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9號
SCDM,99,易,7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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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
號、第1982號、第2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丁○○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內。
㈡、緣乙○○自96年3 月間起至99年2月5日止,受僱於址設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寶山鄉○○○路6 號合勤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先擔任送貨員,97年4 月起改任合 勤公司上址本廠收料人員,再於98年4 月起在合勤公司位於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之二廠2 樓邊間呆滯物料倉, 及同址斜對面公園地下2 樓停車場旁之報廢倉擔任倉管人員 ,負責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 呆滯品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丁○○ 自94年起,在合勤公司維修課設於上址二廠3 樓之維修倉擔 任技術員;戊○○則自97年9月初起至98年9月底止,在合勤



公司維修課擔任貨車司機。丁○○戊○○均明知乙○○負 責監督管領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內之物料,且 渠3 人均知悉經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 利用價值之呆滯品乃屬合勤公司所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後為下列犯行:
1、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戊○○,3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 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 交付予尚不知情之丙○○,得款朋分花用殆盡。2、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三所 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合勤 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 ○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代價,將 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尚不知情之丙○○,得款朋分花用一 空。
3、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壹 編號四、五所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 號四、五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再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 、五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丙○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4、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六、七 、八、九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方法 ,將其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合勤公司 呆滯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壹編 號六、七、八、九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 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丙○○(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嗣於99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合勤公司二廠倉管人員察 覺呆滯物料倉內之IC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乙○○有異常進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 廢倉之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附表壹 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3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合勤 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 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33至36頁、第270 頁)、證人陳忠 賢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1至36頁、 第40至42頁、卷㈡第33至35頁)、證人陳錦燕於偵訊(見99 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3至37頁、第40頁)、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 第11至21頁、第162至164頁、第168至171頁、卷㈡第35至39 頁、第49至53頁、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9至47頁、99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范振信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1至6頁)、證人王家荺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5至58頁)、證人石金燕於 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9至61頁)、證人凌敏 傑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5至79頁)、證人 龔美娟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88至91頁)、 證人鄭筑庭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2至95頁 )、證人曾奕凱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6至 9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合勤派遣員工出勤簽 到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7頁)、倉庫公務 車申請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8頁)、合勤 科技倉庫移轉物料簽收單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 第39、43頁)、短少物料照片暨說明共16紙(見99年度偵字 第1940號卷㈠第51至6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 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67至89頁)、採證照片8 張( 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90至93頁)、華聯電網委託報 廢物品之電子郵件資料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 59至61頁)、合勤公司99年3月29日(99)ADP勤字第054 號 函暨其附件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70至164 頁 )、報廢流程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171 頁) 、合勤公司各倉庫短少清單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



