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5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 工局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金融事業群 板橋辦公室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請原告備妥相關資料於10 2 年10月23日至被告處接受檢查,檢查結果認原告未確實記 載勞工鍾○珍、葉○秀、周○緹、李○榕等人102 年7 月至 9 月之實際出勤情形(原告雖以門禁紀錄來確認該等勞工之 出勤情形,惟該門禁紀錄所載時間無法作為實際之出勤時間 ),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27日北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 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勞動部訴願決定認:「本件稽之卷附新北市勞工局勞 動檢查紀錄略載:『(問:承上,請問檢視員工7 月至9 月出勤紀錄,為何員工有多日晚下班情形?) 由於公司係 以門禁紀錄來記載員工出勤狀況,而該門禁紀錄所記載的 時間為員工第1 筆感應及最後1 筆感應紀錄,有時下班後 會做自己的事情,不一定是在上班,因此該出勤紀錄不代 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受託人鍾 ○娥簽認在案,據此,原告既已自承未核實記錄勞工鍾○ 珍、葉○秀、周○緹、李○榕等人102 年7 月至9 月之出 勤狀況,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就勞動部認原告自承未核實記錄員工實際
出勤狀況,恐係嚴重曲解原告之真意,原告嚴正否認有自 承未核實記錄員工實際出勤狀況之意思,茲說明如下: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1 月26日台(87 )勞動2 字第002359號函規定:「查事業單位以識別證刷 卡記錄上下班時間(時間記至秒為止),記錄並貯存於電 腦,於公司內部保存一年以上;另以電腦請假系統供員工 申請各種假別之用,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與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 項(按:現移列為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簿 卡記載員工出勤及保存一年之目的,均在顯示勞工出缺勤 紀錄,僅方式之不同,於法並無不合。」。
2、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4年11月11日頒布 之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規定:「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 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五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3、就前述二則函令,可知員工出缺勤紀錄,得以不同之型態 進行,合先敘明。
4、原告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係 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此點於被告102 年10月23日 勞動檢查紀錄可稽。惟該門禁管理系統所記錄之員工出勤 情形,另須搭配電腦考勤系統,供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加 班,以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另依據原告之內規,員工倘 有加班,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內部程序之規定,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用 以申請加班費用(申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倘員工未依 內部程序之規定申請加班費用,則員工實際得向原告請求 計付之工資,即依同辦法第二條(一)規定之上下班時間 計算(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上08:45 ,下班時間為下午05: 45;特殊職務屬性,例如資訊、國際金融交易,另適用不 同上、下班時間之變形工時)。因之,該門禁管理系統當 然為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紀錄之工具,另搭配電腦考勤 系統,作為原告計算員工當日應計付工資之出勤時數,應 符合前述二則勞動部函令之規定。
5、原告前述之門禁卡刷卡紀錄與電腦考勤系統之目的及程序 皆不同,門禁卡刷卡紀錄係顯示員工處於辦公場所之時間 (上、下班時間),於員工每日每次進出辦公場所時點皆 有記錄;電腦考勤系統係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及加班之用, 就加班而言,員工須依規定填寫加班單,並得選擇發給加 班費(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同區辦公室之員工亦有依 規定申請加班單之實例。員工因各項考量,如交通、接送
小孩上下課或其他因素,「早到」或「遲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此於原告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外,逗留於辦公場所 之時間,員工可能從事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路、聚餐或其 他私事等,並非原告可支配控制,因此員工須依內部規定 之程序申請加班以請求計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6、就訴願決定書所認原告自承未核實記錄員工實際出勤狀況 乙事,原告嚴正否認之:
ꆼ被告102 年10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詢問原告受訪員工鍾 ○娥之記載如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問:承上,請 問檢視員工7 月至9 月出勤紀錄,為何員工有多日晚下班 情形?」「(原告受訪員工鍾○娥)答:由於公司係以門 禁紀錄來記載員工出勤狀況,而該門禁紀錄所記載的時間 為員工第一筆感應及最後一筆感應紀錄,有時下班後會做 自己的事情,不一定是在上班,因此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 工實際出勤時間。」。
ꆼ原告受訪員工鍾○娥前述ꆼ之回答,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 規定,員工倘有加班,須於加班前,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 加班單(原告亦同意員工於加班後填寫加班單)。倘有申 請加班,即以該加班單計算當日應給付之工資,否則原告 計付之工資基礎,即依規定之上下班時間計算,舉例而言 ,某員工102 年8 月7 日門禁紀錄最後一筆感應時間為晚 上9 點45分45秒,即為原告依法記錄該員工上、下班之時 間,惟倘該員工未依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則並 不代表該員工得向原告申請當日加班至晚上9 點45分45秒 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須該員工依原告內部規定至 電腦考勤系統申請加班,始認定該員工係可請求加班費( 延長工時工資)至晚上9 點45分45秒,因此原告受訪員工 鍾○娥始說明「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情形」, 惟其原意僅係向被告說明員工倘須請求原告計付加班費( 延長工時工資),須依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於電腦考勤系 統填寫加班單,並無否認該門禁管理系統係原告用以記載 員工出勤情形之意,更無自承未核實記錄員工實際出勤狀 況之意思。
