後來被告又再偷1 條項鍊,但被告如何竊取,我已 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424號卷第8 頁);於98年5 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甲○○○有偷東西,我們請林秀 綢做證,後來在檢察官那邊,我先生有提到說我那時有在場 ,我也可以作證,至於整個案發經過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 記了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122 頁);於99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甲○○○偷後面1 條的過程, 前面那條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先生叫她拿出來時,我看到她 拿出2 條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三第153 頁)。④、核對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上開供述,被告陳清榮對 於案發當時有無目睹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項鍊;被告 林秀綢對於案發當時證人即被害人甲○○○究竟購買幾條項 鍊;被告丁○○對於是否確有目睹證人即被害人甲○○○竊 盜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其等所述案發當時被告陳 清榮究係如何發現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重要細節更 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確於 案發時地目睹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其等對於非屬常 態之竊盜細節理應記憶深刻,而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 ○於案發後復均因該竊盜案件出庭陳述、作證,更加深其等 印象,各人對於案發當時重要之細節梗概應不易遺忘,容無 如上鉅大差異供述之可能,是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 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之情,實難逕信。又被告林 秀綢於案發當時受雇被告陳清榮看顧攤位一節,分別經被告 林秀綢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字第856 號卷 一第204 至205 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45 至146 、15 4 頁),惟被告陳清榮丁○○林秀綢於證人即被害人甲 ○○○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迭次供稱被告林秀綢僅係目 擊竊盜之顧客,堪認其等於案發後勾串虛構相關情節之事實 ,如其等指訴竊盜之情為真,豈需如此?再者,經本院多次 追問此節,被告林秀綢或迴避問題,或對此解釋稱:因為我 想我們是外地人,去那做生意要找證人比較不可能,那時不 知道自己人可以作證,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或改稱:因當 時人很多我會怕,我們是外地人,我不敢說自己人,怕會被 打,所以才說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三第145 至14 6 頁);被告丁○○則解釋稱:我聽我先生說配偶不能作證



,所以請林秀綢幫忙作證,那時我們是想自己員工或配偶作 證,外面人會認為自己人作證不足為證,所以想說林秀綢不 要說是自己的員工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三第154 頁), 互核被告林秀綢丁○○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同。況且,被告 林秀綢於本件案發當日已至警局作證,已如上述,而被告丁 ○○則係被告陳清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主動表明傳 訊,此有被告陳清榮於90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易字第2131號卷第75頁),則被告林秀綢丁○○豈 曾考量不知自己人或配偶不可作證、不足為證或畏懼作證被 打等情事,是其等此部分所述與所為矛盾,其等迴避供述實 情,昭然若揭,益見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此部分所 述,應非事實。另參酌本件徵得被告林秀綢陳清榮同意後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 為測謊鑑定,認被告林秀綢陳清榮就:「1 、你有沒有參 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 。2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 )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3 、你有沒有用栽贓的方式 要被害人賠錢了事?答:沒有。」等問答並未完全說實話, 其等否認有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經測試結果 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 、 285 、287 、288 、289 、290 、292 、293 頁),益見被 告陳清榮林秀綢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綜上所述,被告 陳清榮林秀綢丁○○上開所述,均無足採信,其等誣指 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藉以索求財物等情,應堪認定。4、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確曾購買項鍊2 條,且 於遭誣指竊盜後,為求脫身找人前來理論,乃丟1 千元及所 購買之項鍊至攤位等情,均如上述,則證人即被害人甲○○ ○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購買項鍊、所購買之項鍊價格、項鍊 放置位置、案發後有無將所購買之項鍊取回、案發後報警之 過程等情,或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夫呂健治所述不符,惟 該等事項應係均曾發生之事實,對於細節之描述,或因案發 初始畏懼怕事,或因事隔過久,記憶淡薄或因各人觀察重點 之差異所致,無足為被告林秀綢丁○○有利之認定。至證 人戊○○於本案審理時,固否認曾因證人即被害人甲○○○ 竊盜案件出庭作證(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54 頁),惟經 本院肉眼比對證人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竊盜案9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受 訊問人欄及證人結文內「戊○○」之筆跡(見訴字第856 號 卷二第157 頁、易字第2131號卷第21、23頁),該二筆跡之



