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三0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庚○○係汽車駕駛人,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一九五號「 海洋PUB」(現改為「你在那裏TV PUB」)飲酒,旋以行動電話先後四 次邀約正在新竹市○○路「大茶壺」喝茶之友人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壬○○前往共飲,丁○○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五十分許,獨自騎乘機 車至「海洋PUB」,壬○○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女友林綺銳返家後,亦隨 後前往。旋庚○○與丁○○、壬○○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丁○○、壬○ ○即先後各自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庚○○亦與任職「海洋PUB」 之戊○○相偕寒喧後「酒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其任職之「荷竹園餐廳」宿舍即新竹市○○街二二巷七六號(起訴書誤載為 武陵路住處),隨即沿新竹市○○路右轉民生路由東往西行駛(庚○○是否另涉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乃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嗣於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中 央路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四叉路口時,雖依燈光號誌綠燈可繼續行進,惟仍應注意 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適 吳鶴齡騎乘車牌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附載陳慶峰均未戴安全帽,沿中央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四叉路口時,雖遇燈光號誌紅燈,惟因後方有警車追逐,乃未 依燈光號誌紅燈暫停,而闖越紅燈,其乃因之迎面撞擊吳鶴齡騎乘之車牌號碼H ST-八六八號機車,致吳鶴齡、陳慶峰當場被撞彈飛跌落至民生路路邊,車牌 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則被推撞達九十三.三公尺遠,致吳鶴齡當場造成頭 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骨折;陳慶峰亦當場造成腦幹出血(慢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及心臟挫傷、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腹部鈍傷等傷害 。詎其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吳鶴齡、陳慶峰受重創,竟無視於吳鶴齡、陳慶峰傷重垂危,而無自救力 ,仍未即採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猶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減速即駕車逃逸返回新竹市○○街二二巷七六號宿舍。適路人呂育嫺目睹 案發經過打電話報案,而吳鶴齡、陳慶峰雖經救護車到場緊急分別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急救,然吳鶴齡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當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傷重不治死亡,陳慶峰則雖因急救倖免 死亡,然仍因頭部之傷害呈現「輕度瀰漫性萎縮及右額葉之病變」,並因身體及 腦部之傷害造成「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障礙」及「一般疾患引起之性格變化」, 雖可由精神藥物及心理行為治療加以部分改善,然依臨床之經驗,不易恢復原有 之精神狀態,而造成精神障礙及性格變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始在新竹市○○路一五七號之一經警循線報請檢 察官逕行拘提庚○○到案查獲。
三、案經吳鶴齡之父甲○○及陳慶峰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至新竹市○○路一 九五號「海洋PUB」飲酒,並以行動電話多次邀約丁○○前往共飲,丁○○遂 與壬○○先後前往「海洋PUB」,旋其與丁○○、壬○○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 許結束,丁○○、壬○○即先後各自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其亦隨後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任職之「荷竹園餐廳」 宿舍即新竹市○○街二二巷七六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丁○○於案發前一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DL ─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故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十時許係搭乘計程車前往「海 洋PUB」,嗣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伊雖駕駛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海洋PUB」,然伊沿民族路行駛至接近民生路口附近時,即叫丁 ○○駕駛,丁○○則將所騎機車停在該處,伊就倘在後座睡覺,肇事時伊有聽到 撞擊聲,本件車禍係丁○○所肇事云云。