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號
SCDM,100,訴,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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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林彥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9
號、99年度偵字第2949、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坤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林彥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林彥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犯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 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 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林彥良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後,在新竹工作,因而結 識鄭明坤(涉犯本竊盜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11 月19日晚間19時30分以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之某日夜間時 分,林彥良駕駛車牌號碼2907-EB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自小客車)搭載鄭明坤前往其女友張麗萍設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48巷12號建物(以下簡稱12號建物)2 樓某出 租套房住處,原擬借住於該處,然抵達後,林彥良未能與 張麗萍取得聯繫,遂提議至張麗萍套房窗外一探究竟,鄭 明坤亦應允之。林彥良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後,2 人即由 該車車頂攀爬上架設於12號建物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架,再 踩上該建物1 樓洗衣間鐵皮屋頂,2 人經過被害人蔡孟桐 位於同棟建物2 樓之203 號套房旁之際,見該套房對外窗



戶未上鎖,又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蔡孟桐 之住宅,由鄭明坤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及螢幕1 個,得手後,即合力將前揭物品運送至系爭自小客車內, 由林彥良藏放於其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8巷1 弄14 號家中使用,嗣經蔡孟桐於97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返回 該處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林彥良另於97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鄭明坤,行駛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44之 78號之「聖豐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盛豐加油站」, 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近,因2 人身上已無現 金可供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至聖豐加油站行搶,旋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林 彥良將自小客車駛入聖豐加油站1 島旁,留在駕駛座上等 待接應,鄭明坤則持其所有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經初步鑑定槍枝結構不 完整,係玩具手槍,應非管制槍枝,業經另案扣押,以下 簡稱系爭玩具手槍),自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下車,對 加油站員工范佩雯、陳蕭桂蘭(起訴書誤載為蕭桂蘭,應 予更正)喝稱「搶劫!把錢交出來」之語,並將系爭玩具 手槍指向上開2 人,致使范佩雯、陳蕭桂蘭不能抗拒,范 佩雯因而交出其身上之腰包1 個,鄭明坤再持系爭玩具手 槍跟隨范佩雯至聖豐加油站2 島收費亭處,由范佩雯取出 該收費亭內之腰包1 個交付予鄭明坤(2 腰包內共有現金 約5000餘元),鄭明坤林彥良以此強暴方式劫得現金後 ,旋由林彥良駕車搭載鄭明坤逃逸,並朋分贓款。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彥良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任意性部分: 被告林彥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99年3 月17日當日,被告林 彥良係由警員張大川姚嘉生及陳宗明至苗栗看守所借提外 出,警員於借提過程中曾恐嚇稱:「你現在手銬、腳銬都銬 著,如果不認的話,就要帶你去運動運動。」,又以請被告 林彥良吃檳榔為利誘被告林彥良認罪之條件,而於製作警詢 筆錄中,警員又以「哭么」(台語發音)、「我真的會被你 氣死」等語恐嚇及以「我現在這樣問是在幫你」等語為利誘



,復該次調查筆錄亦是警員製作後,由伊照念而錄音,是被 告林彥良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彥良於99年3 月17日由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大川姚嘉生及陳宗明至苗栗看守所借提外出,該案為張大川 負責偵辦,姚嘉生及陳宗明均負責協助戒護之勤務,被告 林彥良於苗栗看守所即為認罪表示,並配合前往案發現場 拍照及返回住處起贓,過程中被告林彥良精神狀況正常, 手、腳上所戴戒具均無異常,被告林彥良亦從未反應戒具 使身體不適,亦無任何人恐嚇稱:「你現在手銬、腳銬都 銬著,如果不認的話,就要帶你去運動運動。」