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從而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 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
⑵經查,被告雖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訴願法 第51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應限制原告閱覽「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4月25日所召開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 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議小組會議)相關會議紀錄及文 書」(下稱系爭卷內文書)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 所定得不予閱覽卷宗之規定,雖由行政機關享有決定權,然 亦僅限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方有適用之餘地,而不得與 行政法院准予閱覽卷宗與否,混為一談,亦不得僅以行政機 關於行政程序、訴願程序中准予閱覽與否,作為法院決定原 告得否閱卷之唯一理由,否則形同應由行政法院決定閱卷與 否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行使,除與前揭法律未合,亦不符 憲法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綜上所述,本案既 現由鈞院審理,自應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視系爭卷內文書之閱覽是否 確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之情事,決定是否 准予原告閱覽。
⑶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卷內文書之理由,係因系爭審議小組會議 決議過程時,使曾任訴外人○君代理人之社工張○○,不當 留於決議現場,並排除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場之權利,而有程 序上偏頗不公平之情事:
Ⅰ經查,訴外人張○○(下稱社工張○○)乃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之社工 ,曾作為訴外人○君之代理人,並為其處理申訴相關事宜, 亦曾作為訴外人○君於106 年4 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而屬代表訴外人利益之人。 Ⅱ次查,系爭審議小組會議之進行,社工張○○曾作為列席者 參與會議。惟於作成決議時,系爭審議小組會議命原告及其 代理人等皆須離席,至休息區等候,然仍令社工張○○留於 決議現場,顯對雙方存有不公平之待遇。且社工張○○既於 決議時在場,即有於決議期間發言、表示意見,而影響委員 心證之可能,難謂系爭審議小組會議進行過程全然透明、公 正。職是,系爭審議小組會議就本案似有偏頗之虞,其會議
決議認定原告有就業歧視之決定,是否適法,即非無虞。 Ⅲ復查,縱使社工張○○於系爭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過程中,並 無發言權,惟倘決議之進行,僅以雙方當事人不干擾議事程 序進行為考量,何以僅留有社工張○○在場,而排除原告及 其代理人等之在場權利,非無疑義。況查,系爭審議小組會 議既於會議決議時,排除雙方當事人在場,足證當事人僅係 在場一事,即具有對審議小組委員做成決定產生相當影響之 可能。就此,系爭審議小組會議顯未均衡顧及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而未就一切有利、不利事項審慎斟酌,且亦使系爭審 議小組會議之公平性產生疑義。
⑷承上所陳,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卷內文書之理由,係因系爭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過程時,使曾任訴外人○君代理人之社工張 ○○,不當留於決議現場,並排除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場之權 利,而有程序上偏頗不公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卷 內文書,包含電磁紀錄(錄音、錄影)及文字紀錄,藉以了 解系爭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過程。本案卷證資料內,雖可能有 就訴外人○君之個人疾病有所著墨,而當然涉及訴外人○君 之隱私,惟其罹病之事實,業已明載於106 年4 月28日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106 年3 月29日愛字第 06032901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106 年4 月17日愛字第06041702號函,堪認准予原告閱覽系 爭卷內資料,亦不致使訴外人○君之隱私受有重大損害。倘 鈞院仍認涉及侵害訴外人○君隱私權之疑義,而應有審慎考 量之必要,祈請鈞院考量若將涉及隱私部分去識別化,或若 僅提供閱覽與原告所爭執部分相關之系爭卷內資料,其餘部 分仍不予閱覽,是否即無侵害訴外人○君隱私之情事,而有 提供原告閱覽之可能,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14.綜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係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 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其 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 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 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此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 益保障辦法第 1條及第11條之相關明文規定。經查,依上開
規定可知,愛滋感染者遭受有關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 ,得提起申訴,並由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 益保障團體代表,組成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此事涉專業判斷,故明訂應具有一定 專業人士依公正、客觀之立場進行審議。
