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28號
SCDM,88,訴,128,2001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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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遂事先報警埋伏,迨張惠玲持票前來時 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致未詐得前揭電腦。 6、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二台。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當場 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9、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10、證據:被告辰○○、共犯張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寅○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
三、
1、行 為 人: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3、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九七巷一一號四樓。 4、被 害 人:巳○○。
5、作案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巳○○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欲 訂購電腦一部,並於當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係業務員至巳 ○○上址住處要看電腦,該男子看完電腦後,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予 巳○○訛稱:要購買該部電腦,伊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並推由辰○○ 於不詳時、地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原載之「匯款人甲○○ 、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 金額二百元、收款人辰○○、解款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0 000000000000號」等記載,變造為「匯款人陳庭本、匯款人地址 新竹市○○路一八四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九萬元 、收款人巳○○、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後,將前揭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 ,傳真至巳○○住處,使巳○○陷於錯誤,而將電腦交予該自稱業務員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所得財物:電腦主機、NOG、硬碟、掃描器、印表機、原裝軟體等物(合計 價值九萬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9、證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農信字第0三三 二八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 九月十日(九0)壢發文第一0九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四、
1、行 為 人:辰○○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一三0號
4、被 害 人: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5、作案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接 聽電話之職員午○○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變造匯款人劉曉琳、匯款金額為 四萬三千元、收款人九彥電腦有限公司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 一紙,傳真至兆陽公司,惟公司名稱有誤,該女子乃佯稱先取貨,待星期一再 行匯款,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桌上型電腦一部交予前來取貨之 辰○○己○○
6、所得財物:大眾牌LED66735BX多媒體電腦一部(價值四萬三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兆陽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午○○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 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附卷可稽。五、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九弄九號。 4、被 害 人:順發電腦公司。
5、作案手法:先打電話至順發電腦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公司職員丑○○佯稱訂購二 台筆記型電腦,丑○○旋即依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攜帶二台中強牌筆記型電 腦至上址,辰○○己○○在上址見到丑○○後,即佯稱要丑○○在屋內等候 ,其等先拿一台筆記型電腦進入屋內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一台筆記型電腦交予辰○○己○○,兩人得 手後,旋即進入屋內而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中強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四萬六千元)。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發 電腦公司職員丑○○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二紙 附卷可稽。
六、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
5、作案手法:己○○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打電話至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自 稱係魏先生,向接聽電話之該公司職員辛○○佯稱訂購一批音響器材,辛○○ 隨即與同事劉川龍於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音響器材至上址,辰 ○○與己○○在上址見到辛○○、劉川龍後,因辛○○另有要事乃將貨物卸下 置於門口處後離去,辰○○己○○乃向在場之劉川龍佯稱要劉川龍在屋內等 候,其等將貨物搬入屋內後,再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劉川龍陷於錯誤,誤信 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音響器材交予辰○○己○○搬入屋內,其兩人 得手後,旋即將音響器材搬入地下室,由地下室離去。 6、所得財物:UNISONIC日製卡拉OK一台(價值二萬六千元)、先鋒牌 全功能光碟機一台(價值三萬一千元)、音圓牌電腦點唱機一台(價值五萬三 千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新雷聲 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七、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號
4、被 害 人:戊○○。
5、作案手法:己○○於當日先打電話至戊○○處,向接聽電話之戊○○佯稱訂購 LD碟影機一台,戊○○隨即於當日依約攜帶LD碟影機一台至上址,辰○○己○○在上址見到戊○○後,辰○○佯稱欲先試用產品,惟因戊○○要求先 付款,辰○○乃佯稱要上樓拿錢後離去,嗣己○○再向戊○○佯稱:一樓上是 賭場,人很多你上來不方便,要戊○○將碟影機交給伊,伊很快就下來云云, 使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上開碟影機交予己○○己○○進入屋內後旋旋即將大門反鎖,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戊○○於警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八、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街六二號之水昌富邑公寓。 4、被 害 人:丙○○。
5、作案手法:辰○○己○○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至新竹市○○路○段 二一三號丙○○所經營之祥安電器行佯稱訂購電器用品,並要求丙○○將所訂 物品運送至上址,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依約 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上址水昌富邑公寓,辰○○己○○兩人在上址見丙 ○○後,即將丙○○引導至該公寓之地下室後,辰○○己○○乃共同將丙○ ○車上之物品除電視機一台外餘均搬運上樓後,佯稱要丙○○將車停妥,辰○ ○與己○○得手旋即自一樓離去。
6、所得財物:東元牌碟影機VCD一台(價值一萬四千元)、東元牌錄放影機一 台(價值一萬四千元)、燕聲牌擴大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現代牌點唱機一 台(價值二萬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丙○○ 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九、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癸○○。
5、作案手法:辰○○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先打電話至桃 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癸○○所經營之新響音坊室佯稱訂購家庭劇院組合 音響,並要求癸○○於同年月九日將所訂物品運送至上址,使癸○○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 品運至上址,辰○○己○○兩人在上址見癸○○後,即將部分音響器材搬入 屋內,得手後,旋搭乘由不知情司機子○○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6、所得財物:國際牌DVD播放機一台、音圓電腦點歌機一台、LAPUTA混 音器一台、CENTER中置喇叭一台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癸○○ 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子○○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
十、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三號。 4、被 害 人: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5、作案手法:辰○○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0號丁○○所經營之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丁○○佯稱訂 購電腦及CD─R空白光碟片,並要求將所訂物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上址, 使丁○○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 約先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處見到辰○○己○○後, 旋將電腦螢幕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搬至辰○○己○○兩人所僱用由 不知情司機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兩人為取信於丁○○乃將裝有玩具鈔之 皮包放在丁○○之車內佯稱皮包內有二十萬元之現金,並引導丁○○至上址之 地下室後,辰○○己○○在將電腦、CD─R光碟片搬自地下室搬至一樓得 手後,欲離去時,因司機乙○○發現有異而先行通知同車行之司機子○○報警 ,旋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6、所得財物:電腦一台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價值合計十八萬五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述、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乙○○、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皮包一只及現具鈔二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十一、
1、行 為 人: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四十號(新航快遞公司)。 4、被 害 人:新田公司、王文國新航公司。
5、作案手法:辰○○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 開快遞公司佯稱寄貨,而記取置於現場收貨人為新田公司包裏上所載之該公司 名稱後,旋即由辰○○藉故離開,將新田公司名稱填寫在預先準備之紙箱後, 進入新航快遞公司出示上開紙箱,並由辰○○以新田公司名義在新航快遞公司 之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二枚(該託運單為一式 五聯,白聯為發送存根聯、紅聯為運費請款聯、綠聯為到著客戶簽收聯、藍聯 為到著客戶存根聯、黃聯為發送客戶存根聯,辰○○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 「王文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紅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而偽 造屬私文書之前揭託運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託運貨物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新航快遞公司,並詢問有無新田公司 之貨品,致使新航快遞公司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新田公司之職員,



