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號
PCDV,108,婚,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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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結婚,未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原告父母住 於3 樓,兩造婚後曾至義大利度蜜月,復到日本度假旅遊, 惟被告不思原告尚在創業階段,無法一年內多次出國旅遊, 竟不顧原告反對,多次假借各種理由出國數日棄家庭於不顧 ,為此兩造曾多次爭執,爾後被告多次因家中燈具、生活費 分擔及因備孕無法出差等瑣事,故意與原告爭執,就原告之 家族事業被告也不願協助,對於原告父母亦不曾至3 樓打招 呼、問安或關心,而被告自107 年4 、5 月間每日均早出晚 歸,無論公司加班與否,幾乎未與原告共進晚餐,亦多隱瞞 其行蹤,且兩造已無性生活,以致兩造間夫妻感情日漸疏遠 ,縱兩造共同生活同一屋簷底下,卻互不聞問、冷漠以對。 嗣於107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許,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打包裝 入其行李箱內,並向原告稱「溝通很久,理念不合,我們差 不多了,打算決定怎麼樣?分手,我們各過各的」,原告見 被告上開舉止,甚感訝異、無言以對。未料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傳送「我家人今天會陪我回去搬東西」等 訊息予原告,甚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偕同其母返家,協 談兩造間之問題,然兩造對於婚姻現狀均無意願讓步,被告 攜行李隨同其母返回娘家,且由被告前一日即已收拾行李與 當天下午傳送訊息等行為,可知被告早已打算返回娘家與其 母同住,而非如被告所稱遭原告報警驅離或被迫離家等情。 嗣107 年6 月8 日原告委請法德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一 同協商處理婚姻事宜,然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被告自兩造分



居以來與其母已經出國旅遊高達7 次,均未告知原告,亦未 與原告分享出國旅遊心得,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多有虛 偽不實及惡意汙衊原告之詞,已嚴重破壞兩造信賴關係,對 夫妻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且兩造自107 年6 月3 日分居迄今 ,互不聞問,於法庭外見面均視若無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雙方形同陌路,已喪失信賴基礎,任何人在此一 情境下,均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本件婚姻之破綻係被告所造 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甚佳,在工作之餘仍隨時保持連繫,對話間亦 經常相互調笑、嬉鬧及關懷彼此狀況。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房屋4 樓,原告父母居住於3 樓,1 、2 樓則為原告與父母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辦公空間 。因兩造家中長年緊閉客廳窗戶及窗簾,僅能仰賴室內照明 ,被告遂與原告溝通能否變更燈具讓家中更明亮,遭原告拒 絕,被告對此雖略感無奈,但因僅為生活瑣事,即未再與原 告爭執。被告以派遣人員之身分任職於外貿協會,月薪約為 25,000元,除按月清償數千元學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拿出 1 萬元作為家用,被告曾與原告告溝通希望能依雙方薪水比 例支應家用,卻遭原告以「那乞丐就什麼都不用付了」等語 拒絕,被告為家庭和諧仍按月給付1 萬元作為家用,可見被 告對婚姻與家庭和諧之重視。