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再 依約支付價金,證人覃俊龍等人向被告陳昆儒確認,陳昆儒 亦表示已銷售完畢:
1、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 都有在場(見本院卷㈡第 221 頁),在 96 年 5 月 3 日 之後約 1、2 天,我有到銷售中心去了解,我先打電話找李 坤諭,他解釋說確已銷售完畢,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葉連根問 到底是怎麼情況,葉連根的回應是說他們希望快一點,現在 還有幾戶沒賣完他們會自己先吃下來(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 ),我有跟陳昆儒求證,他也是說這個案子已經銷售完畢, 我特別有印象的是他那時還說建案沒有問題,目前比較有問 題的是農地生產用地還要處理,其他事情叫我都不用擔心, 我跟他講我所聽到的這些訊息,我希望他可以幫我們處理, 他說他會去確認看看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5、22 6 頁),96 年 5 月 19 日我在接待中心打電話給葉連根時 ,他說現在要開始送件,辦理農業生產用地的過戶,下個月 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就是我們要先買那塊農地,所以我們要 先繳這筆錢,接下來他要把這個社區所有的資料送縣政府申 請,說短期內就可以拿到建照可以開始蓋房子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 232 頁)。
2、證人李昭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3日或4日李坤諭打 電話給我太太表示他們當初定有進度,簽約時要繳5%,下 一次繳款是建照下來時,因為集村農舍要有一塊農地,所以 農地過戶時要再繳5%的價金,那時李坤諭就說這個建案已 經銷售完畢要送建照了,要我們繳第二期的款項,我們就質 疑之前不是還有十幾戶沒有賣嗎,他就說葉連根葉總經理找 了在台北的朋友,找了十幾個人頭戶把剩下沒賣掉的吃下來 ,現在要送審建照,後來我老婆就打給陳德燕,時間也在96 年5月10日之前,跟陳德燕確認銷售完畢這件事,她要我們 快繳第二期那5%的款項,因此我們就在96年5 月10 日 繳 了第2 期款項,當初就是約定募集完成要繳交第2 期款項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7 、248 、255 頁)。3、證人鍾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 年 4 月 18 日李坤諭一 直打電話催我們簽約,他意思是很多人要訂要我們趕快,96 年 5 月 3 日陳德燕、李坤諭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已經募集 完成,要我們去繳款,陳德燕的意思是如果如果我們不繳錢 他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61、261-1、261 -3 頁)。
4、證人謝順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我太太鍾珮涵一起購 買淵泊建案,96 年 4 月 28 日與李坤諭等人簽約後,96
年 5 月 3 日左右,李坤諭就打電話說 20 戶已經募集完畢 ,要辦農業生產用地過戶,要再繳 5 %的價金,隔一兩天 陳德燕就打電話來催繳,說只有我們這一戶不願意再繳錢, 並表示如果我們不繳就要告我們違約,當天我就有打電話給 陳昆儒問他 20 戶怎麼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募集完畢,但是他 只叫我找現場人員,5 月初時陳昆儒有表示葉連根都有跟他 報告案子進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36 頁反面、137 頁)。
5、查被告李坤諭對於確實有要求證人覃俊龍等人繼續依契約支 付款項一情,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 1359 號卷㈡第 16 至 27 頁),並於審理時供承:當時實際的銷售或是訂 屋、看屋狀況並沒有這麼多,但我向李昭冀表示的狀況是比 實際情形好,後來因為李昭冀沒有繳第二筆及第三筆款項, 我有打電話去跟他講,當時已銷售部分含公司差不多是五戶 ,葉連根在4 、5 月時說剩下的他會處理,會找朋友來買, 我確實有打給李昭冀、鍾珮涵並跟他們說。淵泊建案已經銷 售完畢,但我有先問過葉連根才打的(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 面)。被告陳德燕於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電話聯絡證人謝順 治通知繳款(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9 頁)。被告陳昆儒 雖不否認卻有與證人謝順治、覃俊龍等人通過電話,惟矢口 否認有向證人覃俊龍表示該建案已銷售完畢,然此部分均已 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李坤諭、陳德燕雖均辯稱不清楚 實際銷售情況,然本件淵泊建案除委託代銷公司處理外,公 司內部員工實僅被告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及陳德燕等4 位,大多時間實際出現在銷售現場處理事務者亦僅被告葉連 根、陳德燕及李坤諭等3 位,人數甚少,則被告李坤諭、陳 德燕對於公司核心事項情況之掌握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況被 告陳德燕既係負責財務,且所使用者係其弟弟即被告陳昆儒 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公司之帳戶,對於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有 多少承購戶之款項匯入等情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李坤諭已 自承確實有向證人李昭冀說明比實際銷售情況更好的狀況, 其等所辯均難憑採。
況證人劉彥君於96年4 月24日早已寄送存證信函第2 次要求 被告葉連根等人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前揭共同帳戶,否 則於3 日後即解約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葉連根等人於其本 身無法依照證人劉彥君要求履行時,應對於該合建契約於96 年4 月27日已視同破局一節知之甚明,且淵泊建案迄至96年 5 月間實際僅銷售3 戶(即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 3 戶),並未達20戶之要件,且未覓得配套地,本件淵泊建 案實難成案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葉連根等人明知此情,
