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8號
SCDM,104,訴,108,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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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彬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朱文宏
      張喬智
      曾傳旺
上三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曾麟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廖崇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范振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黃駿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被   告 簡勝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溫皓宇
      邱昱君
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賴文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被   告 邢宜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03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6627號、第
6628號、第6629號、第6630號、第6631號、第7900號、第8569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第397號、第
417號、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0417號、第10528號、104年
度偵字第3702號、第372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陳彥鳴」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宏蔡志偉黃駿杰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宏張喬智蔡志偉范振軒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文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四七一二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蔡志偉黃駿杰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五四○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張喬智蔡志偉范振軒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喬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五至二七、三十至四四、四六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五、三七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十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五至十七、二二至二八、三五至三六、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二、七三至八一、八三至八四、八七至九一、九七至一一四、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八、一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五至二七、三十至四四、



四六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五、三七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七、附表十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五至十七、二二至二八、三五至三六、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二、七三至八一、八三至八四、八七至九一、九七至一一四、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八、一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蔡志偉范振軒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曾麟軒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四、附表四編號三、八、附表六編號二、五、九、十二、十四至十六、附表十一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五六、七九至八十、一一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四、附表四編號三、八、附表六編號二、五、九、十二、十四至十六、附表十一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五六、七九至八十、一一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六至二七、三二、三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一至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一、十三、十七、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三至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一、十七、二四至二六、三五至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十、七四至七八、八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二、一八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六至二七、三二、三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一至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一、十三、十七、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三至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一、十七、二四至二六、三五至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十、七四至七八、八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



、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二、一八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崇凱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二八部分),無罪。
曾傳旺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七、附表四編號四、十六、附表六編號十七、附表八編號三一、附表十二編號十一、一一○、一一九、一二○、一七九、一八七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七、附表四編號四、十六、附表六編號十七、附表八編號三一、附表十二編號十一、一一○、一一九、一二○、一七九、一八七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傳旺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五至十六、二六至二七、三二、三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七、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二、十四、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二、四至七、附表十三編號十七、二四至二六、二八、三五至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七四至七八、八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九、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一、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一八○至一八一部分),均無罪。
蔡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六、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十四至十七、二七、三四至三五、三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五至十六、二二至二三、二七、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二、六二、七三、八三、九七至一○七、一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一六○至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七、一八三至一八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六、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十四至十七、二七、三四至三五、三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五至十六、二二至二三、二七、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二、六二、七三、八三、九七至一○七、一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一六○至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七、一八三至一八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九七六四七一二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黃駿杰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五四○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范振軒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志偉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八部分),無罪。
范振軒犯如附表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蔡志偉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駿杰犯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蔡志偉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簡勝宇犯如附表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勝宇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十部分),無罪。
溫皓宇犯如附表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蔡志偉黃駿杰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蔡志偉范振軒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昱君犯如附表十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昱君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賴文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九編號一至十、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九編號一至十、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四七一二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蔡志偉黃駿杰溫皓宇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五四○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蔡志偉范振軒溫皓宇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文煒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九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均無罪。
邢宜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



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蔡志偉黃駿杰溫皓宇賴文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蔡志偉范振軒溫皓宇賴文煒連帶追徵其價額。邢宜庭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朱文彬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 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10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張喬智 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 賴文煒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曾傳旺李曾麟軒廖崇凱、蔡 志偉、范振軒黃駿杰簡勝宇溫皓宇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組成「車行販毒集團」,而為下列 行為:
㈠、朱文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或「小強」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在未取得陳彥鳴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形下 ,於 102年10月19日由「小陳」持不知情陳彥鳴之國民身分



證(係陳彥鳴於99年 5月間因向第三人借貸,而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以為質押,事後未取回),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 0 號之新竹房屋仲介公司,向受房東夫婦鄭秀春、吳章委託 不知情之業務員張男誌之同事張堡棋表示願意承租鄭秀春所 有,位在新竹市○○路 000號4樓第2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而持陳彥鳴之國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 約人(乙方)」簽名蓋章之欄位,偽簽「陳彥鳴」之署押 1 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房 東鄭秀春行使之,表示「陳彥鳴」欲向鄭秀春承租系爭套房 ,致鄭秀春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套房出租並由吳章交付鑰 匙予「小陳」,足生損害於陳彥鳴及鄭秀春對於出租套房管 理之正確性,嗣「小陳」再將該鑰匙交付予事後依朱文彬指 示到場拿取鑰匙之賴文煒轉交予朱文彬,後由朱文彬按月繳 交房租並以該處作為「車行販毒集團」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倉庫。
㈡、次由朱文彬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以 不詳價格單次購買大量愷他命(重量約 500公克),並於上 開承租倉庫內由其或以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 請張喬智分裝成每包重約1.5公克至3.5公克不等之小包裝愷 他命,後由倉庫管理員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毒品交予「車手」 (亦稱:「司機」、「小蜜蜂」),以平均每 2.5公克約獲 利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對外以每包1,000元、1,200元、1, 300元、1,800元或2,50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㈢、再由朱文彬自己及以月薪3萬元委請朱文宏;日薪2,000元僱 請張喬智,而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作為 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由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接聽電話 負責與買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通知「車手」前往約 定地點收錢交貨,而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㈣、另由朱文彬分別以平均日薪700元或800元之代價,於 102年 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僱請賴文煒、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 3月間僱請蔡志偉、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僱請廖 崇凱、於 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間僱請李曾麟軒擔任 承租倉庫管理員,負責於每日6時至8時間、18時至24時間, 與擔任早班及晚班之「車手」 3人會合碰面後,向前班「車 手」收取販毒所得並給付薪資(含代墊門號儲值費),再將 分裝好之愷他命毒品,交予次班「車手」販賣,且於倉庫內 整理帳目。而曾傳旺則於廖崇凱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之 103 年 4月6日7時許至同年月7日7時止、103年4月13日10時許至 同年月14日7時止、103年4月20日19時至同年月21日7時許、