然查:(一)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 客車,有本件車禍肇事後遺留現場之肇事車輛碎片等扣案足資佐證,且其中扣 案之燈罩碎片四片經與被告所有被查獲時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大燈燈罩鑑驗結果,該扣案之現場遺留燈罩碎片四片,彼此間斷 裂之邊緣型態及其上之紋路均相吻合,確係源自同一燈罩,同時該四片燈罩碎 片斷裂邊緣型態亦與被告所有被查獲時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大燈燈罩斷裂邊緣型態相符,堪認扣案之現場遺留燈罩碎片四片均 源自被告所有被查獲時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 燈燈罩;再者,採自被告所有被查獲時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上之人體肌肉組織,經與被害人陳慶峰之血液比對鑑驗結果,該人 體肌肉組織DNA亦確與被害人陳慶峰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10117297號 鑑驗通知書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10105382號鑑驗書 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證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之 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無疑。(二)揆諸前開事證,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 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車禍案 發時之肇事駕駛人為證人丁○○云云,然綜據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茲分論如下: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訊時明白供認:「於91年4月21日1時10分 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是...右轉民生路.. .方向行駛,我速度約60-80公里,燈號為綠燈,對方是從中央路往東大 路方向行駛,對方速度很快,燈號為紅燈...當時我開我所有之自小客DL ─四0九一...白色雅哥...車輛右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凹陷,擋風玻 璃破裂...(當時車上有無他人?)沒有,只有我一人...(肇事後.. .?)直接返回現住地...當時因為緊張,所以才會逃跑」(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3-15)等情明確。參以本案係車禍發生後 肇事者逃逸,嗣經警方查訪新竹縣、市汽車材料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循線認定被告及證人丁○○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逕行將被告及證人丁○ ○拘提到案,且被告經警方到場告以涉有本案罪嫌,欲逕行拘提到案時,反應 平順,並表示願接受逕行拘提,嗣被告經逕行拘提到案後,即自始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白犯行,甚至經警方告知證人子○○已到場指認證人丁○○為肇事者 (按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詳如後述),而一再籲其勿頂替犯行後 ,被告猶坦認犯行,堅稱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程參與查獲本案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丙○○到院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所為前開警訊初訊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 性自白,且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倘確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足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本件車禍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車牌號碼DL─
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高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民生路與中央路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四叉路口,依燈光號誌綠燈繼續 行進時,適被害人吳鶴齡騎乘車牌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附載另被害人陳 慶峰均未戴安全帽,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四叉路口時,雖遇燈光號誌紅 燈,惟因後方有警車追逐,乃未依燈光號誌紅燈暫停,而闖越紅燈,該車牌號 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乃因之迎面撞擊被害人吳鶴齡騎乘之車 牌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致被害人吳鶴齡、陳慶峰當場被撞彈飛跌落至 民生路路邊,車牌號碼HST-八六八號機車則被推撞達九十三.三公尺遠等 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呂育嫺到院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足稽,經核確與被告於前開警訊初訊自白肇事之經過幾 完全相符。參以證人呂育嫺係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且當場以行動電話報案,惟 自案發後迄至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調得證人呂育嫺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再據該紀錄表所載之報案人行動電話號碼調取用戶資料 ,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傳喚證人呂育嫺到院證述目擊案發之經過,在 此之前證人呂育嫺均未曾為任何證述,亦據證人呂育嫺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二年八月 新營密(92)字第一二四號查詢電話通話錄函復單暨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附卷 足參(參本院審理卷),然被告於前開警訊初訊時所自白之:「我速度約60 -80公里,燈號為綠燈,對方是從中央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對方速度很快 ,燈號為紅燈...」