兩造結婚後至原告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提出離婚為止,被告在無原告同行之情形下出國僅 有3 次,106 年6 月9 日係因深受流產之打擊,心情極為憂 鬱,在原告及親友鼓勵下出國散心;106 年11月8 日參加被 告公司員工旅遊,此為被告公司既定行程,曾邀原告一起參 加惟遭原告拒絕;107 年1 月間適逢被告母親生日,母女相 約赴日慶生,邀請原告參加亦遭原告拒絕,該3 次均事先與 原告商量,取得原告同意,且行程均為寥寥數日之短期旅遊 ,絕無疏於照顧家庭。被告每日需往返林口與信義區通勤, 竭盡所能趕車返家,遇到需晚歸情形,均會先告知原告,又 被告任職外貿協會展覽組,承辦之電腦展展期為107 年6 月 5 日至9 日,展覽開始前1 、2 個月內全組成員幾乎都須加 班,此外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受電腦訓練課程,亦均詳實向 原告交代,兩造於107 年3 至5 月間互動如昔,對話頻繁且 彼此關懷,未因被告加班晚歸而受影響。
㈡被告婚後即承受懷孕壓力,在106 年5 月間流產後,遲未懷 孕,來自於公婆之壓力越發沉重,被告僅希望原告能適時給 予安慰或為被告說話,原告卻不置一詞,後因長期精神壓力



及疲憊下,被告身體漸出異狀,不料原告父母對此甚為不滿 。被告母親見狀提議與被告同赴日散心,原告對此極為不滿 ,遂與被告冷戰,拒絕與被告再有任何對話、溝通,被告一 再嘗試溝通,原告僅以「該說的我都說了」等語斷然拒絕, 加上被告工作壓力,痛苦不已。107 年6 月2 日晚間被告嘗 試與原告溝通,原告冷漠,被告一時氣憤提出「冷戰不是辦 法,暫時分開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則覆以「你想怎樣就 怎樣」,未見任何挽留之意,被告深恐兩造婚姻就此終結, 遂告知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於翌日親赴兩造住處試圖協調, 惟原告對岳母到訪,亦僅以「該講的我都講了」、「我都跟 她講了」等語冷淡回應,被告母親只好轉向原告父母求助, 希望其等能協助兩造化解僵局,詎原告父母竟配合原告說詞 ,暗指被告婚後與母親出國遊玩不妥,應以夫婿為重,更指 責被告不煮飯,導致原告肚子都扁掉了,被告母親擔心被告 情緒更為低落,遂以自己膽小為由,請求讓被告陪同自己返 回基隆,惟被告念及夜深,希望母親在林口留宿一夜,原告 竟拒絕,被告絕非自行攜行李回娘家,而是遭到原告報警驅 趕。被告原以為兩造平復情緒,即可盡釋前嫌,數日後即接 獲原告之律師函要求出面商談離婚事宜,被告難以接受,為 維繫婚姻,懇求原告再給彼此機會,均遭無情拒絕,迄今被 告仍未放棄希望,雖被迫暫時分居,仍持續主動與原告聯繫 ,關心原告生活。被告並無起訴狀指摘之行為,縱認兩造於 磨合階段偶有齟齬,亦僅止於生活細節爭執,非重大事由, 非不得以相互溝通、理解或尋求婚姻諮商而改善目前僵持狀 態,依客觀之標準,兩造之婚姻並未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實 無所據。又縱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 因原告深具父權思維,認被告婚後應以夫家利益為重、減少 與娘家往來,若被告不能滿足原告要求,原告即以冷暴力逼 迫被告服從,而原告父母急於抱孫,對於被告早已心生不滿 ,傷及兩造和諧,本件導火線僅係因被告與母親計晝於107 年6 月出國散心,進而引發6 月3 日之紛爭,原告即以此為 由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該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 較重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查兩造於105 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兩造自107 年6 月3 日起分 居至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被告是否為較可歸責 之一方?分述如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為家中燈具、生活費分擔及因備孕無法 出差等瑣事,故意與原告爭執一情,被告則辯稱係為與原告 溝通能否變更燈具讓家中更明亮、能否依雙方薪水比例支應 家用等情,然此均係生活中細節,雙方意見不同在所難免, 兩造共組家庭本會經過互相溝通、磨合階段,上開事由亦未 造成兩造間嚴重之爭執,尚與婚姻破綻無關。