竟仍於96年4 月28日與證人鍾珮涵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契約 ,且續由被告李坤諭、陳德燕等人以電話向證人李昭冀、鍾 珮涵等人佯稱銷售熱烈、已募集完畢需繼續依約繳款等情, 使渠等持續陷於錯誤而給付第2 期款項,以上種種均顯示被 告葉連根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陳昆儒雖一再辯稱其僅負責募集完成後之興建管理,對 於該建案募集過程、款項收取等全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其 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陳昆儒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 其未明確告知證人覃俊龍等人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一事,僅 係消極不作為,應無法成立詐欺之不作為犯等語。然查:1、觀諸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所簽訂如附表二至四 有關淵泊建案之各式契約,除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係以銘鼎 建設名義為之外,其他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關 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均係以銘鼎建設名義為之,倘若銘鼎建設 確實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應僅就興建管理部分相關契約 與承購戶立約即可,何以本件淵泊建案除農舍農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因地主係證人劉彥君而以證人劉彥君名義簽訂外,其 餘契約立約人均係銘鼎建設;況被告葉連根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為還沒到募集完成階段,可能的變數還很多,伊並未 就興建管理部分與陳昆儒簽約,僅係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9頁),倘被告葉連根自身已認為募集還沒完成、變 數還很多所以未具體與被告陳昆儒簽訂興建管理契約,何以 在此情況下,仍逕以銘鼎建設之名義與承購戶即證人覃俊龍 、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簽立上開契約,若銘鼎建設確實僅參 與募集成功後之後續工作,應係於確定募集完成後,再行與 所有承購戶就興建管理部分簽約即可,又何須於銷售之初為 之,則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2、而被告陳昆儒當時除係擔任銘鼎建設負責人外,同時亦係融 田建設公司負責人一節,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證據編號26,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 ㈡第1 頁),且為被告陳昆儒所不爭執在卷,且融田建設公 司於94、95年間確實有雇請員工、支付薪資一情,有該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融田建設確實係有 實際營運之公司,然銘鼎建設公司於當時並無實際運作、股 東均已撤資、並無資金等情,均業如前述,倘被告陳昆儒確 實有心參與並經營本件淵泊建案之工作,何以不以正常營運 之融田建設名義參與,反係以一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介入此亦 與常情不符。
3、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實際上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然其對於確 實提供銘鼎公司之名義、帳戶供被告葉連根等人使用一節亦
不爭執在卷。而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已證稱:葉連根並沒有 特別強調銘鼎建設公司只是單純蓋房子,其實葉連根還特別 強調負責人陳昆儒他們的資金很雄厚,我認為我是跟銘鼎建 設公司簽約買房子,且我有調查過銘鼎建設公司確實是存在 的一家公司,還有這位負責人陳昆儒,雖然沒有實際看到銘 鼎建設的案例,但他同時還是融田建設公司等其他家公司的 負責人,融田建設在新竹地區也有一些建案在,所以當初覺 得應該是OK,而且這些跟葉連根他們給我的資料也都是相符 的,我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40 頁);證人李 昭冀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淵泊建案打的廣告是銘鼎建設公司 ,我老婆去問過,人家說銘鼎建設的負責人陳昆儒就是融田 建設公司的負責人,融田建設公司在新竹是比較久的在地建 商,蓋了很多建案,陳昆儒是融田建設公司的第二代,我們 簽約前就知道此事,因為融田建設公司畢竟在新竹蓋了很多 建案,它也不是一家空頭公司,我們就比較沒有去懷疑而認 為本件建案應該是可行,我認為本建案合作對象是銘鼎建設 公司就是跟銘鼎建設公司簽契約的,葉連根在跟我接洽的過 程中,他沒有特別強調銘鼎建設公司只負責蓋房子,因為簽 約對象是銘鼎建設,在我們認知中,銘鼎建設公司應該整個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253 頁);證人鍾珮涵於審 理時證稱:葉連根跟我們介紹建設公司是銘鼎時,並跟我們 說不用擔心,因為銘鼎建設是融田建設的子公司,後來我們 上網查確認的確如他們所說,銘鼎建設跟融田建設的負責人 現在都是陳昆儒,但我們還是不放心,96年3 月我們就到自 由路上的銘鼎建設公司辦公室現場查看,我們到了之後發現 現場在裝潢沒有人,我們在現場有看到陳昆儒的名字跟手機 ,我先生當場就打電話給陳昆儒,也聯絡上他,先確認他是 陳昆儒後,我先生又問他是否為銘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 說是,我先生問他知道有淵泊這個建案嗎,他說有,但是他 人現在在台北有工程,所以他要我們直接找現場的銷售人員 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59 頁);證人謝順治 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質疑他資金的問題,葉連根跟李坤 諭就說資金沒有問題,因為這個案子是融田建設負責人陳昆 儒負責的,要我們去查他的一些之前的大案子,我們有去查 ,但是還是不放心,所以就去銘鼎建設公司自由路的辦公室 去看,那時候正在整修當中,牆上有貼陳昆儒的行動電話, 我還當場打電話問陳昆儒有沒有「淵泊」這個案子,他說有 ,我問他是不是負責人,他說是,所以我們就很放心的最後 跟銘鼎建設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7 頁反面 )。
則依證人覃俊龍等人所述,渠等之所以願意簽立購買淵泊建 案之契約,均係因信賴「陳昆儒所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建設公 司」,而購買房屋係人生大事,一旦決定往往需投入畢生心 血、積蓄,故一般人在購買房屋,尤其是預售屋時莫不小心 謹慎,建設公司之信用度、資金透明度、運作情況等尤其是 重要考量因素,因縱使所中意之房屋地點再佳、格局再方正 、價格夠合理,倘所負責之建設公司經營不善或資金無法調 度導致無法繼續興建,消費者所已支付之款項通常均化為烏 有,從而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稱均係因知悉 被告陳昆儒同時係融田建設之負責人,信賴陳家才決定簽約 等情應屬合理。綜上,顯見「陳昆儒」及「銘鼎建設」實居 本件淵泊建案之重要地位,且被告陳昆儒前曾於其父母公司 工地擔任現場監工工作,之後亦曾與朋友合作欲建築房屋, 已據被告陳昆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且家中本 即係經營建設公司,其就建設、工程等領域並非無經驗之人 ,應深知建設公司對於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所佔有之分量,又 豈可在提供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及帳戶供被告葉連根使用後, 僅表示其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而如此推諉卸責。
