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時確能知之熟稔,並對於本案原證四(即本案系爭蘇滿嬌 所提出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品名規格:126軟骨 」則否認有運送給滿珍香雞鴨行之事(見本院卷第111頁及 反頁),更於本院訊問「(問: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7、8 、9月或是之後,證人有沒有送豬小排到滿珍香雞鴨行去? )證人答沒有。那段時間都沒有送,只有送嘴邊肉」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頁),已見證人莊田土就記憶前後所 為之證言有悖於常理之議。此復從本案重要證物原證四(即 系爭蘇滿嬌所提出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品名規 格:126軟骨」,該證人莊田土除表明未送該貨品外,卻稱 以;「(問;你怎麼知道,這個你沒有送?)證人答這張單 子是滿珍香雞鴨行老闆娘蘇滿嬌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真給他 的。」、「(問:為何他要補傳真給他?)證人答是她要談 價額的問題。叫我傳真給她。但是上面是寫樣品的,樣品要 傳給她。」、「(問:既然是樣品,不是就表示有東西送給 她?)證人答我們是說寫了,比如多少錢,價格多少錢,樣 品沒有東西。是蘇滿嬌直接叫我傳的。」等情,從而本院衡 以本案原證四即系爭蘇滿嬌所提出者,乃原告公司101年9月 1日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其品名、件數、重量、單 價均已載明,復有「財」字簽名簽收之情觀之,並酌以證人 蘇滿嬌所為證言:「(問:提示原證四,送貨單五件,有註 明樣品,這張送貨單有送貨給你嗎?剛剛證人講說沒有送貨 給你,是妳叫他傳真給妳,談價格用的,有何意見?)證人 答有,有送五件,是證人莊田土送的。」、「(問:他說是 你講價錢所以傳真給她,有何意見?)沒有樣品,傳真給我 幹什麼,我一定要看貨。我有拿到貨品五件,拿來賣得。」 (見本院卷第112反頁」等情觀之,該原證四之送貨單載明 有樣品及單價數量等情觀之,應非單純如證人莊田土所言僅 是傳真談價額,顯有如該證人莊滿嬌所言之產品購入而運送 之事,此外再衡以證人莊滿嬌就系爭「豬小排(軟骨)」是否 確實僅向原告公司購買進貨,有無其他供應商之事,本當認 知清楚,不致因時間長短而記憶錯誤之理,其就此部分所出 具之切結書及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一再以細節及非本案之 原證五即101年9月25日、9月26日之送貨單及101年10月15日 之付款支票影本,質疑該送貨單之物品之送貨或付款細節, 本院認尚難否認證人蘇滿嬌就上開原告於101年5月8日自加 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名冷凍帶骨豬肉,確於101年9 月1日出賣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 嬌無誤,且屬該蘇滿嬌之唯一貨源之事。
(四)再查,原告於101年5月8日自加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
名冷凍帶骨豬肉,既確實於101年9月1日出賣於新竹縣竹東 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無誤,且屬蘇滿嬌唯一 貨源,此已如前述。意即證人蘇滿嬌既已具體指證其確係向 原告進貨系爭含萊克多巴胺豬軟骨進行販售,該豬軟骨由原 告推薦該雞鴨行試行販售之唯一貨源,此已詳如前開101年9 月1日滿珍香雞鴨行進貨單據一張及蘇滿嬌所為證言之論述 ,於此不再詳贅。而上開證人蘇滿嬌即滿珍香雞鴨行,並於 同年9月11日由蘇滿嬌將其部份該批產品販售至新竹市東大 排骨店之事實,亦經該東大排骨自強負責人姜永隆於102年6 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到有關101年9月11日在你東 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是否 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證人答是的。」、「(問: 系爭違規的產品,你的店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證人答沒 有。」、「(問:法官滿珍香雞鴨行是唯一的貨源嗎?)證 人答是的。」、「(問: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在101年9月11 日被查獲,你是何時開始跟滿珍香雞鴨行買的?)證人答10 1年8月11日開幕我的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隔月的101年9月 11日被衛生局查到,我是在101年9月11日進貨,當天進貨當 天被衛生局查到的。」、「(問;請鈞院問證人他跟滿珍香 雞鴨行進貨,有無進貨憑證?)證人答有收據,沒有帶來, 我要回去找找看。」(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語 ,復經庭後由該證人姜永隆提出其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而由 該滿珍香雞鴨行開立予竹北東大排骨自強店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19頁)為憑,堪認該證人姜永隆所言應屬非虛。至 於原告雖再質疑證人姜永隆庭後所提上開估價單上有載明「 軟排40斤」,與滿珍香雞鴨行蘇滿嬌所言其進貨是進20台斤 不符乙事。