又原告主張被 告多次不顧其反對而出國,棄家庭於不顧,致兩造冷戰頻繁 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至原告發函提出離婚為止,其未 與原告共同出國者僅3 次,即106 年6 月與友人出國散心、 106 年11月員工旅遊、107 年1 月與被告家人出遊等語,原 告並未否認被告所稱未與其共同出國之時間、次數,而觀諸 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卷二第15頁),被告上開3 次出國 均未逾10日,兩造又未育有子女需時刻照顧,縱原告不贊成 被告出國旅遊,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該等短期旅遊係棄家庭於 不顧之作為,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兩造就此部分所生 摩擦已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至於兩造於107 年6 月3 日分居後,原告隨即於107 年6 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協商處理婚姻事宜(見卷一第30頁),其後對於被告要求 挽回、再溝通磨合之訊息均多所拒絕,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卷二第99至107 頁),難認被告有能力再偕同原 告出國,則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單方出國行為,亦不足構成



兩造婚姻中之破綻。
㈣本件兩造婚姻主要之事件在於107 年6 月3 日被告離家,兩 造從該日起分居至今,於該事件發生前兩造之關係,原告主 張自107 年5 、6 月起兩造即甚少共進晚餐,被告幾乎每天 晚歸,因被告擬與家人赴日旅遊未先與原告溝通,造成兩造 冷戰多日,感情不睦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段期間因工作承辦 之電腦展即將開展,多有加班,但兩造對話頻繁亦彼此關懷 ,嗣因被告欲與母親赴日旅遊一事致生爭執,原告採取冷戰 態度已一週,被告才於107 年6 月2 日求助命理老師及發生 107 年6 月3 日之事等語,由被告出勤紀錄、兩造於107 年 3 至5 月間對話紀錄(見卷一第72至78、112 至115 頁、卷 二第68至82頁),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多日下班時間已 逾晚餐通常時段之情形,而兩造透過訊息對話頻繁,互動良 好,未見因被告該期間較晚歸致感情破裂之情形。至兩造 107 年5 月底之對話,方有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們兩人都沒 辦法達到彼此的期望、互相折磨也不是辦法、你有什麼解決 方案可以提出來」,107 年6 月2 日下午被告以訊息向「愛 的黛芙妮宇宙學校」表示「老師您好,因為最近生活精神狀 況比較不好、夫妻冷戰……兩人溝通狀況不佳、這部分要選 擇什麼課程比較好」、「可是已經冷戰一週都沒說話所以覺 得有點糟糕想盡快諮詢」、「下週再繼續不說話我就要出國 、怕會加深隔閡,是說也沒有想到彼此會這樣有毅力持續冷 戰就是了」等內容,並於同日晚間向原告表示「我去算塔羅 牌,你幾點回來,要找你談談」等內容(見卷一第101 、90 、91頁),可知被告原意係希望解決兩造冷戰情形、擔心時 間拖久其又出國會加深兩造隔閡,且由前揭證據資料,足認 兩造先前感情尚佳,嗣雖因被告欲與母親出國旅遊之事致生 摩擦,因而冷戰1 週,然被告仍希望能溝通解決問題,由該 次摩擦產生原因及後續情形,尚無足認造成婚姻破裂之重大 事由存在。
㈤兩造於107 年6 月3 日起分居之經過,據原告主張係被告已 打包行李打算搬回娘家居住,其藉故離家後一去不回迄今等 節,並提出被告前於當日下午傳送「我家人今天會陪我回去 搬東西」予原告之訊息紀錄、當日晚間被告母親至兩造及原 告父母住處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其母親搭乘電梯離開 住處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見卷一第101 、12至29頁),被告 則辯稱係6 月2 日晚間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冷漠,其一時 氣憤才提出暫時分開讓彼此冷靜,未見原告挽留,被告告知 母親此事後,其母親於6 月3 日前來欲協調,嗣原告態度強 硬要求其母親離開並報警處理,其只好陪同母親返家等情。