7、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得用以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工具所 在多有,原告以內規、門禁管理系統所記錄之員工出勤情 形,搭配電腦考勤系統,用以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已符 合前述勞動部函示之規定,原告員工可明確知其實際上、 下班時間,並未影響員工主張工資、工時等法律上權益; 亦即原告及員工雙方之間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 認定,無致生爭議之情形。本案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
形之方式,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二)本案勞動部訴願決定認:「雖訴願人訴稱有以門禁管理系 統及電腦考勤系統等2 套系統搭配記錄員工之出勤情形, 然卻於勞工停留在公司而未加班之狀況下,逕以勞雇雙方 約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早上08:45 ,下班時間 為下午05:45 )作為計算勞工出勤時間之依據,而不核實 記錄勞工未加班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亦已違反上揭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使勞工工作 時間記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 法自屬有據。」,原告茲說明如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3年3 月16日頒布之勞 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確實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 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 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 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 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4年5 月20日訴願決定 書之理由:「本案訴願人員工平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缺 勤及加班外,其餘之上班日一律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該 出勤記錄並可經由電子化工時系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時 數,準此,衡諸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及參照本會前揭84年11 月11日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 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訴願 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
3、原告為銀行業,全臺員工人數近三千人,以E 化方式進行 員工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紀錄及管理,為現今社會 必然之趨勢。就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之員工,原告 所採之出勤工作紀錄,係透過內規、門禁管理系統,並搭 配電腦考勤系統,提供員工申請加班、請休假等方式進行 (各項管理機制皆有記錄至秒),對於員工逐日之出勤情 形已可確實掌握及記錄,同時員工皆得隨時於前述電腦考 勤系統,調閱查詢其出勤紀錄。
4、承前,依據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 第二條(一)規定:「本行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08:45 至 17:45 止,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 至13:15 止。」、同辦 法第十一條則訂有加班申請程序,並訂有「員工請休假管
理辦法」。誠如本案勞動部訴願決定所述「勞工停留在公 司而未加班之狀況下」,雖原告係以門禁管理系統記載員 工上、下班出勤情形,惟員工於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外停 留辦公室內而未申請加班之狀況下,原告即無計付員工加 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同時原告即無支配員工進 行提供勞務之權利,員工處於可處理私人事務,且隨時可 離開辦公室之狀態,則以原告及員工雙方所約定之上、下 班時間作為計算勞工實際工資之依據,應符合一般常理, 且應符合前述勞動部函令所陳「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 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以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所陳之理由:「本案訴願人員工平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 缺勤及加班外,其餘之上班日一律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 該出勤紀錄並可經由電子化工時系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 時數…訴願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 」,本案原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三)本案被告得改採行政指導方式輔導原告,以取代裁處: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及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原告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之作法,業如前述,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應考量原告以門禁管理 系統、電腦考勤系統等機制,原告對於員工逐日之出勤情 形已可確實掌握及記錄,且事實上原告與員工間並無工時 無法認定之糾紛…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綜 合判斷。惟本案被告僅以原告自承未核實記錄員工出勤情 形為由(此點原告否認之),逕認定原告違法,並未明確 提出原告所採之方式有何違法之處。且倘被告仍認為原告 之作法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立法之精神,被告亦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及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改採行 政指導方式輔導原告,以取代裁處。
4、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另員工出缺勤紀錄,得以不同之型態進行。原告 就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透過門禁管理系統,並搭
配電腦考勤系統之方式,已可確實逐日掌握及記錄員工出 勤情形,員工亦可查詢其每日工作時數,原告及員工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認定,並未發生爭議。且 該等紀錄儲存於原告內部電腦系統,皆保存一年以上。原 告應無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之規定。
(四)就被告103 年8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補充陳述意 見如:
1、被告答辯書指陳:「…原告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僅係記錄 員工進出公司之狀況,有102 年10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 稽,即自承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實難憑 藉該門禁管理系統資料得知勞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以 員工葉○秀103 年7 月至9 月門禁系統所記載時間為例, 該員下班時間幾乎為晚上7 點到9 點之間(原告規定下班 時間為下午5:45),在未申請加班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 明該員實際下班時間為何,此非員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 ,從而,本府在接獲員工申訴原告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情事時,已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去確認員工之實際 工時,此已影響員工主張工資、工時等法律上權益甚鉅, 實不符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使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惟查: ꆼ就被告認為原告自承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 ,恐係嚴重曲解原告之真意。原告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 公室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係原告用以記載員工之出勤情 形,因此於原告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即提出該門禁管 理系統產出之紀錄供被告查核,此點亦於被告102 年10月 2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稽。
ꆼ原告之門禁管理系統所記錄之員工出勤情形,須搭配電腦 考勤系統,供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加班(延長工時)。另 依據原告之內規,員工倘有加班,須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 加班單,用以申請加班費用(申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 告亦同意員工於加班後填寫加班單),倘員工未依內部規 定之程序申請加班費用,則員工得向原告請求計付之工資 ,以及原告計付工資之基礎,即依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 計算(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上08:45 ,下班時間為下午05: 45;特殊職務屬性,例如資訊、國際金融交易,另適用不 同上、下班時間之變形工時)。因之,該門禁管理系統當 然為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紀錄之工具,另搭配電腦考勤 系統,作為原告計算員工當日應計付工資之出勤時數。 ꆼ承上,以被告所舉之員工葉○秀為例,假設依102 年8 月
7 日原告門禁紀錄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點30分30秒及 晚上9 點45分45秒,此即為原告依法記錄該員工上、下班 之時間,惟倘該員工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申請加 班,則該員工不得向原告申請當日至晚上9 點45分45秒之 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須該員工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至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申請加班,始認定該員工可 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至晚上9 點45分45秒,原告 即負有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ꆼ前述原告公司所規定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申請程序 ,亦為法院實務所肯認,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 小上字第2 號判決:「…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 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一般情形而 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 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 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 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 ,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 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 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因而僱主為管理需要,規定 員工延長工時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 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 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ꆼ就員工出缺勤紀錄,本得以不同之型態進行,隨著科技日 新月異,得用以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工具所在多有。原 告使用門禁管理系統所紀錄之員工出勤情形(記錄至秒) ,搭配電腦考勤系統計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用以 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 所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規定,已可明確 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並未影響員工主張工資、工時等 法律上權益;亦即原告及員工雙方之間對於工時、工資、 休息及休假之認定,無致生爭議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 項規定使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 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資料之立法目的。 2、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有肯認公司員工平 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缺勤及加班外,其餘之上班日一律 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該出勤紀錄並可經由電子化工時系 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前例。則原告以門禁管理系統記錄員工出勤情形 ,搭配電腦考勤系統計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用以 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方式,相較於前述勞動部所肯認之 前例,原告之作法更加嚴謹,當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 項規定。
(五)上、下班時間之認定:
1、原告消金事業群板橋辦公室所採用之門禁管理系統紀錄為 原告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之紀錄,搭配電腦考勤系統,供員 工申請各種假別、加班(延長工時),依據原告之內規, 員工倘有加班,須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用以申請 加班費用(申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亦同意員工於加 班後填寫加班單) ,該內部規定為法院實務所肯認,倘員 工未依公司內部規定申請加班費,則原告無給付加班費之 義務。