等關於案發時之車速、現場燈光號誌、被害人吳鶴齡騎 乘之機車闖紅燈等具體而微之細節,竟完全與目擊證人呂育嫺於案發後一年有 餘始到院證述目擊案發之經過完全吻合,在在均足證被告前開於警訊初訊時所 為肇事經過之自白及證人呂育嫺之證述,均確與事實相符。 3、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五十九秒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一時五十四分十八秒 先後二次撥打給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 向證人丁○○、戊○○表示甫經車禍肇事等情,亦據證人丁○○、戊○○分別 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前後一致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戊○○證稱: 「...返家是快一時三十分。回家後,庚○○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撞到一 台機車,他說他沒有下車看,他說在萊爾富商店前發生。他說車被拖很遠,但 他沒有下車察看...他說他回家途中,撞到一台機車,機車被拖很遠,他沒 有下車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05-107)等情 屬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 稽。參以證人戊○○當時係任職「海洋PUB」之服務小姐,與被告及證人丁 ○○均無特別利害關係,甚且被告猶曾追求證人戊○○,且被告前開以行動電 話與證人戊○○通話時,亦確曾要求證人戊○○找其妹夫幫忙修車等情,均據 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亦足徵證人戊○○前開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4、再本案經檢察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丁○○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 「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測謊,結果被告就(1)案發時 其未駕車;(2)案發時係丁○○駕車;(3)案發時其在後座睡覺等問題, 經測試結果乃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丁○○就(1)案發時其 未在車上;(2)案發時其未駕車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100672210號 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經核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5、揆諸前開事證,乃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警訊初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據此,參照首揭說明,被告前開警訊初訊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 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經核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完全之證據能力,堪足採 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丁○○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伊借用車
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以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叫白牌計程車搭載至「海洋PUB」云云,然證人丁○○則堅決否認 曾向被告借用該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並證稱伊係於案發前 一日晚上與證人壬○○在新竹市○○路「大茶壺」喝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催 促伊至「海洋PUB」飲酒,伊與證人壬○○乃於晚上十一時四、五十分許離 開「大茶壺」,伊係騎機車前往,證人壬○○則載其女友返家後再前往等情。 經查:本案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確係被告先駕駛車牌號碼D 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到「海洋PUB」,而證人丁○○、壬○○當時尚 與證人壬○○之女友在新竹市○○路「大茶壺」喝茶,之後證人丁○○接獲被 告打來之多通電話後,證人壬○○即先搭載女友返家,而與證人丁○○約定各 自前往「海洋PUB」,證人丁○○當時確係自行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戊 ○○、壬○○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訛,並有前開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細紀錄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分四十六秒、九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十時五十四分十二 秒、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先後四次密集撥打給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經核確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查則無被告 所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 白牌計程車之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況被告為圓伊嗣後駕駛車牌號碼D 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海洋PUB」,然沿民族路行駛至接近民生 路口附近時,即叫證人丁○○駕駛,證人丁○○則將所騎機車停在該處之謊言 (詳如後述),亦不敢否認而坦承當時證人丁○○之機車確實停放在「海洋P UB」前,且係於翌日(按即案發日)騎乘機車離開「海洋PUB」。