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之查報及認定之函僅送達於被告,原告並不知情, 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重大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據。
七、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系爭建物固經 相關機關為違章建築之查報及認定,足以影響原告買受系建 物之價值及效用,惟查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房屋(包括1層、騎 樓、儲藏室、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總價 為4,500萬元,有如前述。且該建物經主管相關為違章建築 之查報及認定後,原告仍自99年5月3日起,出租與他人為商 業行為,每月租金11萬餘元。衡量前開公平原則,依社會通 念,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原 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違章部分計有:「1、房屋面臨馬路1樓 前方,通往地下室樓梯封閉後製作平台,為1樓室內面積。2 、1樓停車位空間挪作為1樓室內面積。3、天井拆除作為1樓 室內面積。4、地下室擅自為隔間牆占用公共設施。5、1樓 後側破壞1樓至地下1樓板,並增設樓梯至地下1樓。6、1樓 後側部分建造違章建築。」等6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並聲請鑑定前述違章建築拆除後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何? (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2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上 開事項函請新北新建築師公會鑑定(同上卷第104頁),該 公會101年10月8日101新北市○○○○○000號鑑估報告書認 定:「依聲請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勘估標的於99年3月24 日契約簽立時之買賣價格為45,000,000元,而勘估標的於價 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市場價格為38,248,680元,是以買賣價格 已包含所有權以外其他可使用部分之價格,故本案違規占用 部分價格之實際性質人係為使用權價格,故以買賣總價扣減 合理市場價格得知,其差價6,751,320元(45,000,000-38, 248,680=6,751,320)」。認為減損之價額為6,75 1,320元 。惟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所列(6-1)、(6-2)(6-3)、 (6-4)各項拆除費用,並未在原告主張及聲請鑑定範圍, 應予扣除,其數額為781,507元(272,380+ 130,074+104, 053+ 275,000=781,507)。又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惠 康公司,其租金約定如下: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 年4月2日
止,每月115,000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 每月118,450元。該出租系爭房屋包含上述違章建築部分( 上述違章建築部分雖經相關機關查報及認定,但尚未拆除) ,其租金總收入為2,567,950元「(115,000×11)+(118, 450×11)=2,567,950〕。證人即系爭房屋前任屋主賴鳳珠 於偵查中證稱:「購屋時,買賣契約上記載的坪數都是120 多坪,然1樓實際面積不到60坪,可見是包括地下室部分。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房屋有關違章建築部 分租金所得應為總租金收入之10分之1,此部分之租金收入 為256,795元(2,567,950÷10=256,795),亦應扣除。綜上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5,713,018元(6,751,320-781, 507-256,795=5,713,018)。上述減少價金之數額,原告已 給付予被告,茲原告已請求減少價金,並經認定,此部分之 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無據。 再上開租金、押租金,係原告出租其所有房屋之所得,並非 被告所有,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71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為鑑定,已無必要。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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