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26號
SCDM,92,交訴,26,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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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廠之過程均屬一致,經核亦與被告翻異供述嫁禍證人丁○○後曾供述:「( 為何後來找丁○○的朋友修車?)我是先和丁○○說,後來才問戊○○,是想 要比較價格」(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08)之情節完 全相符。據此,證人丁○○證稱係為被告找友人己○○引介辛○○為被告修車 一節,應堪採信。故證人己○○、辛○○等所為修車經過之證述,亦無採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
(五)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車禍肇事逃逸者確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所辯各節,乃均非 事實,經核均係意圖卸責故為嫁禍證人丁○○之詞,洵無足採。二、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劃有行人穿 越道之四叉路口時,雖依燈光號誌綠燈可繼續行進,惟因超速以時速六十至八十 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適被害人吳鶴齡騎乘車牌號碼HST-八六八 號機車附載另被害人陳慶峰均未戴安全帽,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四叉路口 時,雖遇燈光號誌紅燈,惟因後方有警車追逐,乃未依燈光號誌紅燈暫停,而闖 越紅燈,其乃因之迎面撞擊被害人吳鶴齡騎乘之車牌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 ,致被害人吳鶴齡陳慶峰當場被撞彈飛跌落至民生路路邊,車牌號碼HST- 八六八號機車則被推撞達九十三.三公尺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機車 倒地位置之參考座標民生路135號牆柱、129牆柱之位置有誤,應係在12 7、129號中間之位置),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本件 車禍肇事時刮地痕之起點雖在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然因本案禍之發生實 係雙方均車速過快,且被害人吳鶴齡亦係為躲避警車追築而闖越紅燈,故難以排 除被告可能係因事發突然,而有稍微閃避然閃避不及致稍有偏向對向車道之情事 ,因此尚難認被告併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又被害人吳鶴齡就本案雖亦有闖紅燈及 與被害人陳慶峰均未戴安全帽致受重創之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
三、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開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吳鶴齡亦因之 當場造成頭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骨折,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凌晨四時五十分傷重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變死報告紀錄表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另被害人 陳慶峰亦因本件車禍當場造成腦幹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胸部及心臟挫傷、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三及第 四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腹部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



而倖免死亡,然仍因頭部之傷害呈現「輕度瀰漫性萎縮及右額葉之病變」,並因 身體及腦部之傷害造成「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障礙」及「一般疾患引起之性格變 化」,雖可由精神藥物及心理行為治療加以部分改善,然依臨床之經驗,不易恢 復原有之精神狀態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南 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2893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榮醫企字 第0920003275號函等附卷足參,顯然被害人陳慶峰已因之造成精神障 礙及性格變化而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重傷,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鶴齡死亡、被害人陳慶 峰重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再其所犯過失致死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被告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因而致人受重傷及死亡,依法應負過失重傷害罪及過失 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雖被害人吳鶴齡就被告 過失致死、重傷犯行部分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之情節亦非輕,並致生被害人死 亡、重傷害之重大傷亡結果,且肇事致人死傷後蓄意逃逸,棄被害人之生死存亡 於不顧,已有非是,更有甚者,乃犯罪後為警查獲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嗣後又多 方飾詞狡辯,並蓄意嫁禍他人,更未與被害人陳慶峰或被害人吳鶴齡家屬商談任 何民事償事宜,足見犯罪後態度惡劣,全然不見任何悔意,非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重懲處以最高刑度不足為戒,爰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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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