據此, 被告猶辯稱該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丁○○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向伊借用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屬實,證人丁○○如何同時駕駛該 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至「海洋PUB」?揆諸前 開事證,在在均已足證被告確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 許,即駕駛該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一九五號 「海洋PUB」飲酒,旋以行動電話先後四次邀約正在新竹市○○路「大茶壺 」喝茶之友人即證人丁○○、壬○○前往共飲,證人丁○○遂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四、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海洋PUB」,證人壬○○亦自行駕駛自用小 客車隨後前往無誤。而被告辯稱證人丁○○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晚上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叫白牌計程車搭載至「海洋PUB」云云,則顯係意 圖卸責而杜撰虛構,洵無足採。
2、第查,被告經警方告知證人子○○已到場指認證人丁○○為肇事者,而一再籲 其勿頂替犯行後,被告猶坦認犯行,堅稱其為肇事者,已如前述,嗣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唯恐被告頂替犯行,乃再出面告知被告勿頂替犯行,被
告至此始翻異前開警訊初訊自白供述,改於警訊覆訊時辯稱:「(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宿舍看電視...(當時自小客 DL-四0九一是何人借用?用途為何)是丁○○所借用,是要去PUB玩. ..(丁○○是何時?在何地向你借自小客DL-四0九一?)是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左右到我公司荷竹園...丁○○是約在二十一日二時左右 到我宿舍找我,有向我說明車子撞到人就離開,同日上午就以電話跟我說修車 事項...是二十二日談到扛刑責問題,他說如果被警方查獲時要我出面扛刑 責...尚未談到代價問題(但有暗示我約可拿到一百萬元)...因為之前 丁○○有恩於我,我才答應他,並不是因為暗示我約可拿到一百萬元」(參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6-17)云云。然揆諸一般經驗, 一般人固非明確知悉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具體刑責,惟衡情均應知 悉刑責非輕,故被告辯稱證人丁○○有恩於伊,伊乃答應為證人丁○○扛刑責 頂替犯行云云,已令人難以置信;況縱然被告辯稱證人丁○○曾有恩於伊一節 屬實,則觀諸被告於警訊初訊時於知悉證人子○○已指認證人丁○○為肇事者 之情況下,猶甘心為證人丁○○頂替犯行,衡情被告所指證人丁○○對伊有恩 之情節必當重大才是,否則被告當不致如此甘心為證人丁○○頂替犯行。然被 告嗣後於警訊覆訊時非但否認犯行,更翻異供述指稱證人丁○○為肇事者,之 後歷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此期間長達一年餘,被告亦均矢口否認 犯行,且一再辯稱伊非肇事者,證人丁○○始為肇事者云云,非但令人難以相 信證人丁○○曾有恩於被告,更遑論足信證人丁○○曾有重大恩情於被告。再 者,被告自警訊覆訊後,歷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之長達一年餘期間 ,一再辯稱伊非肇事者,證人丁○○始為肇事者云云,乃極力推卸刑責,欲將 肇事責任加諸在證人丁○○之身上,故衡情倘其所辯係因證人丁○○有恩於伊 ,伊才於警訊初訊時為證人丁○○頂替犯行等情屬實,自無不竭盡所能證明其 前開所辯之情節屬實,然觀諸被告自案發迄今,僅曾於偵查中空言泛稱證人丁 ○○在工作上,幫伊找一些客人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 P.53),惟被告僅係受僱人擔任廚師,何須找客人?此外,竟自始至終均 無法具體明確指出證人丁○○究如何有重大恩情於伊,致令伊不惜於警訊初訊 時縱然於知悉證人子○○已指認證人丁○○為肇事者之情況下,猶甘心為證人 丁○○頂替犯行?綜據前開說明,在在均足證被告辯稱警訊初訊所為之自白, 係因證人丁○○有恩於伊,伊乃為證人丁○○頂替犯行云云,非但無法指明證 明方法以實其說,更與常情及一般經驗大相違背,完全毫無足採。 3、又被告經警逕行拘提到案為初訊、覆訊後,翌日即與證人丁○○同時再經隨案 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將其與證人丁○○隔離偵訊時, 被告仍辯稱:「(四月二十一日當天車禍,是否你駕車肇事?)不是,是我朋 友丁○○...他在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向我借車...他說要找朋友去PU B...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他把車子開回來,他告訴我與機車相撞...他 有說撞到人並逃逸...他暗示我,如果出事叫我將責任扛下來...(你為 何要頂替?)因為他之前幫我很多忙...(你在四月二十一日是否與丁○○ 等人在PUB?)沒有,我在宿舍...當天還有其他同事在打麻將,我在旁