2.本件審議小組於107年4月25日進行審議時,均有給予原告充 分以口頭及書面表示意見,並於會議中進行詳盡詢問並給予 原告答覆之機會,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又審議小組所 認定原告涉有歧視行為者,乃於106年3月12日知悉 A員(即 ○君)為愛滋感染者後,方於翌日要求其離職及調職、資遣 等行為,實已構成就業歧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3.是以,審議小組乃經調查及訪談,引據雙方當事人說法,堪 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程序權利,且審議小組依此作出之結論, 更是本於其專業與親自見聞調查所得,當應享有判斷餘地而 得為鈞院所尊重及維持。
4.原告稱A 員(即○君)離職並非源自原告單方強迫資遣,而 係A 員(即○君)本於個人意願之選擇云云,並非屬實,蓋 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知悉A 員(即○君)為愛滋感染者後 ,即要求A 員(○君)離職及之後調職等行為,此等行為明 顯歧視A 員(○君)。況且,A 員(即○君)應徵原告員工 職務乃擔任第一線門市人員,並於106 年3 月1 日開始上班 ,倘因A 員(即○君)具高學歷而需至桃園擔任辦公室文書 工作,為何原告知悉A 員(○君)為愛滋感染者後,於106 年3 月17日方有此職務安排?此等說法明顯推卸責任,刻意 不使A 員(即○君)回任原職位繼續工作。準此,若非因原 告執意要求A 員(即○君)離職之行為,A 員(即○君)自 得繼續工作,維持其原有就業權益,惟原告確實知悉A 員( 即○君)為愛滋感17染者後,要求A 員(即○君)離職,此 就業歧視行為,尚不可因後續A 員(即○君)基於經濟上之 需求被迫接受勞資調解方案,而予以正當化。況且,原告縱 使事後道歉,實質上卻又向A 員(即○君)表示無法令其回 原工作職位,至於調職、資遣等情事,均屬原告維持不讓A 員回到原工作職位之措施,實屬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造成A 員就業權益之嚴重損害,該當違反系爭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行為甚明。
5.經查,審議小組所認定原告構成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之就業 歧視行為,係針對原告知悉A 員(即○君)是愛滋感染者後 ,立即要求離職,及後續以調職、資遣等方式,未使A 員( 即○君)回任原職位工作之行為,實足以構成就業歧視。申 言之,A 員(即○君)經原告要求離職後,縱使原告向A 員
(即○君)表示道歉,惟仍無意願讓A 員(即○君)回到原 職位工作,而後續要求協商或調職等行為,確實造成A 員( 即○君)無法繼續回到原職位工作。
6.又原告雖提出A 員(即○君)所簽署之員工服務同意書,遽 稱原告與A 員(即○君)本應適用該員工服務同意書第5 條 之約定,A 員(即○君)倘依約調職後並不會遭到更不利之 待遇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因知悉A 員(即○ 君)為愛滋感染者而要求離職及後續調職,顯非依該員工服 務同意書第5 條所稱系統經營需要所提出之調職需求。況且 原告所提調職內容為辦公室文書職務,並非門市人員,誠與 原告與A 員(即○君)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顯見原 告此等調職行為並不符合其與A 員(即○君)間原勞動契約 第5 條之約定工作內容,更加益證原告乃藉由調職之提議, 行歧視愛滋感染者之實。
7.原處分書所列事實業已明確敘明本件事實緣由,且原告所涉 違反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行為,乃於106年 3月12日知悉A 員(即○君)為愛滋感染者後,隨即要求離職,後續更要求 調職、資遣等行為,此可參原處分三、理由及法律依據(二 )、(三)即明。況且,原處分事實欄業已載明就原措施機 關所認事實之證據,即有原措施機關衛生局106 年4 月28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25日召開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錄影。 另理由及法律依據(二)之部分,亦有載明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之函復,顯見原告稱原處分並無特定具體事實及時序 ,抑或未揭示證據,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根本 無稽。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為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系爭訴願 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8.原告稱本件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 議小組會議)之管轄權明顯有誤,原處分既本於該無效之會 議決議,亦屬違法云云,實屬無稽,蓋:
⑴按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及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與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14條 規定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 3條及新北市政府分層 負責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設有「疾病管制科」,負責 公務內容即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處辦、訴願及訴訟。 本件申訴人A 員即○君因其為愛滋病患者,而遭原告歧視方 提起申訴,此屬系爭條例之事件,核前揭組織管轄相關法令 ,自應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負責辦理,且依感染 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 、11條,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召開
系爭審議小組會議,自屬合法有據。
⑵另關於系爭條例第5條第 1、2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 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 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一、整合、規 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相關事項。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三、訂定 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 辦法」,乃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之協 調事宜有其管轄權限,至於本件所涉及事項為「申訴」個案 ,與「協調事宜」有別,自無從率以《本條例》第5條第1、 2項排除被告機關就「申訴」案件無管轄權。