運筆特徵類似,應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被告林秀綢丁○○之辯護人亦均表示證人戊○○當庭之簽名與90年10月 11日之證人結文類似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52 頁) ,應足認定證人戊○○前曾因上開竊盜案件出庭作證之事實 ,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應係其不復記憶之 結果。而證人戊○○係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陳清榮 發生爭執時始前往關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如上,是證人戊○○就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購買 項鍊之歷程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林秀綢丁○○有利之認定。
5、本件被告陳清榮林秀綢丁○○誣指證人即被害人甲○○ ○竊盜時,係由被告陳清榮當場大喊竊盜,並要市場之人前 來觀看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 字第856 號卷二第149 至150 頁),洵足認定被告林秀綢丁○○係利用市場人潮眾多,以公開誣指竊盜之不名譽罪名 ,吸引不明就裡之民眾圍觀,造成對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心理壓力,藉此逼迫證人即甲○○○應允所求,此由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走的時候老闆拉 著我,說我拿偷拿他的項鍊,後來我們就拉扯,那時一喧嘩 起來,大家都圍在那邊,而我家就在市場附近,大家都認識 ,這樣拉扯實在很丟臉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33 至 134 、138 、146 頁),益足證明,堪認被告林秀綢、丁○ ○於案發當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施以上開脅迫手法無 訛。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秀綢丁○○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其等夥同被告陳清榮,以在市場上誣指竊盜之手法,強令證 人即被害人甲○○○不得離開,再逼迫證人即甲○○○交付 財物,而被告林秀綢丁○○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於偵查 中或審理時,均為目睹證人即被害人甲○○○竊盜過程之虛 偽證詞,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害人辛○○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秀綢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受被告 陳清榮雇用,與被告陳清榮丁○○一起看顧被告陳清榮擺 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飾品之證人即被害人辛○○ 離開攤位時,被告陳清榮將證人即被害人辛○○帶回攤位拉 住,當場表示證人即被害人辛○○竊取攤位上之飾品,證人 即被害人辛○○將口袋翻出雖發現口袋內確有飾品,惟證人 即被害人辛○○否認竊盜,嗣警方即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 被告丁○○則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陳清 榮、林秀綢一起看顧被告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



上選看飾品之證人即被害人辛○○離開後,被告陳清榮向證 人即被害人辛○○表示其竊取攤位上之飾品,證人即被害人 辛○○自口袋內取出飾品後,被告陳清榮即持法院判決書交 予證人即被害人辛○○觀看,告知證人即被害人辛○○竊盜 之法律責任,惟證人即被害人辛○○否認竊盜,被告陳清榮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發生拉扯,嗣警方即到場處理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秀綢辯稱:我受 雇在攤位上幫忙販賣首飾帶動買氣,並沒有假裝成顧客。案 發當時好像是1 位阿婆跟陳清榮說辛○○偷東西,等辛○○ 離開時,陳清榮就追過去把她帶回攤位,辛○○有承認,自 己從外套口袋把偷的項鍊拿出來,並說要買,之後陳清榮要 辛○○賠多少我就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我沒 有看到辛○○偷東西,是陳清榮把她叫回來說她偷東西,辛 ○○就從褲子口袋拿東西出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秀綢受被告陳清榮雇用,與被告丁○○陳清榮共同 在上開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即被害人辛 ○○在該攤位選看後未購買飾品離去時,被告陳清榮將證人 即被害人辛○○拉回攤位表示證人即被害人辛○○竊取飾品 ,待證人即被害人辛○○自口袋翻出項鍊後,被告陳清榮即 持法院判決書交予證人即被害人辛○○觀看,告知竊盜之相 關刑責,惟證人即被害人辛○○否認竊盜,被告陳清榮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辛○○發生拉扯,警方乃據報到場處理等情, 分別經被告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上開 時地擺攤販賣首飾,我記得辛○○偷項鍊被我抓到後,她有 承認,項鍊是她自己交出來的等語(見訴字第856 卷一第14 5 至146 、172 頁)、被告林秀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陳清榮丁○○擺攤販賣首飾,辛 ○○離開攤位時,陳清榮就追過去,把她帶回攤位拉住辛○ ○的手,叫她自己拿出來算帳,辛○○從外套口袋把項鍊拿 出來,2 人也有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205 、209 頁、卷三第147 至148 頁)、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去首飾攤位幫忙 ,但沒看到辛○○偷東西,我知道的時候是陳清榮把辛○○ 叫回來跟她說她偷了東西,請她拿出來,辛○○就從口袋拿 東西出來,當時我先生應該是有拿判決書給辛○○看,有跟 她說偷竊會有法律責任,當時可能辛○○有要離開不承認偷 竊,我先生有拉扯她不讓她走的動作,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 語(見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122 、172 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到陳清