4、而證人覃俊龍於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96年3 月12日匯 款60萬元至銘鼎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證人鍾珮涵於96年3 月13 日以支票(票號:BX000000 0)給付38萬元款項,經於96年 3 月15日存入前揭合作金庫經國分行,於96年5 月12日以支 票(票號:BX0000000 )支付47萬5000元,於96年5 月15日 兌現存入前揭經國分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四 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載),然觀諸前揭銘鼎建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49頁),於96年2 月9 日證人覃俊龍 匯款57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100 元,嗣證人覃俊龍匯入 57 萬 元款項後,即分別有2 次提領紀錄,其中1 筆55萬元 為96 年2月13日轉帳支出,且係轉入銘鼎建設另一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 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元後,於96年3 月13日有1 筆10 萬 元轉帳支出,係轉入該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96年 3 月15 日 證人鍾珮涵之38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後,於96年3 月16日有1 筆50萬元轉帳支出,係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設於 前揭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5 月7 日 1 筆10 萬 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於鍾珮涵 上開47萬5000元支票於96年5 月15日兌現存入後,於96年5 月21日亦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係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
等情,有前揭銘鼎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 月 14日合金經國字第0970001046號函檢送銘鼎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五筆 轉帳交易之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及開戶人姓名(證據編號42, 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60 至161 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經國分行100 年5 月9 日合金經國字第100 0001319 號 函暨所附陳昆儒、銘鼎設公司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編號 50-5,97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㈢第143 至146 頁)等附卷足 憑。綜上,顯見至少證人覃俊龍、鍾珮涵所支付關於本件淵 泊建案之前揭款項,於匯入、存入銘鼎建設公司A 帳戶後, 接連遭轉入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B 帳戶使用,甚至有1 筆50 萬元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至少轉入該B 帳戶及被告陳 昆儒個人帳戶共135 萬元,證人覃俊龍等人所繳付關於淵泊 建案之款項既經挪用轉入銘鼎建設另一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 人帳戶,而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建設負責人,對於銘鼎建設 帳戶及其個人之帳戶應係由其保管使用,被告陳昆儒又豈可 能對於前揭為數甚鉅之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全不知悉,則被告 陳昆儒辯稱對於淵泊建案資金運用等事項不清楚一節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昆儒辯護,然本件係 以銘鼎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如附表一至四以銘鼎公司名義簽 立之契約,同時蓋有被告陳昆儒印章,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 憑,被告陳昆儒於96年2 月時亦同意被告葉連根以銘鼎公司 名義對外銷售、並將款項匯入銘鼎公司帳戶,且將銘鼎公司 大小章交付予被告葉連根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葉連根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參以本件證人覃俊龍等 人所匯入銘鼎公司A 帳戶之款項,有多數匯入被告陳昆儒個 人或銘鼎公司前揭B 帳戶提領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陳 昆儒既已有前揭積極作為,即非其辯護人所指之不作為之情 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昆儒認定之依 據。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 被告葉連根負責主要簽約事宜,然被告陳德燕、李坤諭明知 該建案應不可行、且實際銷售情況僅有上開3 戶,仍共同推 銷前揭淵泊建案,並以電話要求證人覃俊龍等人繳納價金並 表示銷售順利,被告陳昆儒雖未至淵泊建案銷售現場直接參 與銷售過程,然其明知銘鼎建設已無實際運作亦無資金,仍 提供足以影響承購戶是否決定購買該建案之銘鼎建設公司名 義及帳戶使用,且證人覃俊龍等人因陷於錯誤所支付之相關 款項,部分轉匯入銘鼎建設公司另一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 人帳戶使用,綜上,堪認被告4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至被告葉連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昆儒僅負責後續之 興建管理、與前階段銷售無涉,且有向證人覃俊龍等人表示 有告知被告陳昆儒僅負責後階段管理部分云云,然本件淵泊 建案既係於初始即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簽約,其 所稱僅負責募集完成後之興建部分核與常情有違一節,已如 前述,且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於簽約過程中係 自被告葉連根等人處接收本件銘鼎建設負責人即被告陳昆儒 家中財力雄厚,同時為融田建設負責人,該建案一定沒問題 等資訊,並未聽聞被告葉連根等人有強調銘鼎建設實僅負責 募集完成之後興建階段等情,均已經證人覃俊龍等人證述如 前,況被告陳昆儒確實與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等人 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 葉連根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昆儒之詞,不足採信。