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4號
PCDV,105,重訴,6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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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忠佑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被   告 陳有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 資港幣2,000萬元(下同)比例20%】,以港幣2,500萬元 出售予被告,並已將上開約定出售楊富實業(深圳)公司 2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證1),詎料被告就其上 開所應支付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僅支付港幣1,197萬 5,000元,尚餘港幣1,302萬5,000元並未支付,迭經原告 催促處理,被告均遲不處理,為此,原告前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支付之買 賣價金,詎被告雖居住於通知信函之戶籍地址但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收受(原證2、3),按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判例:「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 ,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 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被告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被告取得占有,故通 知已送達於被告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 付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被告之閱讀與否,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之旨趣,應認原告上開對 被告所為催告之通知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被告固據提出兩造於2006年2月11日共同簽署之「陳有董 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以證明其就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餘款 港幣1,302萬5,000元在內者均已支付在案,惟查上揭「說 明文」僅係被告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原告配合簽立並約



定保密不對外公開者,實際上兩造於同日另共同簽立「陳 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原證8),其 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部分已明 確記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 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 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 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3.自佛山置地公 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 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 之)。……」等語在案,惟查被告就上開2筆折抵款項嗣 均未按約辦理交付或移轉債權(見原證2),經原告定期 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嗣經原告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拒絕收受,亦 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 如上述,嗣經原告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雖仍居 住於存證信函之戶籍地址但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原 證4、5),且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2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有 限公司出資額港幣2千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證6) 。嗣經鈞院調解不成立,有鈞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證7)可稽。
(四)被告固據提出兩造於2006年2月11日共同簽署之「陳有董 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以證明其就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餘款 港幣1,302萬5,000元在內者均已支付在案,惟查上揭「說 明文」僅係被告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原告配合簽立並約 定保密不對外公開者,實際上兩造於同日另共同簽立「陳 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原證8),其 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部分已明 確記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 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 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 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3.自佛山置地公 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



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 之)。……」等語在案,惟查被告就上開2筆折抵款項嗣 均未按約辦理交付或移轉債權(見原證2),經原告定期 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聲明:
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 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 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1曰前交付現金港幣1,197.5萬元及折抵港幣現金價值1 ,225萬元,業經原告於95年2月11日簽署確認收齊明細「 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及折抵部分:佛山案港 幣700萬元、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及被告享受「優惠款 港幣77.5萬元」之收據證明文件(附件1),股權買賣價金 港幣2,500萬元已如數給付完畢。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折 抵部分尚未給付之事由,原告辯稱有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254條催告後給付遲延,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 ,實屬無稽。
(二)綜上述,原告並無取得解除權之事由,更無解除權得行使 ,請求被告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 有限公司出資額2千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至 為明確。且倘若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迄今仍同 為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須間隔約10年 之久始向被告催討,原告動機可議。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被告於簽訂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 說明文,載明:「壹、楊富案:一、原訂價格:認購楊富 案20%股權需付股金為港幣4000萬元。二、合作原則:結 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 經雙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 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



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 如下:㈠佛山案:港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元525萬 元(75%權利計算結果)。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 真正(見本審卷第50頁),原告出售楊富實業(深圳)公 司20%股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就其上開所應支 付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已支付現金港幣11,975,000元。 2、原告104年7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69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載明:「本公司前定期催告臺端給付買賣欠款 (詳如附件),經臺端拒絕收受,亦未為給付,則臺端依 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今本公司再次催告台端 於十日內給付上開買賣欠款,臺端如期限內仍不履行,本 公司自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貴我間買賣契約」;附 件載明:「九年來,雖然一直聯絡和通知您前來商議解決 有關已合作之事業,但是您都置之不理,特最後再通知您 10日內前來商議下列相關事宜。請尊重並表示誠意,一定 要在限期內前來協商處理,否則我公司將依法處理,請勿 自誤。自2006年起,您應付認購我公司特有的楊富實業( 深圳)有限公司20%股權(已於2006年轉讓登記完成在你 名下)之股金港幣2500萬元已結算實收現金部分合計為港 幣1197.5萬元,仍未付的港幣1302.5萬元部分是以如下方 式折抵,但至今你並未依照合約履行:㈠中國佛山專案: 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轉移債權給張棟華先 生計港幣700萬元(原約定以實際收回金額為結算標準, 但你至今仍未依照兩岸法定程序辦理完成,以致我公司到 現在仍未能收到此港幣700萬元之款)。㈡臺灣地板廠設 備:是以你原已購買並存放在臺灣貨櫃廠的木地板廠機器 設備折計且以你自訂總價值為新臺幣3300萬元之70%金額 計為新臺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折為股金,原合 約確認最終將以進口至中國山東省濰坊市設廠,並經中國 海關批准總價為準計之,且雙方確認按中國海關批准總價 結算多退少補。此港幣525萬元之款你至今仍未付清給我 公司。㈢優惠金額:未收現金股金港幣77.5萬元(由於你 違約故取消優惠)。上列你須應付仍未付我公司之購買楊 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股款共計港幣1302.5萬元和延滯 利息及損失賠償,應立即結算並付清,否則,我公司將採 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收回登記在你名下之楊富實業 (深圳)有限公司20%股權。」,被告尚未收到該存證信 函。
3、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 )有限公司並無在本國設立登記及經本國認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股權已支付現金港幣11,975,000元 部分,餘額部分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寄發通知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拒絕收受,亦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嗣經原告再次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詎被告雖仍居住於存證信函之戶籍地址但仍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原證4、5),且被告迄今仍未為給 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 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 司出資額港幣2千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證6)等語 。
2、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11曰前交付現金港幣1,197.5萬元 及折抵港幣現金價值1,225萬元,股權買賣價金港幣2,500 萬元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折抵部分尚未給付之 事由,原告辯稱有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催告 後給付遲延,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實屬無稽云云置 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 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 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 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 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判)。債權人非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因此,在債 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第254條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原告主張以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定期催告,被告 拒絕收受,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見本審卷第13頁)上蓋有 郵局104年7月8日印文,係原證4存證信函之附件(見本審 卷第17頁),故原告有無於103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函已 有疑義?又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蓋有郵 局104年1月14日印文與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日期相差3個 多月更有疑義?何況,原證2之通知函送達係以一般信件 ,並非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也沒有收到,信件是否103年 10月17日通知函也不清楚。顯然,原告並無證明有無寄送 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定期催告之事證,被告不應負遲延 責任甚明。
2、因此,在債務人即被告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即原告所為 原證4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第254條催告之效力,必俟 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所以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催告後給付遲延, 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 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 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
(二)又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 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第40-1條:「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 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 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 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 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並無在本國設立 登記及經本國認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並 非依據本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成立之公司,亦未經本國認 許,而本件係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 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並非請求返 還港幣2000萬元,無論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本國法



院亦無從審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 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 0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 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 港元比例20%)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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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