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6號
SCDM,109,訴,45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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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陽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黃吉祥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杜漢明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林國旭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陳泫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葉俊麟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678、10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貳張(發票人戊○○,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發票人子○○,面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戊○○簽署之汽車讓渡書壹張、己○○簽署之讓渡書壹張、子○○簽署之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有投資中古車之債務糾紛,知悉委託壬○○(綽 號「賓士」)等人出面催討債務會採取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竟於民國107年12月底委託壬○○等人催討債務,而與壬○ ○、丑○○(綽號「阿鐵」)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壬○○、丑○○於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戊○○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工作處所,向戊○○索討債務, 壬○○當場拿出取出事前預備之空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令戊 ○○簽署,經戊○○拒絕,壬○○即向戊○○恫嚇稱:最好配合, 不然要你好看,我包包內有東西,要把你押走,如果要取 回汽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要拿80萬 元來還等語,致戊○○因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汽 車讓渡書各1紙(均未扣案)予壬○○,壬○○並強行將前開 自小客車開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壬○○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穀宮 附近停放,嗣戊○○查詢電子道路收費系統(Electronic T oll Collection,簡稱ETC)紀錄,得悉上開自小客車最 後扣款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再自行在上開停放地點尋獲 該車。
(二)壬○○因與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有修車款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2月 7日17時許,在己○○位於新竹縣香山區牛埔路160巷住處巷 口,乘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丁○○及子女欲返家 之際,騎乘車號不詳機車並手持熱溶膠條擋住該車,作勢 敲打該車玻璃,強令己○○及丁○○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己○○、丁○○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己○○央求先 將小孩載往阿姨家,壬○○旋坐上副駕駛座,取走該車之感 應式鑰匙1支,待己○○駕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消 防局時,壬○○先令丁○○及小孩下車,並拿出事前預立之讓 渡書向己○○恫嚇稱:因為你沒還2萬元,所以要把車開走 ,如果不簽就要揍你等語,己○○因畏懼而依指示在該讓渡 書上簽名(未扣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嗣己○○乘壬○○下車至附近某便利超商影印讓渡書 時,將該車開往旁邊第三分局門口前,並聯絡丁○○持該車 之備份鑰匙到場後,旋將該車駛離。
(三)丑○○、辛○○(綽號「阿南」)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鄭志樑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樓下遇到 己○○,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壬○○到場,而與壬○○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向己○○恫嚇 稱:「你死了,你敢放老大鴿子,等一下老大來了你就好 好講,你走試試看」(臺語)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不 敢離開,壬○○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抵達 上址鄭志樑居所處後,壬○○先徒手毆打己○○,並持電擊槍 1支(未扣案)電擊己○○,丑○○亦毆打己○○巴掌,壬○○恫 嚇己○○稱:要把你抓到山上關3天等語,並強押己○○下樓 ,欲將己○○前開自小客車開走,己○○先私下將該車鑰匙交 予鄭志樑之妻乙○○,請其將丁○○及子女載走,壬○○、丑○○ 、辛○○下樓後,見狀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壬 ○○向乙○○、丁○○恫嚇稱:你敢把車子開走試試看等語,強 行擋在該車車頭處,致乙○○、丁○○心生畏懼,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乙○○、丁○○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乙 ○○向壬○○稱:讓丁○○載小孩上課後會將該車開回等語,壬 ○○等人方倖然讓乙○○、丁○○駕駛該車離開。壬○○、丑○○、 辛○○於該車離開後,因遲遲等候不到乙○○、丁○○開回前開



自小客車,憤而分別出手毆打己○○,並向己○○恫嚇稱:你 跟我們裝肖(臺語)等語,鄭志樑見狀出言稱:不要在我 家中動手,有事用說的等語,壬○○、丑○○、辛○○遂將己○○ 強押下樓並搭上壬○○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 小客車後座,由丑○○、辛○○分別在兩旁控制己○○,壬○○則 駕駛該車,期間壬○○聯絡丙○○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茄苳交流道附近臺灣中油加油站旁7-11便利超商前上車 後,丙○○共同承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丑○○改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丙○○則乘坐丑○○原來後座位 置接手控制己○○,並毆打己○○,眾人趨車前往新竹市香山 區某處山上,丙○○先以附近撿拾之繩子將己○○雙手綑綁, 壬○○恫嚇己○○稱:你敢放我鴿子,全世界你最敢,林北沒 把你打死就跟你姓(臺語)等語,壬○○、丑○○、丙○○再分 持壬○○自備之電擊槍、熱溶膠條及附近撿拾之木棍、塑膠 管等物(未扣案)毆打己○○約40分鐘許,辛○○則在旁防止 己○○脫逃。嗣眾人再原車強押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鼻 隧道附近之鳳岡加油站,先由丑○○持己○○之行動電話聯絡 其舅舅曾金木,再由壬○○單獨駕駛該車搭載曾金木至上開 加油站,欲將己○○交予曾金木處理,因曾金木未駕車前來 ,壬○○再駕駛該車搭載曾金木返家開車,期間壬○○再持鐵 鎚1支(未扣案)毆打己○○,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 枕葉頭皮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左臉頰及下唇皮下血腫、 胸壁、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 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迄至同日下午2、3時許,曾金木駕車 將己○○載走,壬○○等人再原車離去,期間己○○被限制行動 自由達8小時之久。嗣己○○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鄭志樑上 址居所處後,在該處等候之丁○○見狀立即將己○○送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
(四)壬○○、癸○○(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分別與子○○ 有債務糾紛,壬○○竟與甲○○(綽號「大砲」)、寅○○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 1日19時50分許,寅○○經不知情之楊威帆(所涉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得悉子○○在新竹市南 大路125巷口附近,寅○○立即通知壬○○前來,壬○○先駕駛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至甲○○位於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搭載寅○○及甲○○,並聯絡癸○○到場, 待抵達新竹市南大路125巷口時,見子○○與綽號「阿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走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旁,壬○○、甲○○、寅○○、癸○○立即擋住子○○,命 子○○交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鑰匙,再



