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161號、71年台上字第1570 號、71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弘盛、 羅文松、羅來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已如 前述,則前揭被告徐弘盛所為恐嚇告訴人甲女及傷害告 訴人甲女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徐弘盛所為強制告訴人甲女下跪、復命告訴人甲女撥 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光立與其相約碰面談判、命告 訴人甲女指出被害人李光立住處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2.又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 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 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 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弘盛 於事實欄一、(一)、(三)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 犯行,難認係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舉,應另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1 罪。
3.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 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 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 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是被 告徐弘盛自事實欄一、(一)至(三)即就99年8 月1 日下午15時56分至16時51分以甲女之MSN 帳號與李光立 交談,並要求甲女致電李光立,親自向李光立揚稱伊才 是甲女之男友後,至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6 時許 釋放甲女之期間,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 甲女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1 罪。
(三)被告徐弘盛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對被害人 李光立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弘盛、羅文松、羅來文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可參,素行均屬尚可;被告徐弘盛因未能妥善處理與 告訴人甲女間感情糾葛,即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剝奪行動 自由、強制性交犯行,復對被害人李光立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羅文松、羅來文不分是非,僅因友人被告徐弘盛相 約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甲女及 被害人李光立身心造成之傷害,更對社會良善風氣及治安 影響匪淺,復參酌被告徐弘盛、羅文松、羅來文對告訴人 甲女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以 及被告徐弘盛於本案犯後仍持續以手機簡訊、網路留言等 方式糾纏告訴人甲女,有被告徐弘盛自99年6 月17日起至 99年9 月20日止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及被告徐弘盛自 99年8 月9 日起在告訴人甲女之臉書(Facebo ok )上所 寫之留言及訊息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第68至74頁),再參酌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這件事對我傷害很大,案發後我仍不斷遭被 告徐弘盛騷擾。」、「希望對被告徐弘盛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被告徐弘盛、羅文松、羅來文均 未與告訴人甲女,被告徐弘盛亦未與被害人李光立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弘 盛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羅文松、羅來文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於放置在被告羅文松系爭小客車上之高爾夫球桿1 枝,固 係被告羅文松所有,此據被告羅文松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第6197號偵查卷第12頁),係供被告徐弘盛、羅文松、羅來 文共犯本案對告訴人甲女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亦業如 前述(詳見前貳、一、(二)部分),然該物既未經扣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