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31號
PCDV,93,訴,1631,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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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末查,本件既屬由公司對公司董事所提起之訴訟,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且並應經股 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後方得為之。惟本件原告自始既 未經合法代理,亦未有股東會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合法決議 存在,則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其起訴程序即欠缺訴訟 要件,應予駁回,洵屬灼然。
(二)勝昌公司董事長乙○○於93年5 月21日依法召集勝昌公司93 年股東常會,主要討論事項在將勝昌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該 次股東常會進行中,勝昌公司董事中之陳志平、陳志賢、游 進宗及監察人陳伯岳等人,一再以自攜之麥克風喧譟干擾股 東會議事程序,經主席即乙○○多次制止猶持續無故阻擾會 議進行,於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遂 有股東於臨時動議提出散會動議,經其它股東附議後,主席 乙○○即提請股東會決議,嗣經出席股東表決議數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後,主席乙○○僅依是項會決議宣佈散會,其之程 序實於法有據,有股東會議事錄乙份可參(詳被證五)。勝 昌公司93年股東常會於被告乙○○擔任主席宣佈合法散會後 ,則該股東常會自應於主席宣佈散會時終結會議,詎部分股 東竟在勝昌公司董事陳志平、陳志賢、游進宗、及監察人陳 伯岳等人鼓譟下,違反法令留滯原地開會,並違法宣稱做成 決議。渠等滯留原地之股東於參與上開違法召集之股東會後 ,陳志平竟 於同日與陳志賢,在未經有召集權人及通知其 他常務董事(尚有乙○○陳漁樵)(詳被證六陳漁樵所出 具之聲明書)前,續而違法召開所謂「臨時常務董事會」, 自行推選陳志賢為董事長;再續而由陳志賢以自稱勝昌公司 董事長名義任意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查勝昌公司股東會既於 被告乙○○主持時即已合法散會,前開陳志平、陳志賢等人 所宣稱之勝昌公司股東會、臨時常務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即 根本不成立,渠等所宣稱之決議自非勝昌公司之決議,遑論 該等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其所為之決議 依法當然無效。陳志平及陳志賢二人其後並宣稱渠二人於民 國92年6 月29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陳志賢自願辭任後, 而渠二人再互推陳志平為董事長,惟查,承前所述,陳志賢 既非勝昌公司董事長,自無辭任與否之問題,更無探究渠二 人是否互推陳志平為董事長之必要,遑論陳志平所自稱之常 務董事會,不僅非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亦未合法通知所有 常務董事,此有陳漁樵之聲明書可證(詳被證九陳漁樵所出 具之聲明書)。綜觀陳志平、陳志賢等人不斷圖謀以非法手 段干擾勝昌公司營運,然而,即便再為一違法無效之常務董



事會,亦不因此使原本不成立及無效之陳志平等人所宣稱之 續行會議、臨時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轉變為成立、有效 ,陳志平於本件自稱為勝昌公司董事長實於法無據。(三)被告乙○○為勝昌公司董事長,為勝昌公司保管所有印鑑、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項文件,係依法所為之行為: 1、散會為會議程序之最末程序,散會後即便有少數股東滯留 原開會場地進行意見交流,其行為並無決議之效力。且既 然股東常會已合法散會,並未另為召開,股東間私下之會 談即無成為合法股東會之空間,遑論有合法股東會決議做 成之可能性,何來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卻妄稱股東常會 中有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實屬無稽。 2、於違法續行會議結論後續所為之種種行為均非有效:承前 ,既然合法散會後之續行會議之繼續係屬違反法令,在少 數股東違法繼續之股東會議中,妄稱存在有解任之結論, 依法當然並非勝昌公司股東會決議。甚而基於此違法續行 會議之結論所衍生出之種種渠等自稱之決議或對外之行為 ,均非勝昌公司之決議或行為,例如陳志賢及陳志平二人 自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渠二人自行作出之常務董事會決 議、陳志賢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甚或 轉而選任陳志平為董事長並企圖變更登記之種種行為,當 然不生任何效力。從而,陳志賢辯稱於93年6 月29日勝昌 公司曾召集臨時常務董事會乙事,實完全建立於一虛擬、 不具法律效力之基礎上,蓋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常 會既已經股東提議散會並經股東附議,復經出席股東會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散會,並為主席宣布散會,散會決議即持 續有效,陳志賢及陳志平等人自違法續行會議起之所有行 為,即非合法,更不生任何效力。陳志平、陳志賢等人既 亦不否認散會決議存在,確又將一連串源自非法續行會議 結論之行為與仍屬有效之散會決議割裂認識,鋸箭地宣稱 臨時常務董事會等等係合法召集云云,顯屬不當。 3、綜前所述,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常會已經股東提議 散會並經股東附議,復經出席股東會表決議過半數同意散 會,並為主席乙○○宣布散會,其後即無任何股東會決議 存在,陳志賢及陳志平於本件中所宣稱之種種勝昌公司之 決議或行為,即非合法,更不生任何效力,無論係陳志賢 抑或陳志平均不得以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對內擔任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復不得對外代表公司,彰彰甚明 ,勝昌公司董事長仍為被告乙○○,本件原告之請求即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實體上,被



