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4 3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10月、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5日;另因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 稱丙案)。嗣於102年1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丙 案,丙案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因另與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106年5月15日始假釋出獄)。甲○○前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83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104年度審簡 字第52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105年度易字第9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4月、9月、4月、6月確 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5月6日,現正執行中(不 構成累犯)。丑○○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98年 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3月、3 月、3月、3月、9月、9月、10月、10月確定、新竹地院以98 年度竹簡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始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繼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等案件,上 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2年11月2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癸○○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7 號、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 、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96年度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經新竹 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且丁案假 釋被撤銷後,尚餘殘刑1年6月14日,經與戊、己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保護 管束期間已於106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竹簡字第75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寅○○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2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 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9月、8月、8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 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 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08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 不知悔改。
二、壬○○綽號為「賓士」,丑○○綽號為「阿鐵」。庚○○與戊○○有 投資中古車之債務糾紛,已知悉委託他人出面催討債務極可
能採取恐嚇或強制之手段,竟與壬○○、丑○○共同基於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戊○○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工作處所,委由壬○○、丑○○向 戊○○索討債務,壬○○當場拿出取出事前預備之空白本票及汽 車讓渡書令戊○○簽署,經戊○○拒絕,壬○○即向戊○○恫嚇稱: 最好配合,不然要你好看,我包包內有東西,要把你押走, 如果要取回汽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要 拿80萬元來還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本票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 客車之汽車讓渡書各1紙(均未扣案)予壬○○,壬○○並強行 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走,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壬○○再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穀宮附近 停放。嗣戊○○查詢電子道路收費系統(Electronic Toll Co llection,簡稱ETC)紀錄,得悉上開自小客車最後扣款地 點在苗栗縣頭份市,再自行在上開停放地點尋獲該車。三、辛○○綽號為「阿南」,壬○○前因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有修車款之債務糾紛,且無法尋得己 ○○處理,分別單獨或與丑○○、辛○○、丙○○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壬○○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17時許,在己 ○○位於新竹縣香山區牛埔路160巷住處巷口,乘己○○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丁○○及子女欲返家之際,騎乘車號不詳 機車並手持熱溶膠條擋住該車,作勢敲打該車玻璃,強令己 ○○及丁○○下車,致己○○、丁○○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己○○、丁○○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己○○央求先將小孩載 往阿姨家,壬○○旋坐上副駕駛座,取走該車之感應式鑰匙1 支,待己○○駕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消防局時,壬○○ 先令丁○○及小孩下車,並拿出事前預立之讓渡書向己○○恫嚇 稱:因為你沒還2萬元,所以要把車開走,如果不簽就要揍 你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並在該讓渡書上簽名(未扣案) ,以此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己○○乘壬○○下車至 附近某便利超商影印讓渡書時,將該車開往旁邊第三分局門 口前,並聯絡丁○○持該車之備份鑰匙到場後,旋將該車駛離 。㈡丑○○、辛○○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鄭志樑位於新 竹市○○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樓下遇到己○○,隨即撥打電話 聯絡壬○○到場,而與壬○○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恐嚇、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向己○○恫嚇 稱:「你死了,你敢放老大鴿子,等一下老大來了你就好好 講,你走試試看」(臺語)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不敢離 開,壬○○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鄭 志樑居所處後,壬○○先徒手毆打己○○,並持電擊槍1支(未
