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66號
PCDA,108,交,666,20200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6號

原   告 陳愉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 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陳○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 之鐵路平交道(即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下稱系爭平 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卻未立即暫 停,而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因於同時間他車亦有相同之違規 行為,而遭民眾於108 年4 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而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處理,嗣乃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檢視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 影像後,認系爭車輛亦經駕駛而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遂於108 年5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



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即訴外人陳○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 6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 人陳○煥)於108 年7 月1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8 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概要:
⑴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因當時適閃光號誌顯示,且平交道之 遮斷器(即一般俗稱之「柵欄」或「橫桿」)已放下,故 原告依法停等於平交道前,此揆諸原告於警察局所翻攝之 監視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各重要事實之發生時點,原 告另製作「系爭影片重要事實之時點一覽表」供參)中, 其1 分24秒至25秒處自明。原告與其他停等之車輛等待區 間車經過,在遮斷器升起後,即魚貫前行,通過系爭平交 道,此參諸系爭影片之2 分10秒至2 分21秒處即明。詎料 ,原告不久後竟接到舉發單,以原告在平交道之響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事下,仍闖越平交道為由,而逕行 舉發,令原告錯愕不已。
⑵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因當時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然原告仍闖平交道,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並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 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9 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 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違規認定 與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誠難甘服,爰提起行政訴訟,臚列 事證,論述如後,以資救濟。
2、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客觀要件, 非無疑義: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另按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要件之文義解 釋即知: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 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三者要件符合其一 者,汽車即應暫停,不得強行闖越平交道。基此,必也警 鈴響起「且」號誌顯示閃光時,汽車駕駛始負暫停、不得 通過平交道之義務,其理甚明。
⑵經查,系爭平交道乃設有看守人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而如前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在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後,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俟遮 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與其他汽車魚貫通 過系爭平交道,看守人員並未禁止原告通行或有任何表示 原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手勢或言詞,原告印象中並未聽見 警鈴響起。從而,由監視器影片觀之,從2 分11秒時起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固確有亮起,然警鈴究否確有響起,非無 疑義。兩造就警鈴是否響起有所爭執,被告自應就警鈴響 起一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係在火車通過且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後,即與其他車 輛魚貫通過平交道,要無「故意或過失」:
⑴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 出於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二)惟 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需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上開行政罰之要件,行政 機關始得裁罰。從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 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可參。由前述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就原處分所指



之違規行為實係毫不知情,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 否認就違規之客觀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準此,依上開裁判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 無過失可言:
按「……(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 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 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一、鐵 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 後,始得通過。……。」。復按「……4.再者,……,反 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 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違規現場照片觀之,可發現系爭平交道之寬度不僅不足, 加上原告違規時段為上班車流量尖峰時間,現場有為數眾 多之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且系爭平交道第二次警鈴 聲開始響起,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警鈴聲結束、遮斷 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1 秒鐘,被告對此亦 無意見,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系 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 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是以,原告於駕車 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 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 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7 條規定,不予處罰。」(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查: ①原告係待遮斷器完全升起後始駕車通過平交道,堪認已 盡注意義務:
揆諸系爭監視器影片1 分25秒處,因當時閃光號誌業已 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原告乃與其他車輛停等於系爭 平交道之停等線前,等候列車通過。嗣後區間車通過, 至影片2 分11秒時遮斷器即開始向上升起,並在2 分13



秒時完全升起。而從影片2 分11秒起,原本停等於停等 線前之汽機車,因見遮斷器向上升起,即陸續通過平交 道。由此可見,原告原本與其他車輛同樣均停等於平交 道前,均係見遮斷器向上升起,始魚貫向前通過平交道 ,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俟遮 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無違。申言之,原告係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通過平交道,顯見原告確已盡注意 義務,要無未注意之情事甚明。基此,原告自無過失可 言,要無庸疑。
②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遮斷器上升後 本會駕車通過,故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勢,確無未注意之 過失可言:
再者,細繹系爭監視器影片所載,在前一班區間車通過 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顯示至影片2 分9 秒 為止,而在2 分10秒處第一次閃光號誌終於熄滅,且於 此同時遮斷器開始向上升起,惟閃光號誌僅熄滅1 秒, 旋即於2 分11秒再度亮起。且另應敘明者,厥為:於第 二次閃光號誌在影片2 分11秒開始亮起同時,系爭平交 道之遮斷器仍持續在向上升起,直至2 分13秒始完全升 起。準此,倘謂閃光號誌一旦亮起,汽車駕駛人即不得 通過,則何以遮斷器仍要向上升起?而既然遮斷器已向 上升起,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即係 表示得予通行平交道。易言之,倘遮斷器已向上升起, 而僅因閃光號誌亮起,而不予通過平交道,反而顯悖一 般社會常情!況且,在原告於影片2 分17秒跨越停等線 前,遮斷器猶亳無動作,從而,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 人」之合理判斷,自當係繼續向前行駛,是以,從「客 觀標準」即「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而言,遮斷器既已 上升,且其他停等線之車輛亦均往前穿越平交道,原告 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已盡客觀注意 義務。
③抑有進者,參諸系爭監視器影片所示,自影片2 分11秒 處遮斷器開始向上升時起,至2 分19秒為止,停等線前 之汽機車乃陸續紛紛通過平交道。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 號誌係於影片2 分11秒處即第二次亮起,截至2 分22秒 所有汽機車均通過平交道止均未中斷。準此以解,倘依 被告所持之見解,即一旦閃光號誌已顯示汽機車即應暫 停,則影片中2 分11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汽機車, 勢將全數違規,無一倖免,果爾,對於「合法信賴」遮 斷器上升而通過平交道之原告及其他汽機車駕駛,如何



