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購買,僅因工作忙而由父親即被繼承人顏松龍出面簽訂 ,彼等夫妻可以提出付款證明確實由被告蔡秀珠帳戶資金支 付,且由被告蔡秀珠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藉以支付賣 方第三次款二百萬元,及繳納後續的房貸費用等情;此有彼 等夫妻提出的下述證據:二紙支票影本(發票日期為93年2 月3日及93年2月15日,面額為70萬元及96萬元,收票人均為房 屋之賣方朱惠鴻見被証11);被告蔡秀珠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於93年3月15日貸款200萬元並繼續分期繳納房貸的銀行列印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被証10),被告蔡秀珠就系爭不動產向 合作金庫房屋貸款紀錄明細表影本二張、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450765444569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被証12 及13,其上記載:93年3月15日貸放本金200萬元,並於93年至 96年間每月繳納3833元、4000元、4108元、4742元等不同金 額之利息,直至96年11月1日一次清償本金結束),被告蔡秀 珠留存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及「放 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見被証14,被告蔡秀珠於96年11月 1日先從1450765444569帳號內提款2029731元,再分成兩筆存 入還款,其中一筆金額1950406元部分即存入「借戶編號」 837451號房屋貸款之帳戶內,與前揭被証12所示之「放款明 細表」中最左邊所記載之「借戶編號:837451」相符,且交易 為本金1947408元+利息2998元=1950406元相符);其中「被 証12」所示之「放款帳務明細表」最後8筆(即96年4月至96 年11月)交易金額「本金」部分7532+7531+7550+7569+7450 +7470+74 90+1947408共8筆合計共為2000000元,即為93年3 月15日放款之本金金額,証明96年11月1日存入還款1950406 元,即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依此等完整的付款明細流程,可以明確証明系爭不動產之頭 款、二次款及第三次房屋貸款均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 出資繳付。是以被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辯稱其等共同 出資買下系爭不動產,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雖有 社區管理委員名單資料在卷可參,然被繼承人顏松龍並非擔 任重要的主任委員,故難以其熱心參與社區事務即認定其為 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主張其兒子鐘偉峰在系爭不動產內發現所有權狀及稅 單而予以拍照存證,並提出拍照為證(原證12)云云。被告 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辯稱其等把所有權狀放在自己名下的不 動產係屬正常。因不動產所有權價值不菲,所有人身份應依 政府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據,除非原告可以提出確實 證明推翻該登記事實。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被告蔡秀珠名下
,其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放該屋內,參酌被告被告顏敏榮 、蔡秀珠夫婦夫妻亦同住該社區,與被繼承人顏松龍生活密 切互動,常前往系爭不動產照顧被繼承人顏松龍,是以該存 放所有權狀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故難以此存放所有權狀 方式即推翻被告蔡秀珠的所有人身分。
依上開調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被繼承 人顏松龍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秀珠名下,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蔡秀珠返還系爭不動產價值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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