扣案)電擊己○○,丑○○亦毆打己○○巴掌,壬○○恫嚇己○○稱: 要把你抓到山上關3天等語,並強押己○○下樓,欲將己○○前 開自小客車開走,己○○先私下將該車鑰匙交予鄭志樑之妻乙 ○○,請其將己○○之妻丁○○及子女載走,壬○○、丑○○、辛○○下 樓後,見狀另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向 乙○○、丁○○恫嚇稱:你敢把車子開走試試看等語,強行擋在 該車車頭處,致乙○○、丁○○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乙○○、丁○○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乙○○旋向壬○○稱:讓 丁○○載小孩上課後會將該車開回等語,壬○○方倖然讓乙○○、 丁○○駕駛該車離開,惟乙○○、丁○○因恐該車被開走而未將該 車駛回。壬○○、丑○○、辛○○於該車離開後,因遲遲等候不到 乙○○、丁○○開回前開自小客車,憤而分別出手毆打己○○,並 向己○○恫嚇稱:你跟我們裝肖(臺語)等語,鄭志樑見狀出 言稱:不要在我家中動手,有事用說的等語,壬○○、丑○○、 辛○○遂將己○○強押下樓並搭上壬○○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BMW自小客車後座,由丑○○、辛○○分別在兩旁控制己○○ ,壬○○則駕駛該車,期間壬○○聯絡丙○○在新竹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臺灣中油加油站旁7-11便利超商前 上車後,丙○○共同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強制、傷 害之犯意聯絡,丑○○改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丙○○則乘坐丑○○ 原來後座位置接手控制己○○,並毆打己○○,眾人趨車前往新 竹市香山區某處山上,丙○○先以附近撿拾之繩子將己○○雙手 綑綁,壬○○恫嚇己○○稱:你敢放我鴿子,全世界你最敢,林 北沒把你打死就跟你姓(臺語)等語,壬○○、丑○○、丙○○再 分持壬○○自備之電擊槍、熱溶膠條及附近撿拾之木棍、塑膠 管等物(未扣案)毆打己○○約40分鐘許,辛○○則在旁防止己 ○○脫逃。嗣眾人再原車強押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 附近之鳳岡加油站,先由丑○○持己○○之行動電話聯絡其舅舅 曾金木,再由壬○○單獨駕駛該車搭載曾金木至上開加油站, 欲將己○○交予曾金木處理,因曾金木未駕車前來,壬○○再駕 駛該車搭載曾金木返家開車,期間壬○○再持鐵鎚1支(未扣 案)毆打己○○,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頭皮皮下血 腫、臉部挫傷併左臉頰及下唇皮下血腫、胸壁、背部、臀部 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迄至同日下午2、3時許,曾金木駕車將己○○載走,壬○○等人 再原車離去,期間己○○被限制行動自由達8小時之久。嗣己○ ○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鄭志樑上址居所處後,在該處等候之 丁○○見狀立即將己○○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救。
四、甲○○綽號為「大砲」,壬○○、癸○○分別與子○○有債務糾紛,
因遍尋不著子○○,壬○○竟與甲○○、葉俊霖共同基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強制、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108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寅○○經不知情之楊威帆(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得悉子○○在新 竹市南大路125巷口附近,寅○○立即通知壬○○前來,壬○○先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至甲○○位於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搭載寅○○及甲○○,並聯絡癸○○到場, 待抵達新竹市南大路125巷口時,見子○○與綽號「阿榮」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走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 客車旁,壬○○、甲○○、寅○○、癸○○立即擋住子○○,並命子○○ 交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鑰匙,致子○○心 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再強押子○○坐 在該車後座,癸○○、甲○○分坐在兩旁控制子○○,並強令子○○ 戴上所預備護目鏡已貼滿膠帶之安全帽1只(未扣案),以 防子○○知悉相關情況,寅○○則駕駛該車跟隨在壬○○駕駛之前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方,並同駛至新竹市○○ 區○○路0號之香山財神廟附近鐵皮屋,期間壬○○聯絡丑○○到 場,壬○○、甲○○、癸○○、葉俊霖先將子○○押至該鐵皮屋內, 壬○○、甲○○、癸○○即強脫子○○身上穿著衣物,壬○○、甲○○分 持壬○○自備之熱溶膠條、癸○○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內之磨刀棒1支(未扣案)毆打子○○,丑○○抵達後 ,亦共同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熱溶膠條毆打子○○,壬○○並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讓 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強令子○○簽 名,子○○不得已分別簽發面額6萬5,000元、12萬元本票各1 紙及在讓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1紙 簽名,再分別交予壬○○、癸○○,以此強暴方式使子○○行無義 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許,壬○○等人因已達成目的,壬○○單 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離開,由寅○○駕 駛子○○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搭載癸○○ 、甲○○及子○○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某白牌計程車行, 於翌(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先將子○○棄置在該計程車行 門口後,隨即駕車離開,再將癸○○載回位於新竹縣○○鎮○○路 00號住處後,依壬○○指示將該車開往甲○○上住處巷口旁停車 場停放,將該車及鑰匙1支交予壬○○。嗣子○○向該計程車行 司機表示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經該車行指定司機徐建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期間因子○○出現 呼吸不順,身上有明顯外傷,並表示遭人毆打,徐建庭立即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將子○○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期間子○○遭剝奪行動自由近6小時之