等語,或 以請被告林彥良吃檳榔為利誘被告林彥良認罪之條件等情 ,業據證人張大川姚嘉生及陳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 第67至91頁);又該次調查筆錄係由警員張大川詢問,警 員陳宗明紀錄,警員為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警詢過程,一問一答,全程連續錄 音,過程中有聽到打字聲音,詢問過程無警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而警詢錄音內容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7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733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所 附調查筆錄內容相符,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90 頁);再本 件被告林彥良於99年3 月17日20時18分借提返所後,檢查 情形為「檢查正常」而無身體內、外傷,於返所後在台灣 苗栗看守所中央台由主任管理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被告 林彥良表示並未被警刑求,亦未要求驗傷或拍照,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100 年6 月24日苗所戒字第 1006000036號函暨談話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1 年1 月3 日苗所總決字 第1010000063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 記簿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33 至138 頁);另參酌被告林彥良嗣於99年5 月 24日、99年6 月2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不僅就本件所涉犯行均自白認罪,亦未曾爭辯其於99 年3 月17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直至99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因為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我說 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說怎麼可能,我想說怕被警察刑求, 所以我就承認,我就自己掰」之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94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 7 號卷第51至54頁、第120 頁背面),倘99年3 月17日被 告林彥良於借提及訊問過程中,真有為警恐嚇、利誘之情 ,何以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此事?又何以於99年1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警局作筆錄時經警質疑 ,因害怕將被刑求,即為自白等情節,亦與其嗣後指稱警 員為恐嚇、利誘之情節均屬不符?綜前所述,難認被告林 彥良於99年3 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因受強暴、脅迫 及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被告林 彥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稱筆錄是由警員製作後,由被告林彥 良照念而錄音等情節。
(二)又,被告林彥良之姐林郁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 月17日林彥良返回苗栗家中搬證物時,我有看到他在吃 檳榔,我有問檳榔是從哪裡來,他說是警察請他吃的。」 (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而被告林彥良於 99年3 月17日20時18分借提返所後,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央台由主任管理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固曾表示「警員有 拿香煙及檳榔給我」之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 分監100 年6 月24日苗所戒字第1006000036號函暨談話筆 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單依前揭證據,已 難認定被告林彥良所為自白即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之,況本案所涉者為強盜重罪 ,依常情而論,實難認被告林彥良稱伊係因警員請吃檳榔 即願承認犯強盜罪等語屬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 3 月17日全程警詢錄音之結果,警員張大川於被告林彥良 承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曾進一步詢問:「電 腦被你搬回家去了,今天我有帶警察到我家把我們當時偷 的電腦搬回來是這樣嗎?」此問題,並稱「我現在這樣問 是在幫你」之語,又被告林彥良坦承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又稱「(被告鄭明坤)走向加油員,叫加油員把 錢拿出來,然後他就上車,我就把車開走。」等語後,警 員張大川固曾稱:「哭么、你講話真的是氣死人,叫加油 員把錢拿出來,加油員有沒有交錢阿?你不要中間用跳的 ,我讓你自己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然細譯警員 張大川所述語句之前、後文及全部文意,應認其稱「我現 在這樣問是在幫你」僅係解釋其詢問「今天我有帶警察到 我家把我們當時偷的電腦搬回來是這樣嗎?」此一問題之 目的,而非利誘被告林彥良為自白,而「哭么」、「你講 話真的是氣死人」係因詢問過程中,希望被告林彥良不要



以跳躍式方式供述,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語,亦難認 係以此方式恐嚇、脅迫被告林彥良為自白。
