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74號
PCDV,95,婚,77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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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74號
原 ? 告 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40巷2弄13號6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先後育有子女鐘日隆 、鐘佳芬、鐘俊弘三人,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七十五年間 前往大陸廈門及徐州投資設廠後,即常以前往徐州工廠視察 為由,不常在家。嗣於八十三年間,經大陸友人告知,原告 知悉始被告包二奶,經原告詢問下,被告竟選擇與原告簽訂 離婚協議書,兩造因而自彼時即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其 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母子四人任何生活費用,原告皆仰賴 房租收入以維母子四人生活所需。而被告雖平均每三個月返 臺一次,每次在臺灣停留五至七天,但來去之間從未留下聯 絡方式及行蹤,與原告及家人形同路人。近日,原告家中更 不斷接獲被告之債權人來電,要求原告代償被告之欠款,且 語帶恐嚇、態度惡劣,令原告惶惶不可終日。綜上,原告認 被告不但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 十三年,原告深感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 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賜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鐘日隆。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理 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前往大陸創業,即常不在家,且自 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其間,被



告從未給付原告母子四人任何生活費用,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及行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 明屬實,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鐘日隆到庭證述無訛。再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 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 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其 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母子四人任何生活費用,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及行蹤之事實,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兩造之 婚姻,渠等之婚姻顯已生破綻,兩造間已因此難期再有共同 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 之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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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