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給付一事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惟該門禁系統已配合加 班之申請而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要屬無疑,所為當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 規定。至於其所記錄之出勤情形,於無加班之申請時,原 告就出勤終了時間所為之紀錄及認定,於勞、資雙方發生 爭議時,斯時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他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而執之逕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 違法行為。
ꆼ況且,若雇主係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方式記錄 勞工之出勤情形,則勞工於到達、離開工作場所時為簽到 (退)或打卡時,其所記錄之時間與上開原告採取門禁管 理系統而感應記錄之時間,就其性質而言,尚無二致,且 於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方式記錄勞工之出勤情 形時,若就工時及是否加班有所爭議時,仍生被告上開所 質疑之情事,足認前揭問題並非原告使用門禁管理系統所 獨有。據此,益見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之規定一事,洵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 定,即非無據;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 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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