⑶據此,原告指摘本件系爭審議小組會議之召開管轄權限違法 云云,並不可採,原處分自無瑕疵,當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方屬適法。另原告稱本件涉及申訴人相關勞動權益之保障 ,基於「功能最適機關」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主張 本件申訴事件應由被告勞工局為管轄機關云云,惟查,依前 開相關法令,由被告衛生局管轄辦理,已如前述,當與勞工 局無涉,既以明訂管轄權之歸屬,故勞工局對於系爭條例申 訴案件並管轄權,自無所謂功能最適理論及行政程序法第13 條規定之適用。
9.又原告主張系爭審議小組於決議之際,命申訴人、原告及其 代理人離席後,反係讓社工張○○在場,程序難謂公正,顯 有偏頗云云,惟查,系爭審議小組於聽取申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各別委員為求於不受兩造影響而進行充分討論,方於進 行表決時,請申訴人、原告及其代理人先行離席,程序上並 無違法。又張○○乃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所派之代表,僅 屬列席人員,非參與投票之委員,且委員投票時,亦與其他 列席人員一起離席,故原告稱社工張○○於委員決議時仍在 場,而影響委員決議公正性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空泛 指摘,自不足採。
10.此外,原告稱本件原告與申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 時,已達成調解合意,自無歧視申訴人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與申訴人縱使達成勞資爭議和解,亦無法正當化原告於106 年 3月13日知悉申訴人為愛滋病患者後,方要求申訴人離職 ,嗣後原告雖向申訴人道歉,並要求申訴人調職,該等行為 實屬歧視申訴人為愛滋病患者,而認為申訴人無法勝任該職 務。且申訴人迫於經濟壓力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其本意確
實是無法接受原告前開之歧視行為,否則為何仍持續提出本 件申訴。再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受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 病者,得保有正常生活、就業、就醫、居住之權益,而免於 社會大眾之異樣眼光或歧視。因此本件倘非原告知悉申訴人 為患有愛滋病後,要求申訴人離職、調職等,則申訴人原仍 享有繼續原有工作職位之就業權利。故原告因知悉申訴人為 愛滋病患者,方要求調職、離職,該等行為實已構成就業歧 視。
11.另就原告主張其不得閱覽107年4月25日系爭審議小組會議之 相關會議記錄及文書:
⑴按訴願法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 二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 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 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以及 《本條例》第4條第 3項:「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 、錄影或攝影。」、第14條「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 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 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行政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 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性平會調查小組所 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 序之文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況且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是以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相關調查
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認定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裁處以前,委由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或報告,乃屬 處分決定以前所為之準備程序文件,依法得拒絕閱覽。 ⑵經查,系爭審議小組乃依《感染者保障辦法》第11條所設立 ,自屬有據,然系爭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乃屬本件原處分作 成以前之準備文件。況《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14條之規 範意旨,基於保障申訴人之隱私,依法自不得供原告閱覽。 據此,依前開訴願法第51條第 2、3及4款與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2項第1、3、4款,自不得准許原告聲請閱覽系爭審議小 組之會議紀錄。且為使機關得以作成公正之決定,使不同意 見之人(單位、機關)無須受外界壓力或攻訐而勇於立於專 業表達其意見,俾維護訴願決定之公正性、專業性及可信性 ,上開資料自無法提供使用,否則恐損及訴願之中立性與 獨立性,而有侵害公共利益及申訴人隱私之情。此外,原告 以遮蔽申訴人之個別資訊後,並無侵害申訴人之隱私為由, 向鈞院聲請閱覽系爭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惟查,系爭審議小 組會議紀錄實屬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前之準備文件,依法自不 應供原告閱覽,已如前述,實與申訴人之隱私保障並無關聯 ,自難以此為由准許原告得閱覽系爭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 12.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合法有據,懇請鈞院鑒 察,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並保障平等就業之權益。(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 一) 被告認原告對○君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適法有憑?( 二) 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未將○君調職,○君未因調職而受 有較其他職員更不利益之待遇,難謂構成歧視,是否可採? 原告以○君離職係勞資雙方調解會議達成調解,無違背○君 個人意願,縱認其門市主管於106 年3 月13日要求○君為不 當處置,然非原告最終決定,原告已於第一時間向○君道歉 經○君接受,並無所謂門市主管強迫○君於106 年3 月13日 離職,是否得為免責之憑?
