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 9條 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 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 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核先敘明。 3.經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 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則依土地稅法第41條 規定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本應負協力申報義務即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惟原告並未盡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 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怠於職權查調一節,係對自身本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顯 有誤解,要無足採。而原告雖於105年 12月15日遷入,復於 106年3月23日遷出,惟仍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 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縱原告主張仍供 自用住宅使用,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函釋,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此已如本院前所述。綜上,被告機關嗣後查得系 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時因原告未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而未能按正確稅率核課地價稅致有短漏稅捐之情,遂依前 揭法令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差額地價稅核屬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 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 次追補原告 3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 ,核係對法令規定及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難為有利採憑。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有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