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5號
SCDM,103,訴,235,201505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淑
      王詳鈞
      洪巳堯
      北尾清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韓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18號、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嘉澤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美淑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陳長宗陳長宗涉嫌妨害自由 、傷害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通緝)為男女朋友,是向陳長 宗抱怨曾遭前男友林子欽騙財、騙色,陳長宗即提議至新竹 地區找林子欽「討回公道」,陳長宗旋即於103 年3 月11日 19時、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以APP 「LINE」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邀請友人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一同南下新竹地區相助押人,並允諾北尾清隆、韓嘉 澤會予以報酬,言明如有押到人則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代價,倘未押到人則取得3,000 元之報酬,另陳美淑亦 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王詳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北上至新竹地區會合幫忙,謀議既定,其等即於 103 年3 月11日23時許,由洪巳堯駕駛由陳長宗請其不知情 之友人鍾士捷代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長宗陳美淑韓嘉澤北尾清隆至新竹地區與王詳鈞 會合。
二、於翌日(即12日)10時許,王詳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淑韓嘉澤洪巳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長宗北尾清隆林子欽位於 之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之居所附近埋伏,見林子欽走出家 門,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長宗、北尾 清隆先下車攔阻林子欽,欲將林子欽押往洪巳堯所駕駛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林子欽不從且強力 抵抗,陳長宗即以先紅色木棍毆打林子欽四肢及身體,進一 步施以強制力,然林子欽仍向其嗆聲,並激烈掙扎,陳長宗 見狀後竟超脫原本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範圍,另萌傷害之犯意 ,取出自己預藏在側背包內之西瓜刀朝林子欽之臉部砍畫一 刀,林子欽雖有閃躲,惟其左臉頰仍因此血流不止,左手手 指亦遭劃傷,而受有左臉切割傷共12公分、左手手指撕裂傷 之傷害,同時陳美淑陳長宗等人未及時跟上,亦指示王詳 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己及韓嘉 澤返回至上開雙方拉扯處,陳長宗北尾清隆韓嘉澤即合 力將臉部流血過多、無力抵抗之林子欽挾持至王詳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上開押人上車之過程 中並使林子欽另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其後洪巳堯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美淑陳長宗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山區,王詳鈞 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北尾清隆韓嘉澤林子欽隨行在後,途中韓嘉澤林子欽頸部有配戴 重達15.2兩之金項鍊1 條,竟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利用其仍與北尾清隆王詳鈞林子欽控制 在該車內,具有優勢人力,且林子欽尚血流不止無力反抗, 並遭隔絕於外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自後方強行扯下林子 欽頸上之金項鍊1 條。迨一行人行至觀音山區時,陳長宗陳美淑即換乘至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陳長宗並承上開妨害自由單一犯意聯絡,在車上邊質問林子 欽對陳美淑騙財騙色乙事,邊接續作勢毆打林子欽及恫以「 我也是天道盟的」、「如果不處理會更難看(臺語)」等語 ,嗣林子欽之妻余佳容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聯繫上王詳鈞, 要求王詳鈞等人將林子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 澤、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背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上開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共同 妨害告訴人林子欽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淑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美淑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0 8 頁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4118號 