強押子○○坐在該車後座,癸○○、甲○○分坐在兩旁控制子○○ ,並強令子○○戴上所預備護目鏡已貼滿膠帶之安全帽1只 (未扣案),以防子○○知悉相關情況,寅○○則駕駛該車跟 隨在壬○○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方 ,並同駛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香山財神廟附近鐵皮屋 ,期間壬○○聯絡丑○○到場,壬○○、甲○○、癸○○、寅○○先將 子○○押至該鐵皮屋內,壬○○、甲○○、癸○○即強脫子○○身上 穿著衣物,壬○○、甲○○分持壬○○自備之熱溶膠條、癸○○持 磨刀棒1支(未扣案)毆打子○○,丑○○抵達後,亦共同承 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熱溶膠條毆打 子○○,壬○○並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讓與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強令子○○簽名,子○○不 得已分別簽發面額6萬5,000元、12萬元本票各1紙及在讓 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切結書1紙簽名, 再分別交予壬○○、癸○○,以此強暴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 事。嗣於同日23時許,壬○○等人因已達成目的,壬○○單獨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離開,由寅○○駕 駛子○○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搭載癸 ○○、甲○○及子○○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某白牌計程車 行,於翌(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先將子○○棄置在該計 程車行門口後,隨即駕車離開,再將癸○○載回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住處後,依壬○○指示將該車開往甲○○上住處 巷口旁停車場停放,將該車及鑰匙1支交予壬○○。嗣子○○ 向該計程車行司機表示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經該車行指 定司機徐建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 ,期間因子○○出現呼吸不順,身上有明顯外傷,並表示遭 人毆打,徐建庭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將子○○載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期間子○○ 遭剝奪行動自由近6小時之久,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左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壬 ○○、丑○○、甲○○、庚○○、丙○○、辛○○、寅○○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則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至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二)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壬○○與丑○○、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丑 ○○、辛○○、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丑○○、甲 ○○、癸○○、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對於被害人乙○○、丁 ○○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壬○○對告訴人戊○○、己○○、被害人乙○○、 丁○○之言語恫嚇行為,係以此為手段,而妨害人行使權利 ,依法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其餘涉案被 告就此部分亦同,以下其餘涉案被告論罪時不另贅述)。   就犯罪事實(三)對於告訴人己○○、(四)部分,被告壬 ○○於剝奪告訴人己○○、子○○行動自由期間為傷害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其餘涉案被告就此部分亦同,以下其餘涉 案被告論罪時不另贅述)。
   被告壬○○上開所犯強制罪(共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丑○○與壬○○、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壬 ○○、辛○○、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壬○○、甲 ○○、癸○○、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對於告訴人己○○、(四)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被告丑○○上開所犯所犯強制罪(共2罪)、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甲○○與壬○○、丑○○、癸○○、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五)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被告庚○○與壬○○、丑○○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丙○○與壬○○、丑○○、辛○○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七)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辛○○與壬○○、丑○○、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犯行;與壬○○、丑○○就上開強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對於告訴人己○○部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辛○○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核被告寅○○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寅○○與壬○○、丑○○、甲○○、癸○○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寅○○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四、科刑
(一)被告壬○○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2 6日)。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 起算日為105年1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6日 )。上開甲、乙案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26日, 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15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 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 ,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



所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等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③前案間, 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①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5 罪)、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②又於99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 稱甲案)。③又於100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 年3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丙○○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所犯之 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三)被告辛○○前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04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 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所犯之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
(四)寅○○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 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 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 、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至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所犯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庚○○不思以合 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夥同丑○○、辛○○、丙○○、甲○○、 癸○○、寅○○多人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戊○○、己○○、子○○、 被害人乙○○、丁○○等人,造成告訴人等人內心恐懼,並毆 打告訴人己○○、子○○成傷,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 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被 告壬○○、庚○○、丑○○、辛○○、丙○○、甲○○、寅○○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均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告壬○○、丑○○、辛○○、丙○○、甲○○、 寅○○現均另案在監執行,庚○○與戊○○尚有債權債務關係, 和解實屬不易;兼衡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營建工程,月收入20至30萬元,已離婚,與前妻、兒女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鐵工, 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與母親、哥哥、兒子、姪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述碩士畢業,擔任電子公司採 購,月薪約5萬元,未婚,自己居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甲○ ○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 ,入監前為煙火買賣股東,月收入約4至10萬元,未婚, 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前工作為幫忙父親收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爸爸 、姊姊、姪女、叔叔、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寅○○自 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與爸爸、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7、28 、6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壬○○、丑○○、辛○○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本案後,坦承犯行,其犯上開罪刑情節 、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堪認被告庚○○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三星手機1支、ASU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甲○○、寅○○所 有,且供聯絡壬○○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甲○○、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戊○○所簽發之80萬元本票1張及汽車讓渡書1 紙、己○○簽署之讓渡書1紙、子○○所簽發之6萬5000元本票 1張及切結書1紙,為被告壬○○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倘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壬○○即無從行使,對其追徵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另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銅棍1支、甩棍2支、高爾夫 球桿3支、NOKIA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小米手機1 支,屬被告壬○○所有,HUAWEI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未扣案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電擊槍、 木棍、塑膠管、繩子、安全帽,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為 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客觀價值低微 ,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上開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78號
第10327號
  被 告 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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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