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且兩造就樹林第一站投資關係曾結算盈餘分配,而總 盈餘含系爭125 萬元在內,被告因而獲得盈餘,何以斯時未 將系爭125 萬元借款一併算入結清,並自被告應獲分配之盈 餘中直接予以扣除抵銷?又苟系爭125 萬元係屬於兩造間投 資之樹林第一站盈餘者,何以該筆125 萬元既已出借予被告 ,卻仍算入總盈餘內?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前開陳述 ,諸多與常情有違,殊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系爭12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㈣、系爭125 萬元,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 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2、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 收受系爭125 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 第179 條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即原告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故原告另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況被告抗辯被告曾於94年 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94年 11月8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公 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 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為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 祺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分配盈餘事件案件中承
認前開4 筆匯款係陳專棋向被告之借款,此有該案之被告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陳專棋所提出答辯㈢狀(詳見本院卷㈢ 第108 至121 頁)可證,況被告又於97年1 月9 日匯款400 萬元至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隆(即陳專棋之子)華泰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及於97年10月13日陳專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依照陳專祺要求以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隆名 義分別匯款1,038,910 、1,961,090 元至原告公司合作金庫 樹林分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且上開300 萬元資金來源係被告 配偶陳劉敏之樹林農會帳戶,並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陳劉敏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 頁)為憑,雖為原告所否認,且指稱被告前開400 萬元、30 0 萬元之匯款係為了清償被告先前向陳專祺之借款,並提出 陳慧娟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及高宏育、高進益存摺明細( 詳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130 至131 頁)為證,惟觀諸 前開陳慧娟存摺明細,97年1 月7 日係原告公司自合庫帳戶 、板信帳戶存入250 萬元及150 萬元至陳慧娟前開帳戶,自 與原告所指稱係陳專棋於97年1 月7 日以陳慧娟帳戶匯款40 0 萬元至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不合,且苟係被告向陳專祺借 款者,何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㈡第103 頁) 之匯款人為陳美鑾而非陳專祺?況高宏育及高進益之存摺明 細,97年10月9 日分別轉帳支出290 萬元及10萬元,但究係 轉帳至何人之何帳戶?前開存摺明細顯不足以證明,又苟係 被告向陳專祺借款者,何以由高宏育及高進益之帳戶轉帳支 出?此均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則被告辯稱系爭125 萬元匯 款係陳專棋清償前開借款或返還前開匯款,尚非無據,則被 告收受系爭125 萬元即係基於受償而來,顯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不 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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