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79號
PCDA,105,交,27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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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9號
                  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添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 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5時29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 -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舉止有異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攔停盤查,依法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同年5月9日 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 復違規屬無誤,原告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委託訴外人陳麗玲於同月 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併引同條例第24條 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 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 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 ,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 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 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 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 生危害」之情 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 論「已發 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 必須具有「相當事由」 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 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 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見交通部 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10350031131號令,並自103年 3 月31日施行),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蓋此乃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 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 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 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 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 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 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 執勤員警實 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 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 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 序之完備。
㈡就證人張甫翊證詞之意見: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 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就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 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 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 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 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 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
⑵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光碟之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錄到證人所述「我和他交錯,看原告戴口罩,眼 睛看起來無神,因為原告橫跨錦和路時,沒有看左右兩邊 ,有點騎了就衝的感覺」等語之情形,故原告否認有「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且依常理,雙方在騎車 (車速)交錯時,是否有能看到雙方眼神的時間,顯有疑 義。況證人自承原告車速不快、三、四十,足見原告係正 常行駛,並無違規情形。
⑶又自錄影畫面15:07:39原告一開始表示「屎在快」等語 至錄影畫面15:10:27原告進入屋內,時間僅短短不到三



分鐘,並非員警所述不到五分鐘。亦無證人當伊要依法實 施酒測時,原告才說他肚子痛等語,且原告並未如證人所 述因告知原告酒測器在車上,不用多久就可測好,有馬上 改口說他肚子痛之情形,而是原告一直在表示要拉肚子, 反而是證人一直在詢問原告問題,不拿酒測器來讓原告吹 測。
⑷再者,錄影畫面15:10:27原告進入屋內至錄影畫面15: 12:06原告出來,時間不到二分鐘,因此證人所述與錄影 畫面有出入,故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⑸再者,原告僅是一手拿著塑膠袋(內有午餐),另一手並 無任何物品,身上亦無危險物品,依一開始的錄影畫面觀 之,證人拉住原告並把門關上後,另一名員警也依證人指 示把門關上,並防止原告進入屋內,然依當時證人以手推 壓原告身體、拉勾原告手臂不讓原告進家門上廁所,原告 完全無法掙脫之情況,另一名員警應有充足時間(在證人 盤問原告時)拿酒測器給證人讓原告吹測,而無礙戒備, 亦無違反執勤規定,故證人證稱依巡邏勤務的規定,另一 警員是要做警戒,不是另一人去做其他事情,怕會發生其 他風險實屬牽強的理由,令人無法苟同。
⑹證人證稱一分鐘內即可完成吹測檢驗程序等語,又與錄影 畫面15:11:42~15:11:51證人表示實施酒測全程約需 30秒等語不符,故證人所述存有疑義,不足採信。尤甚者 ,證人在酒後駕車實施酒測時(即證人詢問原告、原告進 屋再出來、證人拿酒測器設定及開拒測單、扣車單交予原 告全部過程,均應屬之),未予以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取締程序顯有瑕疵。 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光碟之錄影畫面所 示,原告自錄影時間15時07分39秒起至15時10分26秒止, 僅僅2 分多鐘時間,不斷提出肚子不舒服及要上廁所拉肚 子(即腹瀉)之訊息與請求。期間張姓警員均置之不理, 且以強硬方式(即以手推壓原告身體、拉勾原告手臂不讓 原告進家門上廁所)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口頭均未 拒絕酒測,此有原告於錄影時間15時09分02秒明確回覆「 我不會拒測」等語可稽,但礙於生理緊急需求,仍強忍排 泄需要一再配合詢問,足徵被告所述「原告多次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惟實施酒測全程約需30秒,但自採證 光碟可知,原告寧可消極拖延近3 分鐘,仍拒絕酒測」等 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就證人吳宗儀證詞之意見:
①由證人吳宗儀所證,足徵原告當日及平常確實均有飲用「



藥液」的習慣,因威士比係被列為藥品之一種,原告平常 使用供以調整血糖、降血壓。證人也稱要原告配合酒測, 原告也願意配合,且由原告亦多次請求員警趕快測(見錄 影畫面15:08:39、15:10:02、15:12:28、15:20: 49)乙節,足證原告絕無「拒絕酒測」的行為。按一般社 會常情,任何人若已經是要拉肚子的狀況,再遇到緊急情 事,一定會促使腸胃蠕動加速,本件員警遲遲不拿酒測器 來實施酒測,即令原告因更加緊張致腹瀉加劇,而急欲進 屋如廁。
㈣又依被告所提供之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 ,從始至終張姓警員及另一名在場警員全程均未提供礦泉水 予原告,也未予原告休息15分鐘後,於105年4月16日15時29 分許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而是在錄影時間 15時12分06秒,即直接告訴原告要開拒測單,並請原告簽名 就好,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1053413447號函文載明略以「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 予以休息15分鐘後,於105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依法要求吳 君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惟遭吳君拒絕酒測」等語。 故上揭函文所述,純屬虛構,委無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實施酒測全程約需30秒等語,然依據錄影時間15 時08分39秒觀之,原告已告訴張姓警員現在拿酒測器來吹, 張姓警員竟只是壓制原告不讓原告進入住處,一再盤問原告 ,且自錄影時間15時07分28秒起至15時10分30秒原告進入屋 內如廁為止,張姓警員與另一名場警員當時並未拿出酒測器 讓原告檢測,何以謂原告刻意拖延酒測?另一名在場警員明 明在張姓警員詢問時可以裝設酒測器並讓原告吹測,反而只 是在旁觀看,是否可謂警員刻意以拒測開罰原告? ㈥觀諸錄影時間15時08分24秒、15時09分05秒時,原告均有告 訴警員伊有糖尿病及吃藥,原告兒子也有在場出示藥袋,豈 料,警員反以「所以咧」等語回應,並表明不關他事,執意 阻擋原告入內解放排泄物,除執勤態度有偏差外,並有不盡 人情義理之情,容有未洽。
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 酒測之法源依據。惟查, 張姓警員攔停時,原告已將機車停在住處門 前,當時並無 發生危害之情事,故原告本來即可拒絕警員之攔查。 ㈧原告全程均未明確表示拒測,僅因拉肚子事由迫切入內上廁 所,但事實上,執勤警員根本有無法進行酒測之障礙(酒測



器故障、沒有攜帶礦泉水)存在,怎能以原告因入內上廁所 拉肚子即認定原告「拒測」?明顯不符常理、常情。 ㈨再者,原告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其中服用 腸溶糖衣錠,會有腸胃不適之情形,此有雙和醫院藥袋及用 藥紀錄可稽。查原告當時因早上有服用此藥物,因此下午時 呈現腸胃不適之狀態,也因腸胃不舒服,所以急著返家如廁 ,並非如警員所諷稱「弄那個。每次要測都是拉肚子。」、 「不要在這假鬼假怪啦。」之不實情事,此可觀看錄影畫面 時間15時12分06秒之後可稽,足見原告真的是去上廁所,警 員所述為逕自猜測之語,不可採信。
㈩退步言之,「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 即104年1月14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 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 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 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 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係規定:『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⑶準備酒精 測試 器,並取出新吹嘴。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 器檢測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 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是以,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受測者已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或 已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均應即予檢測,且無庸一再提供 漱口,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 並用以避免受測者體 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 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 車之處罰自明。」。惟 :
⑴錄影時間15時17分25秒~33秒「張姓警員:幫我裝個酒測 器、杯水拿來連城路347巷6弄9 號,還有扣車。」、15時17 分45秒「張姓警員:幫我送個酒測器、杯水拿來連城路 347 巷6弄9號,還有扣車單。」,可見張姓警員及另一名在場警 員均未攜帶礦泉水,如何正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
⑵又被告所提供之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光碟之錄影畫面,並 無錄影時間15時34分~15時47分之畫面,並未遵守「全程連



續錄影」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故本件處 分顯有瑕疵,違反程序甚明,應予撤銷。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 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 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 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然本件被告(含舉發單位 )所提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之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光碟 ,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有刪除部分錄影畫面之痕跡,此再陳 報較完整之錄影譯文可稽(原證九),則舉發警員已違反於 實施酒測時應進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程序,洵屬無疑,此 為重大瑕疵之一,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
按原告至雙和醫院腎臟內科就醫,醫生除開立藥名為【克栓 】腸溶糖衣錠,副作用會有嘔吐、腸胃不適之情形外,尚有 開立藥名為待匹力達糖衣錠之藥物以增加週邊血液循環,預 防血栓、治療心血管疾病之用,在該藥物之藥袋上也清楚載 明常見副作用有眩暈、臉潮紅、心悸、「腹瀉」等文字,此 有藥袋可證,足見原告於當天因有服用該二種藥物後,確實 有「腹瀉」之緊急需求。
