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至今均仍無權居住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本院業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 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毋庸再審酌 民法第184條規定,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見原審卷第296頁,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均以上開占用時間 為請求),以及自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張婉愉、張國禎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28日起、110年9 月21日,見原審卷第71、289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又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共兩層,一二層各為44 .62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原 登記固為2層樓透天厝(然依據上訴人張婉愉所述居住於2、3
樓,且被上訴人亦有陳報系爭房屋有3層樓,可知應有加蓋3 樓),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7年1月13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之登載及兩造所述可證。另參系爭房屋屋齡23年,鄰近江 子翠捷運站,周邊有江翠國小、江翠國中、江翠派出所、醫 院、公園,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 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34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審酌上訴人占有居住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 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8% 為適當,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張婉愉係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2、3樓,上訴人張國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則 本院復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3分之2、3分之1比例各自計算 上訴人張婉愉、張國禎之利得。至被上訴人主張逕依系爭房 屋附近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 之標準,於法難認有據。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逾下 列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⑴106年4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55日): ①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6,128元﹝計算式:(25,600 元×69㎡×2/3+172,800元×2/3)×8%×255/365×1/2=36,1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064元﹝計算式:(25,600 元×69㎡×1/3+172,800元×1/3)×8%×255/365×1/2=18,064元﹞ 。
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①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8,640元﹝計算式:(24,000 元×69㎡×2/3+168,000元×2/3)×8%×1/2=48,640元﹞。 ②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4,320元﹝計算式:(24,000 元×69㎡×1/3+168,000元×1/3)×8%×1/2=24,320元﹞。 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①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8,512元﹝計算式:(24,000 元×69㎡×2/3+163,200元×2/3)×8%×1/2=48,512元﹞。 ②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4,256元﹝計算式:(24,000 元×69㎡×1/3+163,200元×1/3)×8%×1/2=24,256元﹞ 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共60日): ①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926元﹝計算式:(23,840 元×69㎡×2/3+163,200元×2/3)×8%×60/365×1/2=7,926元﹞。 ②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963元﹝計算式:(23,840 元×69㎡×1/3+163,200元×1/3)×8%×60/365×1/2=3,963元﹞。
⑸綜上,上訴人張婉愉就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該段 期間總計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不當得利金額為 141,206元(計算式:36,128元+48,640元+48,512元+7,926 元=141,206元);上訴人張國禎就該段期間總計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不當得利金額為70,603元(計算式: 18,064元+24,320元+24,256元+3,963元=70,603元)。 ⑹以及上訴人張婉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之金額為4,01 8元﹝計算式:(23,840元×69㎡×2/3+163,200元×2/3)×8%÷12 月×1/2=4,018元﹞;上訴人張國禎自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 娥之金額為2,009元﹝計算式:(23,840元×69㎡×1/3+163,200 元×1/3)×8%÷12月×1/2=2,009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婉愉、張國禎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張婉愉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141,206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張國禎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70,603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張婉愉應自1 09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4,018元。㈤上訴人張 國禎應自110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2,0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告假 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 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