2、承上,以被告所舉之員工葉○秀為例,假設依102 年8 月 7 日原告門禁紀錄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點30分30秒及 晚上9 點45分45秒,此即為原告記錄該員工上、下班之時 間,原告確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核實記 錄,惟倘該員工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至電腦考 勤系統申請加班,則該員工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自5 點45 分至晚上9 點45分45秒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須該 員工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至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申 請加班,始認定該員工可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至 晚上9 點45分45秒,原告即負有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
(五)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曾有肯認公司員工平 日上下班不須打卡,除缺勤及加班外,其餘之上班日一律 視為正常出勤8 小時,該出勤紀錄並可經由電子化工時系 統,查詢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前例。相較於前述勞動部所肯認之前例,原告之 作法更加嚴謹,當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法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違
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 月26日台( 87)勞動2 字第002359號函「查事業單位以識別證刷卡記 錄上下班時間(時間記至秒為止),記錄並貯存於電腦, 於公司內部保存一年以上;另以電腦請假系統供員工申請 各種假別之用,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與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 項(按:現移列為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簿卡記 載員工出勤及保存一年之目的,均在顯示勞工出缺勤紀錄 ,僅方式之不同,於法並無不合。」,次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4年11月11日勞動2 字第140674 號函「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 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5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前述二項函令可知員工出勤紀錄得以不 同型態進行。原告消費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室設置門禁管 理系統,係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此點於被告於10 2 年10月23日檢查紀錄可稽。為該門禁系統所紀錄員工出 勤情形,另需搭配電腦考勤系統…另員工倘有加班,須依 原告出勤管理辦法第11條之內部程序之規定於電腦考勤系 統填寫加班單,用以申請加班費用…。門禁管理系統當然 為原告用以記載員工出勤紀錄之工具,另搭配電腦考勤系 統,作為原告計算員工當日應給付工資之出勤時數,應符 合前述二則函示之規定。
2、被告得改行政指導方式輔導原告,以取代裁處…原告紀錄 員工出勤紀錄之作法,業如前述,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應考量原告門禁管理系統、電腦 考勤系統,原告對於員工逐日之出勤情形已可確實掌握紀 錄,且事實上原告與員工間並無工時無法認定之糾紛等情 事。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綜合判斷。為本案被告僅 以原告自承未核實紀錄員工出勤紀錄為由(此點原告否認 ),逕認定原告違法,並未明確提出原告所採方式有何違 法之處。倘原告仍認為原告之作法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 項之立法精神,被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及行 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改採行政指導方式輔導原告。 3、員工出缺勤紀錄得以不同之型態進行。原告就消費金融事 業群板橋辦公室,透過門禁管理系統,並搭配電腦考勤系 統之方式,已可確實逐日掌握及記錄員工出勤情形,…原 告及員工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假等之認定,並未發生
爭議…。原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 。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有鑑於勞 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 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 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又依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此為課予雇主義 務之強制規定。原告所設置門禁管理系統僅係紀錄員工進 出公司之狀況,有102 年10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稽,即 自承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實難憑藉該門 禁管理系統資料得知勞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員工葉 ○秀103 年7 月至9 月門禁系統所記載時間為例,該員下 班時間幾乎為晚上7 點到9 點之間(原告規定下班時間為 下午5:45),在未申請加班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該員 實際下班時間為何,此非員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從而 ,本府在接獲員工申訴原告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時,已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去確認員工之實際工時, 此已影響員工主張工資、工時等法律上權益甚鉅,實不符 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使勞 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之立法目的。
2、至原告所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 1 月26日台(87)勞動2 字第002359號函,則係指雇主以 識別證刷卡紀錄勞工「上、下班時間(即工作時間)」, 另以電腦請假系統供勞工申請各種假別,可認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所為之釋示。惟原告之門禁刷卡 記錄僅係員工處於辦公室場所之時間,自與上、下班時間 不同,而無法用以確認員工之實際工作時間,與上開函示 說明情況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錯引該函釋並主 張門禁系統所記載之時間配合員工加班申請及請假系統等 作業,足以取代法律所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 云云,並不足採。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者 ,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並無改以行 政指導替代之餘地,且本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係本於職權依法於法定罰鍰 範圍內所為之裁處,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逾越裁量權限及 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違法事實為原告未確實記載員工出勤時間,與原告所 述員工加班須經內部規定申請,否則即沒有給付加班費之