久,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五、嗣壬○○於108年5月5日先將前開面額6萬5,000元之本票及切 結書各1紙自行交予警方扣押,再為警於108年8月27日19時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壬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內扣得熱溶膠條1支 ;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 拘票,在新竹市○○路0號拘獲庚○○;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 55分許,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拘獲辛○○;於108年9月2日14時5分許,持本檢察官依法 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口拘獲甲○○;於1 08年9月2日17時10分許,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在癸 ○○上址住處拘獲癸○○;於108年9月2日16時50分許,持本檢 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0號2樓拘 獲寅○○;再分別傳喚壬○○、丑○○、丙○○,始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 自動檢舉分案及戊○○、己○○、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庚○○委託與被告丑○○找告訴人戊○○索取債務,有叫告訴人戊○○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並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開走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戊○○恐嚇,也沒有強逼告訴人戊○○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因為車子是被告庚○○的,告訴人戊○○騙錢,是告訴人戊○○自己簽的,告訴人戊○○自己叫伊將車開走云云。 3 被告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被告庚○○答應給跑路費與被告壬○○向告訴人戊○○索討債務,被告壬○○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開走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先到隔壁便利超商買東西,回來後東西(指讓渡書及本票)已經簽好了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5 另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壬○○強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地點搭上告訴人己○○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叫告訴人己○○簽內容為:若沒有還錢,車子(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就給對方等語之書信(指讓渡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㈠全部。 3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㈠全部。 4 證人林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維修保養單影本1紙。 告訴人己○○於108年1月初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進豐汽車保養廠修理,修理費用共4萬3,500元,嗣於同年2月1日經告訴人己○○同意由被告壬○○支付2萬3,000元,被告壬○○並稱餘款2萬元於同年月11日會付清,然嗣後被告壬○○及告訴人己○○均無法聯繫,尾款均無人支付,顯見被告壬○○與告訴人己○○確有修車款之債務問題等事實。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丑○○、丙○○、陳炫樺毆打告訴人己○○,並將告訴人己○○押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岡找告訴人己○○的舅舅曾金木,期間在鳳岡加油站再次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並坦承犯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 2.惟矢口否認有將告訴人己○○押上車,辯稱:是告訴人己○○自己上車云云。 2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陳炫樺先遇到告訴人己○○,事前知道被告壬○○與告訴人己○○有修車款糾紛,遇見告訴人己○○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鄭志樑居所後,被告壬○○叫告訴人己○○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來被告丙○○上車後,被告壬○○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丙○○、陳炫樺與告訴人己○○坐後座,有去新竹市香山區山上,後來再到鳳岡找告訴人己○○舅舅曾金木,告訴人己○○由曾金木帶走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是自己上車,未受逼迫,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云云。 3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之㈡之全部。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其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臺灣中油加油站旁7-11便利超商搭上被告壬○○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己○○在中間,另一邊則是被告陳炫樺,後來原車到新竹市香山區某山上,最後再原車到鳳鼻隧道旁加油站附近,告訴人己○○的舅舅曾金木來載走告訴人己○○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控制告訴人己○○,亦無毆打告訴人己○○,在新竹市香山區山上時與被告丑○○開車去買飲料,回來時並沒看見己○○有受傷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㈡全部。 6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告訴人己○○之妻,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 許,與告訴人己○○到鄭志樑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告訴人己○○接到綽號「阿生」男子的電話下樓後,見到被告丑○○及「阿南」(即被告陳炫樺),被告丑○○就聯絡被告壬○○來,告訴人己○○隨即叫鄭志樑女友乙○○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其離開送小孩上學,被告壬○○向其恫嚇稱:你敢把車子開走試試看等語,強行擋在該車車頭處,乙○○旋向被告壬○○稱:讓我們載小孩上課後會將該車開回等語,被告壬○○方讓其與乙○○駕駛該車離開。後來因怕車被開走未將該車駛回。 2.當天下午告訴人己○○的舅舅說他被帶到鳳鼻隧道附近外婆家,被告壬○○打給舅舅,叫他將告訴人己○○帶回,因為告訴人己○○遭擄走後手機就被關機,聯絡不到,其一直在鄭志樑家中等消息,當時告訴人己○○打電話回來,自己坐計程車到鄭志樑家,其發現情形不對,告訴人己○○全身都是血,就趕緊送醫。 3.告訴人己○○說被告壬○○、丑○○、阿南將他帶到山上,被告壬○○打電話叫被告丙○○到場,被告壬○○先出手打告訴人己○○,有電擊槍、塑膠棍、鐵鎚打手掌,還將告訴人己○○全身脫光以鐵絲綁在身上,之後他們打 完後才將告訴人己○○載到鳳鼻遂到附近外婆家,要交給告訴人己○○的舅舅,將告訴人己○○載回 家等事實。 