看...只有在晚上十一時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就回去,沒有再出門」(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48-49、52)云云。然被告 及證人丁○○同時經隨案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隔離偵訊時 ,證人壬○○亦同時經檢察官傳喚到署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確與被告及證 人丁○○在「海洋PUB」(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53 )等情屬實。至此,被告顯然已知無法再杜撰案發當日凌晨不在「海洋PUB 」之不在場事證。因之,被告經檢察官再次傳訊時,已不再否認案發當日凌晨 確在「海洋PUB」與證人丁○○、壬○○飲酒之事實,惟猶先後改辯稱:「 ...當天晚上(按係指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我 和丁○○、壬○○在民族路的海洋PUB喝酒...我叫計程車過去,因為當 天晚上丁○○就向我借車子,當時還沒有約,後來下班後,九時許我打給丁○ ○,他說他在海洋PUB,我就過去,丁○○是開我的車子過去...我看丁 ○○的機車也停在門口」(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74) 、「十時許叫計程車過去,丁○○、壬○○約於十時、十一時過去。他們分別 開二台車過去。我是看他們一起進來,丁○○是開我的車子。」(參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07)、「(問:你何時到海洋PUB?) 十點半,十一點半他們還沒有到,我才打電話給丁○○」(參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200)云云,非但前後供不一,且揆諸前開事證, 亦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均係杜撰不實之詞。 4、再者,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伊雖駕駛車牌號碼DL─四0九一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海洋PUB」,然伊沿民族路行駛至接近民生路口附近時 ,即叫證人丁○○駕駛,證人丁○○則將所騎機車停在該處,伊就倘在後座睡 覺,肇事時伊有聽到撞擊聲,本件車禍係證人丁○○所肇事云云。惟查: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經證人丁○○堅詞否認。況本案車禍發生時,目擊證人呂育嫺 即刻以行動電話報案,在此同時亦另有不詳年籍姓名者打110電話報案,而 二者報案之時間均為凌晨一時十一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編號05026號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足證本件車禍案發之時間即為凌晨一時 十一分。再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由被告自案發現場導引沿民生路穿越經國路, 再經光華一街左轉光華南街、右轉光華街、左轉光華北街、右轉湳雅街四二巷 ,再經湳雅街一九六巷、左轉武陵路後,即達被告原任職之荷竹園餐廳後方停 車場,全程距離約一.七公里,沿途並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途經多處紅綠燈路口,共遇四處路口燈號號誌為紅燈而暫停再開,共耗時約 七分鐘(自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至十二時一分三十秒),而被告肇事 後停放車輛之宿舍即新竹市○○街二二巷七六號,則需再穿過停車場後鐵門, 相距約一百公尺;次再由被告宿舍徒步試走湳中街三0巷巷道,短短距離即耗 時近三分鐘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 在卷;且依被告所指證人丁○○住處(即新竹市○○路○段五七巷五號)至被 告之宿舍距離,倘依步行方式,約需耗時十五分鐘上下一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丙○○證述在卷(亦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據此,本案案發時 雖應係人車稀少之際,然肇事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縱以本院履勘時加倍之速度逃逸,並即刻返回被告之宿舍,保守估計亦恐需耗 時至少約四分鐘以上,而被告又同時辯稱係證人丁○○肇事後返回伊宿舍時, 伊才發現車子撞的很嚴重,伊就把車子蓋起來,證人丁○○看一看就走路離開 云云,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再加上證人丁○○停車、被告與證人丁○○ 察看車輛及被告把車子蓋起來等瑣碎時間,亦恐需至少耗時數分鐘。因此,倘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衡情證人丁○○自肇事逃逸後,迄至返回被告之宿舍 ,再歷經停車、與被告察看車輛及被告把車子蓋起來等,總耗時恐需至少耗時 十分鐘上下,依此推論證人丁○○於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應仍與被告同在被告 之宿舍。然被告乃竟於凌晨一時二十分五十九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且歷時達三百十七秒,亦有前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此乃足徵證人丁○○於凌晨一時二十分五十九 秒接獲被告之行動電話時,絕非與被告同在被告之宿舍,否則被告何需以行動 電話與證人丁○○通話?故此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絕非屬實。況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亦先後辯稱:丁○○是約在二十一日二時左右到我宿舍找我,有 向我說明車子撞到人就離開」(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偵查卷P.1 6警訊筆錄)、「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他把車子開回來,他告訴我與機車相撞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P.48檢察官偵訊筆錄)、「我聽 到撞擊的聲音,但我未起身查看,我是回到宿舍才看到我的車子遭撞壞... 我有叫丁○○回去看,二時許我打電話給他,早上九時也有打電話給他,問他 有沒有去看」(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75檢察官偵訊筆 錄)、「(於四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及早上九時是否有打行動 電話給丁○○?)