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淑桂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6 月3 日被告 母親來3 樓談判,結束後說到樓上和女兒即被告講話,原告 及被告母親就到4 樓,我先生說因為晚了,要載被告母親回 去,被告馬上站起來指著我大聲說「那麼晚了你要趕我們母 女走嗎」,後來被告母親就說「都是我的錯」,我就說「晚 了,兩個年輕人都沒有睡好,讓他們去休息」並對被告母親 說「你是包租婆,時間比較充裕,不了解上班族朝九晚五的 辛苦」,這時被告及她母親同時很大聲說「你要趕我們走嗎 」,我說「不是的,你不要那麼大聲,會吵到左鄰右舍」, 她們就越來越大聲,原告就說「那是我的家」,後來被告母 親往前跨兩步說「你要打我嗎?你打我啊」,並有上前挑釁 的動作,原告嚇到便打110 報警;我們及警察並未要求被告 搬出去,是被告早就要回去了,我上去時看到兩個行李箱已 經準備好,一個是出國用的硬殼行李箱,另一個是一般大小 的硬殼行李箱,警察來後,被告從房間裡擠更多東西進行李 箱,並拿袋子裝東西,我看到鞋櫃裡大部分鞋子都拿走了, 我看他一直裝;當時很多東西,被告從房間裡大包小包拿出 來,後來是在場的被告母親及警察幫他拿到電梯,大小件至 少有8 袋,從這天晚上離家後,被告完全沒有再回來;被告 及其母親離開時,兩造沒有提到何時會回來;(問:6 月3 日以後是否知道被告有再傳簡訊給原告?)我兒子說有,他 說被告傳的訊息是子虛烏有的事,叫我不要看,看了會生氣 ;(問:被告在去年農曆年有寄水果到你們家,你們有無回 應?)我看原告就收下來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回應等語( 見卷二第45至4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吳秀菊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 日被告 為了修復夫妻感情去算塔羅牌,算完很高興,塔羅牌老師有 給她一些意見要如何改善感情,被告晚上回家等原告回來, 要跟原告談,原告很冷漠不跟她說話,被告就打電話來一直 哭,說原告冷漠不跟她談,她非常傷心難過,快撐不下去, 說她跟原告說「既然你不跟我說話,我就先回娘家,彼此冷 靜這樣比較好」,這些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就跟被告講你怎 麼可以亂講話,你們才剛結婚沒多久,怎麼可以用分開或冷 戰來解決問題,我都不認同;我想說去他們家幫他們解決問 題,希望藉由雙方家長出面調解,我請被告幫我約原告父母 ,我6 月3 日晚上8 點多先到4 樓,問原告為何跟被告冷戰 不說話,原告說他和被告說過,叫我去問被告;當天我到3 樓,原告母親很生氣,表示被告最近下來的次數2 隻手都數 得出來,我解釋因為明天就要國際展,開展前她都是早出晚



歸要加班,我上去和被告談,沒多久原告就上來說計程車叫 好了,請我馬上離開,我說「再讓我和被告談幾分鐘就好」 ,原告就說「現在談幾分鐘,等下再談半小時,最後是否就 賴著不走,跟這種人沒什麼好講的,報警」,那時我很生氣 ,因為原告講話很沒禮貌,我可能講話大聲點,說有什麼事 就好好講,不需要叫警察,我根本沒跟原告嗆聲,警察來後 被告就問「難道我留我媽媽在這住一晚都不可以嗎」,警察 說那也要人家同意才行,被告捨不得我被欺負,一個人離開 ,就拿了幾件衣服、電腦展的東西和工作文件、我要布置房 間的娃娃;並沒有被告已收好行李多包要離家出走的事,我 去的時候也完全沒看到被告收好的行李,那天我是去講和的 ,不是要去談判;6 月2 日被告有說要回娘家住一陣子,她 跟我說原告願意和她談時,她就會馬上回家;被告從來沒有 跟我提到想離婚或分手這種念頭;被告分居後,因為心情不 好,我就常帶她出國等語(見卷二第49 至52 頁)。 ⒊由卷內資料、兩造所述及證人林淑桂、吳秀菊之證述,可知 兩造為了被告打算與其母親出國旅遊一事意見不合,已冷戰 1 週,被告甚感困擾而於107 年6 月2 日求助於塔羅牌老師 ,並打算於當晚與原告談,然未果,便向原告表示要暫時分 開、要先回娘家彼此冷靜等語,再致電其母親哭訴此事,並 於6 月3 日下午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其家人會陪其回去搬東西 之內容,嗣被告母親於當日晚間前往欲協助處理兩造關係, 並去找原告父母談,雙方對於當時時間已晚,要載被告母親 或幫其叫計程車回去之舉動,究有無趕人之意思而起衝突, 2 名證人對於被告母親有無向原告稱「你要打我嗎」之挑釁 行為,證述雖有不符,然被告母親亦自承其講話較大聲,及 原告係以報警方式處理,足見因原告展現較為冷漠之態度, 及被告母親認己方委屈、未能妥為控制情緒,導致終由被告 帶著行李與其母親離開現場。審酌依兩造原本衝突之原因, 即被告是否與母親出國旅遊,究屬共同生活中之細故,並非 明確之是非對錯問題,而被告於原告與其冷戰一週後,欲尋 求解決並與原告談,其辯稱因原告仍對其冷漠,其一時衝動 才表示要回娘家、暫時分開冷靜等語,觀諸兩造先前關係、 被告向他人求助及向其母親表達之內容,均以兩造合好為目 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非無稽,除非被告確有從此分離、 拒絕再為任何溝通之意思,否則此舉尚未超逾夫妻爭吵之一 時性衝動表現範圍,即便被告確實整理行李,而於雙方商談 未果後負氣離開,仍應視其接下來展現之態度,以判斷兩造 婚姻是否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父母當日在場參 與之情形,雖造成當日衝突程度提升,然此究屬一次性之偶