(三)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林彥良及選任辯護人所為主張係屬有 理由,而應認被告林彥良於99年3 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鄭明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被告林彥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鄭明坤林彥良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鄭明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 自白,及被告林彥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亦均屬出於 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卷第121 頁、本 院卷一第50頁、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林彥良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 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本案共犯鄭明坤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5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529號偵查卷】 第172 至175 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3733號偵 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另有竊盜 案現場(新竹縣湖口鄉○○路48巷12號)採證照片8 幀( 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刑案採證照片11幀(見 第3733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91379號鑑驗書(含鄭明坤指 紋卡片)影本1 份(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孟桐)1 紙(見第3733號偵查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林彥良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就本件竊盜案件案發之時間乙節: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離 家。我是在97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發現我家裡的一台桌 上型電腦遭人竊走」(第6529號偵查卷第69頁)、「我記 得好像是禮拜四的時候回南部,星期日回來的時候就發現 遭竊,我有報案。仔細想想可能是禮拜三的時候就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再對照被告鄭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時間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係在晚 上,係在夜間,那時算凌晨。」(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 )、林彥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跟鄭明坤所為 竊盜案件,就是夜晚時分從窗戶爬入被害人房間竊盜電腦 ?)是。」(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應可推論本件竊 盜案件案發之時間為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後至同年月23 日凌晨某日夜間時分。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本件竊盜案件案 發之時間為「97年11月21日22時許」,然此據證人即被告 鄭明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7年11月21日這個時 間)應該是弄錯了。」(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又參 酌被告鄭明坤歷來關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時間部分,曾供 稱:「我於97年11月23日凌晨(行竊)」(見第6529號偵 查卷第64頁)、「(問:你是何日前往竊取?)97年11月 21或22日晚上10點或11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問:何時去現場觀望?)約97年11月20日左右幾天去



觀望的。」(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問:你行竊的 案件是否已經判決確定?)是。」、「(問:該案判決認 定你是11月21日行竊,有無意見?)時間我忘記了。」( 見第65 29 號偵查卷第220 頁)、「偷的時間應該是在( 97年11月23日)搶的前一天晚上或是23日凌晨」(見本院 卷二第57頁)、「(問:本件(97年11月23日)搶案和竊 盜案件是否確定發生在同一天? )」是。」(見本院卷三 第43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鄭明坤對於本件竊盜案發生 之日期,始終未能為一致之供述,本不得以其某一次接受 訊問時所為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再比較被告林 彥良歷來關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時間,曾供稱:「行竊的 時間約於97年11月23日5 時許」(見第3733號偵查卷第9 頁)、「偷電腦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偷到以後就載回 家,所以和(97年11月23日)搶加油站應該不是同一天。 」(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27頁)、「(竊盜)日期不確定 ,絕對不是跟(97年11月23日)搶案同一天,因搶案時車 上是沒有電腦的。」(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等語,亦 均略有出入,實難認定被告林彥良鄭明坤共犯前揭事實 欄一、(一)犯行之時間,即為公訴人所指之「97年11月 21日22時許」,而應認係前述之「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 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之某日夜間時分」,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被告林彥良犯事實欄一、(一)罪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鄭明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前揭 事實欄一、(二)部分自白認罪,被告林彥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確 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鄭明坤至聖豐加油站,而目睹被 告鄭明坤持手槍強盜取財之過程,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鄭明 坤有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並未 與被告鄭明坤共同謀議行搶,亦未負責接應,當日被告鄭 明坤是下車後才突然拿出手槍,伊也被嚇到,後來被告鄭 明坤上車後就叫伊開走,伊才載被告鄭明坤離開。伊在警 詢中自白犯罪,係因警員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及利誘,而 被告鄭明坤係因對伊懷恨在心,而故意編纂謊言入伊於罪 ,其所言不足採信云云。