7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告訴人己○○與丁○○到其與鄭志樑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告訴人己○○接到綽號「阿生」男子的電話下樓後,見到被告丑○○及「阿南」(即被告陳炫樺),被告丑○○就聯絡被告壬○○告以告訴人己○○在該處,被告丑○○向告訴人己○○說:「凱傑你死啦」(臺語)等語,被告壬○○3分後就到其上址租屋處,告訴人己○○隨即叫其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丁○○離開,下樓時被告壬○○向其與丁○○恫嚇稱:不准將車開走等語,其向被告壬○○稱:讓我們載小孩上課後會將該車開回交給你等語,被告壬○○方讓其與丁○○駕駛該車離開之事實。 8 證人鄭志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時告訴人己○○與丁○○到其與女友乙○○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與其聊天,告訴人己○○接到綽號「阿生」男子的電話下樓後,碰到被告丑○○、阿南(指被告陳炫樺),其聽到被告丑○○說:「己○○你死定了」(臺語),並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壬○○,之後被告壬○○開一台黑色BMW來,告訴人己○○要下去時就將鑰匙給乙○○,要載他太太丁○○去接小孩,故鑰匙在乙○○身上,告訴人己○○的賓士車停在中庭路邊,其有下樓,被告壬○○跟乙○○跟丁○○說敢將車開走試看看,並擋在車前,是乙○○說他要載丁○○接小孩,之後會將車開回,被告壬○○才讓他們將車開走。 2.乙○○、丁○○走後,被告壬○○、丑○○、陳炫樺及告訴人己○○就返回其租屋處等乙○○、丁○○開車回來,被告壬○○、丑○○、阿南就跟告訴人己○○拉拉扯扯,有出手打他,並說告訴人己○○跟他裝瘋子(臺語) ,其擋在他們中間,說不要在我家動手,有事用說的,被告壬○○就說去外面講,就將告訴人己○○帶出去外面,告訴人己○○表情很無奈,無法不走。其打給乙○○告知此事,叫他們直接報警不要回來,約1小時後他們才將小孩接回來,告訴人己○○的電話都不通。 3.當天下午4、5點左右,告訴人己○○自己坐計程車回來,跟丁○○說發生何事,有說被押到山上去,全身脫光,用鐵絲綁在樹上,用電擊棒、棍棒、鐵鎚修理他,說被告壬○○他們將他帶到鳳鼻隧道外婆家要找他舅舅,但他外婆家人太多,就叫他舅舅開車出來載他,後來自己坐計程車到其上址租屋處。看到告訴人己○○全身都是血,遍體鱗傷,兩隻手都已經無法動,就趕緊將他送醫等事實。 9 證人林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維修保養單影本1紙。 告訴人己○○於108年1月初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進豐汽車保養廠修理,修理費用共4萬3,500元,嗣於同年2月1日經告訴人己○○同意由被告壬○○支付2萬3,000元,被告壬○○並稱餘款2萬元於同年月11日會付清,然嗣後被告壬○○及告訴人己○○均無法聯繫,尾款均無人支付,顯見被告壬○○與告訴人己○○確有修車款之債務問題等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0張。 被告壬○○等人將告訴人己○○強押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之路線、過程等事實。 11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含檢傷照片10張)。 告訴人己○○因遭被告壬○○等人分持電擊棒、棍棒、熱融膠條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頭皮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左臉頰及下唇皮下血腫、胸壁、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12 扣案之熱溶膠條棒1支等物。 為被告壬○○所有供持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傷害、恐 嚇等罪嫌。 2.被告丑○○拿熱熔膠條打告訴人子○○,被告丑○○最後直接來香山財神廟這邊,問告訴人子○○說:你爸不是病危嗎,告訴人子○○說沒有,被告丑○○就抓狂,就拿熱熔膠條打他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22時許經被告壬○○通知到新竹市○○區○○路0號之香山財神廟附近鐵皮屋,告訴人子○○戴1頂安全帽,其有持熱溶膠條毆打告訴人子○○,告訴人子○○蹲在椅子上寫東西(前開面額6萬5,000元、12萬元本票各1紙及在讓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1紙上簽名),後來其自行離去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4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6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7 證人徐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址設新竹市崧嶺65號之白牌計程車行司機,於108年5月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告訴人子○○遭棄置在該計程車行門口後,告訴人子○○向該計程車行司機表示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經該車行指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子○○,期間因告訴人子○○出現呼吸不順,身上有明顯外傷,並表示遭人毆打,其立即將告訴人子○○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等事實。 9 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 被告寅○○經被告楊威帆告知得悉告訴人子○○在新竹市南大路125巷口附近,被告寅○○立即通知被告壬○○前來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 被告壬○○等人將告訴人子○○強押上前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座,被告寅○○進入該車駕駛座,之後與被告壬○○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同離開,嗣於108年5月2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告寅○○等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某白牌計程車行,將告訴人子○○棄置該處後即離開,告訴人子○○獨自到車行內叫車等事實。 11 面額6萬5,000元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紙。 被告壬○○等人強制告訴人子○○簽發前開本票及讓與前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受傷照片1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子○○因遭被告壬○○等人徒手或分持熱融膠條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13 扣案之熱溶膠條棒1支等物。 為被告壬○○所有供持之毆打告訴人子○○之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 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情事在內。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恐嚇、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誠 以此項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佐。