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 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一次發給勞工,並將 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於作帳時列於勞工員工 薪資單之「出勤津貼」項下,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 付原告薪資單供其核對等情,此有上開證據文件可稽。而 勞工2 人與原告公司簽立有切結書,勞工於任職期間均按 月領取原告公司依前開核算法計算給付工資(見本院卷㈠ 第226、228 頁),兩造均不爭執,足見勞工2人自始應是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雇。參以原告公司經營貨櫃運 輸等為業,勞工自受雇起擔任公司之駕駛,其工作性質自 與其他行業受僱人不同,無法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原 告公司將勞工工資核算分為全勤、安全津貼、出勤津貼等 項目,其中出勤津貼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亦 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工資,自 有其必要性;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則縱使上開 切結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應認 有效。原告公司主張:勞工2 人於受雇擔任貨櫃車、聯結 車駕駛期間,其等工作情形採「做一休一制」,即工作一 天,隔日補休一天,每個月約工作15日,每月尚可另擇 2 日輪休等情形,有駕駛工作日報表可為佐證。再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104 年12 月為月薪調至20,008元,時薪調至120元,依此計算勞工2 人104 年12月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額,可徵原告前 開工資核算方法,已將勞工2 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 (即延長工時加給)核算在工資總額內。按司法院釋字第 494 號解釋固揭示「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 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 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間 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因前開工作性 質特殊,如要求雇主仍按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工時,以給付 工資及加班費,難以兼顧勞僱雙方權益,因而始有該例外 規定,故於此例外情形,雇主所給付資薪,縱低於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總和之金額 ,亦不違法。而勞工2 人所任之工作,雖不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 之規定,惟因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如前所述, 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 、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與前開 解釋或勞基法規定之違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合 法有效,且有拘束力。準此以觀,原告公司依其與勞工2 人合意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相關約定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 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均已逾勞基法之規定,對 勞工2 人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亦即就相同類 似本件原告是否有給付勞工2 人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業 經認定原告依其與勞工合意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相關約定 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已逾勞基法規定, 對勞工2 人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則顯然認同 原告公司依按趟次運送計酬已包含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 資部分在內,要可認定。
⒏另(就相同類似本件原告是否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部分)依本院另案(105 年度簡字第40號確定判決)亦認 定勞工二人自受僱擔任原告貨櫃運輸司機之時起,即有與 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悉依約定工資給付之合意(按趟次 運送計酬)已含有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原告亦已依法加 成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而無需另再加成給付勞工延 長工時之工資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 ⒐基上所述,原告公司給付勞工2人104年12月份之工資,確 實有包含該月份依法應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事實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⒑至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單雖未載明有加成計付104 年12月份 延長工時工資,此要係原告公司應如何改進薪資單明確性 之另一問題,究與上開認定原告公司給付勞工2人104年12 月份工資,確實有包含該月份依法應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工 資在內之事實無涉,附此指明。
㈤原告公司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縱令認定原告公司按趟次運送計酬,並未包含依法應加成計 給104年1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2人屬實。惟如前所述, 原告應否再另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2 人,依上 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需另外再計算給付,及本院另案 (105年度簡字第4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勞工2人自受僱擔任 原告貨櫃運輸司機之時起,即有與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悉 依約定工資給付之合意(按趟次運送計酬)已含有延長工時 工資在內,亦即原告已有依法加成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且原告公司數十年以來均係以此方式計算薪資,長期以來 均未有勞工向原告公司請求補足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除近年來始有勞工向原告公司請求外),則至少原告主觀上 向來即認為按趟次運送計算工資,均已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準此,倘若突然更改認定原告公司按趟次運送計酬,並不 包含依法應加成計付104年12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2人 之事實見解確定時,實亦難逕認原告公司在104 年12月份確 有故意或具有過失不加成計付104 年1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予 勞工2人之情。是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份勞工2人延長工 時工資)容認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可認定(原告公司應係 於確認按趟次運送計酬,並不包含依法應加成計付延長工時 工資屬實時,原告公司猶拒付,始可能會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告未給付勞工2 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工資,容有未洽,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均有核算 給付勞工2 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等情,洵 非無據,則原告公司自難逕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 5 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特並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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