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8號
SCDM,114,訴,248,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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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 人,而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兒童,而被告戊○○、庚○○、乙○○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 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其等對兒童郭○涵吳○旋、曾 ○佑、謝○榆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識,核被告乙○○、戊○○ 、庚○○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 部份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詳後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戊○○亦可能涉犯強制罪(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故應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部份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犯行,為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被告戊○○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 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接續強制兒童吳 ○旋、曾○佑、謝○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就被告乙○○、戊○○、庚○○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㈣、㈤所 示,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行為,應分別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 ⒋⒌部分;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實一、㈠至㈤ 部分,被告乙○○、戊○○、庚○○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行為時均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被告乙○○、戊○○、庚○○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㈤ 為成年人對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所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
  被告戊○○、庚○○、乙○○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助理教保員,其等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照看兒童 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時,因兒童之反應未如預期, 未聽從其等之指示,從本院勘驗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容,可認其等在過程中多有對兒童以喝斥、叱罵 等方式責罵兒童,因此情緒控制不佳,分別對兒童為本案事 實一、㈠至㈤所示強制行為。
 ⒉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乙○○於事實一、㈠部分對兒童郭○涵拉扯衣領,使其跌倒 在地,手段尚非嚴重,然其於事實一、㈡部分則對兒童吳○旋 抓拉頭髮,從本院勘驗如附件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兒童 吳○旋面露疼痛,其手段難認輕微,而被告戊○○僅有命兒童 吳○旋蹲下,不得起身,固限制兒童吳○旋之自主行動權利, 然手段尚屬節制。
 ⑵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在兒童曾○佑未有任何不當 行為時,卻蹲下壓住兒童曾○佑,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 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曾○佑下肢,雙手壓制兒童曾○佑上身 ,使兒童曾○佑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兒童 曾○佑,拖拉兒童曾○佑等行為,除次數多達5次外,對兒童 曾○佑所為之上開行為,以成年男子之身高、體型優勢,對 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為上開身體壓制,實已屬暴力行為,足 認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而應予以非難。
 ⑶被告庚○○於事實一、㈣部分,制止兒童曾○佑勿吃手未果,緊 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佑右手,並拿兒童曾○佑