2.經查,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 明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第6529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9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5 至18 6 頁、第219 至212 頁,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本院



卷二第65至95頁、第179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聖豐加油站員工范佩雯、陳蕭桂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 容相符(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 19 至22 頁、第31至34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第 157 至158 頁、第159 至162 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97年11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陳蕭桂蘭范佩雯指認被告鄭明坤 照片各2 幀、「聖豐加油站」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范佩雯、陳蕭桂蘭於99年3 月16日 偵訊指認被告鄭明坤之指認照片1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中壢派出所97 年11月23日查獲照片(車牌號碼2907-EB 號自用小客車) 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 80029974號鑑驗書(送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 】1 枝)影本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 號、第294 號刑事案件98年6 月16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影本 1 份、本院100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 652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7頁 、第165 頁、第173 頁、第198 頁正反面、第228 頁正反 面、第229 頁正面至230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 至194 頁),另有「聖豐加油站」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可佐(附於第6529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堪 信屬實。
3.本件被告林彥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並以前語為辯,然查:
⑴ 被告林彥良於99年3 月17日警詢中曾自白稱:「(問:強 盜時你負責何事?)就是在車上待命,負責在鄭明坤搶完 後把鄭明坤載走。(你們強盜加油站後所得為何?如何朋 分?)多少錢我不知道,大約新台幣2 、3 千元,也沒有 特別分錢,我們一起花用掉了。(問:你與鄭明坤共同犯 下強盜案,是何人主謀?)沒有誰是主謀,那都是臨時起 意的,想到就去做了。」(見第3733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 ,被告林彥良固主張該自白不具任意性,然本院認被告林 彥良前揭自白難認係屬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壹、一部分所示),復於99年5 月24日偵訊中自白稱:「(問:97年11月23日6 時30分許 ,有無與共犯到盛(應為「聖」之誤)豐加油站持槍搶劫 ?)有。(問:你與誰同往?)鄭明坤。(問:經過?) 我們剛好到該處加油,當時駕駛2907- EB,裕隆霹靂馬、 鐵灰色,朋友的車。鄭明坤之後就下車,並從車後繞過去



,並持槍對著女加油員,要對方將錢交出,他拿到錢後就 上車要我將車開走,我就將車開走。(問:警方詢問你時 ,有無拿監視影像給你看?)有。確實是我們行搶過程。 (問:該次搶得金錢?如何分配?)印象中是幾千元。就 2 人一起用,沒有分。(問:為何鄭明坤稱他有給你一半 ,但未計算詳細金額,但之後車子被砸,就向你取回,你 只有留下數百元?)他所述屬實。(問:是否是你們共同 決意行搶過程,並由鄭明坤下手,你在車上接應,分贓情 形如上述?)是。(問:何時決定要行搶?)到加油站時 。(問:你是否知悉鄭明坤下車時,就要持槍行搶?)是 。(問:當時加油站女員工是否可以反抗?)否。」(見 第2949號偵查卷19至22頁),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供述之情節不一致,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非屬 無疑,而難採信。
