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訊據被告劉承宗固不爭執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前揭各 該時地有上開行為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對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 開各該行為均不知情,我跟她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不知道 為何要會這筆錢到我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 :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均係指控被告劉 承宗應概括授權或具有股東關係、知悉譽仟世公司有租金分 派情形,而認被告劉承宗應該承擔本案罪責,但相關關係並 不足以證明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承宗有事前知悉或相續的 共犯聯絡,被告劉承宗並未涉入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同無任 何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前揭時地有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同為被 告劉承宗所不爭執(見竹簡卷第89頁、訴字卷第68頁),是 該等事實同堪認定,故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承宗對同 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前揭所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茲將本 案此部分心證分述於後。
㈡同案被告黃晶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5以被告劉承宗 名義領款都是我去辦理,上面的「劉承宗」是我寫的,譽仟 世公司存摺在我這,我保管小章,同案被告王美蘭保管大章 ,要領錢匯款我會將取款憑條寫好給同案被告王美蘭蓋章等 語(見他卷第130頁背面),衡以同案被告王美蘭對本案之 客觀事實經過亦為肯認之表示(見竹簡院第89頁), 觀之 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所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分擔細節,均未見被告劉承宗有何作為,則被告劉承宗於 偵查中供稱:資金是同案被告王美蘭、我太太即同案告黃晶 晶管的,平時我不會去處理錢的事情,該取款憑條上不是我 的字,不是我去銀行辦理,我委託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 處理公司的錢,我有授權她們倆簽我的名字,她們進進出出 怎麼轉帳我不清楚;就各該款項存入我第一銀行帳戶,是因 為譽仟世公司還有貸款,這是以前經營的問題,銀行金額細 節我不知道,有些錢是我先墊款,譽仟世公司要繳稅金或什 麼,告訴人不願意出,所以由我這邊先出,細節要問同案被 告王美蘭、黃晶晶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辯稱 自己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王美蘭、黃晶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分擔等語,即非無稽。
㈢再者,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固確有匯入被告劉承宗名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於偵查中均供 稱係擔憂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遭凍結,為了要支應譽
仟世公司後續應支付予銀行或其他私人間之借款,而將款項 分配到被告劉承宗、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名下等語,均 業如前述,而依其等前揭供述內容,同未明確提及被告劉承 宗對於其等行為確實知情,或於其等行為前曾參與討論,則 被告劉承宗對於其等本案上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實屬可疑 。
㈣又被告劉承宗雖為譽仟世公司之股東,及同案被告黃晶晶之 夫,甚且其先前或曾以自己及友人名義借款,係由譽仟世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償還,或告訴人先前得分派譽仟世 公司之收入,被告劉承宗對該等事項或有認識,業經其供述 在卷(見他卷第128頁、偵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然 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劉承宗對於同案被告黃晶晶上開所為均全 部知情,加以同案被告黃晶晶原先既係依劉葉蘭妹之指示, 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之財務事務,其復為被告劉承宗之妻, 又得為之管理財物,則本無從排除同案被告黃晶晶為被告劉 承宗之利益,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與同案被告王美蘭 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公訴人逕以其股東身分推認被告劉承宗 知情乙節確嫌速斷。
㈤至公訴人雖指出被告劉承宗知悉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要 求給付譽仟世公司租金乙節,然告訴人要求給付譽仟世公司 租金之時間於本案行為之後,業如前述,當不能以此推認被 告劉承宗對於同案被告黃晶晶所為是否知情,另告訴人於偵 查中或曾指訴被告劉承宗負責譽仟世公司之經營等語(見他 卷第20頁),惟其並無具體指出被告劉承宗處理事務之內容 、範圍、方式,加以其亦肯認譽仟世公司之財務確係由同案 被告王美蘭負責,自同不能以其憑空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劉 承宗之認定。
㈥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同案被告黃晶晶 、王美蘭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劉承宗始 終否認知情,加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雖匯入被告劉承 宗第一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或其知悉曾有以譽仟世公司之款 項償還其貸款,惟均無法認定被告劉承宗在同案被告黃晶晶 、王美蘭圍上開行為前,業已獲悉或預見其等之不法行為, 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等自行犯罪之可能性, 當難遽為被告劉承宗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承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劉承宗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1 108年2月15日 11時3分許 37萬6,826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劉承宗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 9時20分許 11萬6,581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 10時53分許 73萬8,054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 10時54分許 50萬2,572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王美蘭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 10時55分許 40萬7,940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劉承宗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 10時58分許 20萬5,518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 11時許 22萬元 黃晶晶臨櫃提領左列金額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