我各打一通給他的行動電話,第一通是我問他撞得如何,請 他去現場看。第二通我是問他有無去現場看,並問修車之事...(你何時知 道他車子撞到人?)我在車上有感覺撞到人,但當時迷糊沒有問他...(為 何回宿舍就不迷糊?)我把車子開回來,洗了澡就比較清醒」(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95-96)、「我只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就 開回我的宿舍,開回我的宿舍後,下車的時候我才發覺我的車子被撞的很嚴重 ,丁○○看一看就走路離開...我那時人有點不舒服,有帶有點酒意,就回 宿舍裡面,當時沒有對丁○○作任何主張,之後我把車子蓋起來,因為那是我 的習慣,隔天早上才開始處理這件事情」(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在在與事實不符,更與常情相違。蓋依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並未於凌晨二 時許撥打給證人丁○○;甚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五十九秒起至凌晨一時五十四分十八秒止,亦連續 撥打給證人丁○○、戊○○、癸○○等人,其中凌晨一時五十四分十八秒撥打 給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更長 達二千六百十秒,有前開通聯紀錄可證,全然無任何跡象足以顯示被告當時有 何不舒服、酒意、迷糊等情事,以致無法當場要求證人丁○○處理。況證人丁 ○○之住處距被告之宿舍,以步行約需十五分鐘上下,又如前開所述,被告於
案發時並無何不舒服、酒意、迷糊等情事,且被告於離開「海洋PUB」時, 亦無何不適之情事,此亦分據證人丁○○、壬○○、戊○○分別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他沒有很醉。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 偵查卷P.109檢察官偵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是否有印象庚○ ○身體不舒服?)悶悶的,但感覺不出來他身體不舒服,應是心情不好」(參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98檢察官偵訊證人壬○○之偵訊 筆錄)、「(庚○○有無身體不適?)看不出來」(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六一號偵查卷P.104檢察官偵訊證人戊○○之偵訊筆錄)等情屬實,則衡 情被告並無不能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宿舍之情事,何須要求證人丁○○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民族路、民生路口,而 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宿舍?況倘 若如此,則證人丁○○勢必需自行步行返家,如此煞費週章,豈合常理?再新 竹市○○路一九五號「海洋PUB」至被告所辯追及證人丁○○之處即民族路 與民生路口附近,二處相距僅約一百公尺左右,已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前開本 院勘驗筆錄足參,則依機車騎乘之速度,應無須費時一分鐘即足以到達,則被 告於證人丁○○騎乘機車離去後,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L─四0九一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是否能及時在該處即追到證人丁○○,亦大有可疑。反之, 「海洋PUB」至本案車禍案發處所,乃僅需由「海洋PUB」行至民族路、 民生路口約一百餘公尺,再右轉民生路穿過三民路即達案發處所民生路、中央 路口,距離亦甚近,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證,故證人丁○○騎乘機車離開後, 亦應於非常短時間內即足以通過案發處所。此外,證人丁○○之鄰居即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前後一致證稱確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 經證人丁○○住處旁巷子口時,看見證人丁○○在講行動電話等情明確(參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84-185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陳稱伊係回到家尚未進門時接到被告打來之行 動電話告知駕車肇事等情相符,亦與前開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五 十九秒打行動電話給證人丁○○時,證人丁○○絕非在被告之宿舍一節相符。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均係嫁禍之詞,不足採信。(四)對被告有利部分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證人子○○自警訊以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目擊本案車禍肇事者為證 人丁○○,並先後證稱:「...我有看清楚肇事人的面孔...目擊車禍發 生一切情形...我並且還親眼看見駕駛人(肇事者)打開玻璃車窗頭部伸出 車窗外回頭看見車禍發生情形,就在那時我有看清楚肇事者臉孔...肇事者 面像模樣斯文,有戴眼鏡,瘦瘦的,至於穿著是小格子襯衫,深綠色或深藍衣 服...是丁○○開車撞死人及撞傷人沒錯(當場指認...)只看見丁○○ 打開車窗頭伸出來往後看一下,就開車加述逃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0七九號偵查卷P.20-21警訊筆錄)、「因為我以站到馬路上看,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燈光照射下,我有看到他頭至後轉,但隨後又加速逃逸 ...(你看到之人是何人?)丁○○...(你有看清楚他正面?)有」(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91偵訊筆錄)、「(駕駛者的衣著