左手拍打左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 ,使兒童曾○佑跌坐在地,固對兒童曾○佑有上開強制行為, 然手段尚知節制,而未繼續為暴力行為;然其於事實一、㈤ 部分,將兒童謝○榆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使兒童謝○榆 在僅腳掌寬之書櫃上罰站,復將兒童謝○榆甩至地面,使其 跌坐在地,對無反抗能力之兒童,命其在高處罰站,使兒童 謝○榆心生畏懼,其犯罪手段實屬嚴重。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政工作、社區秘 書,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外送員,離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羈押前與母親、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庚○○碩士畢業,曾當過保母、在幼兒園、月子中 心嬰兒室任職、托嬰中心主管,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 居住在父親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是被告乙○○、戊○○、庚○○均有足夠智識,應可認知對 兒童為強制行為,恐會造成兒童身心不適,被告庚○○甚從事 過照顧幼童之工作,理應了解對待兒童應具有耐心、細心呵 護,卻反對兒童對上開犯行。
 ⑵被告戊○○、庚○○、乙○○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88頁、第290頁 ),素行尚可。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戊○○、庚○○、乙○○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 教保員,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則於案發時均就 讀於該幼兒園,被告戊○○、庚○○、乙○○作為幼兒園之人員, 受父母託付將兒童托育在幼兒園,理應妥善照顧兒童,保護 兒童不受傷害,其等卻悖於兒童父母之信賴。
 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戊○○、庚○○、乙○○作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服務人 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幼兒體 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之規定,情節難認輕微。固然其等 並無長時間對兒童施以暴力,或以具危險性之兇器對兒童為 傷害行為,然而在刑法罪章之中,如長時間剝奪他人之行動 自由者,或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致他人成傷,尚可能構成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刑法277條傷害等罪,但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作為 構成要件規範,則被告戊○○、庚○○、乙○○以成年人之身材優 勢對兒童為上開犯行,更挾教保服務機構上、下關係,使無



力反抗之兒童承受強制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中自屬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之情。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戊○○、庚○○、乙○○其等受託協助照顧兒童,本應愛護關 照尚屬稚齡之幼童,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 之方式悉心教導,卻對正值發育之兒童為本案事實一、㈠至㈤ 所示之強制犯行,使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幼 小年紀即需承受遭受強制行為之身心壓力,對兒童身心健康 造成影響,兒童吳○旋甚因此需接受心理諮商,有蛹之生心 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附個案紀錄摘要 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對孩童身心 造成難以逆轉之影響,且在被告戊○○、庚○○、乙○○其等分別 為強制犯行時,均有其餘幼童在旁觀覽,此據本院勘驗如附 件一至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等在其餘非本案之幼童 等人面前為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等行為,除造成其餘 幼童觀覽暴力外,亦讓本案受害之兒童等人,在眾多兒童面 前受到體罰,足徵被告戊○○、庚○○、乙○○所造成之損害巨大 ,除對上開兒童等人造成嚴重損害外,更對其等之父母造成 重大影響,需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協助調查,反覆觀覽其 等子女受不當對待之影片,更證被告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 高。
 ⒎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乙○○於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態度尚可;然就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犯後仍避重就輕 ,對兒童吳○旋抓拉頭髮,仍辯稱係保護兒童云云,未見其 悔悟其行為之不當。
 ⑵被告戊○○就事實一、㈡、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僅坦承事實一 、㈢⒌部分,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二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其對兒童曾○佑為諸多暴行,對毫 無反抗能力之幼童為壓制行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聞 兒童曾○佑尖叫、哭泣、哭吼等反應,卻仍辯稱對兒童曾○佑 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絲毫未見其反省之心,對兒 童遭受其不當對待,毫無愧疚之意;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有 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 證之行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影響、妨害 司法機關調查事證,態度實屬不佳。
 ⑶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陳稱其係愛小孩的老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3頁),然 而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三、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其除