發事件,雙方尚無長期交惡之情,且兩造本未與父母同住, 該情形對於兩造婚姻中之情感、共同生活等重要事項,影響 尚屬有限,兩造間雖發生107 年6 月3 日之上開事件,仍難 認已達到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程度。 ㈥於被告107 年6 月3 日離開後,原告即於107 年6 月8 日以 律師函請被告與律師聯繫協商處理婚姻事宜,被告於同月12 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1、32頁) ,嗣被告於107 年6 、7 、8 月間多次以訊息向原告表達挽 回、請原告給予兩造婚姻機會等語,然均為原告所拒絕(見 卷二第99至107 頁),並於107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訴訟期間兩造雖仍分居,然被告亦多次表達只要原告接 受,其願意馬上回家居住之意思,並有傳送訊息、贈送禮物 向原告釋出善意之舉,自足見被告107 年6 月3 日離家或係 一時衝動,或係為解決其母親當時處境而為,顯無與原告持 續、長久分居之意,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尚不得僅因生活 中細故摩擦時,一方採取冷戰態度、一方採取暫時離家等一 時不當之舉動,未能妥為溝通、磨合,即認本件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兩造自107 年6 月3 日起分居至 今未能共同生活一事,縱可認定屬婚姻中重大之破綻,然由 兩造上開聯繫情形可知,此一狀態之持續係因原告拒絕他方 之態度所致,亦難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被告就此情形之 有責程度應屬較低,是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
㈦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梁秋平,欲 證明107 年6 月3 日晚間到場處理情形,考量該名證人前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林口分局亦已提供本院其「受理民眾 110 報案案件」,載明該案處理情形回報為「夫妻發生口角 ,經勸導雙方離開」等內容(見卷二第34頁),且本院就兩 造該日糾紛是否足認係婚姻重大破綻,已認定如前,故認尚 無再傳訊該證人釐清該日細節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其父 親謝慶煌到庭,欲證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對原告、原告父 親有無打招呼、107 年6 月3 日事發經過等情形,然被告有 無打招呼、其原因為何,係生活中細節,顯不足影響本件結 論,又107 年6 月3 日事發經過業據證人林淑桂、吳秀菊到 場陳述明確,故認無另傳喚證人謝慶煌到庭作證之必要。又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與其一同於106 年6 月出國旅遊之友 人游琇雯,欲證明其該次出國係經原告同意一情,然被告同 行友人本難證明兩造先前就此事贊同與否之意見討論過程, 且由卷內資料可認兩造至107 年5 月底以前,關係尚稱良好



,則單次旅遊原告是否同意一節,不足影響本件判斷,故認 亦無傳訊證人游琇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對此事由為較可歸責之 一方,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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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