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4號
PCDA,108,稅簡,4,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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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告曾柏青曾盈賓連美紅共同繼承,事後僅由分 割登記僅分配予曾柏青一人所有(亦即本件102年至106 年地價稅之稅款應由原告曾柏青曾盈賓連美紅共同 承受。)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即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核 發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年6月5日係公布修正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 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1、2項並未修正。)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同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 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 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2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 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 額。
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規定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事實的認定: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 號函釋,其中有關:「...說明:...四、有關『私設道路 』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㈡...『私設通路』為基地內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 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五:綜上,建 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 節 ,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洽詢。....」準此以觀,就本件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 』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自應向系爭建築物 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
⒉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查本件建築執照所載系爭 土地『私設通路』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經 該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83107號函復:「說 明:...二、...㈡系爭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依圖載示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部分土地卷查本府74定 -板00-0000號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指示線指示為既成巷道



,依圖說載示「此處路寬度未達2 公尺不合既成巷道指定 原則暫不予指定,但應保留通行不得逕行廢除。」查本案 私設通路、既成巷道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 但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申請建築使用,始得納入建築基 地使用面積範圍,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 築使用之土地;承上,本案私設通路、既成巷道係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準此以觀,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照所載,是否為該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既經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函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核屬系爭建 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花蓮縣政府函就私設通路認非屬法定空地 之情(見本院卷第381、383頁),但此各該機關就各該個 案而為認定,自不得作用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之依 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建 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推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此部分之認定, 自應尊重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就系爭土地核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之 認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原告雖質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認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 地等語。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土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就系爭土地認定屬於法定空地,要屬有其權責。再依實務 向來之見解亦均認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係屬建築法第11條 所規定之「法定空地」,迄至目前尚未有變更(見被告提 出之乙證7、8),自難逕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其職權認 定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乙節,為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意旨 ,略以:「…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6日新北工建 字第1070549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8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0728429號函亦同)認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建 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惟又認系爭土地部分屬私 設通路,且該私設通路部分於計算建蔽率時未列入空地比 計算等情,既然未列入法定空地計算空地比,為何又認系 爭土地屬系爭建築執照使用之建築基地?其依據為何?又 私設通路既未列入法定空地計算空地比,則為何仍列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其依據又為何?」但此為最高行政 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審酌見解,且係就個案認定尚有疑義之 點,因而廢棄發回原審更審(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自 難徒就個案尚未明確之疑義而作為確定見解以為憑認系爭



土地不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之認定, 自難憑採。
⒌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 ,其寬度得不受限制。」、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 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 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 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 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 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 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 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 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 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 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 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 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 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 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 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 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 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理由)。準此以觀,系 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已非無疑;再者,基於租稅法定主 義而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既規定「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惟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確認屬於(系爭建照)已建築使用 土地之法定空地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從得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但書予免徵地價稅之依據;況縱令系爭土地事實 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且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予以管 理維護之情事)確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屬實,被告仍不得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等語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按曾信松李鴻英、曾松金 、曾松久羅美月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核課期間內 102至106年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補徵如爭 訟概要所示之地價稅額(其中曾松金應補徵之稅額部分, 已由原告曾柏青曾盈賓連美紅共同承受;另李鴻英應 補徵之稅額部分,已由原告曾國瑋曾國書曾玉玫共同 承受),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則被告以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補徵上述 之地價稅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其中曾松金應補徵之稅額部分, 由原告曾柏青曾盈賓連美紅共同承受;另李鴻英應補徵 之稅額部分,由原告曾國瑋曾國書曾玉玫共同承受)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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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