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66號
PCDA,108,交,66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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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員警回覆單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21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39幀(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單數頁〉、第 229 頁至第261 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所質疑、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具備責任條 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 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 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 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及原告起訴狀 附表一及原證三、原證五至原證十〈亦均屬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 第85頁)〈單數頁〉)以觀,平交道第一次閃光號誌顯示 時間為16時59分51秒,而系爭車輛於17時0 分29秒停於平 交道前剛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其前方係一小客車 )而第一次閃光號誌於17時1 分15秒停止,旋於17時1 分 16秒第二次閃光號誌顯示,嗣系爭車輛始起駛並於17時1 分21秒行駛至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 ,並持續行駛通過平交道;又依監視器錄影資料雖未能辨 識於閃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是否亦響起,然因閃光號誌與 警鈴於設計上係屬同步作動,故二者一起作動乃屬常態, 且本件亦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測試確認, 違規地點(東鶯平交道)皆符合相關規範,並檢附平交道 警報裝置動作時序圖及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 217 頁、第219 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12月18 日鐵電號字第1080044561號函影本1 份)附卷足憑,而閃 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未響一事,既屬非常態之事實,而原告 就之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則其空言 質疑,自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未立即暫停而仍持續行駛並闖 越系爭平交道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惟查: ⑴基於安全之考量,於列車接近平交道時,警報(警鈴、閃 光號誌)即先作動,嗣遮斷器再降下,乃平交道警報裝置 之基本設計,此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款之規定(即「自動遮斷機,應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自明,且應為一般大眾所知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所示,則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立即暫停要無疑義,此並不因斯時 遮斷器是否已開始降下或剛上升而有不同,亦不因看守人 員有無示意暫停而有差別。
⑵系爭平交道第一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之時間為16時59 分51秒,而系爭車輛於17時0 分29秒停於平交道前剛過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其前方係一小客車),而第一次 所響警鈴及顯示閃光號誌於17時1 分15秒停止,旋於17時 1 分16秒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嗣系爭車輛起駛 ,並於17時1 分21秒行駛至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 網狀線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又比對原告及舉發單位所 提出系爭平交道之畫面共5 幀(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7 頁、第209 頁)及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系爭平交道之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11 頁)以觀,足認原告就系爭平交道之閃 光號誌並無視線遭遮擋或未能聽聞警鈴之情事,且原告既 於第一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時停等46秒,則對該平交 道之警鈴、顯示閃光號誌之作動即非陌生,又自第二次響 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系爭車輛始起駛,並於第二次響 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經5 秒,系爭車輛才行駛至系爭平 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則雖第一次警 鈴、閃光號誌停止後僅經1 秒,第二次警鈴、閃光號誌即 作動,惟審酌上開時序及系爭車輛之位置,仍足認原告有 充分之時間能於聽聞(目視)第二次警鈴、閃光號誌時暫 時停車,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仍於警鈴、閃光號誌作動 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起駛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核 屬出於「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⑶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文固載明:「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



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 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另於解釋理由書亦載 明:「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 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 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 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 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 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 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 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 年1 月編訂之『號誌 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 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 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 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 ,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 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 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 秒之情形。車輛駕 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 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參 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 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 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 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 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 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 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



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 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 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 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惟本件原告既 係於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始駕車起駛,並於 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經5 秒,才行駛至系爭平 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是其當非無合 理之反應時間,亦即不致因「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 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 啟動」而影響其遵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 暫停」之正確判斷。故相關機關縱因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檢 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 其他管控機制而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原告就本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至於在系爭車輛前方、後方之車輛固 亦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 事實,然因其起駛位置、時間並非全數相同,則就其責任 條件之認定,容有不同;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 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 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275 號判決),是無論舉發單位就上開違規車輛全數 或部分舉發,均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
(三)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 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 為裁量之標準,自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已



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係駕駛「小型車」( 有別於駕駛「機車」或「大型車」所生之危害程度)而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且被告認定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乃裁處原 告罰鍰74,500元,核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2、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 其非故意違規而主觀可責性甚微、情節特殊,乃指稱原處 分就罰鍰部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瑕疵云云,實無足採 。
⑵原告所指其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 撞到遮斷器,故違規情節甚微;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前段第1 款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肇事者之處罰,若 因而肇事,就「駕駛執照」部分則加重為「吊銷」之處罰 ,是原告執此而謂違規情節甚微,而指摘原處分就罰鍰部 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亦屬無據。
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否應列入裁處罰鍰之審酌事項 ,因不同違規事件類型而有相異之考量,是就「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節,乃屬任意規定意義下之「得為」規定 ,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既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則其縱未審酌原告之資力,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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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