⑵ 再者,本案證人即共犯鄭明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97年11月23日當天,林彥良開車閒晃,我坐在車上睡覺, 到加油站時,他將我叫醒,他說車沒有油,我就說加油, 他說沒有錢,我問他怎麼辦,他就說這加油站沒有人,是 否要下去搶,他就叫我下去強盜,他在車上等,我說好, 就下去讓加油站員工看到我手上有拿槍,他們就將2 個錢 包給我,接我後林彥良就開走,錢本來是一人分一半,但 到中壢派出所時,他將一千再拿給我。」(見本院卷三第 37頁背面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良( 即林彥良)駕車經過該處,他說沒有油,也沒有錢,之後 應該是阿良提議要搶劫,林彥良知道我包包內有槍,我下 車持槍行搶時,林彥良坐在車上等,搶後我拿一半給他, 但後來在桃園與人發生衝突,車子被砸毀,林彥良就先把 錢拿給我修車。」(第6529號偵查卷第172 至175 頁), 互核前揭鄭明坤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其就該日案發 前兩人互為謀議、案發後互為分贓之情況等情,均為完全 一致之描述,而與前揭被告林彥良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 之主要情節亦互核相符;另依本院勘驗扣案「聖豐加油站 」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之結果,被告鄭明坤 係於錄影顯示時間6 時11分03秒時即攜槍下車行搶,至錄 影顯示時間6 時11分49秒被告鄭明坤坐入系爭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門沒有關上,車輛即往前行駛,而於錄影顯示 時間6 時11分51秒駛離系爭加油站,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害 人范佩雯、陳蕭桂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第6529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31至



34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 9 至162 頁),亦可知被告林彥良自被告鄭明坤持系爭玩 具手槍下車後,至駛離聖豐加油站前,均無因被告鄭明坤 之舉動感到驚訝或驚恐之表情或動作,亦未出聲詢問或喝 止被告鄭明坤之語,參諸前揭被告林彥良於案發當時之表 現及案發後又能於車門尚未關上前機警迅速駛離現場之反 應,應認鄭明坤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 符,被告林彥良所辯伊並未與被告鄭明坤共同謀議行搶, 亦未負責接應,當日被告鄭明坤是下車後才突然拿出系爭 玩具手槍,伊也被嚇到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 信。
⑶ 至於被告林彥良固另指被告鄭明坤係因對其懷恨在心,而 故意編纂謊言入其於罪,被告林彥良之選任辯護人復另為 被告林彥良辯護:被告鄭明坤所言前後矛盾,證明力薄弱 ,不應採信等語。然查:本案共犯鄭明坤固曾於99年12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被關林彥良都 沒有寄現金給我也都沒有來看我,所以我想要拖林彥良下 水,我搶的錢都是我自己拿走,沒有分給林彥良」等語( 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卷第120 頁),並曾於99年 9 月27日透過證人楊瞱程書寫刑事答辯狀,於答辯狀上記 載:「林彥良一時嚇到,並不知情為何被告鄭明坤會有如 此之行為犯行,事後的金錢被告未分林彥良,所以林彥良 是真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卷第 75至79頁),然被告鄭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9年 9 月林彥良被借提到新竹監獄時,我和林彥良、楊瞱程同 房,林彥良跟我談條件,說每月會幫我寄多少錢,楊瞱程 有在幫人家寫狀紙,他一直跟我說,這件應該只判3 或4 年而已,但如2 個人就會判10幾年,我當時會怕,認為串 供刑度會比較輕,如指證林彥良的話,刑度會比較重,我 才同意。林彥良、楊瞱程教我出庭如何講話,要我全部背 起來,而楊瞱程幫我寫的答辯狀也是要將林彥良寫成沒有 關係,要我全部扛起來,我也傻傻的聽他們的,因為已經 串供,所以在99年12月20日才會說出那些話。後來100 年 1 月8 日時,我覺得林彥良應該要給我一個保障,要寫借 據什麼的,他說不用寫,出去一定會寄,我就跟楊瞱程起 口角,甚至翻臉,還有林彥良林彥良就借此機會向新竹 地檢提出我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46 頁),已就其於本院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準備程 序中為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原因,提出解釋 ,而參諸被告鄭明坤提出前述答辯狀之時間點,確係在被



林彥良因本案於99年9 月3 日借提至新竹監獄寄禁後之 密接時點,有被告林彥良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且細譯被告鄭明坤 於坦白犯行後所為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見第6529號偵 查卷第166 至169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5 至186 頁 、第219 至221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卷第51至 54頁、第96至101 頁、第119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55至 62頁、第190 至194 頁,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46頁), 關於被告林彥良涉案部分確實僅有本院99年11月16日、99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與其他供述、證述內容有 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林彥良串供,始於本院 99 年11 月16日、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有利於被 告林彥良供述等情節,非屬全無所本;再者,本件聖豐加 油站強盜案發生後,雖經警懷疑被告鄭明坤可能涉案,然 被告鄭明坤初於98年4 月29日、98年7 月29日警詢接受調 查時,均辯稱伊從未前往聖豐加油站為強盜犯行,直至99 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已查明被 告鄭明坤於案發當日即97年11月23日晚間曾至警局報案稱 伊於97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2907-EB 」號自小客車於台 南遭王武智搶劫,由車號查出該車與涉犯聖豐加油站搶案 之車輛係同廠牌、顏色,而就此詢問被告鄭明坤後,被告 鄭明坤始坦承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並指稱本案有綽號「阿良」之共犯1 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然當時被告鄭明坤並未供出「阿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僅稱阿良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苗栗頭份人等語,而 承辦檢察官再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人等資料查出「阿良」 極有可能係被告林彥良後,始於99年3 月17日列印被告林 