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6號
PCDA,104,簡,46,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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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 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103年2月14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勞基法第4條所列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權責事項,自10 3年2月17日起改由「丁○○」管轄。)此為主管機關核乃 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 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本件如事實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經原告副總經理張 祺明簽認之103年7月14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甲○○、戊○ ○及己○○等3 人103年1-6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原告 所提出102年6月21日召開第1 屆勞資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二之 內容、原告員工每月應工作總時數,及假日調移(排班原則 )說明公告於原告公司內部網頁、原告公司第1屆第7次勞資 會議紀錄、原告公司之員工甲○○、戊○○、己○○等3 人 之勞動契約書、甲○○、戊○○、己○○等3人於103 年5月 份之班表、甲○○、戊○○、己○○等3人於103年之工作總 時數、差假系統之公告欄照片1 幀排班原則、全年休假天數 說明、員工甲○○、戊○○、己○○等3人提供103年度應放 假紀念日之調移同意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 103年9 月22日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甲○○、戊 ○○及己○○等3人之103年度班表、上下班刷卡時間表、排 班時數超勤之薪資、未排班出勤之薪資說明表、勞工甲○○ 103年5月份之加班薪資說明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 2 至8、13至15、48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33、62至68、119 至124、141至229、265至304 頁)。惟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內 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之勞工甲○○、戊○○及己○○等3人於103年5月1日 勞動節出勤工作,原告是否應加倍發給薪資?
⑵原告調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列之休假日,是否 有經過甲○○、戊○○、己○○等勞工個別同意?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有關原告使所僱勞工 甲○○、戊○○及己○○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 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因 未取得使所僱勞工甲○○、戊○○及己○○等3 人之同意 ,而使其等3 人於上開勞動節當日出勤工作,惟被告就原 處分並未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



違反勞基法第39條有關原告使所僱勞工甲○○、戊○○及 己○○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而未加 倍給付當日工資之行為為範圍;至於原處分並未以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 罰。則原告是否違反第37條規定(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 予以裁罰),既非原處分所為裁罰之範圍,自非本件所得 審理裁判之標的,合先指明。
⑵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係參照「工廠法」第18條(按係規定:凡依照 第15條至第17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 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訂定,足 見,立法本旨在於勞工之休假日本即應予休息,且工資應 照給付,如仍出勤工作,則應加給有出勤工作之工資,以 保障勞工應有之休假權利。而此條文之規定核與調移勞基 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不具有必然之關係,亦即未經 勞工同意調移同法第37條休假日,係有無違反同法第37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勞工雖未同意調移同法第 37條之休假日,但仍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出勤工作,則 視其是否有於調移後之(休假)日期休假,如勞工於調移 後之(休假)日期休假,則顯示勞工之休假權利(及薪資 )並未有減少損失,僱主自無另外加倍給付上開出勤工作 日薪資之義務,僱主既未有減損勞工之休假日數,即難推 認僱主有違反同法第39條、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 ⑶經審視原告公司之勞工甲○○、戊○○、己○○等3 人之 勞動契約書(第5 點)內容以觀,顯示原告公司有關其所 僱用勞工甲○○、戊○○、己○○等3 人之休假日均係依 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給假(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並未約定有優於 勞基法所規定休假日數之情,亦即原告之勞工甲○○、戊 ○○、己○○等3 人所得享有之休假日數,均係依勞基法 所規定保障之日數。準此,原告自無給予其勞工甲○○、 戊○○、己○○等3 人更優於勞基法、性別平等法等所規 定休假日數之義務至明。
⑷依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是一開始進來公司就給我 們壹份工作規則,我102年進公司就有看到工作規則。... 國定假日是可以調移的,當初是有這樣理解的。....(問 :何時簽立此張調移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62頁)今(10