告為勝昌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五)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私章為被告所有,原告何能請求返 還?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 廠登記證,其餘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被告並未持有,且 該等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早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交接與 原告,原告未舉證該等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確為被告持 有,徒以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即謂被告持有該等證件、發 票章、帳務表冊,並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 三項部分,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存摺印 鑑暨支票簿,且該等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早經原告 公司會計人員交接與原告,原告未舉證該等銀行存摺、存摺 印鑑暨支票簿確為被告持有,徒以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即 謂被告持有該等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並請求被告 返還,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僅持有臺北市○○區○○段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參原告94年10月20日書狀附表二第1、4紙), 至於其餘臺北縣中和市、桃園縣中壢市等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六)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67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判 決、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93年5月21日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陳漁樵93年5月24日 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 月25日93年度裁全字第27 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7月1日北 院錦93執全亥字第1305號函、陳漁樵93年07月01日聲明書、 最高法院94年2月3日94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94年 3 月25日會計從業人員移交清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公司於93年5 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 會中,已通過決議解任被告原任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等職務,並隨後選任陳志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因主張被 告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資格,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持有保管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等情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原告公司解 任被告所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乃非合法股 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已經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志賢等語。嗣 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又於94年3月4日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 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



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推選常務董事,隨後由常務董事召 開常務董事會推選陳伯勳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而被告 則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第一案:乙○○李兆麟卓永安已遭解任再確認案 、第二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當選董事 有陳志平、乙○○陳伯源陳瑞琚李威著陳迪青、李 沐勳、陳志貴、陳志成、陳伯勳游進宗陳志中劉金和林永銘陳伯岳,當選監察人:鄭文煜甲○○陳伯佳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申請書、勝昌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4月7日登記)、勝昌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單簽收簿、中華民國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存根聯(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寄發)、勝昌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出席簽到卡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以下、第54頁以下、第 65頁以下),則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已於 94年3月4日全部改選,而被告雖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並 未被推選續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已經喪失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其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持有 保管之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即無繼續持有保管之權利, 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保管持有原告之物,即屬有理由, 應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所持有包 括原告公司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藥品製 造許可證、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總分類帳、日記 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銷貨收入明細帳、銷貨成本明細 帳、進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銀行存摺、存摺所登錄之印 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原告所有之文件等物,惟被 告就上述原告之主張除自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坐 落台北市○○段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外,對於原告所主 張尚在被告持有中之其餘物品俱予否認現在仍於被告持有中 ,惟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其請求範圍,僅就被 告自認現在猶由被告持有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請求返還,而被告既已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



資格,亦非原告公司掌理財產管理之人員,自無繼續持有其 原因擔任原告公司所持有屬於原告公司之物之權利;又被告 現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以監察人受股東之請求而 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 物,原告並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屬於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起訴時雖列多數物品請求被告返還,然因該等物品 於性質上俱為動產,屬於關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但其價值 不能核定,故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並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雖嗣後原告減縮其請求之物品數量,然 其性質仍無不同,即使起訴之時僅請求減縮後之物品,亦仍 應作同樣之核定,故其減縮對於裁判費之徵收並無影響,均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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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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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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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地段│地號│權狀發狀日期│權 狀 字 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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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永昌│516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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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北市│永昌│517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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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北市│永昌│518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38號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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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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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地段│建號│坐落土地│門牌號碼 │樓 層│權狀發狀日期│權 狀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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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永昌│520 │516 │和平西路 │1至4層│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7號│
│ │ │ │ │ │2段56號 │及騎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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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北市│永昌│521 │517 │和平西路 │1層及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8號│
│ │ │ │ │ │2段56-1號 │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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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北市│永昌│522 │517 │和平西路 │2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9號│
│ │ │ │ │ │2段5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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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北市│永昌│523 │517 │和平西路 │3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0號│
│ │ │ │ │ │2段5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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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北市│永昌│524 │517 │和平西路 │4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1號│
│ │ │ │ │ │2段5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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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北市│永昌│532 │518 │和平西路 │4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2號│
│ │ │ │ │ │2段56-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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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