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對被告壬○○等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壬○○所為,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 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 (對被害人乙○○、丁○○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對被害人乙○○、丁○○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對被害人乙○○ 、丁○○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 (對告訴人己○○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強制、恐嚇等 罪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對告訴 人己○○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強制、恐嚇等罪嫌;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強制、恐嚇等罪嫌;被告癸○○就 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強制、恐嚇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對告訴人己○○部分);被告辛○○就 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對告訴人己○○部分);被 告寅○○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均係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壬○○、丑○○、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壬○○、 丑○○、陳炫樺、丙○○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犯行、被告壬○○ 、丑○○、甲○○、癸○○、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參諸前 開判決意旨,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對被害人乙○○、丁○○部分)間,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犯 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 對被害人乙○○、丁○○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被 告甲○○、辛○○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犯之強制罪嫌(對被害人 乙○○、丁○○部分),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關係,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被告壬○○、癸○○、丙○○、辛○○、寅○○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紙附卷 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就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2次)、強制罪嫌(3次)及傷害罪嫌(2次)間;被告 丑○○就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2次)、強制 罪嫌(2次)及傷害罪嫌(2次)間;被告甲○○、癸○○就前開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傷害罪嫌間;被告辛○○、 寅○○就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嫌及傷 害罪嫌間;被告丙○○就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及傷害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 罰。扣案之熱溶膠條1支,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壬○○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壬○○為圖牟取不法利益,於108 年1月間起,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遂行恐嚇取財、傷害之暴力 性、脅迫性犯罪等多數不特定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從事恐嚇 取財、妨害自由不良聚合組織,並自斯時起吸收被告丑○○、 甲○○、癸○○、庚○○、辛○○、丙○○、寅○○等人為組織成員,長 期參與其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在新竹市、縣地 區以暴力討債為主要經濟收入,遇有事端則揪集組織成員茲 事、持械索債等暴力犯罪行為,以壯大該組織於新竹地區之 勢力,並涉及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犯行,且於犯罪事實 二強盜告訴人戊○○前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三之㈡強盜告 訴人己○○前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四強盜告訴人子○○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及車內放置之現金25萬元 。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甲○○、癸 ○○、庚○○、辛○○、丙○○、寅○○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壬○○、丑○○、庚○○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壬○○、丑○○ 、辛○○、丙○○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被告壬○○、丑○○、 甲○○、癸○○、葉俊霖、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 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 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 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 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 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 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 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 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 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 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 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足 供參佐。