(三)原處分有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原告以被告衛生局於107年4月25日召開之感染者就 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結論認定被告有「因知悉○君為愛 滋感染者,而以命其離職、調職等行為歧視○君」之情事, 然原處分並未完整引用、摘錄該會議記錄,亦未將該會議之 會議紀錄列為附件,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是否可採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局本案於107年4月25日所召開「感染
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議小組會議)」 ,係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應以衛生福利部或被告所屬勞工局 為管轄,故其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是否可採?(五)系爭審議小組會議於決議過程中,有無原告指摘不當使社工 在場及排除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場,未顧及對當事人有利、不 利之情事,而生有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如有,則本於系爭 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之內容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本件被告 以系爭審議小組會議未能給予原告閱覽,拒絕原告請求閱覽 該小組會議相關資料,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 一) 前提事實:被告衛生局接獲民眾○○○(以下稱○君) 申訴,其於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獨資經營之「峽都 商行」(即COCO都可飲料三峽和平店,新北市○○區○○街 00號)擔任服務員,106 年3 月12日○君告知該店店長因牙 痛不適,工作反應較慢,且為愛滋感染者,希望店長能體諒 。但於106 年3 月13日即發生○君被要求離職及嗣後調職、 資遣等情事,被告為此審認原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23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陳君106 年12月26日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受損申訴書(下 稱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辦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原告說明函文及簽辦單、原告說明函、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3 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 第160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及第225 頁至第233 頁), 而原告則不爭執該○君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其獨資經 營之峽都商行擔任服務員及○君並於106 年3 月12日○君告 知該店店長因牙痛不適,工作反應較慢,且為愛滋感染者, 希望店長能體諒之事實,則此部分之事實,核堪採認為真實 。
( 二) 被告認原告對○君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屬適法有憑。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 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 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第4條第1項……處新臺 幣30萬元以上 1百50萬元以下罰鍰。」,乃為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所明定。
⑵次按「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 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 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 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案件 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 1年內為限。」、「各級主管機關 受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日起 3個月內完成處理。」「各級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 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 ,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則為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明文。 而此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則係基於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予適用。