安置其手足、情何以堪?反之,倘被告認影片中2 分11 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汽機車,並非全屬違規,而僅 原告違規或其他部分汽機車違規,則被告自應敘明究係 從何一時點以後即認定違規?又其法律依據為何?由此 足見,被告對於影片中2 分11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 汽機車,無論係採全數違規並處罰之見解,抑或僅處罰 其中部分汽機車,於法律上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既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合法信賴遮斷器升起後,始通過系爭平交 道,且自遮斷器升起後當時所有在停等線前之汽機車亦 均一齊前行通過平交道,則顯見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 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⑶平交道管理機關未就閃光號誌設計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乃政府機關之設計管理缺失,要不得以此歸責於信賴 遮斷器而通行之人民: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交通部 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 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工務處/ 電務處於100 年1 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 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 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 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 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 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 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 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然 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 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 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 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 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 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 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 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 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 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 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 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



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 明。」。
②由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意旨即知:目前 交通部訂定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兩列以上列車續行 通過時,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 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將導致 駕駛人有誤闖平交道,甚至因反應不及而釀禍之情事, 是以,此乃交通部之設計管理缺失,大法官並諭令交通 部應儘速檢討改進。以本案而言,第一次閃光號誌於影 片2 分10秒熄滅之同時,遮斷器即向上升起,然「1 秒 」後第二次閃光號誌旋即亮起,導致原告及其他汽機車 均因信賴遮斷器之升起,而「誤闖」平交道,即在在彰 顯現今鐵道警報管理、設計之缺失。是以,自不得以政 府機關之設計、管理缺失造成人民違規之表象,而歸責 於人民。易言之,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在108 年7 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公佈後,不思檢討改進 管理機制,仍沿襲舊規,率而處罰原告,難謂適法。 4、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違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4條第1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查原告已檢附事證及法令依據敘明原告就通過平 交道一節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有「過失 」(僅假設語),然被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74,500元罰鍰,然顯有 「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原 告謹臚列事證,論述如後:
⑴行政機關裁罰處分之裁量界限: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另按「....⑹裁量之界限:..... 準此,在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 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 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 ;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9 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 或濫用權力、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 「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 . .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 4 號判決意旨)。
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 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 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 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 授權裁量之意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 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 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 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 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 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 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
③復按「……被告機關並沒有對於原告本件個案作最佳考 量,有裁量怠惰的瑕疵: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 處罰鍰時,必須審酌個案中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賦予可以減輕處罰 的權力。另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的規定,被告機關裁處時,必 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 受處分人陳述進行裁處。就本案當中,被告機關訴訟代 理人裁處時並未審酌到上述有利於原告的事項,而當庭 僅表示他沒有裁量的權限,而忽略有上述法律授權減輕 罰鍰的規定,這部分明顯有裁量怠惰的狀態。」(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 旨)。
④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就罰鍰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之審酌因素而為斟酌,並應 一律注意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不得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抑且,行政機關原則上固應適用上級機 關訂定之裁量基準,然如個案情節特殊,仍應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 之規定,參酌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否則如逕為適用裁 量基準,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原告之主觀可責難性甚低,且違規情節輕微,復以資力不 佳,原處分裁罰74,500元,顯屬情輕罰重,自有違「比例 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更明示『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 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 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再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 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及抽像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 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杲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 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 意旨)。
②次按「. . . . (五)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 法第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原委,乃因與檢舉民眾車輛爭道行駛所致,且檢 舉民眾確有可能存在『逼車』、『擋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固原告在檢舉民眾危險駕駛行為除去後,猶逞一己 之快,徒以『私法正義』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容有違法之處,被告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惟被告未能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即受迫檢舉民眾之『逼車 』、『擋車』危險駕駛行為所惹,僅依原告應到案時間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已存在裁量 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參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213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③原告之主觀可責難性甚微:
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因 當時適逢閃光號誌顯示,且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故 原告乃依法停等於平交道前。原告與其他停等之車輛待 區間車經過,並在「遮斷器升起後」且「當時系爭平交 道之管理人員並未指示禁止通行平交道」,原告遂隨同 其他停等之車輛,依序向前行駛,而陸續通過系爭平交 道,此參諸系爭影片之2 分10秒至2 分21秒處即明。衡 諸「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當行至有管理 人員及遮斷器之平交道前,如見「遮斷器已向上升起」 、且「管理人員亦未禁止通行」者,即係表示得予通行 平交道。抑且,在原告於影片2 分17秒跨越停等線前, 遮斷器尚未開始下放,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勢,隨同其他 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顯與「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 合理判斷相符,顯非故意違規,尤非重大過失,其情甚 明。是以,縱認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確 係合法信賴「遮斷器」及「管理人員」而通過系爭平交 道,要非無故闖越平交道,原告主觀可責難程度甚微, 洵堪認定。
④原告違規情節甚微,且未產生不利之客觀影響: 查原告係在遮斷器上升後,始隨同前面車輛往前通過平 交道,且由系爭影片可知,當原告在影片2 分20秒處通 過平交道而進入到另一側之黃色網狀格線時,系爭平交 道之遮斷器才剛開始往下降而已,且原告係順利通過, 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易言之,原告縱有闖越平交道 之情事(僅假設語),然並未撞到遮斷器,亦對系爭平 交道之通行秩序毫無不利之影響。是以,顯見原告之違 規情節甚微,且未產生不利之客觀影響,至為灼然。 ⑤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明定裁處罰鍰,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目前尚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僅為一介大學生,平時尚須打工維持生活,資力不佳 ,誠難負荷原處分之74,500元高額罰鍰。 ⑥據上,原告之主觀可責性甚低,且違規情節輕微,並未 對於系爭平交道之通行秩序或遮斷器產生不利之客觀影 響,復以資力不佳。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