?)深藍色或是深綠色的花格子衣服,格子約有五公分左右寬度,確定有戴近 視眼鏡,我確定眼鏡框應該是銀色的...當時我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就 馬上出來看...我距離車子隔約三、五十公尺左右...(你當時有看到肇 事的駕駛者?)有...當時有輛對向的車道會車經過,所以有車燈...我 曾經到警訊當中去指認過,警察有叫二人出來叫我指認,我說都不是,之後叫 一個出來,就是庭上之被告出來,我也說不是,後來,叫丁○○出來,我說是 ,指認被告及丁○○之前,警察所叫的那二個人不是被告及丁○○...(警 察叫被告出來指認的時候,有無戴眼鏡?)無...(警察叫丁○○出來給你 指認的時候有無戴眼鏡?)有...(你於警局指認的時候,根據何特徵指認 丁○○?)駕駛者他的膚色沒有這麼黑、比較白且有戴眼鏡,面型的輪廓我記 得就是丁○○的臉」(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證人 子○○於本案車禍案發時,所在位置係在新竹市○○路一四三號「酒蟲TV PUB」門口騎樓處,已據證人子○○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而本案車禍案發時,被害人吳鶴齡所騎乘之機車被推撞後倒地之位置係在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二七、一二九號中間之民生路由東往西快車道靠近中 心線處,且案發時案發處所附近雖有路燈(均詳如後述),然肇事者係在高速 行駛未減速下瞬間撞擊被害人吳鶴齡騎乘之機車,且係肇事後未減速即逃逸, 則證人子○○欲在快速行駛中之車輛瞬間明確看清駕駛者之容貌、衣著,已令 人難以置信;況案發時係凌晨一時十一分之深夜,縱然案發現場有路燈或有對 向車道來車之大燈照明,惟欲在瞬間看清駕駛者之容貌、衣著,亦恐非常人所 及,故證人子○○證稱明確看清肇駛者為證人丁○○,且能詳細描述肇事者證 人丁○○之容貌、膚色、臉型、衣著等情,是否果然屬實,即非無可疑。再者 ,證人子○○就案發時肇事者究否打開車窗探頭察看一節,亦先後證稱:「我 並且還親眼看見駕駛人(肇事者)打開玻璃車窗頭部伸出車窗外回頭看見車禍 發生情形,就在那時我有看清楚肇事者臉孔...只看見丁○○打開車窗頭伸 出來往後看一下,就開車加述逃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 偵查卷P.20-21警訊筆錄)、「我有看到他頭至後轉,但隨後又加速逃 逸...(你有看清楚他正面?)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 P.91偵訊筆錄)、「(你當時有看到肇事的駕駛者?)有...當時有輛 對向的車道會車經過,所以有車燈,剛好肇事的車輛車窗約是半開且並沒有貼 隔熱紙,是透明的,我是透過車子的擋風玻璃看到駕駛者的正面,後來通過我 的時候,從車窗看到駕駛者的側面...(肇事者有無探頭出來看?)快通過 我的時候,在車內有往左邊轉了一下,並沒有探頭出來車窗...」(參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顯然前後證述不一。況其警訊時係證稱伊 當時係因肇事者打開玻璃車窗頭部伸出車窗外回頭看,伊才看清楚肇事者之臉 孔;然嗣後乃改稱肇事者未打開車窗將頭部伸出車外回頭看,則證人子○○於 警訊中證稱係因肇事者打開玻璃車窗頭部伸出車窗外回頭看,伊才看清楚肇事 者之臉孔一節,亦非屬實。再者,證人子○○於警訊中指證肇事者究為被告或 證人丁○○之過程,乃經警員丙○○到庭結證詳細證稱:「(本案是你參與查 獲?)是的...(請說明證人子○○指認的經過?)當時庚○○、丁○○在
派出所裡面,我們請證人子○○在派出所門口,我們請證人子○○指認,距離 約十公尺左右,我印象中證人子○○說,確認肇事的人是戴眼鏡,當時指認的 時候,丁○○有戴眼鏡、庚○○沒有戴眼鏡,所以證人根據這個特徵指認丁○ ○,並沒有根據任何其他的特徵來指認,我可以確認指證的過程是這樣... (你給證人子○○指認的時候,有無找丁○○、庚○○以外其他的人給他指認 ?)確定沒有...(當時證人指認的時候,有幾個警員在場?)六位... (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證人子○○證述為何證人指證的經過與你剛才所述不 同?)我全程都在場,證人子○○是我們用電話聯絡他來的,我和另一個同事 在門口等他,直接在門口就請子○○指認,且特別指出庚○○、丁○○的位置 ,讓賴豪亮在門口直接指認,證人子○○指證的過程不正確」(參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惟證人子○○就指認之過程,乃證稱: 「我曾經到警訊當中去指認過,警察有叫二人出來叫我指認,我說都不是,之 後叫一個出來,就是庭上之被告出來,我也說不是,後來,叫丁○○出來,我 說是,指認被告及丁○○之前,警察所叫的那二個人不是被告及丁○○... 」(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子○○乃就指認之過程故 為不實之證述。又觀諸證人即警員丙○○證述證人子○○指認之過程,乃明確 證稱證人子○○僅係根據肇事者係戴眼鏡之特徵為指認,而指認當時證人丁○ ○戴眼鏡,被告未戴眼鏡,乃依此指認證人丁○○為肇事者等情,此亦足證證 人子○○於案發時應僅係目睹肇事者戴眼鏡之特徵而已,再觀諸前開之認定, 此亦較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子○○前開證稱肇事者之特徵,除戴眼鏡一節可採 外,其他部分之指認,應均係依指認當時證人丁○○戴眼鏡之特徵加以指認後 ,再依證人丁○○之其他特徵加以渲染附加無訛。又被告亦不否認平時開車時 偶有戴眼鏡,核與證人戊○○證稱:「他(指被告)平常沒有戴眼鏡,開車有 時有戴銀框眼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05偵訊筆錄 )等情相符,故此特徵亦與證人子○○指認肇事者戴眼鏡之特徵相符。綜據前 開所述,證人子○○證稱目睹肇事者為證人丁○○一節,乃有不實,不足採信 ,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子○○所指證肇事者有戴眼鏡一節, 固堪採信,然被告平時開車時偶有戴眼鏡,自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有戴眼鏡之 事實,故此部分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癸○○雖證稱:「(你有無聽說本案?)有。聽被告說的,案發後一個 多禮拜之後...他說小季開他的車撞到人」(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 筆錄)云云,然此既係在案發後一星期之後,故已係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此 時被告已於警訊初訊自白後再翻異供述,而嫁禍證人丁○○,因此縱然被告確 曾向證人癸○○表示係證人丁○○肇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 人癸○○同時證稱被告在案發一星期以後告知前情之前,未曾打電話給伊云云 。然依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 確有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十八秒撥打證人癸○○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十九秒;嗣據本院提示此通話紀錄,證人癸○○乃 改口稱忘記有無此次通話云云;再除上開通話紀錄外,被告與證人癸○○於案 發日亦另有六通通話紀錄,且其中一通尚係由證人癸○○撥打給被告,此有該