2.經查,本案○君於106 年4 月17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 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提起申訴,經於106 年12月26日填具申 訴書稱其於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COCO都可飲料三峽和平 店( 即原告獨資經營之峽都商行) 擔任服務員,106 年3 月 12日因主動告知該店店長其罹患愛滋病,隔日即被要求離職 ,其告知此舉違法,經與公司主管人員商談,公司表示基於 安全性考量及維護加盟者權益,僅能將其調至公司擔任內勤 工作等語,此已有前揭○君申訴書(見本卷院第125 頁至第 127 頁)足憑,而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釐清案件經過及 責任歸屬,於107 年2 月6 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同 年月14日函復表示106 年3 月13日因第一線人員不了解法令 ,而有不妥切之言語,曾向○君道歉,並說明該商行與總公 司為加盟關係,相關人員均由商行自行管理。案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7 年4 月25日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 小組會議」(下稱系爭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申訴 者( 即○君) 就業權益受損案之事證明確,被申訴者( 即峽 都商行) 已違反系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查○君於 106 年3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君請求 回復原職務,資方表示門市營運已補足新人力,希望○君接 受調動至公司擔任文職工作,○君表示不同意接受調動,但 同意資方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調解結果,資方給 付○君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此亦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簽辦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2 月6 日通 知原告說明函文(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原告 107 年2 月14日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25日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存於不可閱卷)及106 年4 月28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並經○君、原告之林姓 代理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參以原告起訴亦自陳【「....於106 年3 月12日, ○君向店長表示因牙痛不適工作、反應較慢,並告知其為愛 滋感染者,希望獲得體諒等語。於106 年3 月13日,因後天 免疫缺乏症候群為法定傳染病中之第三類傳染病,該店主管 遂誤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有汙染食品之可能,後經○君說 明後及原告自行查證,原告始知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並無汙 染食品之虞,是原告除承認門市主管處置不妥,向○君道歉 並經○君接受。隨後,經原告多次與○君商議是否有調整職 務及工作之可能,皆未能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 年3 月2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4 月2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調解會議。..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 主張記載,原告曾提出「公司承認因門市人員的處置不妥, 造成勞方心裡不舒服,公司總經理為此亦曾向勞方道歉。公 司為愛才惜才,有發現勞方曾受高學歷,且公司桃園辦公室 有文職缺額,該區主管同意勞方前往任職,故希望勞方能調 任桃園。」並告知「公司為門市營運,已補足新人力。倘勞 方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調動,公司同意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 ,」可知是原告除承認門市主管處置之不妥外,於向○君道 歉後,卻於後仍多次與○君商議是否有調整職務及工作之可 能,進而於○君拒絕為調整職務下,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調解會議,希望勞方即○君能調任桃園之事,就該 原告既已承認門市主管處置之不妥外為○君道歉下,何以有 調整○君之職務及調職桃園之必要性及正當化之理由,反係 於該○君向店長表示因牙痛不適工作、反應較慢,並告知其 為愛滋感染者,希望獲得體諒之事後,所為一連串之要求○ 君調整職務及調職等行為,此等行為自已明顯歧視○君,以 該原告並不爭執○君應徵原告員工職務乃擔任第一線門市人 員,並於106 年3 月1 日開始上班,倘因○君具高學歷而需 至桃園擔任辦公室文書工作,為何原告知悉○君為愛滋感染 者後,於106 年3 月17日方有此職務安排?此等說法明顯推 卸責任,刻意不使○君回任原職位繼續工作,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侵害○君維持其原有就業權益,被告經其所屬府衛 生局於107 年4 月25日召開系爭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 :申訴者( 即○君) 就業權益受損案之事證明確,因認原告 對○君有違反系爭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按同條例第
2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屬適法有憑。
( 三) 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未將○君調職,○君未因調職而受 有較其他職員更不利益之待遇,難謂構成歧視,乃不可採。 原告以○君離職係勞資雙方調解會議達成調解,無違背○君 個人意願,縱認其門市主管於106 年3 月13日要求○君為不 當處置,然非原告最終決定,原告已於第一時間向○君道歉 經○君接受,並無所謂門市主管強迫○君於106 年3 月13日 離職,仍不得為免責之憑。
1.按所謂「歧視」之概念,雖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 ,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 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 。
2.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知悉○君為愛滋感染者後,即要 求○君離職及調職等行為,此等行為明顯歧視○君。況且○ 君應徵原告員工職務乃擔任第一線門市人員,並於106 年3 月1 日開始上班,倘因○君具高學歷而需至桃園擔任辦公室 文書工作,為何原告知悉○君為愛滋感染者後,於106 年3 月17日方有此職務安排?此等說法明顯推卸責任,刻意不使 ○君回任原職位繼續工作。準此,若非因原告執意要求○君 離職之行為,即○君自得繼續工作,維持其原有就業權益, 惟原告確實知悉○君為愛滋感染者後,一連串要求○君調整 職務及調職等行為,並無提出其有何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 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反係刻意不使 ○君回任原職位繼續工作,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侵害○君 維持其原有就業權益無疑。
