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雖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 葉頭皮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左臉頰及下唇皮下血腫、胸壁 、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 血腫等傷害,並強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 開走,然被告壬○○、丑○○、辛○○、丙○○毆打告訴人己○○後, 尚將告訴人己○○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岡隧道附近,聯絡告訴 人己○○之舅舅曾金木將告訴人己○○載回,告訴人己○○又自行 搭乘計程車返回鄭志樑上址租屋處,再由丁○○送醫治療,告 訴人己○○並未因此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並已經治癒出院一節,亦據被告壬○○、丑○○、辛○○、 丙○○供述一致,核與證人丁○○、鄭志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亦為告訴人己○ ○所是認。顯見被告壬○○、丑○○、辛○○、丙○○純係為向告訴 人己○○催討財物,出於教訓之意思方毆打告訴人己○○,其等 主觀上應非出於使告訴人己○○重傷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發生 重傷之結果,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其等行為涉犯刑法上 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仍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有關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壬○○、癸○○分別與告訴人子○○ 有債務糾紛,因遍尋不著子○○,被告壬○○方將此事告知被告 寅○○,被告寅○○於案發當日經不知內情之同案被告楊威帆告 知得悉告訴人子○○在上開新竹市南大路125巷口附近,被告 寅○○立即通知壬○○前來,被告壬○○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BMW自小客車至被告甲○○上址住處搭載寅○○、甲○○,並 聯絡被告癸○○到場,待抵達新竹市南大路125巷口時,見告 訴人子○○與綽號「阿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走至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旁,被告壬○○、甲○○、寅○○、 癸○○立即擋住告訴人子○○,再強押告訴人子○○坐在該車後座 ,與被告壬○○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同 駛至上開鐵皮屋,期間被告壬○○聯絡被告丑○○到場,被告壬 ○○、甲○○、癸○○、葉俊霖將告訴人子○○押至該鐵皮屋內,被 告壬○○、甲○○、癸○○即分別毆打訴人子○○,因被告丑○○與告 訴人子○○熟識,被告壬○○聯絡被告丑○○抵達後,被告丑○○亦 持熱溶膠條毆打告訴人子○○,被告壬○○並取出預先準備之空 白本票及讓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 強令告訴人子○○簽名,嗣被告壬○○單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BMW自小客車離開,被告寅○○則駕駛告訴人子○○所有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甲○○
及子○○,前往新竹市崧嶺65號之白牌計程車行,先將告訴人 子○○棄置在該計程車行門口後,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 被告壬○○、丑○○、甲○○、癸○○、葉俊霖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徐建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記錄擷取照片13張及面額6萬5,000元本票、切 結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癸○○係因與告訴人子○○有1 2萬5,000元之債務關係,於108年6月1日與告訴人子○○達成 和解,告訴人子○○並具狀表示表明確有債務關係等情,亦據 被告癸○○供述甚詳,並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佐。 雖告訴人子○○嗣於偵查中改稱:因為遭到被告癸○○脅迫和解 ,與被告癸○○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語,然告訴人子○○於偵查中 經本檢察官命與被告癸○○對質後亦坦認:「我有跟他(指被 告癸○○)借5千,是透過謝高翔」等語,證人即上開和解書 之見證人呂家豪亦結證稱:「子○○與癸○○有債務關係,我有 聽他們講過,是子○○欠癸○○錢,好像10幾萬,子○○被打傷以 後,他們有簽和解書,是我找他們出面協調,地點在竹東癸 ○○家住處,和解條件說欠的錢是12萬5,000元,因為癸○○毆 打子○○所以他同意扣除5萬,做為補償和解條件」等語、證 人黃茜紋於偵查中結證稱:「癸○○、子○○間有債務糾紛,子 ○○寫自述狀時,本來是在癸○○家寫,討論完後,子○○說麻煩 ,他說回去用電腦打,他有自己寫有關事發案情之釐清,且 當時他跟甲○○女友拿一萬元和解金,是他女友把錢交給我, 我再約子○○在我家附近7-11,把錢交給他,他把他的自述狀 交給我,我再轉給癸○○與甲○○他女友各一份」等語,足認被 告癸○○與告訴人子○○確有債務糾紛,實難僅憑告訴人子○○前 後不符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癸○○與告訴人子○○間無任何債務 糾紛。另有關前開現金25萬元部分,被告壬○○、丑○○、甲○○ 、癸○○、寅○○均否認其事,告訴人子○○亦自承:「車上25萬 不見,我無法確認是他們拿走」等語,其前後指述情節亦互 有不符,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壬○○、甲○○、丑○○、寅○○、 癸○○等人之證據。是壬○○、甲○○、丑○○、寅○○、癸○○等人既 係因催討債務關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其等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仍與 刑法上恐嚇取財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壬○○ 、甲○○、丑○○、寅○○、癸○○毆打告訴人子○○後,並非將告訴 人子○○棄置在前開偏僻現場,反而將告訴人子○○載至上開計 程車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子○○雖遭被告壬○○等人徒手或 分持熱融膠條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然並未因此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並已經治癒出院一節,亦據被告壬○○、甲○○、丑○○、寅○○ 、癸○○供述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亦為告訴 人子○○所是認,顯見被告壬○○、甲○○、丑○○、寅○○、癸○○純 係為向告訴人子○○催討財物,出於教訓之意思方毆打告訴人 子○○,其等主觀上應非出於使告訴人子○○重傷之故意,客觀 上亦無發生重傷之結果,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其等行為 涉犯刑法上傷害罪嫌,仍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被告壬○○係因催討債務債務而單獨或分別與丑○○、甲○○、癸 ○○、庚○○、辛○○、丙○○、寅○○等人為前述犯行,期間被告壬 ○○並未以幫派大哥之名義命令被告壬○○、丑○○、甲○○、癸○○ 、庚○○、辛○○、丙○○、寅○○等人為之,被告丑○○、甲○○、癸 ○○、辛○○、丙○○、寅○○等人係因被告壬○○年紀最長方稱呼被 告壬○○為大哥一節,業據被告壬○○、丑○○、甲○○、癸○○、庚 ○○、辛○○、丙○○、寅○○等人供述一致,並為告訴人戊○○、己 ○○、子○○所不否認。堪認前述犯行均純係一時之不法組合或 單一行為人所為,並非由被告壬○○操控或指揮;且報告機關 並未敘明被告壬○○等人係擔任何幫派組織何要職、所屬有何 成員與成員間有何指揮、層級之分等組織犯罪關鍵之構成要 件事實;參以被告丑○○、甲○○、癸○○、庚○○、辛○○、丙○○、 寅○○等人均否認為被告壬○○所自承「風飛沙幫」成員,更遑 論有何受被告壬○○指揮監督之情形,其等參與前開行為,顯 係基於朋友相挺情誼,方分別參與前述犯行,足認係分別臨 時號召所為,自無上命下從之層級性組織關係,僅可認為係 偶發之犯罪共犯組合,參諸前開解釋意旨,實與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丑○○、甲○○ 、癸○○、庚○○、辛○○、丙○○、寅○○等人有前述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壬○○、丑○○、甲○○、癸 ○○、庚○○、辛○○、丙○○、寅○○等人分別涉犯強盜、重傷及組 織犯罪等罪嫌尚有不足。惟前述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