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90號
PCDV,88,簡上,390,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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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進陽,以證明一0七號二樓部分係訴外人李東興委託 林進陽興建,實無必要。再者,一0七號二樓臨中央北路乙側裝有玻璃窗,一樓 部分則裝有鐵門,均足以遮蔽風雨,又一0七號一樓部分臨一0五號房屋部分建 有牆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稽,上訴 人空言辯稱一0七號一、二樓係工作物而非建物,其中二樓部分亦非附屬物或增 建物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財產明細表」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審宣 示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 另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訴之客觀合併,惟本院已認被 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審理論究。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 基礎無影響,實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李昭融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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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