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 足人類欲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指稱之消費關係及第7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以 原告主張以前遭函令停止營業前曾提報之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不當連結之主觀推測,泛指原告有收取會費或場地清潔費 之情事,顯並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7日發生事故造成飛行員死亡,死亡 原因疑心血管疾病死亡,與飛行運動及飛行場地全然無關, 被告機關所謂消費者死亡與原告未能提供合法且合理期待安 全性之飛行場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
⑴、查飛行員陳oo於110年7月17日至上昇飛行傘有限公司所有位 於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社區山頂之萬里起飛場進行單人飛行 傘活動,當天陳員起飛後沒有異常,後來折返並準備降落, 但在離地面大約5、6公尺時就沒有操作降落傘的動作,於離 地面大約3公尺時,陳員飛行傘往後倒,陳員就拖到草叢堆 內,陳員飛行時所使用安全帽亦無明顯刮擦或破壞痕跡,本 件研判疑心血管疾病發作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79號相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 4頁),是以陳員死亡固與飛行場地雖然無關,然此是要論 以原告過失致死罪刑責,須以過失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本件原告明知尚未取得合格飛行場地之證明,且前於10 9年10月4日因提供不符合無動力飛行傘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及未具當前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備降場,當時已足損害消費者身體安全之虞,被告已命停 止提供服務至改善為止。惟原告迄未改善場地不合法之缺失 ,且於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及管制區標示不明顯缺失之 情形下,仍繼續提供場地予飛行員使用。
⑵、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之危 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只須 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 責任,而所謂「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 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 定,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 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之危險,但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係以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 字第 570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明知尚未取得合格飛行 場地之證明,且前於109年10月4日因提供不符合無動力飛行 傘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及未具當前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備降場,發生飛行傘勾到電線2人 摔落送醫,當時已致損害消費者身體安全,被告已命停止提 供服務至改善為止。惟原告迄未改善場地不合法之缺失,且 於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之情形下,仍繼續提供場地予飛 行員使用,並於110年5月8日及7月17日分別發生因突然失速 之墜落意外及系爭事件,已損害消費者身體安全及生命,並 造成一人死亡之遺憾結果,並有109年10月4日、110年5月8 日及系爭事件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此服務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與死亡原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並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與裁罰原因事 實不符,容有誤解。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935518 17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提供無動力飛行傘運動之服務至改善 完成為止,僅禁止雙人載飛服務,與110年7月27日新北府教 體字第1103547735號函令立即停止提供商業雙人載飛、單人 飛行及飛行場使用等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不同」云云。 查109年10月20日函文固僅記載:「請貴公司立即停止 提供無動力飛行傘運動之服務至改善完成為止,、、」(見 本院卷第77-78頁),其未明細記載「停止提供商業雙人載 飛、單人飛行及飛行場使用等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 依函文記載當然包括上列所述項目,至於110年7月27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75-76頁)固記載「貴公司未能提供合法且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飛行場服務,卻造成消費者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消保法第37條規定 ,請責公司立即停止 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含商業雙人載飛、單人飛行 及飛行場使用) 、、」,係因原告並未停止提供單人飛行 服務造成飛行員死亡,為免原告誤解,再度發文詳列項目函 請原告停止上開所有服務,原告主張顯然曲解文義限縮函文 範圍,作為免除行政責任事由,顯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 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亦未改善上開場 地缺失,擅自提供場地予民眾進行無動力飛行活動,致分別 發生突然失速之墜落意外或人員不幸死亡,未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 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第59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上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附表1第8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提 供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含商業雙人載飛、單人飛行及 飛行場使用),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實 係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手段,原處分符合裁罰
基準暨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 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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