卷】卷一第192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 5 頁、第180 頁至其背面、第217 頁至第219 頁背面,被告 洪巳堯之自白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偵4118號卷一第 241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第180 頁背面、第217 頁至第219 頁背面,被告北尾清隆之自白見 他卷第129 頁第134 頁、偵4118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37 頁 ,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80 頁背面、第195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217 頁至 第219 頁背面,被告韓嘉澤關於妨害自由之自白見偵4118號 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80 頁背面、第217 頁 至第219 頁背面)、被告王詳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120 頁 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80 頁背 面、第217 頁至第21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91 頁至第97頁、偵4118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余佳容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告訴人遭人持棍強押上車之經過(見字卷第23頁至 第25頁、偵4118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共同被告陳長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118號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 第224 頁至第229 頁)大致相符,而本案被告陳美淑、王詳 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及共同被告陳長宗之上開供 述或被告洪巳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18號卷一第246 頁 至第248 頁)、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中 之證述(見偵4118號卷一第192 頁至第198 頁、第213 頁至 第219 頁,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第198 頁 背面第201 頁)相互間均得互相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18日偵查報告1 份、迷克夏飲料店提 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 照片6 張、鐘士捷租用AAY-318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長庚 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暨告訴 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迄就診病歷影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AAY-3187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4張、GOOGLE地圖行車路線 暨照片共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擷取影像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竹 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美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3 月10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5 月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3 年3 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3 年8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被告韓嘉澤103 年10 月23日當庭繪製之座位圖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至第 3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8頁、第53頁、偵4118號卷一第138 頁至第14 4 頁、他卷第56頁至第89頁、第99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 聲拘字第5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 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4118號卷一第127 頁 、第128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37 頁,偵4118號卷二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 第103 頁,本院第3 頁至第6 頁、第65頁),足見被告陳美 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上開押人及傷害過程中所受之傷勢,僅左臉及 左手手指之傷勢為刀傷,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卷 第8 頁),且有長庚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 字第0301號函暨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迄就診病歷影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56頁至第89頁、第99頁、聲拘卷第41頁)。