次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 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 ,仍難以重傷既遂論;且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故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闡釋 甚詳;又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其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 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 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 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壬○○、丑○○、甲○○、癸○○、庚○○、 辛○○、丙○○、寅○○等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 甲○○、癸○○、庚○○、辛○○、丙○○、寅○○等人稱呼被告壬○○為 「大哥」,被告壬○○曾是風飛沙幫成員及被告壬○○、丑○○、 甲○○、癸○○、庚○○、辛○○、丙○○、寅○○等人對於告訴人戊○○ 、己○○、子○○以暴力傷人方式強取前開自小客車為據。訊據 被告壬○○、丑○○、甲○○、癸○○、庚○○、辛○○、丙○○、寅○○等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之前雖是風飛沙 幫成員,但已經很久沒有接觸,被告丑○○、丙○○、寅○○、甲 ○○示因為其年紀大,尊稱為大哥,其他人以前並不認識,大 家都是朋友,因為受託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與告訴人己 ○○有修車款糾紛及告訴人子○○有債務糾紛,方向告訴人等討 錢,並無強盜的意思,且告訴人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內並無25萬元現金等語,被告丑○○辯稱:其 僅尊稱被告壬○○為大哥,並非風飛沙幫成員,是被告壬○○告 知可賺一些跑路錢才一起向告訴人戊○○要錢,因告訴人己○○ 欠被告壬○○修車款又找不到人,所以看到告訴人己○○時立刻 打電話給被告壬○○,其與告訴人子○○是朋友,告訴人子○○有 欠被告壬○○錢,一開始並未參與,是後來被告壬○○請其前往 關心告訴人子○○,認為告訴人子○○說謊生氣才出手打告訴人 子○○,且告訴人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
內並無25萬元現金等語,被告甲○○辨稱:其雖曾為三光幫成 員,但被告壬○○並不是三光幫成員,僅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 很久的朋友,其是因為被告壬○○跟告訴人子○○有債務糾紛, 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子○○,但後來有把子○○帶到車行請車行 將告訴人子○○送回,告訴人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自小客車內並無25萬元現金等語,被告癸○○辯稱:其與被 告壬○○、丑○○、寅○○、甲○○都不熟,被告丙○○、辛○○都不認 識,是因告訴人子○○欠錢都找不到人,故被告壬○○通知找到 時才會到場,雖有毆打告訴人子○○,告訴人子○○並簽發前開 本票,但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讓渡書並非其 要求告訴人子○○簽,該車也非其開走,事後有與告訴人子○○ 和解,並無強盜意思,且告訴人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內並無25萬元現金等語,被告庚○○辯稱:其 係透過林益新認識被告壬○○,僅是委託被告壬○○向告訴人戊 ○○催討債務,雖可預見被告壬○○可能會有較激烈言語恐嚇行 為,但實際上並未取得前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也不知道被告壬○○有黑道背景等語,被告辛○○辯 稱:其並無幫派背景,是因為被告丑○○叫被告壬○○老大才跟 著叫,案發當天是與被告丑○○巧遇告訴人己○○,因為告訴人 己○○與被告壬○○有修車款糾紛,所以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 壬○○到場,並無強盜之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 壬○○、甲○○、寅○○是獄友,透過被告壬○○介紹認識被告丑○○ 、癸○○,因為被告壬○○年紀最大所以稱呼大哥,其並非幫派 成員,告訴人己○○與被告壬○○有修車款糾紛,案發當天是被 告壬○○打電話要其到場,所以中途才加入,並無強盜意思等 語,被告寅○○辯稱:其雖稱呼被告壬○○為大哥,但其不是幫 派成員,因為被告壬○○與告訴人子○○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 雖有到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子○○,但無強盜意思,且告 訴人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內並無25萬 元現金等語。經查: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與告訴人戊○○有投資中古車 之債務糾紛,遂透過林益新(已因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 、腦瘤併氣切手術後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介紹委由被 告壬○○、丑○○向告訴人戊○○索討債務,被告壬○○當場拿出取 出事前預備之空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令告訴人戊○○簽署,被 告壬○○向告訴人戊○○恫嚇稱:最好配合,不然要你好看,我 包包內有東西,要把你押走,如果要取回汽車(指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要拿80萬元來還等語,告訴 人戊○○當場簽發前開本票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 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予被告壬○○,被告壬○○並強行將前開自
小客車開走,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穀宮附近,嗣告 訴人戊○○查詢電子道路收費系統)紀錄後,自行在上開停放 地點尋獲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丑○○、庚○○分別供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與告訴人張力人確實有債務 糾紛,其等主觀上已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庚○○、 壬○○、丑○○客觀上未對告訴人戊○○有任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尚不足使告訴人戊○○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使另觸犯刑法上強制及恐嚇等罪嫌 ,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刑法上恐嚇取財及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2.有關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壬○○確實與告訴人己○○有修 車款之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丑○○、辛○○、丙○○ 供述一致,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址設新 竹市中華路1段282號之「進豐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林鳳秋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維修保養單影本1紙在卷可 佐,復為告訴人己○○所是認,堪認被告壬○○等人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與刑法上恐嚇 取財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壬○○、丑○○、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