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婚,24,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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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113年5至114年4月之托育補助金共計168,000元,並已 匯入聲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此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 ⒉是自113年4月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為4 19,616元(26,226×16(月)=419,616),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補助180,000元(12,000+168,000=180,000),兩造本應 共同負擔239,61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半數119,808元,惟相 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上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乙○○扶養費119,80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甲○○自112年9月1日起、子 女乙○○自113年4月1日起,均至114年7月31日止,其為相對 人代墊之扶養費,依上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且應返還之金 額共計337,282元,是聲請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相對人主張縱若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扶養費,其在111年3月 間,曾指示其父親匯款600,000元至該時二人婚姻期間之共 同帳戶(即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筆已可 抵銷上開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已於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141號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主張扣除聲 請人在112年9月1日離家前可自此筆款項中支應家庭生活費 後,其已終止委任聲請人處理家庭事務,聲請人已無持有此 筆款項已屬不當得利等語,則依相對人主張,其匯入聲請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60萬元非屬預付子女扶養費的款項,又 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性質並非相同,不宜互為抵銷,是相對人 主張以其曾匯入之60萬元與其應付之子女扶養費互為抵銷, 並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坐月子中心費用機 及生產相關費用)部分:
 ㈠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子女乙○○後,至坐月子中心坐月 子,並因此支出205,920元,此經聲請人提出晶英沐悅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產前、產後至醫院婦產科 就診回診,及攜同子女乙○○回診新生兒科檢查等相關費用共 計29,445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95 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曾為上開支出,亦不爭執,惟主張 上開費用均非屬家庭生活費,其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揆諸此立法理由,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 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 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 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 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 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 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簡抗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112年 9月1日兩造分居後,其本身之醫療費用、坐月子費用及子女 乙○○出生後之相關檢查費用,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等性質屬 家庭生活費用無訛,然應依上開意旨分別相對人應否負擔。 ㈢查兩造於同住時,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相對人 則以辱罵及摔擲物品等行為實施家庭暴力,兩造並均對他方 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均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2551、26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均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 保護令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6頁) ,已如上述,足見兩造對於分居事實均有可歸責事由,而非 僅歸責於一方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1日後兩造既未能同住 ,聲請人就其本身之生活支出,即非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㈣然兩造分居時,聲請人已懷有子女乙○○,聲請人於生產前、 後,因生產、照顧子女乙○○所生之費用,為子女乙○○順利成 長不可或缺之費用,而屬家庭生活費中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而此些費用實與子女乙○○具關連性,而非僅聲請人獲有利益 ,是聲請人主張生產、照顧、養育子女乙○○所必須之費用, 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相對人應予以負擔,即有理由。 ㈤查兩造分居後,聲請人生產前之113年1月間之兩造談話,相 對人稱「生產完歡迎妳到湖口坐月子」,聲請人則回應「我 希望我家人可照顧我的地方,這不是我想要坐月子地方,我 家人早已安排好我與琰琰照顧計畫,你現在說已晚」,相對 人則再回應「總之沒人不讓你坐月子,但月子中心我沒有同 意簽約」,聲請人則稱「謝謝你沒心,沒有其他事,請不要 一直吵,我家人很貼心,早就安排好,謝謝關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65頁)。是由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亦 同意聲請人於生產後有坐月子需求,而國人習俗產後有坐月 子習慣,即母體生產後較虛弱,故由他人照護母親身體、協



助照顧嬰兒至少至嬰兒滿月,又月子中心除照護嬰兒外,尚 包括母親餐食、住宿、護理費用,嬰兒照護費用僅其中一部 分,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此由上開收據載明費用項目分為 「醫療勞務費用」及「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亦可知悉。 又上開收據已載明「醫療勞務費用」指護理評估、護理指導 及處置費用,「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指產婦住房費、產 婦一般飲食、嬰兒尿布及乾紙巾等耗材費用。則與子女乙○○ 出生後之照顧有關者,即「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共計73 ,920元,此部分費用雖含聲請人住房費用、飲食費用,然此 住房費及飲食費,與哺育子女事項具實質關連,堪認73,920 元屬扶養子女乙○○不可或缺之費用。至費用中之「醫療勞務 費用」已屬聲請人個人護理處置費用,難認與子女之穩定成 長具密切關連性,是此部分非屬子女扶養費,亦非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
 ㈥另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產前、產後單據,科別為000年0月00 日生產前之婦產科、產科,及生產後之住院費用及新生兒檢 查費用,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為產前檢查、產後住院及新生兒 檢查相關費用,應堪採信。而產前檢查,產後住院及新生兒 檢查,其目的亦是子女乙○○順利誕生及順利成長,以及甫出 生後有穩定之母體予以哺育所必要,與子女乙○○甚是相關, 則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產前、後及新生兒檢查費用共計29,445 元,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相對人應予負擔,亦有理由。 ㈦又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此些家庭生活費應共同分擔,僅於 超過分擔額時,始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超過分擔額部分。查兩 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已如上述,又兩造於同住時,即曾約定 每人每月各自匯款10,000元至共同帳戶中作為家庭生活費的 支出款項,足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之支出約定係平均分擔 為內容。是聲請人已支出且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共 計103,365元(73,920+29,445=103,365),相對人即應分擔 二分之一,即5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51,683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
八、據上論結,兩造業於113年6月3日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則可依本件 附表所示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 子女甲○○自114年8月起、子女乙○○自113年4月起,均至成年 時止之扶養費,金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子女甲○○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 乙○○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3



7,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與子女 乙○○相關之家庭生活費51,68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 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聲請人請求就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家庭生活費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事件為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前(小學入學年度8月31日 止)平日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擇連續十日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擇定之首 日上午10時起至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同時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文字告知聲請 人次月之會面交往之確切日期。又擇定之時間,不得與下列 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與子女過年期間重疊。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至其等年滿14歲前平日會面 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期間屆滿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以11 4年8月為例,「第一、三、五個」週五為8月1日、15日、29



日)。
 ㈡上開期間之週五、週日若接續連續假期,則首日提前至假日 首日,末日延後至假期末日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寒暑假 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 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日除另有協 議外,應訂為同日)。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 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 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 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 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
四、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㈠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時間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
 ㈡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
 ㈢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 春節期間,不適用之。
 ㈣若初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回至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五、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七、兩造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 間30分鐘,相對人如逾1小時接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延展 時間,否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且不補行;聲請人若逾30分 鐘交付子女,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如逾30分鐘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所,聲 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八、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他造,若 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 人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 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聲請人經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 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 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 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應確實自行記載父母交流聯絡簿(含幼兒每日飲食、健 康狀況),並將幼兒園及保母所填載之聯絡簿中內容轉載交 流聯絡簿,或翻拍傳送他方。
十一、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 往,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 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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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