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結果,亦即難認其所謂違規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49號、10 6 年交字第350 號、106 年交字第351 號、106 年交字第 600 號、106 年交字第626 號、108 年交字第226 號、10 8 年交字第286 號、108 年交字第305 號等行政訴訟判決 ,均足資參照。
⑵被告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 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 序與裁罰之雙執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 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至明。倘兩造均未有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承審 法院亦無從再為調查其他證據,或無代為查明原告之汽車 並未違規再由被告另行裁量之必要,依既有證據難以逕認 有違規事實時,則裁罰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 成處罰處分,即有未洽(臺灣新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23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原告收受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連同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具體指陳該2 件舉 發欠缺直接證據,被告雖具函請舉發單位查處,惟無視舉 發單位回復函仍無直接證據之事實,猶作成分別裁處原告 2,700 元之行政處分,其裁量判斷自屬恣意違法。(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 1 時相:永和路1 段北方向與往自由街方向輪放,永和路 往北近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第2 時相:自由街 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北紅燈右轉,自由街為圓形綠燈,永 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往北為圓 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第3 時相:永和路1 段往南方 向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 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行車 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 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已明 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因其 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為 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 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2 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做法(一)逕行舉 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 為限:...。」,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未公告設置地點而質疑舉發之 合法性顯屬誤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 0 號行政訴訟判決)。
4、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第CR000000 0 號違規日為109 年3 月24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6 月24 日,製單舉發日為109 年5 月13日;第CR0000000 號,違 規日為109 年4 月28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7 月28日,製 單舉發日期為109 年6 月5 日,本案2 件違規內容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其舉發皆合法。
5、末按,旨案號誌依照前開運作規則,永和路側遠燈與永和 路往北近燈、自由街遠燈皆為同步轉換,原舉發單位亦於 旨案現場拍攝號誌轉換時之照片,足堪證明,並無原告所 稱不同步之情形,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
6、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 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左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
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迴轉,核屬主觀 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 件?
(二)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情事?(三)原告以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之法律規定而指摘舉發之合 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依永和路專用號 誌(即其所標示C 之號誌〈見本院卷第52頁〉)指示行駛 而否認違規及主張本件舉發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之要 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警員站立位置照片影本2 幀、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10 1 頁、第10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7 頁、第14 7 頁)、採證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 、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 ,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 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於 109 年3 月24日及4 月28日7 時至9 時擔服交整勤務,著 制服及反光背心於中和路與永貞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職 於現場進行交通疏導以維持交通順暢。當時有機車騎士與 職反應,一旁永和路1 段、自由街口往中正橋方向有多部 汽車紅燈違規左轉,導致沿永和路往中和路方向之駕駛要 閃避對向來車,職下崗察看後,現場持續有車輛未按交通 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如施以攔停因違規車輛車速過快, 職擔心自身執勤安全,且攔停時若造成違規車輛現場追撞 ,會導致往臺北市方向上班車流回堵,職判斷現場顯有當 場不能及不宜製單舉發態樣,為維護道路用路人安危,故 職返回機車置物箱內,以隨身配帶數位相機實施逕行舉發 。二、經檢視現場交通號誌明確,違規人沿永和路1 段左 轉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號誌由左轉專用號誌變為黃燈再 轉為紅燈,違規人在尚未到達並超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明 確轉為紅燈,顯係對於行向號誌應遵守。」。又由前開採 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 永和路1 段往自由街之近端及遠端號誌之多時相號誌均顯 示圓形紅燈(最左側)、右上斜箭頭綠燈(最右側),而 比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 667270號函就「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自由街於109 年3 月24日8 時16分與109 年4 月28日8 時9 分號誌運作 情形」所為之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 時段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 相:永和路1 段往北方向與往自由街方向輪放,永和路往 北近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側遠燈圓形綠 燈,自由街側遠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二)第 2 時相:自由街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往北紅燈右轉,自由 街為圓形綠燈,永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 ,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三)第3 時相:永和路1 段往南方向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四)第4 時相:水源街及水源街2 巷輪放,號誌皆為圓 形綠燈。三、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 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 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影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及其所檢附之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自由街 示意圖〈含時制計畫及時相圖〉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145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於該交岔路口之「第2 時相」(即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及「 永和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左轉續行永和路1 段( 往中正橋方向),此由新北市○○○○○○○○○○○○ ○○○○○○○○○○○○○○路○號誌情況(即永和路 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時,永和路專用號誌為 圓形紅燈),亦堪佐證,是其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無訛 ,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述該交岔路口號誌之設置情形,並衡諸前揭採證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則系爭車輛於到達停止線之 前,其前方之永和路1 段往自由街之近端、遠端號誌即已 顯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且之前尚有黃燈3 秒- 見前揭時制計畫),而其左前方之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 方向)專用號誌亦應已顯示圓形紅燈,凡此均非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所得諉稱不能或不及辨識。至於原告所指之本院 101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乃係認該案原告「並 非自該路口之永和路之號誌後方地點超越紅燈而左轉入水 源街,而係於行向時號誌為綠燈時駛入水源街,而因永和 路與水源街二者之夾角小於90度,而於駛入水源街時呈現 左轉之情形,但其既係於永和路之號誌為紅燈之際駛入水 源街,即難認有何『紅燈左轉(永和路轉水源街)』之違 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原告所指之本院98 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刑事裁定,則係記載:「本件經本院 就系爭交岔路口是否係因原有號誌設置不明而增設新號誌 之情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經該局於98年8 月18日以北 交工字第0980684086號函函復以『說明:一、…。二、旨 揭路口增設號誌係依據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 月17日 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3702號函轉知申訴相關疑問,經派 員勘查檢討該路口為臨近菜市場五岔路口,並已設有三色 號誌燈,惟水源街因用路人不易察覺近遠燈號誌,故本局 於該路口再增設二組號誌,以維該路口交通安全。三、…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系爭交岔路口
確係有異議人陳稱之設置不當之虞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80 頁),此均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行向不同,自難執之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原告所稱並本件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自無足採。(三)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情事: 1、依前揭採證照片及警員斯時所站立之位置示意照片所示, 足認警員於系爭車輛違規時係站立於該違規路口前較靠近 前一路口(中和路、永貞路交岔路口)之道路緣石處,是 依距離、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 交通尖峰時間之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 則本件核有警員所稱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無訛, 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無違。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者。」、「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 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等違規事實之規定,相對於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以觀,自 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 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亦已 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因 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 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限制,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2 項但書所列11款違規情形不包括「闖紅燈」,核屬 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本件舉發自無違反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之限制 規定。
(四)原告以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之法律規定而指摘舉發之合 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修正新法自109 年12月1 日起始施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 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 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所訂定,而細繹該等規定,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足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盡速處理、移送交通違規事件,故 應屬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而僅生對內管考之效力,亦即 對外只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 其舉發即屬合法,是原告所稱依立法意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逕行 舉發之移送期限為30日內,則舉發時效亦應同為30日內一 節,於法洵屬無據。
3、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分別係「109 年3 月24日」、「109 年4 月28日」,而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日期則分別係「109 年5 月13日」、「109 年 6 月5 日」,均未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 文所規定之3 個月舉發時效,自屬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