而共 同被告陳長宗持刀揮擊之傷害行為既係其另行起意,則上開 左臉切割傷共12公分、左手手指撕裂傷即非被告陳美淑、王 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及共同被告陳長宗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所致,自應有所區分,起訴書併為記載,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韓嘉澤涉犯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韓嘉澤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金項鍊有勒到他自己的脖子,伊 看告訴人臉色不舒服,金項鍊好像斷掉但還在脖子上,伊扯 了一下金項鍊就掉在車上,伊有拿起來給告訴人,伊想跟告 訴人說,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到伊,伊就放在直接放在地上 ,伊下車就沒有注意金項鍊還有沒有在車上,伊沒有要搶告 訴人之金項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訴人起訴被告韓 嘉澤有強盜犯行,無非係憑據告訴人之指訴,惟其於偵查中 既指稱未見被告韓嘉澤將該金項鍊置於其包包內,其所述應 屬臆測,且前後不一,而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反更為具體,實 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又,告訴人頸部確有挫傷,純金 項鍊本易斷裂,是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虛構,且斯時告訴人另 持有其他具有價值之物,例如戒指、萬寶龍原子筆及手機, 被告韓嘉澤雖知其情亦未取走,上開手機、萬寶龍原子筆嗣 後亦分別尋獲,而其餘被告陳美淑王詳鈞北尾清隆或共



同被告陳長宗亦曾乘坐該車,均有機會取得該遺落之金項鍊 ,亦未在被告韓嘉澤身上或住處扣得該金項鍊,是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韓嘉澤確實涉有強盜犯行,爰請諭知被告 無罪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遭被告陳美淑等人以強制力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至其被押在該車內時,確有配戴純金打造、 重量為15.2兩、墬飾為八卦造型的金項鍊1 條,而被告韓嘉 澤於在該車內亦曾拿取該金項鍊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見他卷第7 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4118號卷一第108 頁 至第109頁 、偵4118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背面),且經證人余佳 容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日確有被配戴該項練等情明確(見 偵4118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證人余佳容、告訴人 繪製之項鍊鍊墜造型共2 紙、嘉慶珠寶銀樓保單影本1 紙存 卷可考(見偵4118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復為 被告韓嘉澤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06 頁至其背面、第191 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 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⒉告訴人就其身上財物遭強盜經過,於警詢中先係指稱:伊被 押上車後,身材胖型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韓嘉澤)將伊帶 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手機及萬寶龍原子筆搶走(警方採證時 發現手機及原子筆都在白色廂型車上,原子筆已由警方還給 伊,手機目前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內,明天伊會自行 去領取)等語(見他卷第7 頁);於第2 次警詢則指稱:伊 被被告等人押上白色廂型車後座,被告等人將伊押在後座腳 踏墊上,被告韓嘉澤在伊右側後座押著伊,有看到伊在用手 機撥打110 ,隨即將伊放置在左後口袋之手機強行拿走,並 拔取電池,避免讓人找到伊,被告王詳鈞向後方2 名男子說 要把伊身上的身分證及手機手起來,被告韓嘉澤就回被告王 詳鈞說其已經把手機收起來了,並拿手機給駕駛看,之後3 個人看伊一直流血都沒有理會,還說要把伊丟到山上,伊就 想說伊血一直流就拜託被告北尾清隆拿取衛生紙擦血,並讓 伊將頭側趴至座墊上;被告韓嘉澤看到伊西裝胸前扣帶插有 萬寶龍原子筆1 支及脖子掛有金項鍊1 條,被告韓嘉澤都把 它們強行拿走,被告韓嘉澤都沒有將物品歸還伊,事後伊從 長庚醫院出院後,警方有在白色廂型車上看到伊當時被強行 拿走的手機1 支及萬寶龍原子筆1 支遺留在內,但是金項鍊 1 條還沒有找到等語(見偵4118號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 ;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中則係證稱:伊被押上白色廂型車 後,被告韓嘉澤以手抓住伊脖子後方往後座腳踏板壓下去,