榮的飾品攤位選看,沒看到喜歡的要離開,陳清榮就拉住我 ,說我偷東西,叫我把口袋拉出來,之後我拉出口袋真的有 項鍊,陳清榮就拿1 張法院文件說我會被關,我說我真的沒 偷,但陳清榮一直拉住我的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 字第4752號卷第181 頁、272 至273 頁、訴字第856 號卷二 第169 至172 、176 、179 頁),互核其等供述上開案發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相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52號 卷第275 至276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 度偵字第4524號證人即被害人辛○○竊盜案件全卷詳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案發當時並未竊盜,實係遭被告陳清 榮等人栽贓索款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案警詢 時證稱:我上前參觀攤位,只一下子就轉身離開,陳清榮突 然跑過來追我,拉住我說我偷他攤位的撌西,我跟他說沒有 ,結果他就直接用手伸進我外套口袋內,從口袋內拿出1 條 手鍊,說為什麼偷他的東西,我說我沒有拿他的東西,陳清 榮一直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說除非賠錢,不然不放我走, 要送我去派出所,旁邊並有2 位女子叫我購買就好了,當時 我要用100 元跟他買,他不要,要我賠償5 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4752號卷第272 至273 頁)、於本案偵查中稱:我在攤 位沒看到喜歡的,我要離開時,陳清榮就捉住我的頭髮,之 後搜我的口袋沒有發現,結果又說要再搜1 次,結果就有1 條項鍊掉出來,我不清楚為何項鍊會在我的口袋裡,陳清榮 要我將項鍊買下就沒事,他雇用的人當場也在旁邊附和,之 後陳清榮說要5 萬多元,並拿1 張法院判決說不然我會被關 ,最後是圍觀的人打電話叫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752號 卷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去農會買東西 ,經過首飾攤位時好奇過去看,當時大家擠來擠去,我看一 看想說家裡已經很多沒有買就要走了,當天我穿1 件土色外 套,有拉鍊,左右有2 個側邊口袋,後面有1 個帽子,外套 口袋沒有拉鍊開開鬆鬆的,我離開時,陳清營從我背後拉我 的衣服,我轉過去他說我偷拿他的東西放在口袋,之後就捉 住我的手,叫我翻口袋,我摸了沒有,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口 袋叫我再找1 次,我把口袋拉出來,東西就掉下來,之後林 秀綢或丁○○就說買下來就沒事,還有女生說買下來也沒多 少錢,我想說那沒多少錢,不要惹事,就拿500 多元出來買 ,陳清榮說不夠,就拿1 個盒子過來說要罰項鍊標價5 千5 百元的10倍,他還拿1 張法院的文件,說如果沒跟他買,要 把我送法院讓我關到頭髮生虱子,之後是其他攤位的人問我 有沒有拿,我說沒有,那些人就說叫警察來,我說好,我想



說我沒拿不怕警察來,那時感覺陳清榮是要栽贓、騙錢等語 明確(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168 至172 、174 、176 至17 9 、181 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如果 有人拿東西,會向對方講有拿東西就買一買等語(見訴字第 856 號卷三第157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辛○○所述案發 情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即被害人辛○○與被告陳清榮、林秀 綢、丁○○等人本無宿怨,其雖遭被告陳清榮等人指稱竊盜 ,惟該案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16日以93 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全卷詳閱無訛,則證人即被害人辛○○歷時至今,果非清 白,應無蓄意構詞誣陷被告陳清榮等人之必要。又證人即被 害人辛○○於案發當時始終否認竊盜,復同意通知警方前來 處理,業如上述,如證人即被害人辛○○確曾竊盜,本應自 知理虧,害怕司法介入,對於被告陳清榮開口索賠私下處理 ,應係求之不得,縱認被告陳清榮初始提出之索賠金額過高 ,尚有討價還價之空間,應無斷然拒絕被告陳清榮要求之賠 償金額,逕自同意通知警方到場之理。而被告陳清榮於案發 當時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爭執時,竟不通知警方,反而要 求高於飾品售價且不成比例之索賠金額,復由被告丁○○等 人在旁附和,並提出相關竊盜案件之判決書施加壓力,意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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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智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