㈡第175至179 頁、第185至188頁)、電子地圖3張(見99年 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04至206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 (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10至219頁、第229至230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20至223頁、第 231頁、第249至251頁、第253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 63號卷㈠第127至129頁)、證人丙○○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 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見99年 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第29至30頁)、富苙科技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 第65至66頁、第74頁)、新航線全省快遞存根聯乙紙(見99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3頁)在卷,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保管字號:99 年度院保管字第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扣 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戊○○丁○○3 人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 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 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 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犯行當 時,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及報廢倉之倉管人員,職司 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 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 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合勤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物 料,或單獨,或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丁○○戊○○共同 分工實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轉售牟利,是核被告乙○○就 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 分、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戊○○丁○○ 3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丁○○2 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雖被告戊○○丁○○並非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惟 其等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該等侵占 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又起訴書認 被告3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係被 告乙○○一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見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9 次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2 次業務侵占犯 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5 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7 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 1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已有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未知悛悔,身為被害人合勤公司二廠 呆滯物料倉、報廢倉之倉管人員,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 利,利用職務之便,或單獨,或與無業務身分之被告戊○○丁○○共同侵占合勤公司所有之呆滯品、報廢品等物料, 藉以轉售牟利,侵占財物數量甚鉅、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合 勤公司所生損害匪淺,被告乙○○侵占次數達9 次,被告丁 ○○參與次數為5 次,被告戊○○參與侵占犯罪之次數、情 節暨分工程度均較被告乙○○丁○○輕微,犯後均坦認犯 行,且均與被害人合勤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乙○○、丁 ○○亦付出巨額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及和解 書3 份在卷可查,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戊○○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 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 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 第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本 件被告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時再 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末查被 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保管 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44頁),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戊○○共 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乙○○共犯附表 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G502 型號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 M 卡乙張),雖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乙○○丁○○供述在卷,公訴人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2至73頁),又非違禁 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案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行為│ 侵占時間 │侵占物品及數│⑴侵占方法 │備註 │
│ │人 │ │量 │⑵銷贓地點、對象、取得│ │
│ │ │ │ │ 款項(新臺幣)暨朋分│ │
│ │ │ │ │ 情形 │ │
├──┼────┼─────┼──────┼───────────┼────────┤