義務不同,僅係原告說明計給員工加班費之認定程序,尚 與本件未記載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之違法行為無涉。(五)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並無一 定之形式,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 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 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該出勤紀錄,以確認員工之工時、 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法定規定,且原告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 班時間為勞動基準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是原告訴稱有以 門禁管理系統及電腦考勤系統等2 套系統搭配記錄員工之 出勤情形,然勞工停留在公司而未向原告申請加班之狀況 下,逕以勞雇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早上 8 :45,下班時間為下午5 :45)作為計算勞工出勤時間 之依據,已有脫法之嫌,其未核實記錄勞工未向原告申請 加班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使勞工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之 立法目的,故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另原告所舉例子 ,與原告受託人檢查時所陳出勤紀錄(即門禁紀錄)不代 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不同,所述尚難據以採信。至原告所 陳勞動部案件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本案免責 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 。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 屬勞工局於102 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金融事業群板橋辦公 室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請原告備妥相關資料於102 年10月 23日至被告處接受檢查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影本、原告之員工出勤紀錄影本 各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 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供勞 工刷卡而記錄其刷到(第一筆感應)及刷退(最後一筆感應 )時間,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指「僱主應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1、觀乎前揭原告之員工出勤紀錄影本所載,業已記載被告所 指原告所屬勞工鍾○珍、葉○秀、周○緹、李○榕等「之 每日「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且均係記至秒,核與 原告所稱係依原告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供勞工刷卡而紀錄其 刷到(第一筆感應)及刷退(最後一筆感應)時間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以此方式記錄所屬勞工之「 上、下時間」(即勞工處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一事要堪認 定。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勞出勤情形涉及工時、工資 、加班費、休假等事項,為使其出勤情形能有一客觀、明 確之紀錄,乃為該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 指雇主應置備者,固僅規定「簽到簿」或「出勤卡」,然 若以其他方式亦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則於目的解釋上當應 不限於法條所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二者,是因 應科技發展而使勞工透過刷卡方式而紀錄其「刷到」、「 刷退」時間,不僅與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可有相 同之功能,且更加簡便及明確化。是由上開分析以觀,原 告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供勞工刷卡而記錄其刷到(第一筆感 應)及刷退(最後一筆感應)時間(記載為「上、下班時 間),核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指「僱主應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 2、雖被告執前揭情詞而為答辯;惟查:
ꆼ於102 年10月23日被告對原告為勞動檢查時,原告之受託 人鍾○娥固稱:「由於公司係以門禁紀錄來紀錄員工出勤 狀況,而該門禁紀錄所記載的時間為員工第一筆感應及最 後一筆感應紀錄,有時下班後會做自己的事情,不一定是 在上班,固『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實際出勤時間』。」 (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所指「該出勤紀錄不代表員工 實際出勤時間」一節,由其上、下文以觀,顯係指「若員
工非『加班』,則雖其最後一筆感應之時間即非其真正之 提供勞務之結束時間」,並非指該門禁紀錄所記載之時間 均非屬勞工之出勤情形,是被告執之而謂該門禁系統未詳 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云云,實非足採。再者,就被告雖質 疑若原告所屬勞工未申請加班之情況下,依原告之門禁管 理系統之紀錄未能顯示勞工之出勤情形;然就此原告業已 說明依其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為08:45至17:45止,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至13:15止 ,而若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 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事業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 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此並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3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其適法性(見本院 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上開原告所指例外 情況(即未申請加班者,其門禁管理系統所示之最後一筆 感應時間晚於17時45分者),其出勤終了時間應如何認定 一節,則不論是否應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其實際給付工 資之時間即至17時45分為止(見本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或應究明雇主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而為判斷,或認勞工停留於工作場所但未實際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