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1號
原 告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被 告 陳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
稅區楊富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百分之20之出資額返
還登記予被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 :4.26700 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06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00×0.2 ×
4.26700 =17,06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2216元(壹
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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