對兒童曾○佑、謝○榆為本案強制犯行外,甚有對兒童曾○佑 口出「你有病啊?」、對兒童謝○榆稱「摔給他死,這麼愛 爬,講都講不聽」等惡言,不僅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卻仍 卸責於兒童自身(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態度同屬不佳。 ⒏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 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 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 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 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 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 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 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 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 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 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 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 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 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相關條文有國 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該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自應盡 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 權、懲戒權為由,對兒童實施之暴行,且我國於113年8月1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286條,提高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之刑 責,彰顯我國對兒童之保護,不應容忍對兒童施以暴力之行 為,無論被告3人自白與否,均不應忽視其等手段之嚴重程 度,依據上情,本院整體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3人上開各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戊○○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36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乙○○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紀錄,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本院對被告戊○○所宣告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 刑條件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因此倘予被告乙○○ 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丙○○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又其作為 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罔顧告訴人丙○○將子女托育之信賴, 以極不適當之暴力行為強制兒童,手段實屬惡劣,犯後亦多 否認犯行,未正視自身之不當,無視孩童之哭泣,仍將過錯 推卸在孩童身上,本院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被告戊○○、庚○○搜索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4848 號偵卷第28頁至頁30頁;4849號偵卷第4頁),上開物品為 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為制止兒童吳○ 旋追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同日11 時22分許,掌摑兒童吳○旋臉頰,致其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被告戊○○為管 教兒童曾○佑,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 分所示之時間,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 行為,致兒童曾○佑於114年3月1日驗傷時,受有左邊太陽穴 0.5*1公分挫傷、左側頸部1*0.5公分挫傷、右側臉頰1*1公 分挫傷、右頸1*1公分挫傷、前額4處0.5*1公分挫傷、右大 腿1*1公分挫傷、右膝1*1公分挫傷、人中2處0.5*0.5公分擦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均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事實 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引事證,以及聊癒之森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 函附個案紀錄摘要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兒童曾○佑受傷相片數張為其主要論述。 ㈣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傷害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掌摑兒童吳○ 旋臉頰;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兒童曾○佑的傷勢不是我造 成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 略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並未傷害兒童吳○旋;事 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兒童曾○佑的傷勢,並非被告戊○○所導 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⒈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掌摑兒童吳○旋臉 頰,致其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然而此部 分為被告戊○○所否認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戊○○有對掌摑兒童吳○旋臉 頰之行為,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 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依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聽聞被告戊○○對兒童吳○旋叱罵:「你們聽不懂是 不是?ㄏㄚˋㄏㄚˋ」、「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ㄚˋ」、「你們 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 ,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等語,從其對兒 童吳○旋斥罵之言詞,尚難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對兒童吳○旋 為掌摑臉頰之行為,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要非無稽,固然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時,兒 童吳○旋說被告戊○○有叫他去罰站,還有扇他兩巴掌等語(4 848號偵卷第241頁),然兒童吳○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播 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當時發生何事時,並未回答問題 ,僅稱要出去等語(4848號偵卷第259頁),且依照114年3 月21日所作之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4848號偵卷第 137頁),對114年2月26日該日案情陳述摘要:「114年2月2 6日11時許兒童吳○旋於幼兒園內遭助理教保員被告吳盷臻扯 頭髮後拉至牆角似遭吳女施虐,經吳○旋母親詢問吳童是否 還有被園內其他老師不當對待,吳童表示於不詳時間內還有 園內負責人被告戊○○曾經令他罰跪、將吳童頭部壓在地板被 用腳踩其背部,期間吳童有哭喊痛,張男不予理會,還有徒 手打吳童的手腳」等內容,是在告訴人丙○○詢問兒童吳○旋1 14年2月26日11時21分案發經過時,兒童吳○旋僅有提及遭被 告吳盷臻抓拉頭髮,並未指稱被告戊○○有對兒童吳○旋為掌



摑臉頰,且其稱被告戊○○在不詳時間對其為其他不當行為, 亦無指稱有受到被告戊○○掌摑臉頰,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戊○○ 是否確實對兒童吳○旋有傷害行為。又公訴意旨固提出聊癒 之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4848號偵卷第138頁),佐證兒 童吳○旋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然而114年2月2 6日該日兒童吳○旋亦有遭受被告乙○○抓拉頭髮,且依前述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兒童吳○旋之陳述摘要,以及蛹 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附個案紀 錄摘要表(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兒童吳○旋指 述在幼兒園遭受之不當對待,尚有包含園長、教師,故無足 認定兒童吳○旋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係被告 戊○○於114年2月26日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 分犯罪。
 ⒉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
  被告戊○○固然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時間,對兒童曾 ○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強制犯行等情,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兒童曾○佑受傷相片數張(4848號偵卷第47頁、第 48頁),認為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時間傷 害兒童曾○佑,致兒童曾○佑受有左邊太陽穴0.5*1公分挫傷 、左側頸部1*0.5公分挫傷、右側臉頰1*1公分挫傷、右頸1* 1公分挫傷、前額4處0.5*1公分挫傷、右大腿1*1公分挫傷、 右膝1*1公分挫傷、人中2處0.5*0.5公分擦傷等傷勢,然依 該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兒童曾○佑係 於114年3月1日20時38分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固 然兒童曾○佑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惟本案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 分,乃被告戊○○於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同日9時43分許 