伊的臉因此貼在車內的腳踏板上,臉上的血一直流,伊當時 拜託被告韓嘉澤不要壓伊的頭,並請他讓伊止血,被告韓嘉 澤放開讓伊起來,伊起來之後拿東西止血,接著伊想要求救 ,於是伸手進入口袋拿手機,拿出手機之後伊開始撥號,當 時被告北尾清隆先看到伊撥號動作,以手勢向被告韓嘉澤示 意,被告韓嘉澤就伸手搶伊的手機,並將手機電池拔出,此 時開車的被告王詳鈞問被告韓嘉澤北尾清隆是否有將伊的 證件、手機拿起來,還拿伊的手機、電池給被告王詳鈞看; 伊被搶走手機後,繼續背對被告韓嘉澤坐,後來伊感覺到有 人從伊後方扯伊的金鍊子,伊有稍微用餘光看一下,搶伊的 人就是被告韓嘉澤,當時被告北尾清隆有看見,沒有說話, 只有看著被告韓嘉澤點頭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證稱:一開始被告等人有要將伊押上 另外一台灰色的小客車,但沒有押上,後來伊被押到白色的 休旅車上,期間伊有一直抵抗,拿刀子那個人就往伊頭上砍 下來,伊閃了1 下,就砍到伊的臉,沒有砍到金項鍊,押伊 上車的過程中被告等人有勾住伊脖子往車裡面推,伊一開始 是被押在後座中間的地墊上,屈膝坐在地墊上,頭埋在膝蓋 間,但伊頭是側邊,左臉朝上,因為伊左臉頰有流血,伊左 手按著伊臉頰,而金項鍊並沒有在伊被推進車子時斷掉,伊 那時還掛著,而被告北尾清隆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就是伊 的左側,伊的右手邊就是被告韓嘉澤;上車後,伊有想要打 手機求救,被被告韓嘉澤看到,被告韓嘉澤沒有講話,就把 伊的手機搶走,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韓嘉澤拔電池,伊沒有 看到伊萬寶龍的筆被被告韓嘉澤拿走,應該是掉在車上,被 告韓嘉澤搶走伊的手機後,伊一開始把戒指放在口袋裡,但 怕被告等人搜伊身,伊就趕快把伊身上的2 個戒指藏在伊的 襪子、鞋子裡面,被告韓嘉澤都沒有注意到伊的戒指,後來 伊的金項鍊被被告韓嘉澤看到後,就直接從伊脖子往後拉扯 下來,此時伊還是屈膝坐在地墊上,被告韓嘉澤就直接放在 其腳上的包包裡,伊有用餘光看到,伊也有聽到拉包包拉鍊 的聲音,被告北尾清隆全程有看到還有點頭,後來警察來處 理的時候,伊有跟警察特別強調說被告等人有搶伊的項鍊, 用刀子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背面)。是 被告於警詢中雖先指稱手機、萬寶龍原子筆及金項鍊均遭人 強行取走,惟其於隨後緊接之警詢及偵查中僅就遭人搶走手 機及金項鍊之經過有更進一步具體證述,而其就遭被告韓嘉 澤搶走手機及金項鍊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前後指訴實大致相符,均係指被告韓嘉澤為阻止其報警,而 強行取走,並拔取電池,就金項鍊部分,亦均指稱係被告韓



嘉澤向後拉扯所為,是除其曾誤會萬寶龍原子筆係遭人取走 外,尚無明顯矛盾,是辯護人指摘上開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 之情形,尚非可採。
⒊且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係面向駕駛座,屈膝坐在後座中間 地墊上,其頭朝下埋在膝蓋間,但左臉朝上,被告北尾清隆韓嘉澤則分坐於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即告訴人左 側及右側等情,除業如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就告訴人初始上 車之位置及姿勢,亦同經被告王詳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告訴人剛開始被押上車時,是坐在中間的腳踏墊,背對後 方,頭往下,手扶在中間一排椅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99 頁),並有被告韓嘉澤103 年10月23日當庭繪製之座位 圖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告訴人屈膝坐在 該車後座中間,及其頭朝下、左臉部朝上之姿勢,告訴人當 時確係面向被告北尾清隆,而背對被告韓嘉澤。再參以被告 韓嘉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 有拿取告訴人上開金項鍊等語(見偵4118號卷二第41頁背面 、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91 頁 、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 金項鍊遭被告韓嘉澤自後方強行扯下,並非單純臆測之詞, 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而被告韓嘉澤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雖均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有1 條金項鍊,金項鍊是 伊幫告訴人拿下的,是因為伊看告訴人在拉扯中好像被金項 鍊(已斷裂)勒住,看告訴人好像很不舒服而且告訴人沒有 辦法拿下,所以伊好心幫告訴人拿下來,並放到告訴人身旁 ,伊記得有拿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好像沒有注意,實際上 伊沒有給告訴人,就放在地上云云(見偵4118號卷二第41頁 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 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然告訴人斯時姿勢及位置既 係屈膝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其頭朝下、左臉部朝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該金項鍊如已斷裂,以該金項鍊重達15.2兩 ,且前有墬飾等情以觀,若其斷裂位置位在前方,其受地心 引力之吸,則其兩端自然垂墜,並無勒住脖子之可能,倘斷 裂者為其他方位,則該金項鍊亦恐早已滑落地面,是被告韓 嘉澤辯稱其係看告訴人脖子被斷裂之金項鍊勒住難受云云, 實難以想像;又,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前,已因共同被告陳長 宗持西瓜刀劃傷左臉,受有左臉切割傷共12公分之傷勢,有 長庚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暨 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迄就診病歷影 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6頁 至第89頁、第99頁、聲拘卷第41頁),是倘被告韓嘉澤確如 此好心欲幫助告訴人,在告訴人明顯血流不止之當下,自應 優先幫忙告訴人加壓止血,或立即送醫治療,被告韓嘉澤卻 捨此不為,反處理其脖子上項鍊,其所為不惟啟人疑竇;且 依被告韓嘉澤上開自述,其取下該金項鍊後,未等告訴人發 覺該項鍊,亦未為任何促其發覺之舉動,甚在置入告訴人口 袋未有任何困難下,隨即自行放置地上,未有確實避嫌之舉 ,實與恐遭誤會之常人相異。是被告韓嘉澤上開種種辯稱, 不僅與科學法則相悖,亦與常情有違,反徵告訴人上開指訴 為真。