而將銘傑公司欲寄予新田公司之包裏交予鍾保田,並由辰○○新航快遞公司 託運單之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 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 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銘傑公司及 新航快遞公司。
6、所得財物:包裏一個(內有模型雜誌七本) 7、查獲時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四0 號處。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 10、證據: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航快遞公司 職員李宗勳證述之指述相符,並有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 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附卷可稽。十二、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火車站前
4、被 害 人:程亮
5、作案手法:辰○○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跳蚤市場雜誌見程亮達刊載出 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二部之廣告,即由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與程亮 達聯絡,佯稱係「段志偉」,欲購買電腦,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辰○○ 即在新竹市火車站某處偽造一紙匯款單傳真予程亮達,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誤 信買受人已依約將價金匯至其帳戶內,旋於同日攜帶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至 新竹市火車站前,將之交予在場等候冒名為「段志偉」之辰○○與冒名為「段 嘉文」之己○○兩人。
6、所得財物:中古筆記型電腦二臺(價值六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己○○於偵訊中自白,核被害人程亮達指訴情節相符。十三、
1、行 為 人:辰○○己○○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漫畫王」小說出租店 4、被 害 人:程亮
5、作案手法:辰○○己○○兩人分別冒名為「段志偉」及「段嘉文」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程亮達詐得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後,冒名「段嘉文」之 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新竹市火車站處,利用不知情之詹榮豐曾邀其



入股開設遊樂場之機會,向程亮達訛稱:其有投資電玩店二股,一股四十萬元 ,可以轉讓一股予他云云,而邀約程亮達入股,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誤信己○ ○確有投資電玩店,而同意入股,旋於翌(十)日在漫畫王上址,由冒名「段 嘉文」之己○○夥同冒名「段志偉」之辰○○,邀約不知情之詹榮豐程亮達 洽談合夥入股之事,其後詹榮豐離去後,辰○○己○○等人為取信於程亮達 ,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己○○偽造 「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使「段 嘉文」成為發票人,完成該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付與程亮達以作為擔保之用 ,且辰○○己○○同時以「段志偉」、「段嘉文」之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後,再據以行使交付 予程亮達,足以生損害於段嘉文、程亮達,並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 上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辰○○己○○兩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程 亮達至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查看時,經詹榮豐告之始知受騙。 6、所得財物:十五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共同被告詹榮豐供述及被 害人程亮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等附卷可稽。附表二:
編號:
一、本票: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而偽造發票人為段嘉文、面額四 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三頁背面)。
二、讓渡書:己○○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辰○○偽造「段志偉」 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讓渡書人,「段志偉」為 保證人之讓渡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 四頁)。
三、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辰○○填載「段志偉」、「段嘉文」、「程亮達」 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之股東名冊後,交己○○偽造「段嘉文」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契約人之上開企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五頁)。
四、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 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 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五、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



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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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彥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