、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114年2月25日 9時14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對兒童曾○佑為上開行為,間隔 兒童曾○佑於114年3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業已間隔5至13日之久,故兒童曾○佑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 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行為所致,尚有疑義;況且,兒 童曾○佑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另有遭被告庚○○以緊 掐手腕、用力摔手、以左手拍打左臉頰數10下,抓衣襟往前 推,使其跌坐在地等方式,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 為之權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兒童曾○佑之前開傷勢非無 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尚無法認定兒童曾○佑所述之傷勢, 係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行為所造成,故應認被告 戊○○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而不成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係 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尚乏證據足以使本院形 成確信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認定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一、檔案名:0000-000000 吳○旋追逐鄭○軒至幼幼班,乙○○抓住吳○旋頭髮將2人拖至角落,疑似施暴,負責人也出現對2人大罵、疑似施暴。.mp4   1.畫面下方左側有一男童鄭○軒(短髮、淺草綠色長褲、淺灰色長袖上衣)、右側有一男童吳○旋(短髮、亮藍色長褲、白色前面有黑灰色卡通圖案長袖上衣),追逐跑出畫面至右側另一室內空間。   2.00:13秒時,吳○旋在另一室內空間遭吳盷臻抓頭髮,面露疼痛表情。吳盷臻拎著吳○旋並將吳○旋頭髮拉往前,大聲叱罵:「你們兩個給我走開」(吳○旋身影離開畫面,傳出碰碰聲),吳盷臻:「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 3.00:34 一聲男聲(戊○○)也叱罵:你們聽不懂是不是?ㄏㄚˋㄏㄚˋ(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ㄚˋ(持續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你們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男孩童哭泣聲)。       
附件二: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戊○○折壓曾生,哭.mp4 1.畫面上方右側有一男童曾○佑(短髮、深黑色長褲、深藍色長袖上衣、亮橘色背心),向前蹲下似要拿取另一孩童手上玩具(但曾○佑非衝撞向前,亦無大力拿取之動作)。 2.00:02秒時,戊○○大步跨前下彎壓住曾○佑,大力抓住,並蹲下壓制曾○佑,使曾○佑不得動彈長達數十秒,於00:42 分時有一兒童奔跑至戊○○身旁,00:47時,奔跑至戊○○身旁之兒童身體往戊○○處碰觸時戊○○才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哭泣之聲音)。 3.00:51秒時戊○○起身時,曾○佑坐在地上,戊○○抱起曾○佑之腰處,將曾○佑提在手上,曾○佑上身懸空向頭向前,戊○○轉身向前走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0000000-0000戊○○坐曾生,打臉1下,尖叫.mp4 1.曾○佑於畫面上方右側空間蹲下,僅將一原已置放於地上、類似大型海報之勞作或教具「翻面」後離開原處,戊○○快步奔跑向前將曾○佑抓住,戊○○蹲下並以雙手壓制曾○佑,將曾○佑往下壓,00:07 曾○佑試圖掙扎起身,戊○○將屁股往下坐在曾○佑身上,使曾○佑無法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2.00:20戊○○將海報移開,曾○佑坐起,戊○○將其抱起轉身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0000000000000 負責人重捶曾生,壓住兩腿重手拍背.mp4 1.曾○佑(身穿淺灰色上衣、橘色褲子、橘色背心),手拿毯子,走到庚○○身旁,手放庚○○(看手機)大腿。 2.00:03戊○○走向曾○佑,一把將其抱起,越過一名女童,丟放置於黑紅條紋睡墊上(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3.00:08戊○○雙手壓制曾○佑脖子、00:12雙手脫拉住曾○佑雙腳,並將兩童翻身趴下臉朝下,00:19庚○○無視起身轉身離開畫面。 4.00:21戊○○以左手壓制曾○佑中背、右手不斷大力拍打曾○佑屁股3-4 下(以右手高舉至頭部高度向下重捶)。隨即右手壓住曾○佑,左手拿起曾○佑前方淺黃色枕頭,右手強拉曾○佑臉躺上枕頭。 5.00:27左手壓制曾○佑上背、以雙腿壓制住曾○佑下肢、右手再大力拍曾○佑背部及屁股約十下。 6.00:34戊○○持續用雙腳壓制夾住曾○佑下肢,雙手壓制曾○佑上身,使曾○佑身體往下不讓曾○佑翻動。 7.00:37至03:05戊○○以左手壓在曾○佑後頸,雙腳壓制夾住曾○佑下肢壓制曾○佑,並以右手拍打曾○佑背部數下後,換左手拍打曾○佑背部數十下,再換右手拍打,速度有漸弱或增強(期間戊○○一直用腳壓制曾○佑下肢),曾○佑癱軟不動時戊○○仍未放開雙腳。 8.03:05 戊○○起身離開畫面。 四、檔案名:0000000-000000( 踩跺曾○佑背部、坐在曾○佑背上、拖拉曾○佑.mp4 1.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以手毆打、腳踢、踩曾○佑(期間聽見曾○佑哭吼尖叫聲,其餘畫面中之孩童全部靜止不動,驚訝看向戊○○方向) 2.00:03 戊○○有將曾○佑脫拉之動作。 3.00:04 戊○○踢曾○佑後,稍微走動。 