定之罰鍰金額範圍為15,000元至90,000元,被告未予斟 酌上情,逕予裁處74,500元罰鍰,顯已「情輕罰重」自 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⑶原告之違規係因信賴遮斷器及平交道管理人員所致,顯與 典型違規案例不同,被告未予斟酌原告違規情節特殊,率 予適用統一裁罰基準表,自與「平等原則」有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其裁處 罰鍰之範圍乃15,000元至90,000元,而細繹統一裁罰基 準表對於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放下而仍闖越平交道之裁罰基準, 乃明定「在期限內到案」之「小型車」處罰鍰74,500元 ,而對於「在期限內到案之機車罰鍰金額亦高達67,500 元,對於「大型車」更無論是否遵期到案,一律處以法 定最高罰鍰額度90,000元,由此可見,上開裁罰基準最 基本裁罰金額係從67,500元起跳,無異已間接提高母法 之最低裁罰金額,且未針對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責性高 低,或依有無因而「肇事」之客觀影響程度,而區分不 同之罰鍰金額,尤未針對特殊個案設例外規定,已有可 議。再者,由上開裁罰基準最低裁罰金額為67,500元可 知,其顯逾上開第54條第1 款罰鍰金額之平均值52,500 元〔計算式:(15,000元+90,000 元)/2〕,即足證明 ,上開裁罰基準所預設裁罰之對象,乃一般「無故」因 故意或過失而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亦即「一般典型」 案例,堪予認定。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 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易言之,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就一般典型之違規行為而為規範,然如 個案具體情節特殊者,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具體 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平等原則。 ②如前所述,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事先規範者,應為一 般典型之案例,亦即「在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 情形下「無故」闖越平交道之典型案例。惟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在第一次遮斷器降下時,均與其他車輛依法停 等於系爭平交道前,嗣因合法信賴遮斷器已經上升且管 理人員並未禁止通行,始闖越平交道,要非「無故」闖 越平交道,自與一般典型違規情節有間。申言之,倘若 遮斷器並未上升,而持續遮擋至第二輛列車通過,則原 告及其他車輛斷無可能在第二次號誌亮起後闖越系爭平 交道;抑且,即便遮斷器上升,然平交道管理人員若有



向往來車輛指示禁止通行,原告及其他車輛亦要無可能 貿然闖越。從而,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 平等原則,本案自不應逕予適用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以 ,被告未予斟酌原告之違規事實顯與一般典型案例不同 ,率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顯與「平等原則」 不符,難謂適法。
⑷被告未依原告之特殊個案情節,而依法規授權裁量意旨為 適法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原告合法信賴平交道遮斷器 上升以及當時管理人員並未指示禁止通行所引起,要非原 告無故任意闖越平交道,故被告自應依法規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授權裁量之意旨,斟酌原告之主 觀可責難性甚低及並無產生客觀不利影響,而為適法裁量 ,然被告未依平等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之特殊違 規情事,即逕予依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自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至為明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 分,於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時,仍逕行穿系爭平交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
2、「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 ,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 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 ,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本案 警鈴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然原告於平交道警示燈亮 起時仍於黃色網狀線之前,且未停止行進持續通過黃色網 狀線,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 交道,依前開說明,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 款之規定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



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不得穿越平交道,查原告行 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顯示時,仍闖越平交道,核屬主觀上之故意,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 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其駕車通過系爭平交 道時警鈴有響起,且主張其不具備責任條件而否認違規外 ,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5 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