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10號
PCDA,111,簡,11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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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⑻、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 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 (第1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 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3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 (第4項)。」。
⑼、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⑽、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 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 法。……」。
⑾、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附件一計算如 下表: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倍數裁處罰鍰金額,且其罰鍰數額,達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依裁處之倍數乘以二計算其環境講習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 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 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 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 文件。」
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8 條第1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 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 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 改善、補正事項。」
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0年0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41項次:「土石方堆



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 、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 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 事業。」  
㈢、查上開爭訟概要攔所述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 25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 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經被告 派員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惟原告 仍未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之環境 稽查紀錄與現場採證暨測量照片、堆置區塊量測示意圖、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與現場採 證暨測量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383頁)等,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 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 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3條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1 ,35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上開系爭土地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遭查獲堆置大量土石方 ,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 立方公尺以上,且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本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度偵 字第13679號、第27015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中, 是否如原告所述遭人棄置土石方目前不明,況原告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係他人所為,縱如原告所述屬實,在強制清運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土石方強制清運前,  仍負有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義務 ,至於所受損失係將來向加害人求償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行 政責任。又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 第1102493622號函文為說明三:「本案三峽區十三添1段125 8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 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 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見 本院111年簡字第9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又原告所提 出於111年4月26日所拍攝系爭土地改善工作情狀(見本院卷



第303-305頁),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嘉豪所述,靠近西邊 已經有兩處崩塌過,且植披有部分不算完全覆蓋等語,並提 出於111年8月30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429頁、第455-463頁),足見原告所稱有關農地改良、植栽 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土壤之主張,顯與現況事實不符,核無足 採。
⑵、按所謂「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負責事務範圍內,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方法協助特定人,讓特定人 知道可以怎麼做,或是不可以做哪些行為,行政指導只有建 議、勸告的效果,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僅促請特定人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是以本 件原告縱未收到任何行政指導作改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機 關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有違法事由。
⑶、查上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複查,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現場有堆放三堆土石方,現場用捲尺量測 長高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 (棄) 置場, 而該場區確未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 設施,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堆置區塊量測示意圖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65頁)。從而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原告已於系爭 土地外圍施做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公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 、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 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污染之虞:……」,顯屬無據。⑷、又系爭土地原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復新北市政府1 11年7月4日之函文而以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餘111偵13679 字第1119073364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通知新北市政府及 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原告,以系爭土地為 該署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之證據,並請於該署案 件終結之後,再研擬是否強制清運等情,然該函文係於111 年7月15日發文,而本件被告派員是於111年1月19日前往稽 查,此禁制函文係本件違規行為之後,不影響原告改善設施 行為,況該函文僅請於案件終結之後,再研擬是否強制清運 ,並未禁止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改善工作。又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嘉豪於審理時陳稱:「警察局有通知我們, 111年2月13日現場有人在搬運混合物,然後當天警察至現場 制止,並問目的,現場人員表示是受治o工程負責人張珈誠 指使,現場也有發現又有堆置新營建混合物、、」等語,並 有稽查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足見當日是因 現場有人在搬運混合物為警制止,並非進行舖設遮雨、擋雨



及導雨等設施改善工作。是以原告所述「曾於111年2月13日 雇工至現場,研擬如何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員 警表明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 ,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 行離去,至今為止,新北地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仍在持 續中」並非事實。縱現場確有違反刑事法律由檢察署偵辦而 保全證據之情事,亦與原告應負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 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義務,係屬二事,尚難認有 有裁量怠惰情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函調111年2月13日下午13時至16時之勤 務工作紀錄簿,顯無必要。
⑸、依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 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按次處罰,其 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 明文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 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 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主 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又依同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 定之查驗方式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 補正事項。然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已完 成改善之相關文件,原告所稱,原告因而開始著手進行土地 改善事宜,亦乏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可證。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過去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前,從未 事先告知原告,更沒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便屢屢進入私人土 地,被告機關屢次稽查,都是在沒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的情 況下,擅自進入私人土地,顯見被告機關歷次所為稽查,均 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其後續所為之處分,均是以違法稽查 結果為前提,亦為違法。」云云。惟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 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 資料,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本案係 屬持續違規之複查案件,被告為調查違規情形是否完成改善 ,於所限之改善期限後,依法即有進入事業場所檢查污染物 及索取有關資料(事證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再者 ,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調查違反法規義務必要情 形,並無須先予通知或由事業相關人員陪同,始可進入事業 場所進行調查之規定,所陳僅係原告對法規執行之誤解,核 不足採。




⑺、查本案被告業於110年9月25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8 日、111年8月30日派員多次前往案址進行土石方堆置體積之 量測,堆置體積皆逾事業規範之規模達500立方公尺以上, 系爭土地即屬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0年04月16日環 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1項次所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則原告未於堆置場所 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其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就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遭 到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土石方之位置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 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機關是否針對邊坡擋土 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系爭 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導致水污染之虞?被告機關所為 之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原告3萬1,35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200條第2款、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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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