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1號
PCDV,111,重訴,121,20221110,1

2/2頁 上一頁


甲方擬取得土耳其...公司之天線系統產品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技術合作及安裝服務」等語,可見本件合作 關係應係以原告為主體,新華荷公司僅係提供服務以「協 助」原告取得標案,兩造並非實力對等之合作關係,對於 風險承受能力亦有所不同,應屬顯然。因之,兩造於合作 關係中,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形式上的當然對等,故於解釋 上開合作合約書契約條款時,應認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於返 還業主契約價款時,新華荷公司也要將已收取之價款返還 予原告,則新華荷公司即無此契約上義務。故本件應依兩 造間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各方應自行 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 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認原告與新華荷公司均不得 再向他方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者,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係屬終止,而非 解除,業見前述。則於契約終止前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原 則上自仍屬有效,原告自台船公司處受領價金,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然原告與台船公司以特約方式約定互相返還 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爭執事項㈧),縱認 其效果如原告所言相當於原告將受領之契約價款返還予台 船公司。然原告此一決定並未徵得新華荷公司之同意,應 係原告本於自身商業利益所為之決定。是此一原告對業主 契約終止後所為之讓步,難認亦包含於原告與新華荷公司 的合作關係之中。故原告就此一決定之後果,自不能要求 新華荷公司亦要對此分擔損失。
  ⒍綜上所述,依原告與新華荷公司間合作合約書及D-S合約之 法律關係綜合以觀,原告請求新華荷公司返還先前依約給 付之價款美金605,679.9元,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 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預付款 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