4.00:13戊○○彎身用手掌用力拍打壓在地上的幼童說:「我不是跟你講過了、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仍有不少其餘孩童看向該處),被壓制之曾○佑(短髮、上身穿白色底色、有卡通圖樣連帽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橘色背心)趴倒爬靠向書櫃旁哭泣。 5.00:01:25戊○○跟站在書櫃旁的男童(穿灰色長袖運動套裝)說:「你去那邊玩」,期間曾○佑不斷趴地嘶吼哭泣。01:40戊○○用左手拖拉曾○佑左腳。 6.00:01:59戊○○離開畫面後,曾○佑才坐起、咬手指抱著玩偶哭泣,眼神恐懼。 五、檔案名:0000000-000000負責人擋住曾○佑去路,單腳踩在曾○佑背上,走前還踢曾○佑一下.mp4 1.曾○佑站於畫面左上角最邊緣處,手上拿著一條毯子,戊○○快步走向曾○佑處。 2.00:01 曾○佑延著窗緣直走想逃離戊○○之靠近。 3.00:02戊○○走向曾○佑左斜前方時,左腳往左跨一大步,擋住曾○佑並用左膝頂一下曾○佑,曾○佑跌坐地上。 4.00:05戊○○脫下右腳拖鞋,抬腳踏大力踩在跌坐在地上曾○佑之背部至後頸脖子,曾○佑被壓制整個頭朝下,臉面地,曾○佑被壓制不得動彈長達十秒,戊○○再移開腳,穿上拖鞋。 5.00:17曾○佑坐起抱著毯子嚎啕大哭,戊○○走向窗邊將窗戶稍微關上,轉身往回走時,於00:26又用右腳踢曾○佑背部一下。     
附件三: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000000 園長拍曾生臉、拉扯、抓曾生手拍曾生臉、捏腳心、玩具曾生頭.mp4 1.庚○○與一曾○佑(短髮、鐵灰色長褲、身體卡其色、袖子黑色之長袖上衣、橘色背心)在畫面右下方。 2.00:00:03庚○○左手拎著曾○佑背心、右手輕拍曾○佑額頭後整理曾○佑背心、褲子。 3.00:00:30曾○佑離開畫面,00:00:59曾○佑再度回到畫面中(似有哭泣),庚○○將其拉靠近:「不要這麼用力啦,你到底在幹麼啦」。00:01:00曾○佑尖叫聲哭泣,庚○○用手指推曾○佑右胸,並用力將曾○佑拉向前,稱:「你在生什麼氣」。 4.00:01:04庚○○邊推曾○佑邊說:哭什麼?又沒人弄你。(曾○佑尖叫聲哭泣)庚○○一直叫曾○佑:不要生氣、不要生氣,並用手指撥曾○佑手。 5.00:01:19曾○佑雙手在臉兩側,庚○○大力將其右手撥下數次,並說:不要弄臉啦,到時候你黑青。大聲呵斥:不要挖、不要挖。 6.00:01:28庚○○說:你明天不要來了,我沒有辦法這樣子顧你(曾○佑雙手放下,一直哭泣)。你臉黑青這樣人家還以為我虐待你。(曾○佑尖叫聲哭泣)庚○○:不要挖了拉。 7.00:01:58庚○○左手拿玩具,右手緊掐住曾○佑手腕上方,不斷用力摔曾○佑的手,並拿曾○佑左手不斷地拍打曾○佑左臉約十下,說: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曾○佑尖聲哭泣。 8.00:02:08庚○○大力抓曾○佑胸前衣襟,稱:「你到底在生什麼氣阿」。曾○佑兩手伸直向前揮動。庚○○抓住曾○佑背心肩處,說:你打我? 9.00:02:20庚○○抓住曾○佑左手向前用力推,曾○佑跌坐倒地,庚○○稱:坐下。曾○佑跌坐在地上哭泣。期間有一位女童,來給庚○○抱抱約幾秒後就離開。 10.00 :02:37庚○○彎腰伸前握住曾○佑右腳,將其拉靠近,說:不要再挖了啦。00:02:38曾○佑兩腳在地上來回踢。庚○○說:踢踢踢踢踢踢。00:02:43庚○○再度彎腰伸前握住曾○佑收回身體的左腳板,00:02:44庚○○回身時,似有用右手輕捏曾○佑腳底一下。並說:踢踢踢踢踢。庚○○彎下腰幫另一位女童揀拾玩具並陪玩約數秒。 11.00 :03:13曾○佑坐在地板上,有時吃腳,有時吃左手指,庚○○拿一長柱狀塑膠玩具,敲打曾○佑頭部,並說:不要再挖啦。   
附件四:




一、檔案名:0000-000000 園長將謝○榆抱到櫃子上罰站.mp4 1.庚○○在喝斥謝○榆(短髮、鐵灰色長褲左邊有卡通圖案、亮藍色長袖上衣下半身有皮卡丘圖案),謝○榆雙手合掌藏在袖口內,站立不動。00:00:01庚○○:去隔壁罰站。我罵完你你還不是一樣?看那裡?我有沒有說不准爬? 2.00:00:25庚○○往前一步,雙手抓住謝○榆雙臂說:「你那麼喜歡爬是不是?站高一點」並將謝○榆抓至三層書櫃上坐。喝斥說:「罰站,站著,站上去」。並不斷將坐著的謝○榆強往上提要其站立。 3.00:00:32庚○○說:站上去。大聲:站上去,並強將謝○榆往上提。00:00:35謝○榆坐下雙腳踏於第三層書櫃,庚○○不斷將謝○榆上提並喝斥說:站上去啊,不是喜歡爬?站上去(在場其餘孩童均看向庚○○及謝○榆) 4.00:00:41將謝○榆上提並轉身站立於書櫃上,說: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你會不會掉下來。(此時庚○○已經雙手離開謝○榆,站離書櫃約一步之距離) 5.00:00:49庚○○轉身從旁邊置物櫃上方拿睡墊,說:愛爬啊。將睡墊丟在地板,並再度轉身拿二個睡墊放地上跟一旁圍觀的孩童們說:他就愛爬啊,讓他爬高一點,試試看啊。並離開舉手可觸及謝○榆之距離來回拿睡墊並說: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講都講不聽,聽不懂的話就站高一點。(此期間謝○榆一直面壁站於書櫃上哭泣) 6.00:02:10庚○○走到書櫃前對謝○榆說: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嗎?還要不要爬?還要不要爬? 7.00:02:22庚○○將謝○榆從書櫃抱下,甩至地上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後將謝○榆往前推一下,謝○榆跌坐在地板上哭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戊○○ 2 IPAD 10代1台 3 筆電ASUS 1台 4 記憶卡2張 5 2、3月幼童點名單各1張 6 OPPO A79手機1支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⒈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一、㈢⒉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一、㈢⒊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一、㈢⒋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事實一、㈢⒌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事實一、㈣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㈤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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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