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 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故不生2 年除斥期間問題, 原告見解容有誤會。且被告對於原告債權數額已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確認,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訴求實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 益。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北縣立醫院師㈢級醫師(於97年7 月1 日 辭職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一向原告追繳95年度及96年度溢 領之獎勵金,因原告未繳回,被告遂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聲明異議遭駁回,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 收取債權。嗣被告又以原處分二向原告追繳97年度溢領之獎 勵金,其未繳回,亦經該院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95、 96、97年度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依前揭執行命令 收取之金額,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加計利息。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7 月 23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復以105 年1 月29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並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一、 二無效,如非無效均應撤銷及返還前揭該院依執行命令收取 之金額,經被告以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台端雖為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 屬有權提起,惟台端不在境內,所為之相關程序必假借境內 友人之手(抑或友人假借台端名義提起),倘未依法提出委 任書,本院尚難認定旨揭聲請為有權提起,礙難受理,請見 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及105 年3 月7 日新北 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乃於105 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 訴願書」,經被告以同年4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移請保訓會處理,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復審書 ,嗣經保訓會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 審決定不受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人事 資料查詢影本1 紙、個人銓審明細表1 紙、被告101 年5 月 31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3 年9 月19
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告105 年1 月 29日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並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105 年3 月30日之「訴 願書」1 份、被告105 年4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原告105 年4 月27日之「復審書」1 份、保訓會 105 年6 月21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書1 份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影本1 份、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影本1 份、法務部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復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131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17 頁、第31頁、第3 頁至第7 頁及本院 卷第28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 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係:(一)原處分一、 二是否無效?(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業經合 法復審(訴願)程序?(三)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 字第105317237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 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 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 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 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 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 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二)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 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 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 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 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5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 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 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 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 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 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 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三)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
⑴就原處分一、二之外觀形式及其內容以觀,顯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情形,且亦非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亦即並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故亦不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所指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 採。至於原告所質疑原處分一是否合法送達,僅係涉及原 處分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發生 效力之問題,此與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者,要屬二事;另原告執被告以原 處分一、二撤銷原授益處分,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故主張原處分一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疪」 而為無效云云,然原處分一、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一情 事,尚須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判斷,故應屬原處分一、二 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外觀上存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所定第7 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範疇。
⑵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是其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並請求原告給付27 6,066 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理。
2、就爭點(二)、(三)部分:
⑴原處分一業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然因郵務人員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吳興郵局,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 影本1 紙(見復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12 頁)。雖原 告以其自100 年9 月起即前往英國深造,並居住於就學地 ,而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云云;惟 按「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 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 ),是原告既僅係出國留學,而其戶籍仍登記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是其所稱於原處分 一寄存送達時伊已廢止「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0號3 樓」為其住所地,本無足採;況且,衡諸原告於10 3 年間即因原處分一之送達問題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 明異議,嗣於同年間亦就原處分一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性 質及送達是否合法而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 經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 訴,此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00號 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0000號判決影本1 份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000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至遲於103 年間已 見聞原處分一之內容(含教示條款)一節,應堪認定,則 斯時即已發生與「送達」原處分一相同之實質效果(否則 若依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原處分一將僅 屬被告之內部行為而不生外部效力,如此一來,則其又豈 能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原處分二業於103 年10月 21日送達至原告斯時之居所(0000 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而合法送達,此有駐英國代表處103 年 11月11日英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及所檢附之
送達證書影本、英國郵局送達確認網頁資料影本各1 紙( 見復審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迨105 年3 月30日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向被告提出「訴願書 」(見復審卷第125 頁),則雖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扣除在途期間,仍顯然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30日) ,是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 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⑵自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 容以觀,其僅係被告就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日期載 為105 年1 月29日),而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如 非無效則應撤銷暨撤回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之案件,並將已執 行之276,316 元返還原告一事,以其應提出委任狀,否則 難認其為有權提起而為受理,則依此內容所示,該一函文 僅係通知原告應補提委任狀,並不因之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揆諸前揭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一函文即難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 質,故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則原告就之提起撤銷訴訟 ,依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其備位聲明為不合法 ,爰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一併予以駁回(不另就備位聲明 部分為駁回之裁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