4)年4月左右簽立的。因為之前都有同意,只是沒有書面 。....每月公司會排班表出來。(問:你去〔103〕年5月 1 日有出勤,但是看你們的薪資清冊並沒有給予加倍的工 資,是否如此?)那是調移的假。....(問:〔原告〕公 司的這樣規則你是否覺得委屈?)不會,公司不會少給我 薪水,此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反 面)、依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 公司的工作規則?)有,102年10月受訓的時候。...(問 :你是否知道你壹年可以休幾天假?)110 天,如何計算 我大致上知道,公司年初會有公告。(問:國定假日可以 調移,是否清楚?)大致上清楚。公司有先跟我們做解釋 ,公司年初時會先公告當年度可以休的天數,上面有劃分 ....年初只有講總休假日,實際上是每月排定實際的休假 ,休假是我們自己排定每月要休假的日數。(問:妳說年 初公司有公告,公告是此張〔提示本院卷第21、22頁〕? )是,這是103 年公告的。公告在辦公室會貼紙本,個人 信箱也會寄送,公司網頁也會公告。(問:103 年5月1日 你是否有上班?)是。...103年5月1日有調移至其他休假 日。....(問〔提示調移同意書〕是否你簽署的?)對。 應該是今年簽訂的,幾月我忘記了。因為當初進公司時, 有告知我們如何排班。...(問:你覺得103年的休假與公 司給的薪資,你有無委屈的地方?)我沒有覺得委屈。」 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依證人己○○到院 具結證稱:「(問:公司壹年可以休假幾日?」110 天。 (問:進公司前後,有無看過公司的工作規則?)有,一 進公司報到,就會簽壹份工作規則,裡面有大部分的內容 。(問:110 天你是如何休假?)用輪休的方式,基本上 每月可以自己選擇3 天的休假,其他由公司主管安排,每 月約可休假8、9天。....(問〔提示同意書〕你是何時簽 立此張同意書?)今年年初簽立的,那時我不清楚狀況, 就是公司給我這份資料,問我是否同意調移,我就簽了。 ...(問:103年度妳的休假跟公司應給予的工資,你是否 有不滿意或委屈的地方?)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94頁),足見,原告之勞工甲○○、戊○○及己 ○○等3 人於進入原告公司時,均知悉原告有調移休假日 ,且於103 年初公告工作時數表及每月會公告排出之班表 之情事。又原告再提出證人甲○○、戊○○及己○○等 3 人之同意調移休假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雖係事後簽署,但證人等3 人均證稱事前均知悉原告有調 移休假日之情事(證人等3 人是否有同意原告調移休假日



,則為另一回事。)又原告確係有調移103 年5月1日休假 日之事實,且於103 年度之休假日數及薪資,原告並未有 短少給付或有扣減休假日數之情,亦即均無差額減少之事 實,並有原告提出勞工甲○○、戊○○及己○○等3 人之 103 年度班表、上下班刷卡時間表、排班時數超勤之薪資 、未排班出勤之薪資說明表、勞工甲○○103年5月份之加 班薪資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229、277至30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 準此以觀,原告使其所僱勞工甲○○、戊○○及己○○等 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日出勤工作,且僅給付當日之 薪資,並未有加倍給付當日之薪資,固屬實情,惟原告既 確有調移該休假日,且如前所述於103 年度勞工甲○○、 戊○○及己○○等3 人休假日及薪資,均無差額(亦即符 合勞基法或性別平等法等法定最低保障之休假日數),而 就103 年全年之休假日數並未有低於勞基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之規定(亦即並未有減少上開3 人應有之休假日數 或有減少薪資給付之情),或有違反原告與勞工甲○○等 3 人之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有之休假日數。倘調移休假日為 證人甲○○等3人所不知之情,則證人甲○○等3人應就於 調移後之休假日,即不得予以休假,始合事理(否則休假 日數即會比勞基法規定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休假日增加一 日),但證人甲○○等3人103年度應有及實際休假日數並 未有不足之情,已如前述(亦即證人甲○○等3 人實質上 享有依調移後休假日休假),如原告就103 年5月1日勞動 節當日應給付加倍工資予證人甲○○等3 人,則證人甲○ ○等3 人豈非一方面取得加倍薪資之給付,另外復享有勞 基法規定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休假日多一天休假日,顯然 即係優於勞基法等之規定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休假日數, 惟如前述,原告與證人甲○○等3 人簽定之勞動契約,並 未約定有優於勞基法等規定休假日數之情,足見,就 103 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日之調移,應為證人甲○○等3 人所 知悉之情,則證人甲○○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日 出勤,因證人甲○○等3 人之該日休假日已調移至其他期 日,原告自無需加倍給付予證人甲○○等3 人當日薪資之 義務。亦即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視勞工依勞基法等規定或依勞動契約約定所 得享有之休假日數及薪資,是否確實有減少之事實(即低 於勞動契約約定或勞基法等規定所保障之限度),本件證 人甲○○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出勤工作固屬實情,惟(不 論休假日數或薪資)既依勞基法等規定或依勞動契約約定



,均未有短少損失之情,自難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 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明確。 ⑸至於證人甲○○等3人是否確實在事前有同意原告調移103 年5月1日國定之休假日,此要係涉及證人甲○○等3 人如 未同意原告之調移,則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7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另一回事,此部分既未經原處 分予以裁罰在內,本院自無從置喙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39條(就甲○○等3人103年5月1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給付薪 資)、第79條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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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