103年4月27日7時許至20時止,4次以「代班」之身分擔任倉 庫管理員;而邢宜庭則於賴文煒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協助其 為倉庫管理員之工作。
㈤、復由朱文彬以「每日底薪2,300元至2,500元不等,每賣出超 過30小包愷他命,超過30小包部分,每包可再抽 100元」之 代價,分別僱請李曾麟軒蔡志偉范振軒黃駿杰、簡勝 宇、溫皓宇賴文煒邢宜庭邱昱君及少年何紹宗(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度少訴字第17號審理中)等人或由自 己擔任早班及晚班「車手」,並於接獲朱文彬朱文宏或張 喬智電話通知後,即持倉庫管理員所交付之已分裝愷他命, 大部分駕駛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車輛,而單獨或共同於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 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毒品種類、重量、價 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一至附表 十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 附表十二部分,則由不詳「車手」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十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十二「毒品種類、重 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附表十二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十二「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嗣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李曾麟軒廖崇凱曾傳旺蔡志偉范振軒黃駿杰簡勝宇、少年何紹宗經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 及附表十六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一大隊第三隊、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
①、被告朱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30號偵卷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 、第75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第 10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139號聲羈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219號本院卷第94頁背 面至第96頁、14號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㈡第4 8頁背面至第5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第76頁至第77頁、 321號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321號本院卷㈡第 5頁至 第6頁)。
②、被告朱文宏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31號偵卷影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82頁至第284頁、13 9號聲羈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5號聲羈更卷第24頁至第29 頁、219號本院卷第92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㈠第303頁背面、 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③、被告張喬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31號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16 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139號聲羈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 頁、5號聲羈更卷第33頁至第38頁、219號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至第91頁、14號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
④、被告李曾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7900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33頁至第34頁、164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219號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14號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 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⑤、被告廖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4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62頁至第63頁、 219號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14號本 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⑥、被告曾傳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6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 91頁、219號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14號本院卷㈠第131頁 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⑦、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 25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 139號 聲羈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219號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1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⑧、被告范振軒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28號偵卷第44頁、 219號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1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⑨、被告黃駿杰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29號偵卷第33頁、219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1 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
⑩、被告簡勝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5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67頁、 139號聲羈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219號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14號本院卷㈠第167頁 、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⑪、被告溫皓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97號偵緝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321號本 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88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⑫、被告邱昱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417號偵緝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321 號本院卷㈠第 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88頁、14號本院卷 ㈢第5頁)。
⑬、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83號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321號本 院卷㈠第 10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
⑭、被告邢宜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84號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321號卷 ㈠第11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 5頁、32號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互核上開被告間供述大致相符。



⑵、並經證人黃慧怡、邱哲宇、陳宇陽、楊連竹、劉沅易、吳婉 萍、陳炎焜、黃裕文、李晟烽、吳旻曄、鄭智元、劉譯鸚、 葉萬強、鄭又瑋、楊捷旭、楊心瑜、楊人驊、劉興奇、焦家 男、張紫玲、陳祈瑋、蔡承翰、王子婕、許佳麟、林芯筠、 陳蔡智、王浚憶、詹勝彥、劉華曛、王麗茹、鄭陳源、馮憲 宏、劉得良、鍾佳勳陳淑雯、呂紹鑫、鍾宇鑫、徐尚彬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綦詳(卷證所在詳附表一至 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
⑶、復有被告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卷證頁數詳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備註 欄所示),另證人吳婉萍、陳炎焜、許佳麟、張紫玲、呂紹 鑫、鄭智元、黃裕文、劉沅易、楊人驊、焦家男、王子婕、 李晟烽、劉興奇、黃慧怡、楊捷旭、蔡承翰、鍾宇鑫、劉譯 鸚、陳蔡智、劉得良、馮憲宏、劉華曛、詹勝彥陳淑雯鍾佳勳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市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份、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5份附 卷可參(卷證頁數詳附表十四編號 1至25所示),此外,復 有如附表十五編號 1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十 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檢出均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至附表十五編號1至3 ,驗前總淨重約547.73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536. 77公克(鑑驗編號B1至B181,惟其中 1包為附表十六編號26 ,故上開重量與鑑驗書略有出入);驗前淨重0.66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0.64公克(鑑驗編號B182);附表十五編號4、5 ,驗前總淨重約121.48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119. 05公克(鑑驗編號A1至 A41),有該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2780號他卷㈤第1 06頁),足認被告朱文彬朱文宏張喬智李曾麟軒、廖 崇凱、曾傳旺蔡志偉范振軒黃駿杰簡勝宇溫皓宇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此部分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被告朱文彬等14人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 地,依附表一至十二共犯欄所示之範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⑷、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況被告朱文彬自承,以平均每2.5公克約獲利300元至4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14號本院卷㈢第76 頁背面),則「車行販毒集團」成員與該等購毒者又非至親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 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益徵被告朱文彬上開供述 ,確屬可採,「車行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2、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彬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14號本院卷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彥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176頁、第182 頁至第 183頁)、證人即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 證人吳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秀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證人張堡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 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 132頁、第136頁、第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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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