⒌再者,除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之金項鍊早已斷裂乙節,有違 常情,難認可採外,參諸告訴人所配戴之上開金項鍊既係純 金打造,屬金屬材質,倘未受針對性外力,例如用力拉扯該 項鍊,或以刀逕朝該項鍊砍劈,應仍不易斷裂。而衡諸告訴 人遭共同被告陳長宗、被告韓嘉澤北尾清隆強押上車之情 境,情況緊迫,渠等得否發現該項鍊之存在,甚至針對該金 項鍊攻擊,已非無疑,又渠等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受制而移動 至車內,本無可能針對該金項鍊拉扯,藉此拖行告訴人上車 ,況倘有此情,該金項鍊應早已斷裂,或由拉扯者直接取得 ,或掉落地面,再佐以告訴人除左臉頰及左手指係刀傷外, 其配戴項鍊周圍之頸部或胸前、後背均無刀傷,有上開告訴 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茲認定,是亦無共同 被告陳長宗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而該金項鍊受波及之情,故 告訴人上開證述在其被強押上車期間,縱有相互拉扯,其所 配戴之金項鍊尚未斷裂等語,堪以採信。又,該金項鍊既於 斯時並未有斷裂之情,而依其上開金屬性質,定須施以相當 之力道方能取下,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金項鍊係遭被告韓 嘉澤自後方強行扯下,亦非虛妄,堪以認定。
⒍又,該告訴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扣獲後,其上僅尋獲告訴人未附電池之三星手機及被告陳美 淑自該後座拾得告訴人萬寶龍原子筆各1 支,而未能發現告 訴人之金項鍊乙節,業經被告陳美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他卷第114 頁、偵4118號卷一第19 7 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其背面、第194 頁背面)、被告王 詳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 第200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19 日偵查報告1 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3 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聲拘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偵4118號卷二第68頁至第103 頁



),應堪認定。尤以被告韓嘉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命其繪製該放置金項鍊位置在聲拘卷第51頁照片上,本院再 以之質問被告陳美淑,其仍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等情,有本 院104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1 份、經被告韓嘉澤陳美淑繪 製之現場採證照片1 張可佐(見聲拘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 2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而被告陳美淑與被告韓嘉澤間 本不相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韓嘉澤之理,是該金項鍊為被 告韓嘉澤取走後,確未留存該車內。再者,被告韓嘉澤既係 自後方強行扯下告訴人之金項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其 無據為己有之意,應無必要施以強制力,徒增誤會及告訴人 之痛苦,並參酌被告韓嘉澤當日有攜帶包包應放置在後座、 後方或地上乙情,業經被告北尾清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1 張附卷憑參(見聲拘54號卷 第64頁),堪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強行扯下其金項鍊後即 置入包包內等情相合,自堪認定告訴人斯時配戴之金項鍊確 為被告韓嘉澤自後方強行扯下後置入其包包內無訛。至依告 訴人斯時屈膝坐在後座中間地墊,其頭朝下但左臉朝上之姿 勢,雖難以餘光目睹被告韓嘉澤將該金項鍊強行取下置入包 包之全程,而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證述略顯 誇大,然其既依其與被告韓嘉澤之相對位置、遭拉扯或聽聞 拉鍊聲之感官知覺,甚或以餘光確認被告韓嘉澤位置,綜合 而為指訴,並有上開卷證與其指訴互核相符,自難以此些微 瑕疵,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是辯護人以此指摘其證述之可 信性,尚難採信。
⒎況,被告韓嘉澤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之手機,最後是 被共同被告陳長宗拿去等語(見偵4118號卷二第49頁);被 告北尾清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 有金項鍊,伊只發現手機,伊就用手語告訴被告韓嘉澤把告 訴人之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被告王詳 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到後面 那兩個人拿走林子欽什麼東西嗎?)答:沒有,手機有看到 ,但其他物品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 見被告韓嘉澤確有因見被告北尾清隆對其示意,而將告訴人 手機取走,並使被告王詳鈞見聞之情事,堪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被告北尾清隆見其撥打手機,而指示被告韓嘉澤取走其手 機,被告王詳鈞同時要求取走告訴人手機,被告韓嘉澤覆以 已取走等情相互吻合。又,被告於韓嘉澤於本案偵查中亦供 稱:伊知道告訴人之口袋還有幾個戒指,伊會特別注意,是 因為被告北尾清隆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有動靜,因此被