彥良檔存照片供被告鄭明坤指認,復指示竹北分局偵查隊 警員於99年3 月17日至苗栗看守所借訊被告林彥良,被告 林彥良於當日即向警自白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復於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25日承辦檢察官偵訊中,亦 為相同自白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供述,此有證 人張大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至34頁) 及前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529號偵查卷 第7 至9 頁、第4 至6 頁、第166 至169 頁、第172 至17 5 頁、第3733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第2949號偵查卷第19 至22頁、第26至28頁、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 號卷 宗影卷),依本案前述偵辦過程可知,被告鄭明坤於99年 3 月16日坦認己身犯行後,並未直接指認被告林彥良涉犯



本案,而僅供出「阿良」此一綽號、並泛泛描述「阿良」 之身材、出身地等特徵,倘若被告鄭明坤真因怨恨故意編 纂謊言入被告林彥良於罪,則何待承辦檢察官具體掌握被 告林彥良身分後,始為指認?又被告林彥良何以於承辦檢 察官偵訊中,從未曾表示遭被告鄭明坤陷害,而始終坦承 犯行?再參酌前開⑵、所示之其他積極事證,應認被告鄭 明坤於99年3 月17日偵查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彥良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林彥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 末查,證人楊瞱程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7 月2 日被借提到新竹監獄後,曾跟鄭明坤同舍房,鄭明坤 拜託我幫他寫書狀,我跟他說我願意幫他寫,但他不要害 我,所以訴狀是他口述告訴我實情,他完全是自己要去搶 加油站。(問:你有無去查證被告鄭明坤所述內容是否真 實?)我現在被關如何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至30頁),然證人楊瞱程既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案發生之經 過,對於本案之情節全因聽聞而知,自難單以其前揭所言 作為對被告林彥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4.至於本件被告鄭明坤林彥良於97年11月23日上午持用強 盜聖豐加油站被害人者,即為系爭玩具手槍乙節,業據被 告鄭明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供稱:「該槍即為我在 嘉義那個判決被扣押的玩具手槍」等語(見第6529號第22 0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60頁)。被告林彥良 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搶後,我們北上到中壢,之後 就與他人在KTV 發生衝突,當時我有持槍,之後我被警方 逮捕,送到地檢。(問:你們行搶的槍枝,就是你另案槍 砲案扣案之槍枝?)是。」(見第3733號偵查卷第61頁) ,而被告林彥良於97年11月23日6 時30分許,在中壢市○ ○○○○路,固確有為警查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5212 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以被告林彥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罪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 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977007481 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 書、中壢派出所97年11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 6 時41分止之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7 日刑鑑字 第0970187613號鑑驗書(送驗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4 顆)影本(含照片6 幀)1 份、被告林彥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9 頁正面至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 反面、第204 頁正面),然被告林彥良於該槍砲案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在台中縣大甲 鎮○○○路旁草堆內發現」(見第65 29 號偵查卷第192 頁、第207 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完全不同, 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問;再者,因 本案被害人均證稱:無法指認被告鄭明坤用以指向渠等之 槍枝是否為真槍(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160 頁),一般論 理邏輯上亦無法排除被告林彥良鄭明坤於97年11月23 日當天各攜帶1 槍枝(即被告林彥良攜帶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鄭明坤則攜帶系爭玩具 手槍),而僅被告林彥良為警查獲之情,再除被告林彥良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明坤 前述其於97年11月23日上午持用強盜聖豐加油站被害人者 ,即為系爭玩具手槍之情節為虛構,此部分事實既屬有疑 ,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林彥良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屬實,而應認被告鄭明坤、林 彥良所持用犯本件強盜案者,即為系爭玩具手槍1 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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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