然查,此部分除經證人蘇滿嬌當日庭上已證以: 「貨是我切給姜永隆的,他生意如果要切長的,我就切二十 斤長的,有時候要小塊的,要煮湯,我又切二十台斤,所以 就四十斤。」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雖本院再通知證 人姜永隆到庭說明,然其雖未能到庭,仍已具名簽章傳真( 見本院卷第130頁)出具說明書表明「......於101年9月被 新竹縣查獲一批20台斤豬小排,與收據上面40台斤豬小排不 符,是因為另外20台斤豬小排煮湯之用,所以未被查獲,本 人就以查辦人員帶走之豬小排查驗的來做回報,就是重量20 台斤。以上如有說謊願意負法律責任。」觀之,證人蘇滿嬌 及姜永隆所言證言及傳真具名之上開文書,乃屬相符可信, 原告質疑該傳真文書之證據力,並主張:該傳真之文書裡面 講講二十台斤是拿來煮湯用,這不是料理過嗎?所以他買回 來的產品既然有經過料理,縱使本案有經過抽驗帶有萊克多
巴胺,也不能證明原告產品本身就有云云,並質疑本件101 年9月11日抽驗物品收據,抽驗的時間是在早上、中午還是 下午幾點云云,就此本院觀諸上開姜永隆傳真之說明及證人 蘇滿嬌所為證言並無提到該肉品於販賣運送前確實已料理過 ,僅是因為要料理或煮湯汁用,而切以小或長塊,而分別切 以二十斤,並非所原告所質疑渠等有先加料理過之事,原告 質疑顯有誤會及誤導,難加採信,自無再加傳訊證人姜永隆 之必要。
(五)本院綜上為認,被告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在 位於竹北市○○○街00○0號之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進行 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而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 巴胺」0.52ppb,該產品之貨源確為原告自外國輸入後出售 予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並再經「滿珍香雞鴨 行」轉售予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而遭查獲乙事,堪以採信。(六)末查,原告雖再主張伊對於其所輸入之「豬小排」產品,皆 來自國外優良供應廠商,進出口時皆有通過檢疫程序,向來 備有輸出許可證及輸出地之合符檢疫證明,且該貨品經國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Group - SocieteGeneral e deSur veillance,以下簡稱SGS)檢驗並未檢出有「萊克 多巴胺」用藥殘留,於101年10月5日被告曾對原告被押扣之 「豬小排」產品進行取樣抽驗,原告亦自行送驗,皆未檢出 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結果云云,並提出輸入動物檢疫 證明書及SGS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主張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然按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 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執行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之依據,出口國廠商所附資料,僅供研判之 參考,國外進口食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縱 使業者事後就其另產品自行送驗產品結果,亦僅得供為衛生 機關之參考,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況查本國進口食品係對 潛在食品衛生安全風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採取不同查驗 方式,本件被告經查閱101年5月8日該批之輸入食品查驗證 明,亦為屬未抽中批,代表查驗人員僅對申請文件審核,並 無實體抽樣檢驗之實,亦未抽樣檢驗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品管理局102年6月11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足憑,而原告復 自85年2月17日已設立,經營販售相關進口農、畜、水產品 及國際貿易業務(見本院卷第24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所營事業資料),自應充分瞭解進口食品查驗制度等相 關法規,其進口之「豬小排(軟骨)」產品,不得檢出殘留動 物用藥「萊克多巴胺」。本件原告應注意其進口販售之「豬
小排(軟骨)」,不得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其能注 意而不注意,竟仍予以輸入販售,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 責。原告輸入販售不得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之 「「豬小排(軟骨)」,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應 受罰。從而,被告裁處時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度之罰鍰金 額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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