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 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 、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 立方公尺以 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①第2條第3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②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 對應之處分基數。
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 :第13條第4項、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第46條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5,000 )
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⑹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⑺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月25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 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表所載 之「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舖設足以防 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等規定,除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另以111年3月17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嗣被告於111年1 月19日11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限 期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即11年2月23日前)改善(另以 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嗣被 告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 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餘111偵13679字第1119073364號函 影本1紙、11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 頁、第333頁)為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經查獲於其上堆置 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 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業如前述,則其即符合前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修 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表所載之「41.土 石方堆(棄)置場」;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由「治 基公司」取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壤(見本院卷第14頁) ,此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稽查紀錄 所載:「本局於110年9月24日16時許路經本市三峽區添福 路,沿途發現有大量砂石車載運土方,且路口設有專人監 控,本局稽查員遂即跟車追蹤,並協請本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共同查辦,經查砂石車均進入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00 00-0000地號傾倒土石方,現場負責人為張○誠,其表示土 地為『○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攬整地工程,稽查時從 事土石方堆置及整地作業...。」相符,是原告既提供土 地而由他人於其上堆置土石方,且總體積逾500立方公尺 以上,而符合「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則其因之 即負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所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其本無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 廢土棄置場」之意,亦無礙該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以觀,其會勘結論 固為:「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無沖 蝕流失之情況。」;然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 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 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 此與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係「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 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 核屬有異,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地表無沖蝕流失之情況而無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仍非即可免除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 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 4項規定訂定)第9條第1項關於土石方堆(棄)置場應舖 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行政法上 義務;況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4日 稽查紀錄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所 示,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方,仍見大面積裸露而無植生 ,且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自屬違反前揭相關規定,是該於其後逾9月之會勘紀錄, 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原告起訴所稱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 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 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施作一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調取當日於系 爭土地執行勤務之工作紀錄簿,惟據復並無該相關之工作 紀錄簿(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1年2月18日稽查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 )之「稽查情形」欄記載:「...2、本局於111年2月18日 1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發現案址遭非法棄置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尚未清除,且該公司仍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現場並查獲新增加之粒狀污染物 (營建混合物)堆置區域,經量測其堆置體積約96.47立 方公尺...。」(此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 44頁〉附卷可稽),另於「補充敘述及擬辦」欄亦記載: 「...3、本局於同日11時52分派員前往警察局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經員警表示前於同月13日於案址巡查時發現有 人員搬運營建混合物進入案址堆(棄)置,遂現場制止並 盤問其身分及目的,渠等人員表示係受張○誠君指示為之 。」,此與原告前揭所稱本屬有間;又原告於111年2月21 日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95頁、第96頁)係
陳稱:「...且本人於本月份有依地政局函文所示,再請 工人前往該旨(址)土地『將未農用部份進行改善及綠化』 ,『工人施作當下』及(即)遭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吉埔派出 員警告知該旨(址)土地尚在偵察中,不得再進入施工或 破壞原地貌等行為,...」,嗣於111年3月14日之「陳述 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77頁至第80頁)則陳稱:「.. .本人為遵守貴局前函指示,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現 場『擬以手作之方式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以此地 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 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人員始准放行離去,...。」,嗣 於起訴狀另載稱:「...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仍於111 年2月13日雇工至現場,『研擬如何施作【遮雨、擋雨及導 雨措施】』之改善工程,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 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 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5 頁),前後所述雇工至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屬歧異;再者, 苟如原告起訴所述,則何以於系爭土地仍有新增之土石方 ?據上,足認原告所述,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⑷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餘111偵13 679字第1119073364號函固載明:「主旨:有關本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放置之剩餘土 石方,係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第27015號及111年 度他字758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之證據,請於 本署案件偵查終結之後,再研擬是否強制清運,以避免影 響偵辦刑事案件之進度,請查照,」;然該函僅係要求於 案件偵查終結之前勿將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予以清運 ,核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而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之作為無涉;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查 獲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後,即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改正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舖設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改正通知書」及送達書影本各 1紙(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194頁、第195頁)附 卷可憑,直至本件複查時(111年2月24日),已逾1月, 而所謂「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依其字義並非難以理解,且以目前資訊取得之便利性 而言,就如何施作,應非難事;況且,原告若認設置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有困難(含施作方式是否違反其他相關 法令或是否經禁止而無法入內施作),尚可隨時聯繫、陳 報主管機關〈即被告〉(參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然原告卻捨之而不為,迨改 善或補正之期限屆滿後,始執前揭情而為主張,容任系爭 土地因堆置土石方而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致污染水資源之情況持續發生,是其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