│ 一 │⑴乙○○│98年4 月初│IC(積體電路│⑴先由乙○○自合勤公司│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戊○○│某日中午某│)、無帳報廢│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2│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丁○○│時許 │之PWBA主機板│ 樓停車場旁之報廢倉內│凌敏傑。 │
│ │ │ │板,共45箱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置於地下1 樓停│ │
│ │ │ │ │ 車場,繼由丁○○囑咐│ │
│ │ │ │ │ 戊○○駕駛合勤公司維│ │
│ │ │ │ │ 修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 │
│ │ │ │ │ -MW 號公務車前來,由│ │
│ │ │ │ │ 戊○○駕駛該公務車搭│ │
│ │ │ │ │ 載乙○○丁○○,每│ │
│ │ │ │ │ 趟搬運左列物料15箱至│ │
│ │ │ │ │ 車內再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共計3 趟,而│ │
│ │ │ │ │ 共同將該等物料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共45箱,以每公│ │
│ │ │ │ │ 斤130 元之價格售予尚│ │
│ │ │ │ │ 不知情之丙○○,得款│ │
│ │ │ │ │ 2 萬元,乙○○、黃俊│ │
│ │ │ │ │ 強各分得1萬元,2人再│ │




│ │ │ │ │ 分別交付2 千元予韓昆│ │
│ │ │ │ │ 達。 │ │
├──┼────┼─────┼──────┼───────────┼────────┤
│ 二 │⑴乙○○│98年4 月中│無帳報廢之PW│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戊○○│旬某日中午│BA主機板45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丁○○│某時許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駕駛│ │
│ │ │ │ │ 堆高機將該等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物料移至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繼由戊○○│ │
│ │ │ │ │ 駕駛上開合勤公司維修│ │
│ │ │ │ │ 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M│ │
│ │ │ │ │ W 號公務車,將部分物│ │
│ │ │ │ │ 料搬入上開公務車內旋│ │
│ │ │ │ │ 即載離合勤公司二廠廠│ │
│ │ │ │ │ 區,前後共2 趟,林直│ │
│ │ │ │ │ 毅則駕駛合勤公司所有│ │
│ │ │ │ │ 不詳車號公務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並將剩餘物料搬│ │
│ │ │ │ │ 入車內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而共同將該等│ │
│ │ │ │ │ 物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共45箱,以3 萬│ │
│ │ │ │ │ 元之價格售予尚不知情│ │
│ │ │ │ │ 之丙○○,乙○○、黃│ │
│ │ │ │ │ 俊強各分得1萬5千元,│ │
│ │ │ │ │ 乙○○再交付2 千元予│ │
│ │ │ │ │ 戊○○。 │ │
├──┼────┼─────┼──────┼───────────┼────────┤
│ 三 │⑴乙○○│98年5 月底│IC,約3 公斤│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某日某時許│ │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乙○○丁○○將│ │
│ │ │ │ │ 左列物料搬入合勤公司│ │
│ │ │ │ │ 所有不詳車號公務車內│ │
│ │ │ │ │ ,乙○○再駕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駛離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廠區,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以4 萬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尚不知情之丙○○│ │
│ │ │ │ │ ,乙○○丁○○各分│ │
│ │ │ │ │ 得2 萬元。 │ │
├──┼────┼─────┼──────┼───────────┼────────┤
│ 四 │⑴乙○○│98年10月上│IC、PWBA主機│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旬某日上午│板,共7 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11時40分許│其中IC約8 千│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至9 千顆)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乙○○丁○○將│ │
│ │ │ │ │ 左列物料中之5 箱搬入│ │
│ │ │ │ │ 合勤公司所有不詳車號│ │
│ │ │ │ │ 公務車內,乙○○再駕│ │
│ │ │ │ │ 車搭載丁○○駛離合勤│ │
│ │ │ │ │ 公司二廠廠區,餘2 箱│ │
│ │ │ │ │ 物料則由乙○○聯繫買│ │
│ │ │ │ │ 受人親自前往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運│ │
│ │ │ │ │ 取貨,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先由乙○○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二重埔附近之「老│ │
│ │ │ │ │ 店麵食館」停車場,將│ │




│ │ │ │ │ 左列物料中之5 箱交予│ │
│ │ │ │ │ 已知情之丙○○,之後│ │
│ │ │ │ │ 丙○○再前往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運│ │
│ │ │ │ │ 剩餘2 箱物料,並當場│ │
│ │ │ │ │ 交付16萬元予丁○○,│ │
│ │ │ │ │ 乙○○丁○○原各分│ │
│ │ │ │ │ 得8 萬元,嗣因丙○○│ │
│ │ │ │ │ 來電表示乙○○、黃俊│ │
│ │ │ │ │ 強2 人交付物料之數量│ │
│ │ │ │ │ 不足,要求退還13萬元│ │
│ │ │ │ │ ,乙○○遂將其分得之│ │
│ │ │ │ │ 8 萬元退還予丙○○,│ │
│ │ │ │ │ 復先後向丁○○拿取 4│ │
│ │ │ │ │ 萬元、1 萬元交還范振│ │
│ │ │ │ │ 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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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⑴乙○○│98年12月26│華電聯網委託│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或27日下午│報廢之大型路│ 修課組長陳錦燕簽核報│煌以約3 萬元之價│
│ │ │某時許 │由器(料號:│ 廢、暫置於維修倉之左│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VES-1624FA-5│ 列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凌敏傑。 │
│ │ │ │4)147臺、風│ 廠1 樓碼頭,復由林直│ │
│ │ │ │扇1940顆,合│ 毅將該等其監督管領之│ │
│ │ │ │計共4 棧板 │ 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斜對面公園地下2 樓報│ │
│ │ │ │ │ 廢倉,再移至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乙○○隨即聯│ │
│ │ │ │ │ 絡買受人前來載運取貨│ │
│ │ │ │ │ ,而共同將該等物料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已知情之丙○○先於98│ │