聯紀錄可稽,然證人癸○○仍稱對此通話紀錄無印象,被告亦未提到車禍肇事 之事云云;被告亦附和供稱忘記通話內容云云,在在均足證證人癸○○應有刻 意迴護被告,而未就前開通話內容據實陳述。
3、再查,本案案發後,證人丁○○固曾出面為被告找尋汽車修理廠,而透過友人 即證人己○○再找辛○○修車,此為證人丁○○所證述無訛。而證人己○○、 辛○○就證人丁○○當時究如何陳述車輛損壞及車輛何人所有一節,而分別證 稱:「他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車子壞掉,要找修車廠,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剛 好我朋友辛○○開修車廠就幫他介紹,但我知道他沒有車子,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問他沒有車子為何要修車,之後,丁○○隔一、二天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情. ..他說車子撞壞掉,要找修車廠,之後我就找辛○○一起去看車子,當時被 告也在場,到場的時候我才知道車子不是他的,我也沒有問他怎麼回事... (你於警訊時稱,丁○○有告訴你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點開車去買豆腐撞 到台電的電箱,丁○○於何時跟你講的?)電話當中有提到一點,他去找我的 時候也是這樣講的...我與辛○○到現場看車的時候才知道,這之間我還納 悶他沒有車子,怎麼會撞壞...我只記得幫他介紹修車廠...(證人己○ ○有無證稱,當時大部分都是丁○○跟辛○○談修車的事情?)我有這樣講」 (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之證述)、「(己○○如何 跟你說?)他叫我去修車。他說他朋友的,沒有說是哪個朋友的,也沒有說車 子是如何損壞的,去到現場的時候,才知道車子損壞的狀況...在現場聊天 的時候,丁○○說車子撞到電箱,並沒有說是何人撞到的...(跟你談車子 維修、修理費用多少錢,是何人跟你談的?)都是丁○○跟我談的...(現 場庚○○有無跟你談?)只有談二、三句,包括寒暄及車子如何修,但是最主 要跟我談的人還是丁○○...(雙方有無談到修車費如何付?)這還沒有談 到,一般都是交車時付款...車子拖回後,被告及丁○○有去看過,才知道 車子是庚○○的...(你有無問車子付費的問題或車子是被告的,為何由丁 ○○出面?)都沒有...(丁○○證稱,有跟辛○○講看修理費多少錢,我 再跟被告講,辛○○再跟我收,我會跟被告拿,有無此事?)我不記得,時間 太久...(辛○○稱修理費用四、五萬元可以的時候,丁○○有無詢問或是 徵詢被告的同意?)不記得有無徵詢被告的同意,但確實記得是丁○○跟我談 的...(被告有無跟你講,車子的後照鏡壞掉你幫我換,後照鏡的費用由我 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沒有,他應該說,這次的車禍事故包修,但後視鏡 兩個另外算,這個部分我可以確定,但是誰跟我談的,我忘了,因為我有另外 叫兩個後視鏡,因為後視鏡原本就有壞掉,從修車的經驗可以判斷出來不是同 一次事故壞掉的,應該是指有壞一邊,但表示要換兩邊...意思是當時講好 包修的錢就是修那些除後視鏡以外壞掉部分的費用,當時並沒有把後視鏡估算 在內,所以之後另外再追加換兩個後視鏡,必須另外再加計後視鏡費用之意, 也就是說,換後視鏡的費用不包括原來包修的費用在內...確實是講到包修 、後視鏡另外計費的意思,不包括在包修的費用之內」(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之證述)等語。然揆諸一般常情,修車時找熟識之 修車廠,除可避免被胡亂抬高修車費外,更可能獲得較優惠之待遇或較高品質
之維修,參以本案係肇事之車輛,修車時刻意掩飾毀損之原因,亦屬人之常情 。據此,證人丁○○透過友人證人己○○之引介找證人辛○○為被告修車,並 虛構車輛為其所有及車輛毀損之原因等情,自與常情無違。況觀諸被告於案發 時分別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丁○○、戊○○關於車禍肇事時,確曾分別要求證 人丁○○、戊○○代找修車廠,此據證人丁○○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不知道 ,事後是庚○○告訴我他的DL─四0九一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民生 路口發生車禍,我才知道這件事,主要原因是庚○○要我幫他介紹汽車修理廠 修理撞壞的自小客車」(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偵查卷P.9警訊筆 錄)、「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車子撞到,我就說 明天再說」(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51)、「張在一時 二十分說他有撞到人...並叫我幫他找修車廠」(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六一號偵查卷P.97)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快一時三十分。 回家後,庚○○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撞到一台機車...隔天傍晚,他請我 妹婿從竹南上來幫他修車,我叫他先讓別人修,他就說找丁○○的朋友修」(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P.105-106)、「我剛回到我 住的地方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撞到人...隔天他又打電話告訴我說 ,他有請丁○○找修車廠修車,之前我們曾經聊天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我的妹 婿在修車,他的意思是說,叫我幫他問我的妹婿估價多少錢,我告訴他說我妹 婿在竹南比較遠不方便,乾脆叫丁○○在竹北問比較近」(參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證述關於被告要求證人丁○○、戊○○代為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