3.原告雖稱本件原告與申訴人即○君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 議時,已達成調解合意,並無歧視○君及強迫○君離職,無 侵害○君之工作權益云云。惟查,本案原告確實知悉○君為 愛滋感染者後,一連串要求○君調整職務及調職等行為,原 告並無提出其有何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 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反係刻意不使○君回任原職位繼 續工作,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侵害○君維持其原有就業權 益,此已如上所認。原告與○君縱使事後達成勞資爭議和解 ,並無法正當化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知悉申訴人為愛滋病 患者後已有前述歧視之行為,而申訴人即○君迫於不願調整 職務及調職等措施之壓力下,縱最後與原告達成離職資遣之 勞資調解,惟其本意確實是無法接受原告前開之歧視行為, 否則為何仍持續提出本件申訴及為調解之非自願離職。再者 ,系爭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得保有 正常生活、就業、就醫、居住之權益,而免於社會大眾之異 樣眼光或歧視。因此本件倘非原告知悉○君為患有愛滋病後 ,要求申訴人調整職務及調職等,則申訴人原仍享有繼續原 有工作職位之就業權利。故原告因知悉申訴人○君為愛滋病 患者,方要求調整職務及調職,該等行為實已構成就業歧視 。是認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未將○君調職,○君未因調職而 受有較其他職員更不利益之待遇,難謂構成歧視,乃不可採 。原告再以○君離職係勞資雙方調解會議達成調解,無違背 ○君意願,認其門市主管於106 年3 月13日要求○君為不當 處置,然非原告最終決定,原告已於第一時間向○君道歉經 ○君接受,並無謂門市主管強迫○君於106 年3 月13日離職 ,顯係倒果為因,不得為免責之憑。
(四)原處分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 要求。原告以被告衛生局於107年4月25日召開之感染者就業 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結論認定被告有「因知悉○君為愛滋 感染者,而以命其離職、調職等行為歧視○君」之情事,然 原處分並未完整引用、摘錄該會議記錄,亦未將該會議之會 議紀錄列為附件,認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乃不可採 。
1.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 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 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 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 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 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 ,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
2.經查,本件原處分書所列事實業已明確敘明本件事實緣由, 且原告所涉違反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行為,係於106年3月 12日因申訴人○君主動向店長表示因牙痛不適,工作反應較 慢,且告知其為愛滋感染者,希望店長能體諒。但於隔日( 3 月13日)即發生○君被要求離職及嗣後調職、資遣等情事 ,此可參原處分二、事實及三、理由及法律依據(二)、( 三)即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原處分事實欄 並業已載明申訴人之申訴情形、106 年4 月28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25日召開 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錄影及另於理由及
法律依據(二)之部分,併有載明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之 說明函覆等情形,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並無特定具體事實 及時序抑或未揭示證據,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事, 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並未完整引用、摘錄此會議 記錄,亦未將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列為附件之事,涉及系爭審 議小組會議記錄之不可閱覽,容後說明,自無礙於本件原處 分之明確性,特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局本案於107年4月25日所召開「感染 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議小組會議)」 ,係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應以衛生福利部或被告所屬勞工局 為管轄,故其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顯不可採。 ⑴按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 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 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而 據此條例授權頒布之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第1.2項並已 明定:「感染者受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 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 責人提出申訴(第 1項)。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 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