│ │ │ │ │ 年12月26或27日下午某│ │
│ │ │ │ │ 時許,前往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斜對面公園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載運左列物料中│ │
│ │ │ │ │ 之3棧板,再於99年1月│ │
│ │ │ │ │ 5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 │
│ │ │ │ │ 停車場監控室旁,經由│ │
│ │ │ │ │ 丁○○協助搬運剩餘之│ │




│ │ │ │ │ 1 棧板物料後離去,林│ │
│ │ │ │ │ 直毅、丁○○共得款 4│ │
│ │ │ │ │ 萬元,2人各分得2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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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 │99年1 月19│IC共1 袋(內│⑴乙○○駕駛其姊林欣儀│ │
│ │ │日下午4 時│含3 小捲) │ 所有國瑞廠牌、TERCEL│ │
│ │ │55分許 │ │ 型號、銀色、車牌號碼│ │
│ │ │ │ │ T2-6631 號自小客車進│ │
│ │ │ │ │ 入合勤公司二廠,自呆│ │
│ │ │ │ │ 滯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 │
│ │ │ │ │ 管領之左列物料,嗣將│ │
│ │ │ │ │ 該等物品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銷贓行為詳下列編號七│ │
│ │ │ │ │ 所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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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 │99年1 月29│IC共2 箱(其│⑴乙○○駕駛合勤公司所│丙○○旋於99年 1│
│ │ │日上午11時│中1小箱約2千│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月29日當日,將左│
│ │ │30分許 │8百顆;1大箱│ 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二│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共1萬6,896顆│ 廠,自呆滯物料倉之OB│IC,以每顆7.5 元│
│ │ │ │,料號:11-5│ S.Resell等儲位內取出│、合計共12萬6,72│
│ │ │ │00-000000B;│ 其監督管領之左列物料│0 元之代價,以快│
│ │ │ │IC編號:JS28│ ,隨即載離合勤公司二│遞方式轉售予不知│
│ │ │ │F320C3BD70)│ 廠廠區,而予以侵占入│情之址設高雄市三
│ │ │ │ │ 己。 │民區○○○路 615│
│ │ │ │ │⑵99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之2 號11樓之富苙│
│ │ │ │ │ 許,乙○○駕駛上開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牌號碼9321-PP 號公務│ │
│ │ │ │ │ 車,至新竹市○區○路│ │
│ │ │ │ │ 國科會竹科消防隊附近│ │
│ │ │ │ │ 之檳榔攤前,將左列物│ │
│ │ │ │ │ 料中之1 小箱IC及編號│ │
│ │ │ │ │ 七所示之3 小捲IC交付│ │
│ │ │ │ │ 予丙○○(已知情)之│ │
│ │ │ │ │ 弟范振信,充作供范振│ │
│ │ │ │ │ 煌參考購買之樣品,未│ │
│ │ │ │ │ 收取費用;繼於同日下│ │
│ │ │ │ │ 午某時許,駕駛上開公│ │




│ │ │ │ │ 務車至前址檳榔攤前,│ │
│ │ │ │ │ 將左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 │ │ IC售予丙○○,得款 8│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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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 │99年2月1日│IC共4 箱(約│⑴因丙○○來電表示林直│ │
│ │ │上午9 時24│1萬3,040顆)│ 毅於編號七所示時地出│ │
│ │ │分許 │ │ 售之IC數量不足所收取│ │
│ │ │ │ │ 8 萬元之價值,要求林│ │
│ │ │ │ │ 直毅補足數量,乙○○│ │
│ │ │ │ │ 遂駕駛上開合勤公司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 │
│ │ │ │ │ 號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自呆滯物料倉內│ │
│ │ │ │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並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乙○○隨即前往新竹市│ │
│ │ │ │ │ 工業東九路接近合勤公│ │
│ │ │ │ │ 司二廠附近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交付予范│ │
│ │ │ │ │ 振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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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 │99年2月2日│IC共1 大箱(│⑴乙○○駕駛上開其姊林│ │
│ │ │上午9 時25│約1萬至2萬顆│ 欣儀所有車牌號碼T2-6│ │
│ │ │分許 │) │ 631 號自小客車進入合│ │
│ │ │ │ │ 勤公司二廠,自呆滯物│ │
│ │ │ │ │ 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左列物料,隨即載│ │
│ │ │ │ │ 離合勤公司二廠廠區,│ │
│ │ │ │ │ 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乙○○旋前往新竹市工│ │
│ │ │ │ │ 業東九路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以4 萬元之│ │
│ │ │ │ │ 價格售予已知情之范振│ │
│ │ │ │ │ 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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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乙○○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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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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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一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二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二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三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三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四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四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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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