㈨、綜上所述,被告葉連根等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葉連根 等4 人,明知銘鼎建設公司並無資金,渠等亦未備有自有資 金,且未達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法定要件,甚難成案,竟 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昆儒出具顯示該 公司資力之銘鼎建設公司名義,由被告葉連根、陳德燕及李 坤諭等人分別向證人覃俊龍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確實可行 ,使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契約,並又誤信被告葉連根等人佯稱銷 售熱烈募集完畢之語而繼續繳納價金而受有損害;及被告葉 連根另未取得證人劉彥君之授權,即冒用證人劉彥君之名義 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 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葉連根雖申請本院函詢主管單位前揭淵泊建案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並能通過申請,然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具備一定 之要件,然前揭淵泊建案已未具備20戶起造人及覓得配套地 等要件已如前述,況參酌新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 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之規定,新竹縣政府 為辦理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定事項,尚須設置新 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任務為審查 及核定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件,從而縱使具備相 關要件,得否通過申請仍需藉由審查小組仔細審核,亦非能 以函詢得知,況被告等4 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 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 執 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 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連根、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4 人共同以上開 方式,使證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受有損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連根未取得證人劉彥君授權即以其名義分別與證人 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簽立契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4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連根就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
4 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等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使證人覃俊龍、李 昭冀、鍾珮涵等人陷於錯誤繳納訂金,於簽立契約後,進而 分別佯稱銷售熱烈、募集完畢要求2 人再支付價金,此均為 詐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葉連根分別擅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證人覃俊龍(附表二 編號2 )、李昭冀(附表三編號4 )、鍾珮涵(附表四編號 4 )簽立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葉連根等4人 共同分別詐取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財物之行為,時 間不同、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葉連根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金榮遂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連根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㈥、爰審酌現今經濟情況,購屋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已係極大之負 擔,為覓得一棲身之所,往往需投入畢生積蓄、或背負數十 年貸款之壓力,且房地產交易市場有時如資訊透明度不夠, 對於購屋者而言實需承擔莫大之風險,尤其係購買預售屋之 情況,然被告葉連根、陳昆儒、陳德燕及李坤諭等人,竟不 思於該產業腳踏實地賺取財物,利用證人覃俊龍等對渠等及 銘鼎建設公司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再三打擊購屋 者對於房地產交易之信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且造成證人 即被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分別受有120 萬元、 115 萬元、95萬元之損害,且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葉連根甚將責任推予證人劉彥君解約之舉,對於所收取之 款項卻分文未退還予各被害人,證人陳昆儒犯後亦藉詞推諉 卸責,惡性重大,兼衡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應係被告葉連根 ,而相關款項亦有部分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及被告陳昆 儒個人帳戶,及被告葉連根未得證人劉彥君授權,竟擅以其 名義簽立上開契約,目的係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暨被 害人覃俊龍等人受之損害,且案發迄今已近4 年,被告葉連 根、陳昆儒、陳德燕毫無誠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所提出之 和解條件僅係提供2 間設定滿額貸款之套房,殘值不多,且 不易出售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 等人指訴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毫無誠意,造成 被害人身心及財物均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燕、李坤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李坤諭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共21萬元之損失,證人即被害人覃俊 龍等3 人請求對被告李坤諭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另公訴人雖就被告4 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渠等4 人所涉情節之輕重 等上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則本件得適用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部分如下:
1、被告葉連根等4 人共同對證人覃俊龍詐欺取財部分,因證人 覃俊龍最後一次繳納契約價金時點係於96年3月12日,均在9 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應減其宣告刑 至二分之一。
2、被告葉連根擅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證人覃俊龍、李昭冀簽 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時 間分別係96年3 月11日、96年4 月21日,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
3、至被告葉連根等4 人共同接續對於證人李昭冀、鍾珮涵所為 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迄至96年5 月間仍分別有向證人李昭 冀、鍾珮涵佯稱銷售熱烈、渠等並因而支付款項等接續行為 ,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㈧、沒收部分:被告葉連根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 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未經農地所有人劉彥君 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地 政代書吳金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偽刻證人劉彥君之印章, 再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證人覃俊龍、 李昭冀、鍾珮涵3 人「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 位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二枚,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彥君,因 認被告陳德燕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德燕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劉彥君、李昭冀、吳金榮、覃俊龍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等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德燕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 不知劉彥君有無授權葉連根代刻印章、他的印章沒有放在我 這邊,是有一次要簽約時,代書要我去拿印泥,李坤諭要我 把劉彥君印章一起拿上去等語。經查:
1、前揭以證人劉彥君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文件,確實由被告葉連 根在未獲證人劉彥君授權情況下,擅自簽立,被告葉連根確 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陳德燕與被告葉連根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2、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以為佐證。然按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 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 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觀證人吳金榮於偵查中就印章部分,僅稱:可能是被告陳德 燕或李坤諭拿出證人劉彥君之印章,契約書是葉連根、陳德 燕拿給我的,他們說有獲得劉彥君授權等語(見他字第1359 號卷㈡第19、20頁)。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證稱:簽立農舍 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德燕、李坤諭及葉連根都在,但 是我沒有注意劉彥君的簽名蓋章是誰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 9 頁),證人李昭冀於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到劉彥君的簽
名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證人鍾珮涵於審 理時亦證稱:對於劉彥君的印章是誰蓋的沒有特別記憶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諭於審 理時證稱:陳德燕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簽約時,好像 都有在現場,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一直都在,也不知是否他 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7頁反面),則綜觀前揭證 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時有在場出現 ,然尚難僅以其在場,逕認被告陳德燕對於該契約書之簽立 係未經證人劉彥君授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參以證人劉彥君於審理時已證稱:簽立合建契約時,都是葉 連根跟李坤諭在場,其他2 位被告都不在,每次洽談都是跟 葉連根及李坤諭2 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從 而,被告陳德燕既從未曾參與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討論 契約之過程,對於其授權之細節、範圍不清楚,或聽聞自被 告葉連根處等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 約當時都有在場,或幫忙遞送印章、契約書等行為,逕認被 告陳德燕與葉連根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陳德燕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21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劉彥君所簽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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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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