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鐘左右,因為腹瀉較快。」況原告僅於15:10 :26入屋,於15:12:06再自屋內出來計約費時1 分40 秒許;甚至,於原告入屋後至再出來之時,舉發警員之 酒測器仍未準備妥適;則僅入屋如廁此短暫之時間,是 否會影響舉發警員酒測值之進行,容非無疑;綜此以觀 ,原告確有服用藥物,且具有腹瀉副作用,而原告於舉 警員稽查時,當場確因欲腹瀉,而急於如厠之事實,容 非無據。舉發警員並未有進行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急於如 廁之作為,徒以採取完全不相信原告有急於如厠之情, 甚至原告之子亦有提示藥袋以證明原告確實急於如厠之 情(15:09:40),舉發警員置之不予信任;甚者,舉 發警員因酒測器電力不足,無法列印,再請求同仁支援 帶來機器,直至15:48:06始完成製作拒酒測之列印等 程序,依此事實而言,原告僅入屋2 分鐘不到,豈會影 響舉發警員之酒測之進行。舉發警員於攔停稽查時本即 得速予進行酒測程序,雖舉發警員以原告急於入屋而拉 住原告,致無法取酒測器進行酒測,惟舉發警員僅係基 於原告違反行政罰而為攔停稽查,並無以原告涉嫌刑事 罪責而為調查,則舉發警員得否以強制力拉住原告,尚 有疑義,蓋倘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且逃逸入屋未出,則舉 發警員本即得以舉發拒絕酒測及逃逸二個違章行政罰事 由,殊無以強制力拉住原告使不令入屋之舉;況原告一 再央求急欲如廁,舉發警員均全不予採信,徒以憑空自 認原告係佯欲入廁規避酒測之舉,而事實上原告自受稽 查時起至原告入屋,2分鐘不到,在此2分鐘不到急於如 廁之情況,實無得以逕為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意(依 舉發警員自承施作酒測約30秒「15:20:38」或1 分鐘 「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於受稽查時起「15:07 :10」至原告入屋「15:10:26」前約3 分鐘有餘,正 常情形似係可完成酒測);反而原告一再表示急欲如廁 後再進行酒測程序,並無拒絕酒測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且無拒絕酒測之意,舉發警員並無確實充分、正當、合 理事由,於原告一開始稽查時並未迅速進行酒測,更於 原告入屋(如廁正當事由)後再出來表示可進行酒測時 ,仍拒不予進行酒測程序,即逕為認定原告入屋即係表 示拒測,容有未洽。此外,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意思及行為之事實,自難採認。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未詳究原告容有正 當理由入屋如廁,並無拒絕酒測之意思及行為事實,容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