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至雙和醫院腎臟內科就醫,醫生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腹瀉,疑藥物副作用」等文字,又自採 證之錄影畫面時間15:12:06觀之,原告有繫皮帶的畫面, 足見原告確實有因拉肚子去上廁所之事實。
綜上,本件原告自始至尾均未拒絕酒測,也未推諉拖延接受 測試,反而是舉發之張姓警員當時僅不斷詢問原告問題,毫 無拿出酒測器之舉動,另名員警亦袖手旁觀,足見舉發警員 刻意拖延酒測。故本件處分顯有瑕疵,違反程序甚明,應予 撤銷。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 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 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 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 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 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
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 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 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 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 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更 何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 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 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 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 之適用。
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轉彎不穩妥且姿態委靡」,且攔查後員警發現原告 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因此依法對原告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拒不配合進行酒測,此有受理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採證光碟可 證。次查,觀諸該採證光碟內容及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可知 ,原告多次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於影片時間8 分 26秒處,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並於影片時間9 分至10 分22秒處,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準此,舉 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 ,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⑷次按原告所稱「半身進入屋內之際,突然遭到警員張甫翊 及其同僚拉住攔查」,惟觀諸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7 分10 秒至7 分28秒處可見,原告係自騎乘機車時起至下車時即 被攔查,但未理會員警即欲進屋,是原告所述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舉發員警已清楚、並多次告知原 告進入私人領域後即屬拒絕配合酒測,並告知相關法律效 果,原告仍執意進屋。雖原告辯稱其腹痛難耐,惟實施酒 測全程約需30秒,但自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寧可消極拖延 近3分鐘,仍拒絕酒測,準此,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⑸原告主張「未見有警察設置攔檢酒測之路障,亦未遇到警 車鳴笛示意受檢」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並不以設有攔查哨為限。 ⑹酒後駕車拒測後,本即無須再行酒測器之吹測動作,本案 現場第一台酒測器因印表機沒電無法印出單據,與原告「 拒測」之本質並無相關,此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 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可證。原告所稱「配合吹測,惟又因 酒測儀器沒電,只得作罷。警方兩次都因儀器問題無法順 利酒測,理應放人,但警方仍堅持要開單,並以拒測為由 開罰」云云,並無理由。
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 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 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本件舉發員警因原本酒測器 故障,呼叫增援後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 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 為:099973 ,感測元件器號為:LB799C08069,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O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8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本案發生 日期為105年4月16日)尚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 ⑻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 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 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 庸疑。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 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則應綜合當場所有事實情況,予以評價認定 駕駛人是否確有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及拒測意思以為判斷。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5 年5月9日交通 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 413447號函、原告委任書及身分證件、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採證光 碟(含譯文)、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 於:
⑴舉發警員於舉發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 ⑵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
㈢經查:
⑴舉發警員於舉發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認定: 本件依證人張甫翊即舉發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是執行巡 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就看到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往巷子走,但是我不確定是何巷子,我和他交錯, 看原告戴口罩,眼睛看起來無神,因為原告橫跨錦和路時 ,沒有看左右兩邊,有點騎了就衝的感覺,所以我就趨前 攔查,因為進到連城路巷內狹窄,所以尾隨至其家門始可 攔停。攔停後,先跟他說大哥你好,有無帶證件,他見是 警方,就不發一語往家門前進,也打開家門,我見狀就把 家門壓住,將原告拉著,問他是何情形,是否有喝酒或怎 樣?總之原告坦承有飲酒,是飲用保力達,我就問他是多 久前喝的,原告說剛剛,現場就告知他有飲酒駕車情況, 我要依法實施酒測,原告就說他肚子痛,要測趕快測,警 方就告知他說酒測器在車上,不用多久就可測好,原告又 馬上改口說他肚子痛,一意要往家中走,這時就跟他告知 拒測的相關處罰規定,如罰九萬,吊銷駕照参年、要參加 安全講習等規定,最後他還是執意要進家門,表示肚子痛 ,我告知他的處罰規定不只一次,我也說你現在也坦承駕 車,若是離開我的酒測範圍,進入你的私人空間,我會對 你進行拒測,最後,原告還是離開酒測現場,進入私人空 間,所以警方就依規定舉發酒駕拒測。」,則舉發警員舉 發事實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要係自採證光碟之時間15: 07:10攔停原告時起至15:12:06之間(其間原告於15: 10:26入屋,15:12:03出來屋外),而此於期間內,均 有連續全程連續錄影,則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於舉發過程 並未有全程連續錄影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認定:
①本件採證光碟之內容,業經兩造各自勘驗,且由原告提 出譯文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其內容事實經 過及譯文,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 頁),事 屬明確,自堪憑採。
②本件舉發單位以105年5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 3447號函略以:「查執勤員警在本市○○區○○路 000 巷0弄0號,發現吳君騎乘HVJ -230號重型機車舉止有異 ,經上前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吳君疑似有飲酒,依法要 求吳君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員警提供礦泉水 漱口並予以休息15分鐘後,於105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 依法要求吳君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為遭吳君拒 絕酒測,執勤員警援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如前 述舉發警員舉發事實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被告裁罰亦 同事實認定),要係自採證光碟之時間15:07:10攔停 原告時起至15:12:06之間(其間原告於15:10:26入 屋,15:12:03出來屋外),且此期間並無經員警提供



礦泉水漱口並予以休息15分鐘後之事實;再依被告提出 舉發當場之錄影資料以觀,就被告裁罰時間為105年4月 16日下午3 時29分而言,但依被告提出舉發當場之採證 錄影光碟資料以觀,此時並未有錄影資料,或錄影之時 間未經校準,但依舉發警員所言係同日下午3 時10分攔 停稽查原告,而依錄影資料顯示(未經校準)時間為下 午3時7分,約有3 分之誤差,則應係於錄影顯示(未經 校準)時間約為3 時26分許,然依此時分前後,亦未有 舉發警員交付原告飲用水之事實,依經過15分鐘時間, 亦應係約下午3 時22分許,仍相同並未有舉發警員交付 原告飲用水之事實,是舉發機關所稱原告於105年4月16 日下午3 時29分拒絕酒測云云,殊乏依據。依前開採證 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於光碟時間15:12:06自屋內出 來,均一再表明可進行酒測程序(見本院卷第138 頁) 。準此以觀,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裁罰均認定原告經 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予以休息15分鐘後,於105年4月 16日15時29分許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 定,為原告拒絕酒測,執勤員警援依法製單舉發云云, 顯與光碟所顯示之事實內容,洵不相侔,自難憑採。 ③依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於經舉發警員攔停稽查時 ,原告表示急欲進入屋內如廁,惟舉發警員完全不信任 原告確有急欲入廁之情,因而拉住原告不令入屋如廁, 嗣舉發警員陳明原告如入屋即表示拒測之意,而原告則 堅持入屋,舉發警員即放開未再拉住原告,原告旋即入 屋後約2 分鐘不到再出來,並表示可進行酒測了,舉發 警員則稱已告知原告如入屋即示拒測,不同意再進行酒 測程序等情,準此以觀,原告於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後, 即表示欲入屋內如廁,但舉發警員完全不信任原告確有 急於入廁之情,因而原告於入屋後經過2 分鐘不到再出 來,且表明可進行酒測程序,則原告入屋涉及是否確係 急於如廁之正當事由及有無積極或消極行為拒測之意, 即為本件主要應予詳究之處。
④依原告前往雙和醫院腎臟內科就醫,醫生除開立藥名「 克栓」腸溶糖衣錠,副作用會有嘔吐、腸胃不適之情形 外,尚有開立藥名為待匹力達糖衣錠之藥物以增加週邊 血液循環,預防血栓、治療心血管疾病之用,藥物常見 副作用有眩暈、臉潮紅、心悸、「腹瀉」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藥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 6頁);原告另 提出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有「腹瀉,疑藥物 副作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於當天服用該



藥物後,會有「腹瀉」可能性,自屬有據,容可憑採。 ⑤再依採證之光碟顯示,原告一再表明急於如廁;且於15 :10:26入屋,於15:12:06再自屋內出來,且有急於 繫腰部皮帶事實;又原告急於入屋,亦曾有表明同意舉 發警員可隨同入屋(15:08:58),以示確實急於如厠 ,復表示要測趕快之意(15:08:39、15:10:02)等 情;復依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宗儀亦證稱:「(原告)吃 藥後,會導致原告腹瀉、暈眩。....腹瀉是時常會跑廁 所,腹瀉的時間不一定。一定是飯後才吃藥,飯後約半 小時吃藥,三餐均固定時間,早餐約九點、中餐約十二 點、晚餐約五點半左右。」、「當天午餐是12點吃,我 跟原告一起吃,原告吃藥的時間是12點半。我當天均在 家。」、「原告進入屋內後上完廁所後不到一分鐘就出 來,我父親進去,我沒有跟進去,因為我家一樓格局客 廳可以看到廁所,原告進入廚房就是去上廁所,我看到 原告上完廁所出來有繫褲子的皮帶,要配合警方,後來 配合完警方工作後,我回到家後,有聞到大號的味道, 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去廁所。所以我認為一開始有解皮帶 的動作,且有文到大號的味道,所以認為原告有去廁所 。」、「(問:平常原告服藥後,要去上廁所約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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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