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卷第81至82頁)。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丙○○之經濟 能力略優於抗告人丙○○,並無不妥。
四、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10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有 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自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乙○○係與抗告人丙○○居 住於新北市,是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並無不當。而抗告 人丙○○之經濟能力略優於抗告人甲○○,業如前述,是原 審認抗告人甲○○應分攤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6,5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既無不能工作以扶養子女乙○○之情形,且依二 人之經濟能力比較,抗告人丙○○之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甲 ○○,是抗告人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以6,500 元為合理。從而,抗告人丙○○請求抗告人甲○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捌、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抗告人丙○○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及定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併酌定抗告人甲○○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關 於子女乙○○之扶養費6,500 元至乙○○年滿20歲為止等節 ,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拾、據上結論,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