北尾清隆叫伊去看告訴人的手在幹嘛,而當時告訴人是躺 在白色廂型車後座的腳踏墊上,告訴人的手在底下做什麼伊 不清楚,所以才會伸手去摸,因此有摸到戒指,伊摸到時告 訴人有看伊一下,當下伊就收手等語(見偵4118號卷第49頁 ),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曾經伸手入口袋拿手機,或者告 訴人曾將戒指取下藏放在口袋,復又移置其襪子、鞋子藏放 之手部動作等情,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 察官問:你左右當時都坐有人,且剛剛辯護人問你他們有無 時時注意你有無觀察外面情形,為何你把戒指、手錶拔下來 的動作,及藏到襪子的動作他們沒有看到?)答:他們沒有 看到,因為我當時有穿西裝,用外套稍微遮一下,且我的戒 指、手錶都在左手,用外套遮住,他們確實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其背面),告訴人藏放物品之手部 動作有藉其外套遮蔽等節,均得以相互勾稽。是以,告訴人 之上開證述,其餘就手機遭取走、移置戒指等節,亦均與本 案其他卷證或被告韓嘉澤王詳鈞北尾清隆之供述或證述 相符,更徵其證述確實可信。
⒏至被告韓嘉澤雖未一併取走告訴人之戒指、手機等物,然其 取捨原因存之其內心,外人已難探知,惟衡諸該手機電池當 時即遭拔除,其取走目的應僅在避免其等遭警立即尋獲,縱 據為己有,亦容易遭人追查;而告訴人之戒指,依被告韓嘉 澤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手在底下做什麼伊不清楚,所以 才會伸手去摸,因此有摸到戒指,伊摸到時告訴人有看伊一 下,當下伊就收手等語(見偵4118號卷第49頁)以觀,其可 能並不清楚該等戒指有無價值,甚或確可能因告訴人藏放得 當至未能得手,是其原因實所在多有,既無從以此逕推論被 告韓嘉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有將告訴人之金項鍊強行扯 下並取走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實難認可採。 ⒐末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 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 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 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韓嘉澤先與其餘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另萌生強盜之犯意後,其仍繼續 共同控制告訴人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告訴人斯時確因刀傷血流不止,體力衰弱,又與外界隔離 ,前途未卜,被告韓嘉澤尚有同伴2 人即被告王詳鈞、北尾 清隆在該車上,享有人數優勢,依該情境客觀以觀,該等強 制力之實施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復再以強制力,自後方強行扯下該 金項鍊,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上開所為核屬強盜 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 清隆、韓嘉澤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韓嘉澤所犯 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強押告 訴人上車並將其控制在車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 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 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或共同正犯陳長宗雖有強押告訴人、以木 棍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或有以言詞恫嚇之方式商討 還錢乙事,而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 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共同被告陳長宗 於上開過程中另以西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臉頰、左手手指,既



逸脫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其另行起意之另一傷害行為( 詳後述),自不為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質所吸收,起訴 書誤此亦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一部,應有誤會。 ⒉又,被告韓嘉澤在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且依客觀 情境,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程度,仍自後方以強制力強 行扯下告訴人之金項鍊,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及共同被 告陳長宗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而 就共同被告陳長宗持刀劃傷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其餘被告 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實未與之具有 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①共同被告陳長宗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餘被告僅被告洪巳堯 知悉伊有攜帶刀械之情事,其知道伊有帶刀去找人,其餘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